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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盧崑源被上訴人 朱蘇寶村被上訴人 朱志偉被上訴人 蘇月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月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蘇月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2.83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朱蘇寶村、朱志偉應自第二項所示建物遷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月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蘇月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路○○號),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下稱附圖)B 部分面積82.8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 屋),又系爭B 屋現由被上訴人朱蘇寶村及朱志偉母子(下稱朱蘇寶村等2 人)居住使用中,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蘇月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B 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朱蘇寶村等2 人應自系爭B 屋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原審判命張陳阿金拆除

A 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命朱蘇寶村、朱志偉自A 屋搬遷,返還土地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朱蘇寶村、朱志偉及蘇月順(下稱朱蘇寶村等3 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明治年間即由朱志偉之先祖朱新全向上訴人先祖盧樹枝等共有人購買,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依當時法令規定,土地買賣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朱新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嗣後朱新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 屋(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僅作為攻防方法;下同),並設有戶籍,且一直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一。又系爭B 屋由朱新全之子朱清安(即朱志偉之父)興建,朱清安去世後,由朱志偉繼承取得,朱志偉再將該屋贈與蘇月順,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B 屋均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月順應將系爭B 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朱蘇寶村等2 人應自系爭B 屋遷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其上如附圖所示B 屋,面積

82.83 平方公尺,為二層建築,與其前方鄰路之A 屋,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街路○○號,B 屋自85年7 月起設籍課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朱清安,後由朱志偉繼承,再贈與蘇月順。

⒉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人,從未繳納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朱志偉後,由其繳納地價稅。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蘇月順應將系爭B 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朱蘇寶村等2 人自系爭B 屋遷出,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蘇月順應將系爭B 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系爭B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5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127300 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該所109 年5 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330700 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

119 至130 頁、第136 至137 頁),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片可憑(原審卷一第91至104 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已由祖先朱新全向上訴人之先祖盧樹枝等人買受,雖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當時日據法令規定,不動產買賣於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無須登記,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且上訴人否認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而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如不能舉證,自不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判決。

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無非以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之法令規定,

所有權移轉於買賣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移轉登記為必要,而朱新全為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繳納多年地價稅,

B 屋房屋稅亦以朱清安、朱志偉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先祖長期以來對朱新全、朱清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A 屋、B 屋、設籍居住等行為,未曾主張土地權利等情,並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登記謄本、78年至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屏東縣恆春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變更稅籍登記書、契稅申報書等戶籍謄本、戶籍卡片,及引證人白朱秀菊證詞為證(原審卷一第52至62頁、第73頁、第79至90頁、第177 頁、第17

9 至182 頁;原審卷二第13、14頁)。經查:⑴被上訴人先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是其先祖朱新全於日治昭

和時期向上訴人先祖盧樹枝買受,且曾簽訂讓渡書,讓渡書嗣因故遺失云云。然如依其所辯,比之朱新全為民國前2 年(即西元1910年)0 月0 日出生,有被上訴人自己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78 頁),換算明治時期係西元1868年至1912年,則當時朱新全年僅2 歲,如何與盧樹枝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雖被上訴人先後改稱係明治期間、昭和

5 年(民國19年)、昭和9 年(民國23年)所買等語(原審卷一第174頁、第187頁),然其就買受土地時間多次為不同之陳述,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就嗣後改稱之各次買賣之當事人、日期、過程,即朱新全係於明治期間或昭和5年或9 年,如何與盧樹枝或盧樹枝等3 人簽訂買賣契約舉證,則其空言翻易前詞,非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地價稅繳稅通知書收據,主張如非土地所

有人,稽徵機關不可能同意由其繳稅等語。惟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者。無人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 條定有明文,此為「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占有使用人之法定「代繳」義務,主管機關於查明合於上開情形時,即得命土地占有使用人負代繳義務,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收據,納稅義務人欄除記載朱新全(指代繳主體)外,前方另記載盧樹仔或盧錫金等名字(即租稅主體)可證(原審卷一第54至62頁),足見地價稅代繳規定,是國家為確保稅收及時收取所為之稽徵技術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必然關連。又依上訴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其決議理由明確表示代繳義務人,含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土地者,但為顧慮如逕由稽徵機關指定非法占有人代繳,恐被誤解為政府承認占用人為租稅主體(即土地所有人),乃於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此種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即本於所有人之申請而指定代繳)可明。

⑶被上訴人又引上開謄本、共同戶卡,主張朱新全早於35年10

月1 日設籍屏東縣○○鄉○街路○ 號(後整編為96號),如朱新全未向盧樹枝等人買受系爭土地,盧樹枝等自不可能容忍朱新全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指A 屋)長達數十年,而未為土地權利之主張。然在土地上設籍者原因多端,非必為土地所有人。參以系爭B 屋是85年7 月開始課稅,已如前述,且與系爭A 屋各自獨立,如被上訴人就B 屋所占基地有使用權限(含所有權),衡情B 屋當無借用A 屋門牌號碼之理。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當時買賣合意即生效力,無須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為便於往後買賣或其他所有權等權利之主張,衡情,亦會請求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卻數十年來均未辦理登記,另被上訴人自承當初買賣曾簽訂買賣讓渡書,則買賣讓渡書更為重要,自當妥善保管,亦未能提出,凡此尚與其抗辯之事實不合。另上訴人主張其先祖早即遷往東台,直至重測經通知才知祖先遺留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自可採信。盧樹枝等子孫既不知有系爭土地,自不知主張土地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再舉證人即朱新全之女白朱秀菊證詞為證,然白朱

秀菊證稱:不清楚朱新全在生前簽訂買賣契約,是懂事以後聽朱新全說那塊田地,是他用稻米給人家買下的,證人不知道向何人買等語(原審卷一第192 頁)。而證人為朱新全之女(朱志偉之姑姑),與朱志偉為至親關係,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偏頗之虞,況係聽聞自主張權利之朱新全而來,參以系爭土地為盧錫金、盧樹枝、盧樹仔共有,而依白朱秀菊證詞籠統,無從確定朱新全是向盧錫金等3 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或向其中何人買受其應有部分,及如何約定買價等買賣關係要件,自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朱新全所買。

⑸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朱新全向盧樹枝等人買受系爭土地

而為占有,參以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非第一次登記即創設物權之登記,則有關日據時期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法令規定,自無詳述必要。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排除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B 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未保存建物,且該屋為朱清安興建,由朱志偉繼承,再將之贈與蘇月順等情,為朱志偉自承,而該屋於10

2 年1 月起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蘇月順,亦有前開稅籍變更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81至90頁),足見蘇月順已取得系爭B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蘇月順應將系爭B 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屬正當。

㈡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朱蘇寶村等2 人自系爭B 屋遷出,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B 屋原為朱志偉所繼承,然其既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蘇月順,縱其現與其母朱蘇寶村居住於該屋,應認係基於另一經濟目的而為占有,而非基於其為蘇月順之家屬關係而占有使用該屋,而是為自己利益占有,自非蘇月順之占有輔助人,是上訴人請求朱蘇寶村等2 人自系爭B 屋遷出,亦屬有據。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是系爭B 屋,即由B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該屋,返還占用土地,朱蘇寶村等2人自系爭B 屋遷出即足以排除侵害,上訴人併請求朱蘇寶村等2 人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及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蘇月順應將系爭B 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另請求朱蘇寶村等

2 人自系爭B 屋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既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