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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楊進雄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附帶上訴人 張怡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因誤會伊拍攝其所承包之東門野溪整治工程,而與伊產生嫌隙,此後即不斷在Facebook網站公開社團「恒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系爭社團)以不雅文字批評、謾罵伊。嗣伊參與107 年恆春鎮長選舉落選,上訴人見狀,竟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系爭社團針對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內容充滿性別歧視及侮辱,致伊深感遭受冒犯,而已構成性騷擾。又伊為公眾人物,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亦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上訴人上開所為,造成伊心靈上莫大之痛苦,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請求上訴人於系爭社團塗鴉牆上,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30日並設定為公開。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於系爭社團塗鴉牆上,刊登30日並設定為公開。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系爭社團對附帶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惟伊發表系爭言論,係因不滿附帶上訴人關注恆春地區公共事務之態度,且認附帶上訴人之品格及能力不足以勝任公職,因而發表系爭言論以抒發感想。又系爭言論固然粗俗不堪,語帶強烈譏諷,惟伊係針對附帶上訴人身為政治人物之行事作風加以評論,其性質屬政治性言論,且附帶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道德品行、操守作風均為可供公評之事,系爭言論雖造成附帶上訴人不快,然伊發表對政治性公眾人物之意見表達,且大眾檢驗政治性公眾人物品行之公益顯遠大於附帶上訴人維護個人感受之私益,附帶上訴人對系爭言論之容忍程度應予提高,伊發表系爭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難謂該當性騷擾,或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權。附帶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20萬元-3 萬元-5 萬元)本息及附表二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團之成員。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系爭社團發表系爭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㈡系爭言論關於「還是嘴饞?又或是寂寞?更甚是您內心深處

偷偷想著小弟弟我?」、「都四十好幾了?是不是更年期症狀?極度需要男人關懷安慰?」部分,經屏東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108 年6 月21日屏府社婦字第10822128101 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嗣經該會於109 年1 月20日以第108002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認定其再申訴為無理由,上開性騷擾事件成立。

五、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設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系爭社團發表系爭言論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且系爭言論均係針對附帶上訴人所發表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社團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49、53頁),堪認屬實。茲就系爭言論是否對附帶上訴人構成性騷擾,分別論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查上訴人以文字表示附帶上訴人「嘴饞」、「寂寞」、「偷偷想著小弟弟我(按即上訴人)」,並自稱其為「有家室的人」等語,顯在傳達其為有配偶之人,而附帶上訴人對其抱持非分之想之意。且上開詞語綜合觀之,亦非單純意指附帶上訴人貪吃或心裡情境,而係暗指附帶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甚而帶有強烈之性暗示。又附帶上訴人為未婚女性,上訴人復自承兩造並無往來或感情糾紛(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則上訴人在系爭社團對附帶上訴人發表上開具有強烈性暗示之言論,衡諸社會通念,已達羞辱及嘲諷之程度。且「有家室的人」一詞通常係指有配偶之人,則無論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是否有婚姻關係(見原審卷二第79頁),或已離婚而仍與前配偶同居生活(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84頁),其發表上開言論,並以「有家室的人」自居,暗指附帶上訴人對於有配偶之人有所遐想,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使附帶上訴人陷於難堪而感受冒犯之情境,已損害附帶上訴人身為女性之人格尊嚴。上訴人徒以其離婚後仍與前配偶同居,辯稱其發表此部分言論並無不妥云云,實屬無稽。是上訴人發表此部分言論,已對附帶上訴人構成性騷擾無訛。

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查「更年期」通常係指女性進入絕經期,同時永久失去生育能力,一般而論,在心理及生理方面均有極大之變化,固為女性必經之歷程,惟上訴人就此部分表示附帶上訴人更年期提早到來,有更年期症狀,極度需要男人關懷安慰,並期待受他人注意等語,顯非僅單純表示附帶上訴人更年期可能已來臨,而係刻意凸顯附帶上訴人「需要男人關懷安慰」、「每天期待人家注意她」之心理及生理需求,此言論不僅涉及性別,更帶有調侃附帶上訴人渴望男人,而有輕蔑、歧視及侮辱附帶上訴人之意,致使附帶上訴人感受冒犯之情境,已損害附帶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是上訴人發表此部分言論,亦對附帶上訴人構成性騷擾,至為灼然。

㈢上訴人雖辯稱:附帶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道德品行、操守

作風均為可供公評之事,伊係因不滿附帶上訴人關注公共事務之態度,且認為其品格及能力不足以勝任公職,始發表系爭言論以抒發感想,其性質屬政治性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云云。惟按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依憲法第7 條平等權規定,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與偏見,建構不同性別和諧、尊重、平等之互動模式,以維護個人名譽及人性尊嚴,亦為現代法治國家應予保障及照料之重要基本權內涵之一。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而遽謂個人捍衛性別尊重及人性尊嚴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另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固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言論,固不具違法性,然倘行為人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或以人身攻擊之方式而為意見表達,則仍為法所不許。查,系爭言論乃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表達自己之見解及看法,核其性質屬「意見表達」,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又附帶上訴人曾參與恆春鎮長選舉,復多次經新聞媒體報導,乃一公眾人物,其行止固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惟上訴人於系爭社團發表系爭言論,以「嘴饞」、「寂寞」、「偷偷想著小弟弟我」、「更年期提早到來」、「極度需要男人關懷安慰」等帶有性暗示及性別歧視之字詞嘲諷附帶上訴人,其目的顯在侮辱、戲謔附帶上訴人,而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目的,就附帶上訴人之行止為評論,堪認其所為已逾越對附帶上訴人之行止為適當、中肯評論之範疇,而淪為人身攻擊,實難謂為善意、適當發表言論。另附帶上訴人雖為從事政治事務之公眾人物,惟並無忍受對女性人格尊嚴貶損言論之義務,且並非一旦投身或擔任政治公眾人物,即對於任何不當言論均有容忍或不提出告訴等義務。況上開內容無一敘及附帶上訴人之行止或公共事務,亦難認屬政治性言論,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是上訴人徒執前詞,辯稱系爭言論乃政治性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高度保障,而不該當性騷擾云云,即無足採。

六、附帶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適當?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既對附帶上訴人構成性騷擾,附帶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附帶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律師及英語教師,月收入約8 、9 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證物袋)。爰審酌附帶上訴人曾參與恆春鎮長及該區立法委員之選舉,有一定之知名度,暨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害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附帶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3 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 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詢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原法院關於附帶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15日間,共檢舉或申訴若干性騷擾案件(含被申訴人、案號及申訴結果)、共提起若干刑事告訴(含上訴人、案號、案由及偵辦結果)、共提起若干民事訴訟(含上訴人、案號、案由及審理結果),以證明附帶上訴人是否藉其律師專業知識,以性騷擾申訴及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手段,打壓不認同其公共事務表現之民眾之言論自由(見原審卷一第391 至

393 頁),暨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 號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準備書狀及相關證物、附帶上訴人之刑事自訴狀、原法院110 年3 月8 日屏院進文字第1100000201號函文等(見本院卷第59至258 頁);附帶上訴人所提出韓國N號房網路新聞、留言截圖、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網路新聞報導、兩造對話截圖、上訴人留言截圖等(見本院卷第329 至362 頁、第383 至399 頁)。諸此事證因與本件事實無涉,自無加以調查及審酌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