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陳國慶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被上訴人 陳泓偉
黃美麗陳蕙如陳蕙君上四人共同 邱超偉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泓偉、黃美麗、陳蕙如及陳蕙君應將附表ㄧ房屋之3、4樓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陳泓偉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之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整。
四、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泓偉、黃美麗、陳蕙如及陳蕙君(個稱以姓名表示)應自民國108年3月31日起至返還附表ㄧ所示房屋(下稱甲屋)之3、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原審卷二第165頁)。嗣於第二審程序,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變更請求陳泓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千元(見本院卷第166、349、350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陳修、陳明誠為兄弟,甲屋(即地下層一樓、地
上層四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暨坐落土地,係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並於90年11月14日簽署土地暫房屋共同管理合約書(下稱A合約書),其中第3條5.(建物及土地出租條文)約定「…b.3-4層(即系爭房屋)暫由乙方(即陳明誠)使用,每月需繳交使用費壹萬元…(下稱系爭約定)」。嗣陳明誠於95年9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雖為陳明誠配偶及子女,但繼承人僅陳泓偉,餘均拋棄繼承,甲屋改由陳泓偉與伊、陳修共有(應有部分各1/3),黃美麗、陳蕙如及陳蕙君(下合稱黃美麗等3人)自95年5月10日陳明誠死亡之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得請求黃美麗等3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全體共有人。
㈡其次,伊、陳修及陳泓偉於95年11月17日另簽同意書(下稱B
同意書),由陳泓偉同意於甲屋出售後自簽約日起算1個月內搬遷系爭房屋。系爭約定、B同意書均具租賃契約性質,否則亦屬使用借貸性質。而A合約書之系爭約定,依序依附表二之事由已各生終止效果,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455條、第470條規定,伊得擇一請求陳泓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又系爭約定終止後,陳泓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按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5千元。
㈢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2.陳泓偉應自108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千元;另擴張請求陳泓偉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應再按月給付上訴人5千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雖不爭執各為系爭房屋之獨立占有人,惟系爭約定既係由陳明誠使用系爭房屋,B同意書則約定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及陳修負責甲屋1、2樓消毒、清除廢棄物及甲屋售出後補償伊等搬遷費,屬對甲屋使用收益之分管,可見系爭約定、B同意書具分管契約性質。系爭約定既於98年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修法之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上訴人與陳修自不得以106年12月25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片面終止該分管契約,伊等依系爭約定、B同意書對系爭房屋具合法占用權源。何況,如認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分管契約合法者,亦顯失公平。縱認系爭約定、B同意書之性質為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而陳泓偉固自95年11月起未給付系爭約定之使用費,但伊等仍無違約,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租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再者,陳泓偉既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即便應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所請求每月數額為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陳泓偉應自107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千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陳修、陳明誠為兄弟,前以繼承為原因,分別共有
甲屋(應有部分各1/3);甲屋為地下層一樓、地上層四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均高雄市○○區○○○路000號。
㈡上訴人、陳修、陳明誠於90年11月14日簽署A合約書,其中第
3條管理條文5.(建物及土地出租條文)約定 :「a.1-2層出租,其租金全數作為償還貸款(含押金),繳入臺灣銀行陳明誠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b.3-4層暫由乙方(即陳明誠)使用,每月需繳交使用費壹萬元整,繳入系爭帳戶,如未繳交使用,由三方共同處理(以多數決為處理依據,即系爭約定)。c.土地及房屋償還貸款,如租金無法足夠償還貸款利息,乙方需無償立即搬出,由三方共同處理(以多數決為處理依據)」。
㈢甲屋1、2樓於93年間,由陳明誠為出租人,出租予訴外人陳瑞春,租期自93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止。
㈣黃美麗等3人及陳泓偉分別係陳明誠配偶及子女,陳明誠於95
年9 月10日死亡,除陳泓偉外,餘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均居住系爭房屋,各為獨立之占有人。
㈤甲屋於95年9 月10日陳明誠死亡以後,由上訴人、陳修、陳
泓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陳泓偉於95年11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
㈥上訴人、陳修及陳泓偉於95年11月17日簽B同意書,第2條約
定:「本房屋三樓、四樓(由黃美麗家人居住之樓層,即系爭房屋)負責白蟻之消毒;一樓、二樓白蟻之消毒、廢棄物之清除由陳修、上訴人共同負責。房屋售出交屋後、陳明誠之繼承人不負白蟻之後續責任問題」,且陳泓偉亦同意甲屋售出後自簽約日起算,最遲1 個月內搬遷交屋,另於同日委託中信房屋銷售甲屋並簽立委託書。
㈦陳明誠自94年3月至95年9月,按月支付2萬5千元至系爭帳戶
;95年10、11月上訴人、陳修及陳泓偉各支付1萬5千元至系爭帳戶。
㈧上訴人及陳修於106年12月25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陳泓偉應於
文到30日內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陳泓偉於106年12月28日收受該律師函。
五、本件爭點:㈠A合約書之系爭約定、B同意書,性質為何?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黃美麗等3人返還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依序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事由,向陳泓偉終止A合約書之系爭約定,是否適法?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455條、第470條規定,請求陳泓偉遷讓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泓偉給付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A合約書之系爭約定、B同意書,性質為何?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即支付對價而使用租賃物即成立租賃契約。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有人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係各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實行管領之債權,同時又互負容忍他共有人各就特定部分實行管領之債務。再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以物交他方使用,究屬使用借貸或租賃,應衡酌他方是否支付使用之對價,予以認定。
2.上訴人主張A合約書之系爭約定具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性質,被上訴人則抗辯A合約書之系爭約定屬分管契約性質。查:
⑴上訴人、陳修、陳明誠為兄弟,前以繼承為原因,分別共有
甲屋(應有部分各1/3);甲屋為地下層一樓、地上層四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均高雄市○○區○○○路000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高雄○○○○○○○○110年4月26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119頁),是上訴人、陳修、陳明誠原分別共有之不動產,屬透天型房屋,可以認定。⑵上訴人、陳修、陳明誠於90年11月14日簽署A合約書,其中第
3條管理條文5.(建物及土地出租條文)約定 :「a.1-2層出租,其租金全數作為償還貸款(含押金),繳入系爭帳戶。b.3-4層暫由乙方(即陳明誠)使用,每月需繳交使用費壹萬元整,繳入系爭帳戶,如未繳交使用,由三方共同處理(以多數決為處理依據,即系爭約定)。c.土地及房屋償還貸款,如租金無法足夠償還貸款利息,乙方需無償立即搬出,由三方共同處理(以多數決為處理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而A合約書第3條管理條文5.之用語既敘明「建物及土地出租條文」,依契約文義解釋,當指上訴人、陳修、陳明誠合意將甲屋區分為2部分,分別為1-2層、3-4層,但兩者均以「出租」方式為管理甚明。
⑶其次,甲屋1、2樓於93年間,由陳明誠為出租人,出租予陳
瑞春,租期自93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屋1、2樓租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正、反面)。既認上訴人、陳修、陳明誠共有之甲屋屬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透天型房屋,其中1-2層部分業經共有人全體合意出租,租金並全部作為共有人全體以甲屋申辦房貸所生共同債務之清償,並繳入陳明誠所有之系爭帳戶,參以上開租約係推由陳明誠擔任出租人,足見上訴人、陳修、陳明誠之共有人間係授權陳明誠就甲屋1-2層為管理及代為出租等權限,並限定以所收租金支付貸款。另系爭約定已明示甲屋3-4層之「使用權」人為陳明誠,並由其按月繳交使用費1萬元,核其真意是由陳明誠向全體共有人承租甲屋3-4層之使用收益,此參陳明誠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影卷第75至87頁),自90年11月14日起至93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各月均出現手寫「租金」或「房租」等字樣,且被上訴人亦自陳:該存摺係陳明誠所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益明。是依甲屋實際使用情況,亦區分為1-2層、3-4層之2部分,其中1-2層係出租予訴外人使用,另3-4層則由陳明誠支付對價取得使用權,亦可認定。
⑷綜上以觀,參照A合約書第3條管理條文5.之文義,及甲屋嗣
後實際使用情形,並對照上開存摺所註記內容等綜合判斷,系爭約定當屬租賃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為租賃契約,可以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屬分管契約,不足為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定為使用借貸契約,然承前述,系爭約定既為有償契約,自與使用借貸性質不符,附此敘明。
3.上訴人雖主張B同意書亦為租賃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陳修及陳泓偉於95年11月17日簽B同意書,第2條約定:「本房屋三樓、四樓(由黃美麗家人居住之樓層,即系爭房屋)負責白蟻之消毒;一樓、二樓白蟻之消毒、廢棄物之清除由陳修、上訴人共同負責。房屋售出交屋後、陳明誠之繼承人不負白蟻之後續責任問題」,且陳泓偉亦同意甲屋售出後自簽約日起算,最遲1 個月內搬遷交屋,另於同日委託中信房屋銷售甲屋並簽立委託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B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B同意書旨在解決上訴人、陳修及陳泓偉合意將甲屋為「出售」處分,並就出售前各樓層所生白蟻、消毒、廢棄物清除之事項,分配負責義務人,尚與系爭房屋使用權源之約定無涉,自非租賃契約,亦非分管契約。上訴人主張屬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為分管契約,均有誤會。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黃美麗等3人返還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依序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事由,向陳泓偉終止A合約書之系爭約定,是否適法?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455條、第470條規定,請求陳泓偉遷讓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黃美麗等3人雖以A合約書、B同意書,作為其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查,上訴人、陳修、陳明誠為兄弟,前以繼承為原因,分別共有甲屋(應有部分各1/3);黃美麗等3人及陳泓偉分別係陳明誠配偶及子女,陳明誠於95年9
月10日死亡,除陳泓偉外,餘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均居住系爭房屋,各為獨立之占有人;甲屋於95年9 月10日陳明誠死亡以後,由上訴人、陳修、陳泓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陳泓偉於95年11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又承前述,既認A合約書之系爭約定屬租賃契約,且承租人為陳明誠,而黃美麗等3人既已對陳明誠拋棄繼承,於法自不能繼受A合約書之系爭約定,另黃美麗等3人非B同意書之當事人,且B同意書與系爭房屋使用權源無涉,業如上述,故黃美麗等3人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黃美麗等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3.上訴人雖主張依序依附表二所示事由,已向陳泓偉終止系爭租約。然查: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B同意書與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等約定無涉
,已如前述,則B同意書自非上訴人、陳修及陳泓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①上訴人雖主張A合約書第3條5.c.已約定甲屋租金不足清償貸
款利息時,乙方(即陳明誠)應立即搬出,94年1月2日起甲屋租金業不足清償貸款利息,陳泓偉迄今違反該約定,亦構成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事由云云。
②稽之A合約書第3條5.c(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固約定「
土地及房屋償還貸款,如租金無法足夠償還貸款利息,乙方需無償立即搬出,由三方共同處理…」等語;而依甲屋之臺灣銀行歷史放款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13至329頁),94年1月之利息額1萬829元(見本院卷第317頁),與系爭約定之租金額1萬元相較後,縱認甲屋之租金收入合於上開要件,陳明誠(或陳泓偉)拒不搬遷系爭房屋,而構成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所定「承租人違反租約」情形時,然承前述,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上訴人、陳修,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規定,本應由上訴人、陳修全體向陳明誠(或陳泓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於109年11月30日原審民事爭點整理狀敘明此事由(見原審卷二第151、152頁),但僅由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律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①上訴人雖主張A合約書第3條4已約定系爭租約迄至100年12月3
1日屆期終止,陳泓偉迄今未搬遷,違反該約定,亦構成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事由云云。
②觀之A合約書第3條4(見原審卷一第7頁),固約定「…100年
需協商由一人購買本屋,如無法由一人購買得出售償還銀行貸款及甲乙丙參方已償還之金額…」等語,可見該約定並無敘及系爭租期之終期,自不能認該租約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則上訴人主張陳泓偉迄今拒不搬遷,構成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事由,不可採信。
⑷附表二編號4部分:①上訴人雖主張以寄發系爭律師函,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
終止租約云云。查,上訴人及陳修於106年12月25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陳泓偉應於文到30日內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陳泓偉於106年12月28日收受該律師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律師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固可認定系爭律師函係上訴人及陳修全體向陳泓偉為意思表示,業經陳泓偉受領。
②然系爭律師函敘明「…惟事後台端卻不願配合出售系爭房屋後
搬遷,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現系爭房屋共有人陳國慶(即上訴人)及陳修均同意終止前述土地暫房屋共同管理合約書(即A合約書)及同意書(即B同意書)內容所約定事項,其共有人人數與系爭房屋(即甲屋)應有部分均過半數,台端已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足認上訴人及陳修於系爭律師函,係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陳泓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承前述,既認A合約書之系爭約定屬租賃契約,非分管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已生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效果,不可採信。
⑸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泓偉後之30日,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生終止租約效果云云。然上訴人於起訴狀僅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規定,陳泓偉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依法應遷讓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頁反面、第4頁),顯見上訴人於起訴狀亦無表明基於終止租約之意思,向陳泓偉終止系爭租約,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⑹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①按出租人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
上時,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②查,陳明誠自94年3月至95年9月,按月支付2萬5千元至系爭
帳戶;95年10、11月上訴人、陳修及陳泓偉各支付1萬5千元至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陳泓偉自陳:自95年11月之後,未按A合約書之系爭約定給付使用費;伊等依系爭約定使用系爭房屋,屬有償約定,但目前處於無繳納租金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228頁),顯見陳泓偉自95年12月起迄今,已合於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以上租額之情事甚明。
③上訴人主張伊與陳修,以本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㈦狀(下稱系
爭㈦狀)送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1個月內請求陳泓偉給付積欠租金48萬餘元,如未於1個月內為給付,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有系爭㈦狀、掛號信送達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310、311、331、335頁);另陳修亦證述:A合約書係伊與上訴人等兄弟簽名的,本院卷第259頁之聲明書係伊簽名,伊有同意以系爭㈦狀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
50、351頁)。被上訴人對陳修上開所述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1頁),且陳修亦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應認陳修證述實在。又承前述,既認陳泓偉就系爭租約已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而上訴人、陳修業全體向陳泓偉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催告,陳泓偉自110年12月30日起已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陳修以系爭㈦狀於110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
④依上所述,既認系爭租約經上訴人、陳修於110年12月30日適
法終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泓偉遷讓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泓偉給付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共有人因共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所受利益。查,陳泓偉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該房屋共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應有部分請求陳泓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OO區OOO路上,屬前路後巷型態,鄰近有高雄市議會捷運站、OO醫院、全聯福利中心高雄OO店、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步行僅約7、8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73頁),足見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市中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參以A合約書之系爭約定(即系爭租約),自90年11月起即約定每月使用費(即租金額)為1萬元,縱不考慮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上訴人請求以系爭約定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認合理可採。又承前述,陳泓偉自110年12月30日起,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元,則上訴人按應有部分(上訴人、陳修均為出租人,應有比例各1/2 ),請求陳泓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黃美麗等3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依A合約書之系爭約定業經終止為由,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泓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陳泓偉應再給付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按月5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表ㄧ編號 不動產標示 坐落土地 登記之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5.11.28之前 陳國慶:1/3 陳 修:1/3 陳明誠:1/3 95.11.28以後 陳國慶:1/3 陳 修:1/3 陳泓偉:1/3附表二
編號 租約終止依據 租約終止時點、事由 1 合意終止 上訴人、陳修及陳泓偉於95.11.17 簽B同意書時,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2 A合約書第3條5.c.約定、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規定終止 甲屋自94.1.2起租金已不足償還貸款利息,乙方(陳明誠)依A合約書第3條5.c約定應無償立即搬出系爭房屋,陳泓偉違反該約定,構成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事由 3 A合約書第3條4.約定屆期消滅、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規定終止 A合約書第3條4.已約定甲屋須於100.12.31以前出售,可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約,至100.12.31止屆期消滅。陳泓偉迄今拒不搬遷,違反A合約書第3條4.約定,構成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事由 4 民法第450條第2項出租人任意終止 上訴人、陳修委請馬興平律師寄發106.12.25律師函,於106.12.28陳泓偉收受該函(上訴人誤繕收受日為110.12.28)起算30日,終止系爭租約 5. 民法第450條第2項出租人任意終止 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泓偉後30日,終止系爭租約 6 民法第440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終止 陳泓偉自95.11起迄今,未依A合約書給付租金,構成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事由,上訴人、陳修以本件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㈦狀送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翌日即110.11.30日起1個月內請求給付租金,如未於1個月內為給付,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