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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鄭茂川被上訴人 萬自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本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皇甫大樓住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輝雄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系爭大樓

6 樓發生爭執,金輝雄找伊協助處理,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1 樓與被上訴人相遇,雙方再次發生口角糾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站立位置與伊過近而以手推開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出拳毆打上訴人,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顏面挫傷、右下眼眶瘀傷、右眼眼瞼撕裂傷併淚小管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致所戴眼鏡毀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134元、看護費用90,000元、交通費用4,633 元、營養金50,000元、請人代撰書狀之費用144,000 元等損害,及因無法工作而短少一年薪資收入720,

000 元,另伊因遭被告毆打致需長期服藥及點眼藥水,身心受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61,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素有積怨,案發當日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違法以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聘任之管理員金輝雄在大樓

6 樓出入並發送信件,而與金輝雄發生爭執,隨後金輝雄偕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大樓1 樓相遇,金輝雄與上訴人先行挑釁後即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手抵擋係正當防衛,並非不法之侵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多屬個人推測而無證據證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514 元及自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

上揭命給付142,514 元內含項目為:醫療費用6,226 元、看護費用12,25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3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駁回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上訴人對上該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系爭大樓住戶。

㈡兩造於107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大樓一樓發生肢

體衝突,過程中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顏面挫傷、右下眼眶瘀傷等傷害。

㈢認上訴人有看護需要,以全日1,000 元、半日750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日1,717 元計算。

㈣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司經理,事故發生前從事補教業。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從事舊屋翻修業。

五、本院判斷本件經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判命被上訴人為上揭內容之給付,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上訴人則僅就其中部分項目即看護費用、薪資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是而本院審究範圍即僅限上該不服部分。論敘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原審因上訴人之請求,曾就上訴人受傷後(包含後續之手術治療期間)是否需專人照護乙情,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高醫)查詢,該院根據直接診療上訴人結合其臨床醫學經歷各情覆稱:上訴人因頭部外傷致頭暈、噁心等症狀,頭皮、顏面挫傷,建議休養兩週,由專人協助全日照護

1 週後、半日照護1 週;其因右下淚小管斷裂進行重建手術,因全身麻醉術後有頭暈、噁心症狀,故住院中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返家後則不需要專人看護,而宜休養1 至2 週等情,有該醫院109 年6 月3 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353號函及同年8 月6 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4890號函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33 頁、第369 頁),上該函復係根據醫師診療上訴人傷勢及手術後之狀況,為合於專業醫療科學及論理法則之專業意見,足堪採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9 日之同次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與淚小管斷裂等傷勢,上訴人於107 年3 月9 日受有頭部外傷起一週內(即107 年3 月9日起至16日止)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與上訴人於109 年3月9 日至10日因右下淚小管斷裂進行重建手術而住院時,所需之全日看護期間相重疊,自無重複全日看護必要,即上訴人需要專人看護之期間以全日1 週、半日1 週為足。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全日1,000 元、半日750 元為計算基準,則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金額在12,250元【計算式:(1,000 元×7 日)+(750 元×7 日)=12,2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依據,是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33,000元,不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000 元,提出薪資袋2 份為證。惟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醫,據高醫覆稱上訴人因頭部外傷,頭皮、顏面挫傷,建議休養兩週;因右下淚小管斷裂入院手術,受手術後宜休養1 至2 週,已如前述,足以認定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多僅有兩週。原告雖主張其在補習班上課,為免影響學生權益,伊就退出教學,不過休養一年是其自己認為,因其也不知道何時會好(原審訴字卷第74、361 頁)。衡諸所受之傷何時完全痊癒,與能否工作,分屬二事,參考高醫復函意見,可認上訴人休養兩週後,症狀即可獲得大幅改善得回復原來生活,上訴人退出補習教學,乃自己之生活規劃。又兩造同意以每日1,717 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24,038元【計算式:1,717 元×14日=24,0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000元,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所受非財產損害中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宜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定之。查,本件上訴人於事發時59歲,當事人為補習教師,大學畢業,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被上訴人事發當時47歲,教育程度為碩士,經營工程事業,名下有房屋、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侵權行為樣態係故意,且致被害人受有右眼淚管斷裂等傷,並需住院各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命給付金額為10萬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5萬元)。

㈣綜上,上訴人上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加計原審判決

後未再爭執之醫療費用6,226 元,共計為172,514 元(6226+12250+24038+130000=172514)。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在172,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