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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王美惠被 上訴人 曾思豪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鄰地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車庫、花圃及舖設水泥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建物,面積4 平方公尺)及編號B(花圃,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伊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民國105 年7 月7 日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09 年2 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481元,及自起訴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0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建物,面積4 平方公尺)及編號B(花圃,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2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係於79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建物,當時系爭建物範圍即與現

況相同,前屋主並未告知系爭建物之車庫一角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非故意占用,屬善意第三人,如被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應支付合理拆除修復補償費用。又被上訴人既為家族土地開發而購入系爭土地,在購地之前應知悉系爭土地被占用,卻未及時制止前屋主,亦從未向上訴人提及,應有民法第796 條前段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㈡又上訴人長期信賴未占用他人土地,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地

上物存在,卻長時間未曾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迄至109 年2月2 日要求上訴人在申請廢除計畫道路意見書簽名未果後,始向上訴人主張拆物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規定。

㈢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面積僅12平方公尺,且屬形狀不

規則之畸零地,被上訴人縱取回系爭土地,亦不能為道路目的外之使用,其請求對自身並無實益;反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包含圍牆、支撐車庫天花板之主要大柱、車庫天花板大樑,及車庫鐵捲門、鍛造鐵扶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車庫整體外觀之左側位置,非僅有圍牆,當時整修車庫選用特殊工法及高級建材,如拆除及補強修復須費甚高,並不符合社會經濟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目的在於損害上訴人之車庫及花園,其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屬權利濫用。

㈣又上訴人自購入系爭建物後,即依原有現況範圍居住至今,

既不知車庫一角有占用他人土地,亦無用以營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及編號B(花圃,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11,241元,及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90頁):㈠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所有權;同段662 之6 、662 之1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79年間購買並取得系爭建物(包括系爭地上物),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4 平方公尺)、B(面積2 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土地。

㈢系爭土地鄰近高雄市○○區○○路、新莊一路、博愛二路等

重要道路,靠近臺鐵左營車站及高雄捷運巨蛋站,交通便利,附近有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瑞豐夜市及勝利國小,生活機能便利;系爭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 年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0元,兩造同意以此做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標準。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部分: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建物前之車庫及花圃,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4 平方公尺)及B(面積2 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4 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第31頁,原審卷第23-3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以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其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舉證加以證明。

⒊上訴人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部分,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雖抗辯其購買系爭建物時現況即是如此,其應受信賴保護,及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地上物存在,長時間未曾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嗣於109 年2 月2 日要求要上訴人在申請廢除計畫道路意見書簽名未果後,始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云云。惟系爭建物建造之初,使用執照及圖說並不包含系爭地上物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4 月20日函所附系爭建物所領取(77)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320號使用執照之申請興建相關圖說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及置卷外附件),系爭地上物顯係事後才搭建。縱如上訴人所稱其79年購買系爭建物當時之現狀即與今日相同,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如未能證明取得合法之使用權源並得繼受,自無從因建物異主即當然取得使用權利,此亦與信賴保護無關。又上訴人原陳稱被上訴人父親早於四、五年前即曾申請丈量地界,清楚標示系爭土地範圍(見本院卷第13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本院查知系爭土地僅上訴人曾於108 年12月17日申請鑑定界址乙情(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

0 年4 月12日函所附複丈申請書及成果圖,本院卷第63-71頁),上訴人始更易其詞,辯稱其上開所言係指被上訴人父親曾申請丈量自己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對於所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卻遲未為任何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所辯自不足採。再者,土地所有權有絕對性,不能僅以長期占用事實而取得合法權源,縱所有權人有消極未行使權利,與因積極行為造成對方信賴的情形不同,尚難認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行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在購地之前應知悉系爭土地有被占用

之情,卻未及時制止前屋主,亦從未向上訴人提及,應有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適用,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本件系爭地上物為建興建完成後始另搭建之車庫、圍牆及花圃,並經上訴人翻修,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 頁、本院卷第137 頁),並非房屋構成部分,自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為此聲請傳喚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為證人,亦無必要。

⒌另就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且屬計畫道路

用地,上訴人不能為道路目的以外之使用,實益甚小,卻要求拆除上訴人造價不斐之系爭地上物,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坐落系爭土地周圍即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父所有,其父為整體開發,欲在OOO 地號土地興建住宅,因通往東門路方向之同段OOO 地號土地,與東門路間尚有分屬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OOO 地號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OOO 地號溝渠土地間隔其中,致形成未能面臨建築線之情形,管路系統亦無法穿越,故僅能經過系爭土地,往同段OOO 之1 地號之現有道路方向出入等語,並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9-57 頁、本院卷第77、235- 237頁)。查申請建築執照,其使用之基地須連接建築線,否則不能獲准,此觀建築法第42條規定可明。被上訴人因其父土地規劃開發建築需要而不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稱上開OOO 、OOO 、OOO 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父親所有之上開OOO 地號土地可通往東門路云云,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1 頁),惟上開OOO 地號土地屬都市○○道路範圍,目前並無開闢計畫,將視交通需求及市府財源通盤研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5 年5 月13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通行路徑,短期內尚無法配合被上訴人之父建築規劃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通行等需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係權利濫用云云,核無足採。

⒍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109 年2

月11日止,以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按月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遭占用之土地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多寡等事項,並與鄰近土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5 年7 月7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

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109 年2 月11日止,以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按月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上訴人既享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其辯稱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用以營利,而無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高雄市○○區○○路、新莊一路

、博愛二路等重要道路,亦接近臺鐵左營車站及高雄捷運巨蛋站,交通便利,附近有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瑞豐夜市,勝利國小,生活機能便利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周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5 年起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兩造並同意以此做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兼衡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用途僅為作為車庫及花圃使用,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高,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惟嗣對原審以申報地價按年息5 %計算亦未再提起上訴爭執等一切情事,本院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則依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合計6 平方公尺,計算其所得之利益,自105 年7 月

7 日起至被上訴人109 年2 月11日起訴日(見原審審訴卷第

9 頁)止共1,315 日,應為11,241元(計算式:10,400×6×5 %×1, 315/365=11,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

109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0 元(計算式:10,400×6 ×5 %÷12=260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在上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4 平方公尺)、B(面積2 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8日(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上開准許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