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李桂蘭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被上訴人 林柏勳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在該路與榮成一街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温庭睿駕駛搭載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伊因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損害,計新臺幣(下同)70萬9,679 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 萬2,875 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65萬6,80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6,804 元,及其中59萬0,8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4 日起,其餘6 萬6,000 元自109 年9 月30日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份確定,未繫屬本院部份,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0,804 元(即醫療費24萬8,179 元、交通費1 萬1,900 元、看護費8 萬3,6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合計54萬3,679 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5萬2,875 元後,為49萬0,804 元),及自108 年9 月4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6,
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
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由温庭睿駕駛搭載上訴人之乙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980
號刑案(下稱第1980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上訴人就系爭傷害,得請求看護費之數額為14萬9,600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國泰世紀產險之強制險理賠金5萬2,875元。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及數額若干?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由温庭睿駕駛搭載上訴人之乙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原審法院以第1980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第1980號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認屬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看護費部份: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看護費之數額為14萬9,6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2日函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3頁),業敘明上訴人因該傷害自10
7 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止住院,又自108 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止住院,住院期間,有受全日看護必要;自108年2 月24日起2 個月內,有受全日看護必要等語,則上訴人此部份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而原判決既僅命被上訴人給付8 萬3,600 元看護費,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 萬6,000元(000000-00000=66000)看護費,即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份: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既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兩度住院,
且住院期間、出院後之相當期間,均有受人照護生活必要,其主張精神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家管,108 年所得總額數千元、名下財產6 筆,價值數百萬元;被上訴人高職畢業,擔任技工,108 年所得數十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299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尚屬適當。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2 月20日術後出現後
遺症,開刀處抽痛,現仍殘存腫、麻、脹等疼痛,精神痛苦實屬重大,應再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原判決數額合理。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多次住院,且
108 年2 月20日之手術住院期間,其日常生活尚有受人照護必要,精神上確屬痛苦,業如前述,則其此部份精神痛苦既已經原審審酌,且原審上開審核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故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並無足採。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受領國泰世紀產險之強制險理賠金5 萬2,87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月11日函及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 頁),可認屬實。而上訴人就系爭傷害,受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計60萬9,679 元,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5萬6,804 元(詳附表一所示)。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看護費僅請求8 萬3,600 元(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嗣於109 年
9 月30日民事減縮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系爭書狀),表明請求看護費為14萬9,600 元,並聲明就此擴張之6 萬6,000 元部份,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24 、325 頁)。而系爭書狀繕本係109 年10月7 日送達被上訴人乙節,有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所擴張之6 萬6,000 元看護費,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期間應自109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故上訴人請求自108 年9 月4 日起算此部份遲延利息,逾上開得請求期間部份,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6,804 元,其中49萬0,804 元自108 年9 月4 日起,其餘6 萬6,000 元自109 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已判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0,804 元,及自108 年
9 月4 日起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萬6,000 元(000000-000000 =66000 ),及自109 年10月
8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表一┌────┬─────┬─────────┬────────┬────────┐│編號 │ 項目 │ 上訴人請求數額 │ 原審判決數額 │ 本院認定數額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1 │醫藥費 │248,179 │248,179 │(248,179 ) ││ │ │ │ │原判決已確定 │├────┼─────┼─────────┼────────┼────────┤│2 │交通費 │11,900 │11,900 │(11,900 ) ││ │ │ │ │原判決已確定 │├────┼─────┼─────────┼────────┼────────┤│3 │看護費 │149,600 │83,600 │149,600 │├────┼─────┼─────────┼────────┼────────┤│4 │精神慰撫金│300,000 │200,000 │200,000 │├────┴─────┼─────────┼────────┼────────┤│ 合計 │709,679 │543,679 │609,679 │├──────────┼─────────┼────────┼────────┤│被上訴人應給付數額 │656,804 │490,804 │556,804 ││ │(扣除強制險理賠 │(扣除強制險理賠│(扣除強制險理賠││ │後) │後) │後) │├──────────┴─────────┴────────┴────────┤│備註: ││一、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2,8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