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林振隆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武昌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林戊辰於民國76年間出資購買,贈與兩造及訴外人林朝卿(下稱三兄弟)共有,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伊服完兵役即居住系爭房地迄今。詎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限伊於同年11月2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經伊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12日拿取伊印章製作買賣契約公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4年10月7 日將伊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伊並無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更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收受價金,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若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7萬6200元,伊得請求給付價金。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4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6200元及自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林戊辰所購買,登記為三兄弟共有,林戊辰僅付頭期款,其餘則向銀行貸款,伊當時從事汽車鈑金工作,協助負擔家計及償還貸款,而上訴人畢業後工作不穩定,不僅未分擔家計,且自73年起至94年止陸續向伊借錢達200 萬元以上。嗣於94年間林朝卿因結婚購屋已得父親給與金錢,經父親告以林朝卿已無系爭房地權利,且當時上訴人積欠卡債,恐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父親考量伊協助負擔家計及償還貸款,上訴人亦積欠伊借款,遂指示林朝卿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應有部分亦一併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乃依父親指示申請印鑑證明,並由兩造胞妹林淑珍遵照父親囑咐,辦理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嗣伊亦陸續為上訴人清償銀行卡債逾75萬元。況自94年10月7 日之後,上訴人多次拿伊名義之系爭應有部分地價稅及房屋稅單交予伊繳納,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林戊辰購買,於76年4 月20日辦理第一
次保存登記為兩造及林朝卿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㈡系爭應有部分,於94年10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9 月12日。
㈢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8日寄發高雄岡山仔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本院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據證人林淑珍證稱:系爭房地最早由父親購買,登記在三兄
弟名下,後來94年因林朝卿有買房子,父親就跟林朝卿說「你有買房子,那這個房子就沒有你的名字了」,所以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那時也一起過戶過去,因為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錢,也有欠卡債。當時是因為父親這樣講,然後說既然林朝卿要辦過戶,那兩個就一起辦。當初我父親叫我去幫他們辦,我原本不願意,因為畢竟這是他們的事情,我當初有叫兩造二人自己去過戶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沒有工作,他們就說我在家裡有時間。我當時拿他們申請的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還是什麼,就是資料都給我,然後我就去幫他們辦理。(此部分上訴人是否知悉?)是,都知道。是他們自己本人申請印鑑證明交給我。(上訴人是否知悉你要拿去辦理此事?)知道。(為何要突然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事?)沒有突然,因為當時林朝卿買房子,上訴人也欠被上訴人錢及欠卡債,當初也怕房子會被查封,所以就過戶給被上訴人,我父親也說他實際上也拿了被上訴人滿多錢,而且家裡的一些開銷什麼都是被上訴人支付。(為何林朝卿在外購屋,系爭房地就無其名?)因為已經有錢給林朝卿了。系爭房地於76年購買後,全家人住在裡面,現由兩造居住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39 至253 、271 頁),證人林朝卿亦證述:(後來系爭房地變成何人的名字?)後來是因為我結婚買房子,我想說我就不用了,就給兩造,那時因為上訴人比較不好過,有卡債問題,想說改天會不會銀行有什麼事,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94年要辦理過戶時,有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給林淑珍,請她辦理。(林淑珍當初在向你拿印鑑及印鑑證明時,有無跟你說清楚這些東西要做何使用?)就是辦過戶等語(原審卷第259 、261 、267 頁)。足見系爭應有部分係經上訴人同意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盜蓋其印章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係聽從家人指示,稱要配合辦理房屋優惠稅率而申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林淑珍辦理云云,核與林淑珍及林朝卿證述不符,況且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巷○○號房屋,自76年間起至94年間止,向以「住家」為據課徵房屋稅,此有76年及94年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收據影本可憑(本院卷第71、73頁),顯無上訴人所稱為「辦理房屋優惠稅率」,而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⒉又由前述林淑珍與林朝卿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
執係林戊辰匯予林朝卿裝潢費用之銀行存摺紀錄(本院卷第
119 、138 頁)觀之,堪認林朝卿於94年結婚購屋時由其父親林戊辰給與金錢並告以系爭房地已無其權利,林朝卿同意並委託林淑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佐以林朝卿證述有關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情形時,特別提及「當時父母親還在,大家一起繳貸款,上訴人可能比較沒有辦法,但這個事情當初大家都同意,可能父母也同意,賺多的繳多,賺少的繳少」(原審卷第267 頁),足見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三兄弟共有,實仍由林戊辰主導支配,與贈與性質有別,被上訴人主張應屬借名登記,較為可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徒稱伊向其借貸,卻從未舉證證明云云,然據林淑珍證述被上訴人國中畢業開始工作,賺錢交給父母,上訴人自讀五專起,被上訴人幫忙支付學費、生活費,上訴人出社會後,工作不固定,都會向被上訴人拿錢,陸續有幾十年,且上訴人曾在台北汐止墜樓,也由被上訴人支付醫療費,伊有親自處理二人間借款,上訴人因感情問題,亦由被上訴人幫忙支付等語,並稱:(你稱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一事,是否有親自看到或是聽人家轉述?)不是聽人家轉述,因為他們兄弟什麼事情都不做,都全部要推給我,叫我去幫他們處理,上訴人也有跟被上訴人講,所以錢是被上訴人說「不然你去幫我領出來」,然後我就去幫他們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45 至
249 頁)。林淑珍為三兄弟之親姐妹,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親身經歷之事,應屬可信。是依林淑珍與林朝卿前開所述及上情綜合以觀,系爭房地於94年間因林朝卿結婚購屋已由林戊辰給與金錢資助,林戊辰因認林朝卿已無系爭房地權利,且當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亦積欠卡債,林戊辰恐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考量被上訴人協助負擔家計,遂指示林朝卿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終止與林朝卿、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上訴人與林朝卿乃申請印鑑證明並將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交付林淑珍,林淑珍即遵從林戊辰囑咐,據以辦理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父親贈與,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林朝卿係欲將其持分平均分給兩造,無意將持
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亦無將持分及應從林朝卿取得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林淑珍卻將林朝卿持分及上訴人名下持分全數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構成越權或無權代理云云,並引用林朝卿證詞為據。查林朝卿固稱:(後來系爭房地變成何人的名字?)後來是因為我結婚買房子,我想說我就不用了,就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那時因為上訴人比較不好過,有卡債問題,想說改天會不會銀行有什麼事,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現在登記給林武昌,但實際上是兩造二人所有?)是,要不然當初為何會登記三個人的名字。(後來你沒有份以後,系爭房地雖然登記給被上訴人,你的意思仍為兩造所有?)是,我印象是這樣。(你的意思是指系爭房地產登記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名字來登記,實際上上訴人還是有權利?)是。(所以你的三分之一就是要分給兩造二人?)是云云。然上訴人當時不僅有卡債問題,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償,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地產權仍由林戊辰主導支配,林戊辰既未指示林朝卿持分應平均分給兩造,則林朝卿於依林戊辰指示辦理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復證稱其持分應分給兩造,顯係林朝卿個人片面之詞,無足憑採。況依林朝卿證稱:(是否知悉當時你們一起居住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為你們住在一起,應該會比較瞭解這樣的狀況?)很難瞭解,我們早上一大早就出去了,回來都是晚上了,其實說要碰面也不容易,那時工作比較忙。(上訴人可能當時有卡債的問題,也要將應有部分過戶給被上訴人,是否如此?)那時瞭解是他有卡債,好像就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267 、269 頁),顯見林朝卿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應有部分為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並非詳知其情。而林淑珍並未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僅受託辦理移轉登記,其就見聞事實所證情節,並無瑕疵,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林淑珍片面說法,構成越權或無權代理云云,不足憑採。至林淑珍既係經兩造同意而代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乃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林淑珍同時為兩造代理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自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係父親贈與,被上訴人未經
同意,擅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無權處分而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應有部分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仍由林戊辰主導支配,上訴人係依林戊辰指示,委託林淑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系爭應有部分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依林淑珍證述:(你辦理的原因寫的是贈與或買賣,是由何人決定?)因為我畢竟不是代書,我也不懂,所以去到那邊時,完全都是由裡面的人教我如何辦理等語(原審卷第271 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達成買賣合意,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4年10月
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萬6200元及自109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暨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林朝卿價金證據等,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