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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麗娟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上訴人 丁清水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9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4月30日,票據號碼為672353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7年6月7日確定,被上訴人乃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8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訴外人吳峻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60號遭訴外人優麗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優麗康公司)告訴侵占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自陳於102年初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志偉約定要出資收購另間醫美診所(嗣名為曼麗醫美診所),由上訴人、劉志偉分別簽發100萬元、250萬元本票交付吳峻豪,委請吳峻豪向被上訴人借款,連同吳峻豪自身借貸150萬元,被上訴人始將500萬元匯入優麗醫美診所帳戶內,上訴人及劉志偉才有資金購買曼麗醫美診所,嗣因吳峻豪與上訴人及劉志偉理念不合,3人遂於102年9、10月間約定吳峻豪退夥,並以吳峻豪前經優麗康公司指訴侵占之醫療儀器作為退夥之對價,而曼麗醫美診所則未讓吳峻豪占有出資股份等語,足認吳峻豪於退夥並將其300萬元股權讓與上訴人時,系爭本票債權即因作價抵債而告消滅,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峻豪於系爭刑案中係主張以優麗康公司指訴其侵占之醫療儀器作為退夥之對價,並未提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如何清償,又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劉志偉、吳峻豪間之合作事業如何拆夥彙算,上訴人就其所稱作價抵償,亦未說明主動債權、被動債權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其空泛以作價抵償抗辯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實無理由。再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應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7年6月7日確定。

(二)上訴人前於107年6月11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7年雄簡字第11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9年3月2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參照)。

(二)上訴人固以其雖開立系爭本票,然實際借款人為吳峻豪,兩造未曾見面,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認上訴人授權吳峻豪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復以其係於108年11月7日調閱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後,始得知吳峻豪之證述內容,則因吳峻豪已將其300萬元股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作價抵債而告消滅云云,而被上訴人就此則予否認。查吳峻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係陳稱其當初與上訴人、劉志偉約定以其遭優麗康公司指訴涉嫌侵占之醫療儀器作為其退夥之對價,故其取得該等儀器並非侵占;其有拿走儀器,但股東之前的借款和投資是不一樣的,系爭本票是借貸關係,儀器是拆夥的問題,與借款無關,其沒有同意用設備抵銷系爭本票債務等語在卷,此有吳峻豪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辯護一、二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92頁),則依吳峻豪上開書狀及陳述內容,吳峻豪退夥係以醫療儀器作為對價,與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兩者並無關聯;況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本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絕對付款責任,亦無從以其與吳峻豪間之合夥糾紛,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嗣後已因吳峻豪作價抵償而消滅云云,顯屬無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本票債務已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