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劉林茂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上訴人 鄭美足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茂足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足恩公司),登記被上訴人出資額6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其餘出資額則由被上訴人贈與並登記於其他股東名下,被上訴人並擔任負責人。詎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94年間逕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其所有,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出資額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以公司目前資本總額225萬元,按被上訴人於茂足恩公司設立時之出資比例計算之金額即135萬元(計算式:225萬元×60%=135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婚前並無財產,婚後亦無收入,全賴上訴人工作所得負擔家庭支出,被上訴人於89年間設立茂足恩公司之出資金額來自上訴人薪資,且因當時公司法規定需股東5人以上,方列兩造及其他親屬擔任股東,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出名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又茂足恩公司雖係被上訴人處理籌設事宜,惟主要經營係始於上訴人於91年11月間結束印尼之工作回國後開展,且被上訴人嗣於93年間出國至加拿大,行前為避免受茂足恩公司財務或開立票據影響需須負責之疑慮,於92年間即要求將茂足恩公司代表人變更為上訴人,其後上訴人為因應茂足恩公司發生虧損,需於94年間辦理增資後減資,被上訴人當時亦口頭同意將股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先前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準備在加拿大購屋之資金匯回臺灣,供上訴人籌措增資款200萬元後再辦理減資。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嗣亦同意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享有出資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0、402頁):㈠兩造於86年10月19日結婚,於105 年3 月7 日協議離婚。被
上訴人於94年1 月3 日至95年11月30日期間出境(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入出境資料存卷外放)。
㈡茂足恩公司於89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並登記被上訴人為公
司董事兼代表人,及被上訴人出資60萬元、上訴人出資20萬元、鄭陳秋月(被上訴人之二嫂)出資1 萬元、張淑華(上訴人母親)出資1 萬元、劉悅恩(兩造之女)出資18萬元(見原審審訴卷第19-20 頁、第149-152 頁)。
㈢茂足恩公司於92年9 月1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代表人
為上訴人,並於92年9 月24日變更登記,但股東以及出資額均仍如前述(見原審審訴卷第21-23、153-156 頁,原審卷第48頁)。
㈣茂足恩公司全體股東於94年10月17日簽訂形式真正之同意書
,約定將前揭出資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增資20
0 萬元,故增資後公司資本總額為300 萬元,嗣茂足恩公司於94年10月18日辦理減資75萬元,減資後資本總額為225 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變更登記(前述同意書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開變更登記是否與事實相符,兩造有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29-35、99-101、157-162頁)。㈤茂足恩公司於99年6 月18日代表人變更為劉鴻衛,劉鴻衛之
出資額45萬元,上訴人則為180 萬元;101 年1 月20日劉鴻衛於茂足恩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180 萬元,上訴人則為45萬元;101 年9 月4 日茂足恩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為上訴人;
105 年9 月6 日上訴人之出資額變更為25萬元,劉鴻衛則為
200 萬元;108 年4 月24日茂足恩公司之全部出資額225 萬元為劉鴻衛持有,代表人變更為劉鴻衛(見原審審訴卷第103-125頁)。
㈥被上訴人自100 年4 月30日起其郵局帳戶按月匯入身心障礙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下稱身障補助)至104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333-339頁)。
五、被上訴人於89年9 月6 日茂足恩公司設立時,是否有確有出資60萬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茂足恩公司設立時全部出資額均為其出資,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⒈茂足恩公司於89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並登記被上訴人為公
司董事兼代表人,及被上訴人出資60萬元、上訴人出資20萬元、鄭陳秋月(被上訴人之二嫂)出資1 萬元、張淑華(上訴人母親)出資1 萬元、劉悅恩(兩造之女)出資18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又茂足恩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於89年8月30日有電匯收入1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之姐陳鄭美雪匯入,於茂足恩公司設立登記後,該筆100萬元款項旋於同年9月7日匯出等情,亦有聯邦銀行帳戶及內頁交易明細、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單及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129、181-183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自陳該筆100萬元款項嗣已轉出返還其姐陳鄭美雪(見本院卷一第396頁),足認上開100萬元僅為茂足恩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由陳鄭美雪匯入供主管機關查核資本之用,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實際出資情事。
⒉被上訴人主張茂足恩公司設立後,上訴人回國前,已由被上
訴人開始經營並支出相關硬體設備及開發客戶等費用,而仍有出資,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相關成本支來自於上訴人在國外工作所賺取之薪資等語。查,⑴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婚前持續有工作及曾公費留學英國,有資
力支出茂足恩公司設立後相關成本云云,並提出97年7月3日出具之工作證明、彰化銀行薪資入帳存摺及明細、英國南田學院手工鞋證書著作證明、英國傳統固特異手縫鞋製作單頁(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320、415-421頁)。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明,雖可認其具鞋業製造設計專業及曾留學,暨婚前及結婚初期工作領取約有6萬元以上之月薪資,惟其提出之彰化銀行薪資入帳紀錄僅87年1月12日至87年6月4日期間,之後則未有薪資收入證明,該存款帳戶至87年6月4日僅有12,470元之餘額;佐以被上訴人自陳因懷孕而與上訴人結婚,生下女兒(兩造子女係87年4月間出生,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後主要在照顧幼女及受上訴人大哥劉鴻衛委託照顧房子,之後則設立經營茂足恩公司,而上訴人86年11月12日至印尼工作後薪資先後入帳於當時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泰銀行帳戶,該二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則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則被上訴人婚後為照顧子女並無工作,亦未能證明其婚前尚有相當之存款及資力證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婚後生活費用及其後設立茂足恩公司前期之成本支出應係主要來自於上訴人之國外工作薪資所得,尚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茂足恩公司之運作資金來源與上訴人上開薪
資帳戶無關,係其個人出資經營,並提出其個人之兆豐銀行存款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5-258頁)。惟兩造婚後,自87年6月以後,被上訴人可見之穩定收入來源為上訴人出國工作之薪資(上訴人於國外工作期間自86年11月12至9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每月平均有3,500美元至4,000美元不等,有110年10月14日中國信託銀行及110年5月14日凱基商業銀行(即原萬泰銀行)函各自檢附之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61、245-248頁、卷二第7-27頁)。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則是90年7月4日才開戶,90年9月25日雖有397,500元存入,惟來源並未見其說明,兼衡茂足恩公司90年9月以後開始有銷售額,可供成本之支出等情,亦有財政部國稅局110年12月27日函所附茂足恩公司90年1月4日開業起迄9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5-197頁),則上訴人辯稱茂足恩公司自89年9月設立以後初期主要運作支出之資金係來自於上訴人之薪資一節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均為其個人出資,則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茂足恩公司在上訴人回國前已由被上訴人經
營運作一節,固有前開財政部國稅局110年12月27日函所附茂足恩公司90年1月4日開業起迄9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197頁),可認茂足恩公司確自90年3至4月起開始進貨有逐步運營,並支出相關資產及進貨成本,90年底以後有常態性的銷售,92年7至8月起則達到百萬元以上之銷售額等情事為真,惟公司經營與有無出資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尚不得逕以茂足恩公司在上訴人回國前已由被上訴人開始經營運作為由,主張其實際有出資;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並不能證明其於89年9 月6 日茂足恩公司設立時確有出資60萬元,其復自陳倘認上訴人所主張資金來源為上訴人自有乙情屬實,就其如何取得其出資額之資金來源並無其他法律關係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茂足恩公司有實際出資60萬元,核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另聲請向兆豐銀行查詢茂足恩公司除甲存帳號00000000000外,有無其他甲存帳號及其交易明細,暨聲請傳喚過往曾受茂足恩公司委任之會計師黃維雅為證人,以明茂足恩企業公司於90至92年間有與許多與廠商交易往情事(見本院卷233-234頁),惟此部分由上開401報表已可見茂足恩公司於上開期間之進貨及銷售狀況,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是否於94年10月17日同意將其登記之出資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自陳為陪伴子女至加拿大就學居住,為免其要負責
公司財務或票據問題,而改由上訴人擔任茂足恩公司代表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113頁),而茂足恩公司確於92年9 月1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並於92年9 月24日變更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另被上訴人係於93年4月19日出境、同年11月30日曾入境,復於94年1月3日出境,至95年11月30日始再入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存卷另置卷外),堪認92年9月間因被上訴人要準備出國,茂足恩公司已變更代表人,其後實際上均由上訴人經營。
㈡又茂足恩公司全體股東於94年10月17日簽訂形式真正之同意
書,約定將出資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增資200萬元,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減資75萬元,減資後資本總額為
225 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辯稱前述同意書係經被上訴人口頭同意授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⒈94年10月17日茂足恩公司辦理增資200萬元,其資金來源,
係被上訴人於該日匯入加幣47,336.26元至茂足恩公司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經兌換新臺幣1,340,090元後轉入上訴人臺幣存款帳戶,並連同該帳戶內其他存款,於同日轉帳200萬元至茂足恩公司帳戶(00000000000帳號)內,有兆豐銀行110年12月7日函說明及所附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133頁)。
⒉又關於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匯入加幣47,336.26元至茂
足恩公司資金來源,被上訴人自陳係以其位於高雄市大樹區
之房地向兆豐銀行(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辦理修繕貸款120萬元,原欲作為在加拿大購屋資金,當時僅先匯回,以賺取匯差,惟嗣上訴人拒不返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120萬元係兩造為共同借款人,由上訴人另提供30萬元,於94年5月3日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購買加拿大房產,然因在加拿大未覓得適合房屋,適茂足恩公司因虧損須辦理增資後減資,故由被上訴人匯回作為增資款使用,上開借款實際上係其所借貸及持續清償,上訴人並曾應被上訴人要求於109年2月8日在其所擬借據上簽名,就當時借款餘額37萬元承諾仍按月清償分期款6,202元等語,並提出93年12月23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影本、該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105年至107年間房屋擔保放款繳息清單影本各1紙、109年2月8日上訴人所立借據影本及ATM轉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107頁)。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事證,佐以被上訴人匯回款項時間適為茂足恩公司辦理增資時點相符,堪認上訴人所辯非虛,被上訴人主張該120萬元係其單獨借貸,僅為賺取匯兌利益而匯回云云,尚不足憑採。
⒊另據證人即兩造參加之信義會前鎮教會牧師陳怡良證述:伊
在一、二年前在高雄市三多路的派出所,曾協助兩造處理金錢糾紛,當時兩造已離婚,但被上訴人仍居住在兩造原英明路住處,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搬離,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才同意搬離,該60萬元即結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當天並未提及茂足恩公司股權問題,上訴人並提出一份債務清償協議書草稿供討論,當天之前兩造應已協商過數次,因此約在派出所想在當天解決問題,但後來兩造可能因言談間之情緒不悅而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11頁)。兩造對證人證述並無意見,而證人證述亦核與當日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草稿(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兩造在證人居間協議之該次協商中,就兩造間尚未清算之債權債務關係認知上係以上開對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房屋貸款餘額在內之欠款為準,協商過程並未提及茂足恩公司之股權問題。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間起即有申請身障補助,當時
已知名下茂足恩公司股份已不存在,且後來上訴人持有股權逐步降低,亦是為了符合被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所需,而可作為間接推論被上訴人於94年間曾同意將名下登記之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主張申請身障補助時毋須檢具財產所得資料,故伊不知名下股權已遭轉移云云。查,被上訴人自100 年4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按月均有領取身障補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於101年7月9日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有該目之資格而得請領生活補助費者,其中在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須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200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25萬元。被上訴人申請100年及之後之生活補助費,其應列入計算之家戶人口數為4人,於102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財產)資料表顯示,被上訴人曾另持有外一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0年9月30日函所附被上訴人101年至104年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相關資料在卷可(見本院卷一第443-491頁),則倘依上訴人原持有茂足恩公司225萬元出資額未曾改變,則被上訴人全戶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顯然超過規定金額而無法領取生活補助費,堪認上訴人所辯其於99年以後為配合被上訴人申請身障補助所需,而有將上訴人持有股權逐步降低,且為被上訴人知悉一節為真實。⒌依上,雖上訴人主張其94年間因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係
經被上訴人口頭同意授權將其名下登記之6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而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至加拿大期間居住生活費用,係由上訴人持續供應,又94年間茂足恩公司因虧損而擬辦理增資之際,被上訴人曾將兩造預備購屋款自加拿大匯回,依兩造當時金錢往來互動狀況,上訴人當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逕移轉僅60萬元之出資額之必要;況自被上訴人於99年以後申請身障補助過程,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名下已無茂足恩公司出資額,並由上訴人移轉部分出資額予其兄劉鴻衛;再依兩造嗣於105年間協議離婚後至109年間就兩造財產糾紛進行協商過程中,亦均僅就銀行尚未清償之借款部分討論,而未曾論及茂足恩公司出資額之主張及分配等間接事證觀之,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確曾同意將名下登記之6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亦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於茂足恩公司設立時曾出資60萬元,且94年10月17日其亦曾同意將名下登記之上開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