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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范宗霖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上訴人 謝雨政

林信旭

蔡張麗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被上訴人 謝陳麗美

謝德隆謝勝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信旭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之如原判決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⑤監視器鏡頭;被上訴人蔡張麗敏應將設置於同路段403巷2號房屋之編號⑩、⑪監視器鏡頭予以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信旭、蔡張麗敏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謝德隆、謝陳麗美、謝雨政、謝勝祥(下稱謝德隆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毀損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景觀花圃、水泥圍欄及花木(下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之回復至拆除前原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仍依此為上訴之主張及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乃改依民法第184、185、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6-65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連帶給付新臺幣1,31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迨於本件為言詞辯論前乃再回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主張,並請求被上訴人為原聲明之給付(本院卷㈠第115、149、239、366頁;卷㈡第165至167頁)。核上訴人就此之主張及聲明於上訴中雖迭有更易,惟此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毀損系爭地上物而請求回復暨其不同方法之表示,且係於同一上訴程序中為之,其原因事實既為同一,亦無礙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並保障上訴人之權益,仍宜認此僅係其前後主張及聲明之回復、沿續,而不以之為撤回原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幸福頭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明知156-65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為住戶共有財產,竟於民國106年9月間將之剷除,且將其上具經濟價值之花木遷至他處,伊為該地共有人,自得請求渠等回復原狀。又如附圖一所示B1、B2、C3、C1、C2部分依設計原為綠化區或法定停車空間,社區住戶就該諸空間均應受使用協議之拘束,然謝雨政、蔡張麗敏(下合稱謝雨政等2人)卻違反協議,各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物,且同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條第1項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項等規定,自均應予拆除。

另林信旭、蔡張麗敏(下合稱林信旭等2人)未經社區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社區大門口及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403巷2號房屋(下各稱系爭1、2號房屋)門口、圍牆、增建物等處設置如原判決附件照片(下僅稱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②至⑫之監視器鏡頭(下稱系爭監視器),並透過室內主機監控社區人員出入,已侵害伊及社區住戶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自應予拆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約定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回復至拆除前之原狀;⑵被上訴人謝雨政應將如附圖一所示B1、B2、C1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⑶被上訴人蔡張麗敏應將如附圖一所示C3、C2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⑷被上訴人林信旭應應將設置於系爭1號房屋及社區大門口如附件所示編號②至⑤、⑦至⑨、⑫之監視器鏡頭、被上訴人蔡張麗敏應將設置於系爭2號房屋及社區大門口如附件所示編號⑥、⑩、⑪之監視器鏡頭予以拆除;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關蔡張麗敏之如附圖一所示B3、B4部分業經撤回,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17、319頁)。

二、被上訴人謝德隆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陳述,與林信旭等2人則辯以:謝德隆等4人並未參與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系爭地上物係由不詳人士私設而非建商所建,自非全體住戶之共有物,且其與外牆連為一體,已堵住防火巷出口,更殘破不堪,蔡張麗敏係應社區居民大會之多數決議,為利於公共居住安全,始於整片區域改建時,委由林信旭將之拆除以開闢逃生巷、修繕漏水,其後更重建令住戶皆滿意之新牆、設置社區公共休息區,共有人於此之拆除並未受有損害,況此之改良係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始為之適法管理行為,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又如附圖一所示B1、B2、C3部分均係由建商而非謝雨政等2人所興建之社區圍牆及柱位,屬公共設施,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除。而如附圖一所示C1、C2部分係位分屬謝雨政等2人私有之坐落同上段156-1

01、156-66地號土地(下各稱156-101、156-66土地)而非共有土地上,此2土地既屬私有,自不可能有與他人成立默示分管之可能,且亦從無約定共用之協議,上訴人並無權請求拆除。另系爭社區屬於透天厝社區,林信旭等2人為保護自身居住安全,於自家住宅牆面裝設監視器,拍攝內容為自家出入口、公共使用空間,無任何侵入他人私領域疑慮,自未侵害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之隱私等人格法益,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林信旭等2人應分別將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⑨、⑫及編號⑥之監視器鏡頭拆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回復至拆除前原狀;㈢謝雨政應將如後附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圖)所示A1(即附圖一之C1)、A2(即附圖一之B1、B2,更正聲明狀漏載)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㈣蔡張麗敏應將如複丈圖所示B1(即附圖一之C2)、B2(即附圖一之C3,惟僅及於複丈圖B2之右半部三角區域,其左半部為如附圖一之B3、B4業已撤回,更正聲明狀漏載)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㈤林信旭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②至⑤、⑦、⑧,蔡張麗敏應將編號⑩、⑪之監視器鏡頭予以拆除。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信旭等2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謝雨政係系爭1號房屋所有權人,謝

德隆、謝陳麗美係其父母,謝勝祥係其胞兄,林信旭係謝德隆、謝陳麗美女婿,均居住在此處。

㈡蔡張麗敏為系爭2號房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該址。

㈢156-65土地為上訴人、及謝雨政等2人與社區其他住戶所共有。

㈣林信旭等2人明知系爭地上物為公共設施,因認花圃對渠等住

屋有影響,蔡張麗敏遂委託林信旭於民國106年8月27日張貼公告後,於同年9月間,由林信旭出面僱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謝德隆等4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林信旭等2人經提起公訴後,本院109年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以其等共犯毀損罪,各處罰金並告確定。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地上物原狀部分:

⑴查系爭地上物係蔡張麗敏委託林信旭僱工拆除,2人所為已共

犯毀損罪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坐落於系爭社區住戶所共有156-65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原為俱連於如附圖一B1、B2、B3、B4、C3所示社區圍牆、柱位外之水泥磚造圍欄花圃及種植花木,有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㈠第33頁、卷㈡第175至179頁),並為林信旭等2人所不爭(本院卷㈠第317頁)。以此磚造景觀花圃既附合於土地之上而成為一整體,且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惟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自已成為156-65土地之重要成分,與其上尚未分離之植栽等出產物,自歸土地共有人之系爭社區住戶取得所有權(盆栽則屬動產非屬之),此與是否為建商所建或他人私設無涉。又林信旭等2人就其拆除、毀損系爭地上物固辯以此係經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同意所為之適法管理(改良)行為云云,並以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1號卷㈠第77至118頁之44份同意書為據,惟該同意書內文僅載:「本人同意配合系爭社區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403與405巷之間相鄰屋後設立逃生防火門(即配合逃生門安裝而修繕門寬距離的圍牆,不做整社區門面圍牆拆除),同意社區門面公設保留及維護」等語,未言及其他,縱可認此係同意拆除堵住逃生防火門出口部分的圍牆,應及於圍牆外之花圃,惟該新設之逃生防火門出口寬僅約50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卷㈡第59至69頁),則其整建應於50公分之寬度為之,且其拆除上開必要範圍外之系爭地上物屬事實上處分行為而非其主張之改良行為,又未經社區區分所有人同意,林信旭等2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所辯不足為採。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三種而言(但書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至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查林信旭等2人應就共同拆除屬156-65土地重要成分之系爭地上物,對含上訴人在內之土地共有人負其責任,雖如上述,惟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然系爭地上物已因拆除殆盡而全部滅失,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上訴人對此之共有權利,自已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況依上揭說明,對第三人因民法第213條規定所得回復原狀之債權請求權,本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林信旭等2人應予回復原狀,不應准許。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謝德隆等4人應與林信旭等2人共同回復系爭

地上物之原狀云云,姑不論謝德隆等4人就上訴人所提之毀損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於此亦未另行提證加以證明,能否主張渠等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非無疑,惟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將已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回復至原狀,自亦不得據此對謝德隆等4人為同一請求,上訴人對謝德隆等4人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拆除如複丈圖所示A2、B2(右半部)部分:

查如複丈圖所示A2、B2部分均為系爭社區之圍牆及柱位(突出部分),有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審訴卷第23至27、37頁及本院卷㈡第63至69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本院卷㈡第57頁勘驗筆錄),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㈡第53頁、本院卷㈡第171頁),而上訴人除主張如附圖一B2部分係謝雨政所改建外,已自陳社區圍牆及柱位均係建商設置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惟依其外觀與建商所設如複丈圖所示A2、B2部分屬同一面圍牆,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係謝雨政所新建,其主張並不足採。則如複丈圖所示A2、B2部分既為建商所建之社區圍牆及柱位,自屬社區之公共設施,上訴人請求謝雨政等2人應予拆除,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拆除如複丈圖所示A1、B1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複丈圖所示A1、B1部分之位置依設計圖說原為綠化區及法定空地,謝雨政等2人違反分管、共同使用約定協議及建築規定興建違建物,自應予以拆除云云,已為謝雨政等2人所否認。而查,A1、B1部分依系爭社區申領使用執照所附地盤圖、建築面積示意圖、平面圖、綠化面積示意圖及平面圖所示,應為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留設綠化面積區域,此經本院查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所附相關建築圖說無訛(另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9頁)。惟A1、B1部分分別位於謝雨政等2人私有之156-101、156-66土地內即系爭1、2號房屋之基地,而非共有之156-65土地上,且156-101、156-66土地係於91年10月3日自建築基地即156地號土地分割而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為個別住戶所有,有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原審審訴卷第55、141頁;本院卷㈠第225頁、卷㈡第11至17頁),是系爭社區之興建建商於分割系爭1、2號房屋坐落基地時,既將156-101、156-66土地以內含法定空地即A1、B1部分之方式分割出售,以A1、B1部分於基地分割時即已非社區住戶共有之土地,而歸於原始承購戶所私有,衡情建商自不可能與該出資買受之承購戶及其他房屋買受人約定該「非共用」部分之空地,應由社區全體住戶共同管理使用,此參上訴人聲請傳喚社區原始住戶即證人黃雅莉證稱:「(A1、B1)一般人不能通行,這是屋主他們的地,第一手屋主還沒加蓋鐵皮屋前也不是大家可以走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0頁)即明。又A1、B1部分雖屬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綠化區域,惟法定空地依建築法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其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此係基於法律規定,非得依此遽認社區全體住戶於該部分已有「約定共同使用」之管理協議存在,上訴人於全體住戶就A1、B1部分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約定共用協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據不存在之約定協議請求謝雨政等2人應將A1、B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自無理由。至謝雨政等2人所有在屬法定空地之A1、B1部分上增建或添設之地上設施,是否已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或相關建築規則而屬違章建築,此係行政主管機關依法令權責應予認定、取締拆除之問題,非得由上訴人據以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689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現代都市生活人口密集,居住空間多為公寓大廈或集合式等住宅,則住戶間就共用空間之隱私權保障,應依一般社會大眾對其是否已涉私生活領域範圍之合理期待程度為斷,如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即難謂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可言。

⑵查如附件照片編號②、③監視器鏡頭分係裝設在系爭1號房屋門

口雨遮下方之兩側,交叉拍攝其門口所在之405巷巷道;編號⑦、⑧係裝設在該屋2樓半外牆之左右兩側,交叉拍攝大智橋下之建國路一段之人行道方向;編號④係裝設在該屋C1增建物上方中間處,拍攝方向為同上人行道及社區公設道路;編號⑤係裝設在上開增建物外牆向外突出架設之鐵架上,朝405巷入口拍攝;編號⑩、⑪係裝設在系爭2號房屋門口雨遮下方之兩側,交叉拍攝其門口所在及403巷巷道、巷口,此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原審卷㈠第203至204、209至221頁)。而以:㊀編號②、③之監視器僅得交叉拍攝405巷巷口及部分巷道,與

上訴人住居之403巷無涉,其私生活領域應不致遭干擾;又編號⑦、⑧及編號④之監視器分係高設在系爭1號房屋2樓半外牆及1層增建物屋頂正中處,依其架設高度並參酌上訴人套繪之攝向(原審卷㈠第131至133頁),得攝入之範圍大部為社區共有區域外,供不特定外人通行之建國路及人行道,以此屬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公眾場所,依一般社會大眾標準,應難謂有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可言。

且系爭社區並無保全措施或門禁管理,林信旭為保護自身住家居住安全而裝設該諸監視器,應不得認已侵及上訴人之隱私或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上揭監視器,尚屬無據。又此諸5部監視器既均係裝設於系爭1號房屋周遭而非在社區共有設施上,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

㊁編號⑩、⑪之監視器攝向,除可拍攝該屋門口外,可兼及403

巷出入口及巷內進出情形,而編號⑤監視器之架設位置已突出至社區共有通道中間上空,除人行道外,亦可及於社區公用區域即156-65土地的公共空間範圍,以403巷為上訴人主要之住居往來區域,該共有區域亦與403巷垂直連接而為其出入社區之活動空間,就私人資訊保護而言,應可擴及於此而認有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而林信旭等2人雖因居住安全或有裝設監視器之需求,惟為滿足防盜等安全功能之方式非少,若有此需要,亦應考量其裝設方式、拍攝角度以避免探及其他住戶之活動情形,或應由住戶全體討論解決,非得任以保護居家安寧之權利為裝設上揭監視器之正當理由。則上開3監視器之拍攝範圍既已涉及社區住戶共有共用之通常活動且必經空間,林信旭等2人透過拍攝資料已可取得上訴人進出影像而知其動態等私人資訊,堪認已足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法益,其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信旭應將如附件照片編號⑤、蔡張麗敏應將編號⑩、⑪之監視器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此勝訴部分,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數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