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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陳淑萍

陳琤雯陳振祥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上訴人 陳承諒(原名:陳玄浩)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淑萍、陳琤雯、陳振祥依序係伊(原姓名:陳宏傑、陳序恩)之大姊、二姊、胞弟,而兩造之父母陳清加(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劉春琴(00年00月0 日生)目前皆老邁,名下皆無財產,顯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之前皆與伊同住,由伊單獨支出食衣住行之花費。劉春琴因罹糖尿病、心臟病等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自10

8 年6 月1 日起,由伊安置在高雄市私立慈善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伊每月支出安養費用約新台幣(下同)2 萬4,000 元。伊未保留支出陳清加、劉春琴扶養費之憑證,然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佈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106 年高雄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1,597元,陳清加、劉春琴2 人之扶養費每月合計至少4 萬元,如由兩造4 人平均分擔,每人需負擔1 萬元。伊已為上訴人各代墊自104 年4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共5 年之扶養費60萬元(40,000元÷4 人×60月=600,000 元),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將與父母同住之高雄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始將劉春琴送往養護中心。被上訴人將劉春琴送往養護中心前,劉春琴與兩造協議之扶養方式為伊等供其平日所需物品或零用金,被上訴人則提供其三餐,然被上訴人竟無視該協議內容,不顧劉春琴之反對,將其送往養護中心,此與劉春琴所需之扶養程度不符,且劉春琴入住養護中心後,伊等亦仍繼續履行前與劉春琴協議之扶養方式,亦即添購物品或交付現金予劉春琴,可證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安養費用並非劉春琴所需之扶養程度。況劉春琴有自理能力,並無入住全日照護之養護中心之必要,故該安養費用非屬扶養費之範圍,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因被上訴人僅支付自108 年6 月起至109 年5月止及109 年6 月6,400 元之安養費用,不願再繼續支付,是自109 年6 月起至110 年8 月止之安養費用及醫療相關費用合計33萬4,230 元(109 年6 月至11月共12萬3,590 元,

109 年12月至110 年8 月共21萬0,640 元),業由伊等為被上訴人墊付,伊等亦得就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 萬2,702 元,陳淑萍自

109 年6 月13日起,及陳琤雯、陳振祥均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准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5萬7,298 元本息部分(600,000 元-42,702 元=557,298 元),未據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清加(00年0 月0 日生)、劉春琴(00年00月0 日生)皆已老邁,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

㈡兩造均為陳清加、劉春琴之子女,被上訴人104 年6 月29日結婚後,仍與陳清加、劉春琴同住系爭房屋。

㈢劉春琴患有糖尿病、心臟病,被上訴人自108 年6 月1 日起

將劉春琴安置於養護中心迄今,每月安養費用約2 萬4,000元。

㈣劉春琴自108 年6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在養護中心每月所需

之安養費用已結清。其中被上訴人支出108 年6 月至109 年

5 月及109 年6 月6,400 元之安養費用,共29萬4,400 元,上訴人支出109 年6 月至11月間之安養費用,共12萬3,590元。

㈤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零工維生,108 年度稅務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為12萬6,070 元。

六、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㈠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並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本件係扶養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同親等之扶養義務人即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並非扶養當事人間因扶養方法不能協議所生之爭訟,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準此,被上訴人雖未經親屬會議決議,逕行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程序上並無違誤,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104 年6 月29日結婚後,與陳清加、劉春琴同住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自108 年6 月1 日起將劉春琴安置於養護中心(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劉春琴送往養護中心前,劉春琴與兩造協議之扶養方式為伊等供其平日所需物品或零用金,被上訴人則與劉春琴同住並提供其三餐,然被上訴人竟無視該協議內容,不顧劉春琴之反對,將其送往養護中心,此與劉春琴所需之扶養程度不符,且劉春琴入住養護中心後,伊等亦仍繼續履行前與劉春琴協議之扶養方式,亦即添購物品或交付現金予劉春琴,可證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安養費用並非劉春琴所需之扶養程度云云,並舉證人劉春琴證述:(平常有無什麼生活開銷?)無,伊沒有什麼生活開銷,且伊兩個女兒及小兒子還會給伊零用錢。(大兒子有給妳生活費嗎?)沒有,他(被上訴人為大兒子)有給伊三餐吃,但生活費都是女兒及小兒子給。(家裡的生活開銷都是原告負責?)三餐都是他(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負責,其他的開銷伊女兒及兒子也會拿給伊等語,暨養護中心之回函:被上訴人平時僅支付相關養護費用,都是兩個女兒及小兒子給她零用金作使用等詞為佐(見原審卷第

31、34頁;本院卷第77頁)。惟被上訴人則對證人劉春琴當庭回應以:伊有四個兄弟姐妹,為何父母都伊在養;那妳(劉春琴)跟弟弟(陳振祥)住,伊等三人(陳淑萍、陳琤雯、被上訴人)可以提供生活費補貼弟弟,這樣好嗎;弟弟跟姐姐都有房子,為什麼要住這裡(系爭房屋),房子已經係伊前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曾同意由其單獨扶養父母陳清和、劉春琴,或同意劉春琴終老前可與其同住於系爭房屋。則劉春琴與兩造間就劉春琴究與何扶養義務人同住或另居他處之扶養方法及扶養費之給付方式、金額各節,是否事先業已達成協議,殊有疑義,而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詳為舉證,自難以兩造各自提供食宿或物品、金錢予劉春琴之實況,逕認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協議內容。

㈢上訴人又提出劉春琴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記

載:劉春琴自108 年6 月起經診治後僅給予口服降血糖藥,無胰島素注射,血糖目前控制良好等語,並引上開函文所敘載:醫生建議可以改採吃藥控制即可,入住期間至今均有自理能力等語,認劉春琴目前既有自理能力,即無入住養護中心之必要云云。惟查,陳清加於102 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 年1 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訴外人鄭湘瑜等情,此有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訴字第1300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33 頁)。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劉春琴終老前得與其同住於系爭房屋,且兩造就劉春琴應居住於何處及扶養費之給付方式、金額,均未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另劉春琴證稱:伊曾因尿道感染住院;伊因聽聞被上訴人欲出賣系爭房屋,始入住養護中心;(還有其他三名子女為何不跟他們一起住?)系爭房屋係伊家,雖伊先生已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伊從年輕就住在那裡,為什麼要去人家那裡住,說不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再者,劉春琴為43年次之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其入住上開養護中心時,因有醫囑要求,需要施打胰島素,經妥適照顧後,逐漸恢復健康等情,此有養護中心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綜此,劉春琴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後,仍執意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不願與其他子女即上訴人同住,嗣被上訴人欲出售當時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且劉春琴已60餘歲,曾因罹病住院治療,並患有糖尿病,被上訴人基於上情,乃將劉春琴安置於養護中心照護,尚難謂無必要,其因而每月支出安養費用,堪認係因應劉春琴之需求所必要者,核屬扶養費之性質。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安養費用並非劉春琴所需之扶養程度云云,難以為取。

㈣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自有必要詳加調查,始能知悉扶養義務人之生活程度為何,亦即須對受扶養權利者負何種程度之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查,兩造之母親劉春琴年事已高,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對劉春琴為同親等之扶養義務人,且劉春琴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又兩造未曾協議僅由被上訴人單獨扶養劉春琴,業敘如前,而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零工維生,108 年度稅務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為12萬6,07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

108 年高雄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2,942 元相衡(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應不足以獨力扶養父母。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曾允諾劉春琴入住養護中心之費用由其全部負擔云云,並引證人劉春琴證述:他(被上訴人)說要養伊至老等語為證(見原審卷31頁),惟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自承在卷,且與其前揭質疑為何兩造父母由其單獨奉養之語相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另參以劉春琴於養護中心之安養費用,其中自108 年6 月至109年5 月止及109 年6 月(未滿1 月)者,係由被上訴人單獨支付29萬4,4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至自109 年6 月起至110 年8 月止者,係由上訴人所共同支付(詳後述),堪認兩造均有資力足以支應部分扶養費。是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均尚需照顧扶養其各自家庭等情,認兩造對劉春琴扶養義務應各負1/4 之責。依該分擔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各代墊7 萬3,600 元(294,400 元÷4 =73,600元),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7 萬3,600 元。

七、上訴人以其等支出安養及其他醫療費用之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用債權,而為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金額若干?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已支付劉春琴自109 年6 月起至

110 年8 月止之安養費用及醫療相關費用,合計33萬4,230元(其中109 年6 月至11月之安養費用共12萬3,590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85至91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核以上開安養費用及醫療相關費用,均屬劉春琴扶養費用之範圍,自應由兩造各負擔1/4 。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8 萬3,558 元(334,230 元÷4 =83,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部分已由上訴人共同支付(見本院卷第12

1 頁),是上訴人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用為2 萬7,853 元(83,558元÷3 =27,853元),經上訴人主張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前揭代墊扶養費用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各返還4 萬5,747 元(73,600元-27,85

3 元=45,747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 萬2,702 元(被上訴人對超過4 萬2,702 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陳淑萍自109 年6 月13日(見原審橋司調卷第52頁)起,陳琤雯、陳振祥均自109 年6 月2 日(見原審橋司調卷第53、5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