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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姚賜華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上訴 人 堃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穎聰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8 月27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係由伊與訴外人陳穎聰、李祝仁等9 名股東共同出資,除陳穎聰出資額為100 萬元、李祝仁出資額為80萬元外,伊與其他6 名股東出資額均各為60萬元。兩造於101 年9 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雖約定「乙方(上訴人)於甲方公司(被上訴人)股東股份以20萬元整退股結清無異議」,然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股東如欲退股,僅得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項出資轉讓規定辦理,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出資轉讓之對象不包括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2 條,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自不生伊退股之效力。

爰依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60萬元出資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負責人陳穎聰於76年間為取得工程營照資格,且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5 人以上,乃邀集其所帶領工班包括上訴人在內等人掛名為股東,但事實上均由陳穎聰一人出資,上訴人僅為出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伊有60萬元出資額存在,自無理由。且上訴人自89年起,已非登記名義股東,無所謂退股之事。又伊營運迄今,出名登記為股東之員工均已陸續離職,上訴人於101 年間申請退休時,突然主張其為股東,應予補償,伊負責人陳穎聰為平息爭議,並表達感謝上訴人擔任名義股東,始有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其中「退股」二字亦係依據上訴人口頭用語記載。系爭協議書第2 條既非退股約定,即無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60萬元出資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76年8 月27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當時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之一,登記之出資額為60萬元。

㈡上訴人於88年取得載有「所得人姓名:姚賜華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股利憑單」。

㈢被上訴人於89年2 月15日登記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陳穎聰

360 萬元、陳修德60萬元、陳天恩120 萬元、陳王身50萬元、陳慧勳10萬元。

㈣上訴人於94年3 月25日在自由時報刊載內容為「堃堡工程股

東姚賜華公司章程印章遺失往後該印章所發生之行為非本人之意願」之公開告示。

㈤兩造曾於101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乙方於甲方公司股東股份以20萬元整退股結清無異議」。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雖以76年7 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原審審訴字卷

第25頁),記載其為股東,足以證明其於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對被上訴人有60萬元之出資額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兼登記股東黃世彰證稱:我是退伍一年後先跟兩個同學陳穎聰、陳全新一起做水電,記不起來民國幾年,還沒有開公司,我們一起工作三、四年,當時我們要去標工作,但沒有牌,陳穎聰就叫一起工作的那些人組一個公司。我自己沒有出錢,我也不知道成為股東是否要出錢。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出錢。我是剛才知道我是股東。上訴人在公司的身分是一個員工而已,我常常和他一起做工,上訴人也固定上下班。(你剛才說你沒有出錢,你成為股東這件事情,你不覺得很奇怪嗎?沒有出錢為何可以當股東?)可能是拿我的身分證去申請公司。(是否只有拿你的,還是別人的也有?)裡面的員工都要,邀一邀組一個公司。(為何你認為上訴人只是員工?)因為我們在中鋼一起工作等語(原審卷第

187 至197 頁)。依黃世彰所證,可知被上訴人係為承包工程需要牌照,由陳穎聰糾集一起工作工班人員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但登記為股東之人,未必實際出資,應堪認定。上訴人於76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雖登記為股東兼董事,但據其自承並未經營公司,也不了解公司經營狀態(原審卷第25

7 頁),是黃世彰證述上訴人僅為員工乙情,非無可信。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出資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即非無疑。

㈡上訴人於89年2 月15日已非登記股東,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參(原審審訴字第143 頁),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辦理變更登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發現非登記股東後即刊登報紙公開告示,以證明其印鑑確有遭盜用之事實。惟上訴人所提出94年3 月25日自由時報74版(原審卷第97頁),內容刊載「堃堡工程股東姚賜華公司章程印章遺失往後該印章所發生之行為非本人之意願。特此聲明作廢。」,據此僅足證明上訴人登報遺失其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所用之印章,惟不足以證明該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印章遭盜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非可採。且依該登報內容,上訴人僅刊登遺失印章並公開聲明往後該印章之使用與其無關,並未提及否認其於89年2 月15日已非登記股東之事,足認上訴人對於其已非登記股東,並無異議,否則,上訴人經變更登記為非股東,倘非其意願,上訴人理應追究其股東印章遭盜用,以維其權益,然上訴人僅登報遺失該印章並聲明往後該印章所發生之行為非其意願,而未追究印章遭盜用,顯不符常情。參以被上訴人89年2 月15日當次變更登記資料所附股東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出資額60萬元,轉由新股東陳天恩承受等情(原審審訴字卷第157 頁)綜合以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係出名股東未實際出資,與伊負責人陳穎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始會有印章留存於伊公司,陳穎聰於89年2 月15日前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續陳穎聰將原登記於上訴人之60萬元出資額,轉登記為陳天恩,上訴人對其已非登記股東,未有異議而認同等語,應屬可信。

㈢又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登報遺失印章時,既未否認其印章

之真正,迨十餘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始以不相干之高雄市政府函送被上訴人92年2 月26日當次變更登記資料檢附之股東同意書係由股東親自簽名同意乙情(原審審訴字卷第83頁),主張被上訴人89年2 月15日當次變更登記資料所附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姚賜華」之印章(原審審訴字卷第157 頁),並非真正,自無可採。上訴人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股利憑單一紙(原審卷第95頁),主張其於87年度第1 次曾受被上訴人分配股利,可證明其為公司股東云云。然倘上訴人確有出資成為被上訴人股東,衡情應不至於僅受領一次股利,然上訴人自承其僅領取一次股利(本院卷第145 頁),顯不合理。被上訴人辯稱:當時為因應報稅及相關程序,依照會計師建議所為,亦是為答謝上訴人擔任名義股東之餽贈等語,較為可採。況該股利憑單,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88年前為公司股東,無法證明上訴人於89年2 月15日起至今係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60萬元出資額存在,洵屬無據。

㈣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於甲方服務年資屆滿25年,申

請退休。退休金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結清無異議。」、第2條記載「乙方於甲方公司股東股份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整退股結清無異議。」、第3 條記載「兩筆款項共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甲方一次匯入乙方兆豐銀行帳戶,雙方了結協議。」(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為伊「退股」結清股份之約定,可證伊為股東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申請退休時所簽立,當時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登記股東,本無股東退股之問題,且依第2 條「以20萬元退股結清無異議」之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金額僅20萬元,顯與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為60萬元不符,難認係上訴人退股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申請退休時,突然主張其為股東,應予補償,伊負責人陳穎聰為平息爭議,並表達感謝上訴人擔任名義股東,始有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並於第3 條約定由伊一次匯入上訴人帳戶,以了結上訴人是否為股東之爭議等語,應屬合理可採。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主張其為股東,洵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以其留存之記事本(本院卷第53至123頁),主張

被上訴人公司所對外承包大型工程之重大事項大多由其在現場負責處理;並以其留存之83年、84年、85年薪資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載有年終獎金依序為50萬元、20萬元、20萬元,主張倘其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何能經手重大事項並領有高於受僱行情之巨額年終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其員工如至工地出勤皆會有記事本,其他員工也有20萬年終獎金等語,業據提出其前員工曾敬明之107 年1 月薪資表、匯款單、記事本封面及內頁數頁為證(本院卷第161 、163 至

187 頁)。是以員工領取年終獎金多寡與是否負責大型工程重大事項現場處理,均與員工是否為股東無涉,自無從以上訴人提出之記事本及薪資單,即認上訴人為股東。至上訴人提出名片僅能證明其曾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經理(本院卷第

227 頁),核與上訴人是否為股東亦無關係,仍不足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76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出名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於89年間因其負責人陳穎聰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續陳穎聰將原登記於上訴人之60萬元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對其已非登記股東,未有異議,迨至101 年間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主張其為股東,應予補償,陳穎聰為平息爭議,並表達感謝上訴人擔任名義股東,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第2 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20萬元予上訴人,以了結上訴人是否為股東之爭議,並非退股約定,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股東,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退股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60萬元出資額存在,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