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高峯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晉榮、楊智閔、楊馥瑜、楊智凱、楊朝欽、楊曜鴻間請求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