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真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上訴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被上訴人 黃淑琴
黃淑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上訴人 謝戌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張真對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謝戌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達股份公司)、黃淑琴、黃淑娥(下合稱虹達股份公司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上訴人雖於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辰寶公司)成立時登記為股東,出資額為23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惟嗣並未實際繳納出資款,且不願繼續投資,而授權並同意訴外人趙念渭於民國91年5月3日股東會將系爭出資轉讓訴外人陳聖全,並以謝戌芳名義承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333頁)。核虹達股份公司等3人上開抗辯係針對其於原審爭執上訴人有無為出資,得否行使股東權一節,再提出補充之攻防方法,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被上訴人黃淑琴、訴外人王鐵豪、趙念渭、王萏、李銀樹於89年3 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成立虹辰寶公司,其中伊出資額為230 萬元並擔任董事;詎虹辰寶公司於91年5 月17日完成第2 次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變更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虹達有限公司)時,經不詳人士在「91年5 月3 日虹辰寶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1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伊之簽名,並在其上第五項記載「本公司原股東張真出資貳佰參拾萬元讓貳佰參拾萬元由謝戌芳承受」,而除去伊之出資額及董事資格。惟伊並未同意轉讓系爭出資,仍屬合法股東,上開轉讓行為係無效行為;且上開變更登記事項為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亦未得伊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47條規定,應屬無效。另虹達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8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虹達股份公司),並在虹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1500萬元」、「變更組織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股東謝戌芳將其出資額230 萬元轉讓由新股東黃淑娥承受50萬元及股東黃淑琴承受180 萬元」,仍未得伊同意,係違反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47條、第106 條第4 項規定,亦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01 條、第113 條、第47條、第106 條第4 項、民法第71條、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虹達股份公司等3人部分:趙念渭介紹並邀上訴人投
資虹辰寶公司,惟上訴人遲未出資,嗣並授權委由趙念渭將系爭出資轉讓陳聖全,已不具股東資格,而不得行使股東權。又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公司法第47條或106 條第4 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縱所主張依民法第31條為本件請求,自91年5月17日變更登記時起至上訴人起訴前1
日即106 年7 月13日止,顯已逾15年,則其所確認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失所附麗,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另黃淑琴、黃淑娥所有之系爭出資乃自有權處分之被上訴人謝戌芳受讓,並非受讓自上訴人,此業經另案第二審即本院10
7 年度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認定有效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虹達股份公司、黃淑琴、黃淑娥提起本件請求等語置辯。㈡被上訴人謝戌芳部分:91年間虹達有限公司董事長王鐵豪承
諾以技術股移轉與面額230 萬元股份,並於當年度移轉完成,王鐵豪當時表示移轉相關事宜由其辦理,故謝戌芳就移轉內容或過程並不清楚,嗣再移轉與黃淑琴、黃淑娥之股東權經過,亦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108年度上字第57號),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6-199頁):㈠虹辰寶公司於89年3 月24日申請設立登記;虹辰寶公司89年
3月10日章程第5 條記載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第6 條記載上訴人出資230 萬元、第9 條記載上訴人為董事;虹辰寶設立登記表上登記公司代表人為王鐵豪,股東則有趙念渭(兼董事)、上訴人(兼董事)、李銀樹(以上4 人出資額均各為230 萬元)、黃淑琴、王萏(以上2 人出資額均各40萬元)。嗣李銀樹於89年11月10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將其出資額230萬元讓由黃淑琴承受;虹辰寶公司於同日第1次修正章程,將第5條原載李銀樹姓名、住址及出資額剔除,黃淑琴之出資額增為27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18、25-32、33-39頁)。
㈡虹辰寶公司91年5 月3 日股東同意書第1 項記載「本公司名
稱更名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第5 項記載「本公司原股東張真(即上訴人)出資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讓貳佰參拾萬元由謝戌芳承受」、第6 項記載「本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謝戍芳為董事」,並在公司章程上除去上訴人之出資額及董事資格,股東遂變更為王鐵豪、趙念渭、謝戌芳、黃淑琴、王萏,公司資本總額仍為1,000萬元,各股東之出資額各為230 萬元、230 萬元、230 萬元、230 萬元、80萬元(黃淑琴於同日將其出資額中之40萬元讓由王萏承受);虹辰寶公司並於91年5 月7 日申請且於同年月17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虹達有限公司,董事與股東名單亦變更登記為如上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3-53頁)。
㈢虹達有限公司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因業務
需要擬增加資本1500萬元」、「本公司變更組織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原股東謝戌芳將其出資額230 萬元轉讓由新股東黃淑娥承受50萬元及股東黃淑琴承受180 萬元」(下稱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並在公司章程上變更登記為如上之記載;虹達有限公司並於94年12月14日申請且於同年月28日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4-58 頁,卷二第90-93頁)。
㈣趙念渭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自首並
告訴其、王鐵豪、黃淑琴及王萏明知虹辰寶公司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為使完成設立登記,竟由王鐵豪匯款下開㈧、之金額,作為股東設立出資股款之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1,000萬元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再檢附上開不實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虹辰寶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另王鐵豪於94年11月30日虹達公司辦理增資時,亦以上開手法未繳足其應繳之股款而增資,並盜刻股東黃碧菁、湯施雅瓊、黃淑娥、趙念渭、謝戌芳等人之印章盜蓋於股東同意書上並偽造上開股東之簽名,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經該署檢察官認追訴權時效消滅,以106 年偵字第4495號、106 年度偵字第449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175-177 頁)。
㈤趙念渭、謝戌芳主張其等分別為虹辰寶公司、虹達有限公司
股東,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其等轉讓出資之簽名用印均係遭他人偽造,而對虹達股份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認定謝戌芳係借名予訴外人陳聖全擔任股東,而陳聖全、趙念渭均未出資等,判決趙念渭、謝戌芳敗訴,其等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7 年度上字第153 號判決認定:陳聖全、趙念渭已先後於92年4 月間、93年6 月間轉讓虹達有限公司股份,並各取得對價35萬元、40萬元;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之趙念渭、謝戌芳簽名及印文雖非其等所親為,而由獲授權之王鐵豪自行或委由他人為之,仍無何偽造情事,且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除趙念渭、謝戌芳外之王鐵豪、王萏、黃淑琴、黃淑娥、黃碧菁、湯施雅瓊簽名,或係本人親自為之,或係授權他人為之,均無偽造情事;王鐵豪、王萏、黃淑琴、黃淑娥、黃碧菁、湯施雅瓊既均在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授權由他人簽名,表明同意變更虹達有限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虹達有限公司組織之變更自符合107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6 條第4 項規定等而駁回趙念渭、謝戌芳之訴,嗣經趙念渭、謝戌芳上訴,業由最高法院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見原審卷三第50-53頁,前審卷一第49-57頁)。
㈥虹達股份公司與訴外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
司)間就建台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19筆土地協議由虹達股份公司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其後因建台公司經營高層變動而於102 年7 月25日對虹達股份公司終止上開協議,致虹達股份公司受有損害,虹達股份公司因而對建台公司提起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建台公司應給付虹達股份公司7,5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原審卷三第37-41 頁)。㈦91年5 月3 日股東同意書經送法務部調查進行字跡鑑定結果
,認該同意書上「出資轉讓股東:張真」之「張真」字跡並非上訴人書寫(見原審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44-45頁)。
㈧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虹辰寶公司等公司設立暨變更資料
卷宗內戶名「虹辰寶公司籌備處王鐵豪」之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存摺交易明細內容,除於89年3 月10日1,000 元開戶外,只有同日王鐵豪電匯款項500 萬元至該帳戶,及分次以現金
150 萬元、170 萬元、180 萬元存入該帳戶之紀錄(見原審審卷一第18-22 頁,前審卷一第190頁背面)。㈨上訴人投勞保紀錄始自76年3 月16日(投保薪6,900元),
嗣於77年5 月24日退保;健保紀錄則係於102 年9 月1 日以信德行為投保單位加保(見前審卷㈠第58-59頁)。
五、上訴人是否曾於89年3月10日以前交付股款230萬元與虹辰寶公司發起人王鐵豪充作股東投資額?㈠虹辰寶公司於89年3 月24日設立登記,公司登記代表人為王
鐵豪,股東則有趙念渭、上訴人、李銀樹、黃淑琴、王萏;同年11月10日李銀樹將其出資額轉讓與黃淑琴。虹辰寶公司嗣於91年5 月17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虹達有限公司,並登記上訴人將其出資轉讓,且同年5 月3 日股東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將系爭出資讓由謝戌芳承受,並在公司章程上除去上訴人之出資額及董事資格,股東遂變更為王鐵豪、趙念渭、謝戌芳、黃淑琴、王萏,並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又虹達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8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在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1500萬元」、「本公司變更組織為虹達股份公司」、「本公司原股東謝戌芳將其出資額
230 萬元轉讓由新股東黃淑娥承受50萬元及股東黃淑琴承受
180 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虹達有限公司、虹達股份公司案卷(存卷外放)及系爭91年5 月3 日、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
46、57頁),堪認上訴人雖曾於89年3 月24日起迄91年5 月17日前登記擔任虹辰寶公司股東,惟嗣於91年5 月17日已因股東出資額轉讓,而由謝戌芳受讓,其後該出資額再由謝戌芳於94年12月28日轉讓與黃淑琴、黃淑娥,並均依公司法登記明確。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虹辰寶公司設立前,因王鐵豪邀請投資,而
在高雄市區星辰飯店交付現金230 萬元與王鐵豪,其確有繳納股款出資云云,惟為虹達股份公司等3人所否認,辦稱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出資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固自陳其於虹辰寶公司設立前,因王鐵豪邀請投資,
而在高雄市區星辰飯店交付現金230 萬元與王鐵豪,當時趙念渭在場等語,且與證人趙念渭於同一期日結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前審卷二第32-34頁)。惟此與趙念渭向高雄地檢署自首其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時所述及另案中證述:成立虹辰寶公司時,伊係付1,000萬元之利息約2 、3 萬元請會計師作帳,我們設立的股東都沒有出資,未實際收股本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496號偵查卷第13、16頁,10
5 年度他字第5270號偵查卷第2頁,106年度偵字第4495號偵查卷第24、29頁,原審卷一第104頁、卷三第9 頁)不符。
且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同於趙念渭陳述時在場,並向檢察官陳稱:王鐵豪、趙念渭在16、17年前有叫我參加一家公司,但是我忘了叫什麼名字,我就同意,因為大家好朋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495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並未否認趙念渭所述當時未實收股款,且上訴人係稱邀其「參加」公司,並非邀其出資;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495號106年6月28日訊問光碟,上訴人在檢察官依虹辰寶公司案卷提及「我這裡看你的名字是虹辰寶科技的董事,出資是230萬元」,僅順著詢問回應「應該有吧」,惟語氣並不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05頁),且與趙念渭當時陳述相左,尚難認上訴人確曾因王鐵豪邀約而交付系爭出資。
⒉又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106年9月6日審理中結證稱:王鐵豪、
趙念渭在談合作前,有委託我去幫他們的朋友處理2,000萬元債務,我有全數收回,趙念渭與王鐵豪給我佣金500萬元,我就裡面撥230萬元投資虹辰寶公司,我是投資款給他們,至於拿給誰,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當時還有其他人也在,但是我都不認識等語。惟審酌其證述代為處理債務、取得酬金500萬元之經過(見原審卷三第30-31頁),與其於前審結證所述上開內容,包含系爭出資係交付與王鐵豪等語相左(見前審卷二第32-33頁)。再參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虹辰寶公司等公司設立暨變更資料卷宗內戶名「虹辰寶公司籌備處王鐵豪」之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存摺交易明細內容,除於89年3 月10日1,000元開戶外,只有同日王鐵豪電匯款項500 萬元至該帳戶,及分次以現金150 萬元、170 萬元、180 萬元存入該帳戶之記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並無230 萬元之入帳紀錄,益難認上訴人所主張曾交付系爭出資云云合於真實,證人趙念渭於前審之證述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均非可採。
⒊另虹達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鐵豪在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4496號偵查中先後證述:伊、王萏與黃淑琴共出資310萬元,由於趙念渭、上訴人、李銀樹等人資金尚未到位,請伊幫忙先行墊款,等資金到位後再將匯還公司,所以當天伊才會存入1,000萬元,開立公司驗資證明後,再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語(見該偵卷第19頁反面),核與其另於本院前審證述:因趙念渭介紹認識上訴人,趙念渭表示上訴人也有名氣,賺了不少錢會投資進來對公司有利,但之後上訴人錢沒有進來,因其不認識上訴人而未催討,經詢問趙念渭得知上訴人已不願投資,趙念渭另找陳聖全加入投資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5頁),及趙念渭在前開偵查中陳稱其等設立股東都沒有出資,暨證人李銀樹亦於另案證述:伊實際並未出資,並未繳納股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181頁),互核相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實其確有交付出資款230萬元,是其此節主張,並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原雖有投資意願,惟其後實際上並未繳納系爭出資款。
六、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第113條、第47條、第106條第4項、民法第71條規定,求為確認附表二第1、2、4項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31條規定,請求虹達股份公司塗銷91年5月17日、94年12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㈠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嗣並未繳納系爭出資款,且不願繼續
投資,而委由趙念渭另將系爭出資轉讓趙念渭介紹之陳聖全,並以謝戌芳名義承受,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從未委託趙念渭或王鐵豪處分系爭出資云云。
㈡經查,證人王鐵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因趙念渭介紹而認識上訴人,趙念渭邀上訴人投資虹辰寶公司,但一段時間後上訴人遲遲未將投資款匯到公司而先由伊墊付股款,伊詢問趙念渭,趙念渭表示上訴人現在沒有錢,要退出,並介紹另一位朋友陳聖全要投資,伊因此召開股東會,並通知全體股東,因上訴人是黑道大哥且甫出獄,先前表示不方便而未留存聯絡電話及地址,伊請趙念渭將上訴人及陳聖全帶來開會,91年5 月3 日開會當天,除上訴人外,趙念渭、陳聖全及其他股東均有到場。趙念渭表示上訴人在臺北不克出席而委託其代理出席。因當初上訴人是把身分資料及印章交由趙念渭轉交虹辰寶公司辦理入股手續,故伊認為上訴人要退出時仍委託趙念渭自是合理。上訴人退股手續完成後,伊請趙念渭轉知,趙念渭亦告知伊上訴人已知悉,另在上訴人辦理退股後沒多久,有次趙念渭在公司與上訴人通話時,伊亦有藉此與上訴人講到話,並再告知上訴人其退股已辦理完畢,上訴人亦回應表示趙念渭已知告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94頁)。證人即虹辰寶公司原始股東黃淑琴亦證稱:91年5 月3 號要召開股東會前,王鐵豪私下有向伊表示趙念渭有聯絡他,跟他說上訴人沒有錢,不願意投資要退出。而一般召開股東會是由王鐵豪負責通知,他習慣會用電話去聯絡,但公司當時沒有留存上訴人聯絡方式,當天上訴人沒有來開會,但有委託趙念渭來開會,趙念渭有帶來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與會人士都有看到。又會議中因趙念渭表示上訴人沒有錢,不願意投資要退出,因此他介紹陳聖全投資。陳聖全當天也有來並指定由謝戌芳出名擔任股東,當天就把謝戌芳之證件影本及印章交給公司,趙念渭及陳聖全並均授權王鐵豪辦理後續系爭出資之轉讓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證人即虹辰寶公司原始股東王萏證述:虹辰寶公司之原始股東有王鐵豪、黃淑琴、趙念渭、上訴人、李銀樹及伊。伊沒見過上訴人,但因公司草創時需要資金,趙念渭表示他一位朋友即上訴人剛出獄,有錢要投資公司,但後來趙念渭又表示上訴人沒有錢,故另找陳聖全進來,因公司沒有增資,所以91年5 月3 日開會最大目的就是要將上訴人退股才可以引進陳聖全。經王鐵豪打電話通知伊開會,王鐵豪也電話通知趙念渭請其轉達上訴人開會事宜,91年5 月3 日那天趙念渭帶陳聖全來,之前王鐵豪也要求請上訴人來,但上訴人本人沒來,趙念渭表示受上訴人委託出席,並出示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並交予王鐵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上開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另虹辰寶公司於91年5月17日曾申請變更登記為虹達公司時,所檢附之91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張真(即上訴人)出資230萬元讓由謝戌芳承受,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謝戍芳為董事,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46頁)。
㈢上訴人自陳其是臺北人且當時剛出獄,伊認識趙念渭,是趙
念渭邀其下高雄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2、33頁),又趙念渭為虹辰寶公司之原始股東,且91年5月3日股東會趙念渭及陳聖全均有出席一節,上訴人未予爭執;又虹辰寶公司於該次會議後,於91年5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虹達有限公司,因上訴人將其出資轉讓,股東遂變更為王鐵豪、趙念渭、謝戌芳、黃淑琴、王萏一節,亦為趙念渭於另案所不爭執(另案第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見前審卷一第170頁)。佐以虹辰寶公司於91年5月3日召開股東會並無併辦理增資,該次會議主要在討論公司名稱變更及原股東張真之出資230萬元轉讓由陳聖全指定之謝戌芳承受一節,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虹達有限公司案卷(存卷外放)及91年5 月3 日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4-46頁),堪認趙念渭自始對於上訴人之出資已轉讓予謝戌芳一節知之甚詳。
㈣另虹達股份公司與建台公司間就建台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之19筆土地協議由虹達股份公司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其後因建台公司經營高層變動而於102 年7 月25日對虹達股份公司終止上開協議,致虹達股份公司受有損害,虹達股份公司因而對建台公司提起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建台公司應給付虹達股份公司7,56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三第37-41頁)。嗣趙念渭、謝戌芳主張其等分別為虹辰寶公司、虹達有限公司股東,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其等轉讓出資之簽名用印均係遭他人偽造,遂對虹達股份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另案第一審以105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認定謝戌芳係借名予訴外人陳聖全擔任股東,而陳聖全、趙念渭均未出資等,業判決趙念渭、謝戌芳敗訴,其等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53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本院上開判決係認定:陳聖全、趙念渭已先後於92年4月間、93年6 月間轉讓虹達有限公司股份,並各取得對價35萬元、40萬元;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之趙念渭、謝戌芳簽名及印文雖非其等所親為,而由獲授權之王鐵豪自行或委由他人為之,仍無何偽造情事,且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除趙念渭、謝戌芳外之王鐵豪、王萏、黃淑琴、黃淑娥、黃碧菁、湯施雅瓊簽名,或係本人親自為之,或係授權他人為之,均無偽造情事;王鐵豪、王萏、黃淑琴、黃淑娥、黃碧菁、湯施雅瓊既均在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或授權由他人簽名,表明同意變更虹達有限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虹達有限公司組織之變更自符合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6 條第4 項規定等語,嗣經趙念渭、謝戌芳上訴,業由最高法院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益堪佐證趙念渭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出資早於91年5月3日已轉讓予謝戌芳明確知悉,其始會在事後邀同陳聖全以謝戌芳名義共同對虹達股份公司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而非聯絡上訴人共同起訴。
㈤再者,證人王鐵豪、王萏及黃淑琴均證述:上訴人因其黑道
背景且剛出獄,並未在公司留存聯絡電話及地址,當日趙念渭表示受上訴人委託出席,並攜帶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予王鐵豪為證等語,而上訴人確甫於88年7 月9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其在虹辰寶公司設立時僅留有身分證影本及上載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4樓3之地址,而非實際居住之臺北地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虹辰寶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虹辰寶公司案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原審卷一第29-30頁及存卷外放案卷),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再觀諸上訴人自陳伊好像只進去公司一次、但不太記得,系爭投資伊幾乎忘記了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3頁),證人黃淑琴及王萏均證述:從未見過上訴人,印象中上訴人沒到過公司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7頁),可知上訴人自從89年間登記為股東後至10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約17年期間對虹辰寶公司之營運情形不聞不問,在91年5月3日出資轉讓後,亦長達15年間毫無任何維護其股東權益之舉措,足證王鐵豪證述上訴人授權趙念渭出席91年5月3日股東會,並同意轉讓系爭出資,事後趙念渭及伊亦曾向上訴人告知及確認等情為真實。
㈥依上,上訴人雖登記為虹辰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實際並
未出資,嗣亦授權趙念渭出席91年5月3日股東會,同意轉讓其名下之系爭出資,並於同日轉讓與出席之陳聖全(以謝戌芳名義登記),並委由王鐵豪辦理完成出資轉讓事宜,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91年5月間因出資轉讓而非虹辰寶公司或更名後之虹達有限公司之股東,而無從再行使股東權,應堪採信。
㈦上訴人雖主張:91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張真」之簽名係
他人所偽造,伊並未同意轉讓系爭出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1-202頁、卷二第114頁)。而91年5 月3 日股東同意書經送法務部調查進行字跡鑑定結果,認該同意書上「出資轉讓股東:張真」之「張真」字跡並非張真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雖堪認屬實,惟上訴人已授權趙念渭並同意轉讓系爭出資,且由王鐵豪辦畢系爭出資轉讓事宜,已據前述,另證人黃淑琴證述:91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係當日開會達成共識後,事後才提供出席股東簽名,非於開會當場簽名,伊簽完後交給王鐵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證人王鐵豪證述:系爭同意書原應由趙念渭代理張真簽名,但因趙念渭已離開,經伊詢問趙念渭,其表示由伊代簽即可,該同意書上張真簽名應係公司人員代簽,另還有一份文件上張真簽名則係伊代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堪認該同意書上「張真」之簽名,係由獲授權之王鐵豪自行或委由他人簽署,則91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張真」之簽名雖非其本人為之,仍無何偽造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並未同意轉讓系爭出資,核無足採。
㈧上訴人另稱虹達股份公司在原審及前審審理中,均主張上訴
人為王鐵豪之人頭股東,沒有出資及股東權,並未提及趙念渭代理上訴人轉讓出資額一事,據以主張上訴人並無授權趙念渭代理轉讓出資額云云。惟證人王鐵豪於偵查中證述:趙念渭邀上訴人一起入股成立虹辰寶公司,但後來上訴人等人資金尚未到位,請其幫忙先行墊款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495、4496號卷外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06年7月26日調查筆錄);上訴人及趙念渭資金沒有到位,趙念渭叫我先幫他及上訴人墊,找到案件他再出錢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495號偵卷第32頁背面)。另於前審證述:趙念渭介紹其認識上訴人後,趙念渭表示如上訴人投資對公司有利,但之後錢沒有進來,因其不認識上訴人而未催討,並詢問趙念渭,趙念渭表示上訴人不投資而另行介紹陳聖全取代上訴人,上訴人因未出資,十多年來亦均沒有異議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5頁)。基上,足見王鐵豪對於上訴人原欲投資,但其後遲未繳納系爭出資款,且透由趙念渭表達已無投資意願而轉讓名下系爭出資等基礎事實,歷次所為陳述始終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至虹達股份公司等3人先於本件主張上開事實構成上訴人為王鐵豪之人頭股東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變更主張趙念渭代理上訴人轉讓出資額,僅涉及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非可遽認上訴人未授權趙念渭轉讓系爭出資。又趙念渭雖曾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稱:上訴人股份有無轉讓伊不清楚云云(另案106年4月25日筆錄,見原審卷三第10頁),然趙念渭對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早已於91年5月3日轉讓予陳聖全借名之謝戌芳一事知之甚詳已據前述,上訴人以此主張趙念渭未獲其授權轉讓出資額,亦顯不足採。
㈨上訴人另以證人王萏證述關於虹辰寶公司是作桌上型電腦零
件,印象中沒有筆記型電腦等語,與證人趙念渭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成立虹辰寶公司做筆記型電腦,及證人黃淑琴證述虹宸寶公司當時是作筆記型電腦等證述內容不符,顯見王萏對於虹辰寶公司之業務內容證述錯誤,據以主張王萏僅為其兄王鐵豪之人頭股東,沒有參與虹辰寶公司之經營,故其證述91年5月3日股東會之情節係附會王鐵豪之證述臨訟編造之詞,並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惟上訴人對於王萏有參與91年5月3日股東會一事並未爭執,縱認王萏參與虹辰寶公司之運作不多,惟其確為虹辰寶公司之原始股東並參與股東會,所為關於91年5月3日股東會之證述亦與其他證人及卷內事證互核相符,業述如前,尚難僅以其對虹辰寶公司業務內容之證述有不同之處,即遽認其對於91年5月3日股東會開會過程之證述均不足採。
㈩上訴人復主張證人黃淑琴與王鐵豪所證述籌集虹辰寶公司設
立資金之來源不符,及黃淑琴對於89年11月10日有無開股東會一事不太記得,卻對91年5月3日股東會過程記憶極清晰,亦違反人之記憶會隨時間而漸淡忘之經驗法則;又倘趙念渭有獲上訴人授權,應可逕自在91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自行簽署「張真」姓名並註明「代理」即可,而非僅簽立自己姓名,及對照89年11月10日股東同意書及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均有股東之簽名及蓋章,則倘趙念渭有獲上訴人授權,亦可攜上訴人之印章蓋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8-392頁)。惟查,91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之書面係事後製作供簽署,並非當場簽署,已據人黃淑琴證述如前,黃淑琴並證述因而有包含王萏等部分股東授權王鐵豪代簽署情事,因虹辰寶公司原欲結束營業,後來聽到趙念渭表示上訴人沒錢要退出,及其要引進另名朋友陳聖全,因此對91年5月3日該次會議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核與人之記憶往往因事件之特殊性而較清晰深刻之常情無違。佐以趙念渭於另案亦僅爭執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其等轉讓出資之簽名用印係遭他人偽造,惟不曾否認其參與91年5月3日股東會及當日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並因此與謝戌芳共同提起另案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徒以91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未如同其他股東同意書有股東之簽名及印章,而否認趙念渭有獲張真授權云云,亦不足憑採。綜上,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且其後已無投資意願而授權趙
念渭轉讓名下系爭出資,則上訴人未實際參與虹辰寶公司於91年5 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虹達有限公司等事宜,並不影響其效力,則其請求對於虹達股份公司、謝戌芳確認「第2次修正於91年5 月3日之虹達有限公司章程」,即變更「第1
次修正於89年11月10日之虹辰寶公司章程」部分,及變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及求為確認其對虹達股份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及出資額230 萬元暨「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暨請求虹達股份公司應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塗銷上開變更登記,核屬無據(即附表二第1、2、3項)。又其既已轉讓出資而非股東,自不得再行使股東權,則其另主張對於虹達股份公司、謝戌芳、黃淑娥、黃淑琴確認「第3 次修正於94年11月30日之虹達股份公司章程」,即變更「第1 次修正於89年11月10日之虹辰寶公司章程」部分,及變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並據以請求虹達股份公司應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塗銷上開變更登記(即附表二第4、5項)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修正前公司法第113 條、第47條、第106 條第4 項、民法第71條、第31條之規定,求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 第1項 確認「第2 次修正於91年5月3日之虹達有限公司章程」,即變更「第1次修正於89年11月10日之虹辰寶公司章程」之部分,及變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 第2項 確認張真對虹達股份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及出資額230萬元暨「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第3項 虹達股份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應就第1 項聲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就「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1年5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08587801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部分,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塗銷登記。 第4項 確認「第3 次修正於94年11月30日之虹達股份公司章程」,即變更「第1 次修正於89年11月10日」之「虹辰寶公司章程」之部分,即變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 第5項 虹達股份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應就第4 項聲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就「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71991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部分,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塗銷登記。附表二:上訴後更正之聲明 第1項 對於虹達股份公司、謝戌芳確認「第2 次修正於91年5 月3 日之虹達有限公司章程」,即變更「第1次修正於89年11月10日之虹辰寶公司章程」部分,及變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 第2項 確認張真對虹達股份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及出資額230 萬元暨「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第3項 虹達股份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應就第1 項聲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就高雄市政府91年5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08587801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部分,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塗銷登記 第4項 對於虹達股份公司、謝戌芳、黃淑娥、黃淑琴確認「第3 次修正於94年11月30日之虹達股份公司章程」,即變更「第1 次修正於89年11月10日之虹辰寶公司章程」部分,及變更該部分之股東決議均無效。 第5項 虹達股份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應就第4 項聲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就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71991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部分,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塗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