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邱昭英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被上訴人 張民安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
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呂學和所有,因訴外人徐鴻耀於民國98年間央求呂學和將系爭房地供其向銀行貸款使用,又因徐鴻耀之友人即訴外人宋瀚昌為警員,警員之銀行貸款額度高且利率低,呂學和遂應徐鴻耀之請,於99年2 月6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宋瀚昌名下,而宋瀚昌於99年10月6 日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詎徐鴻耀與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委由訴外人陳旭祥,於99年11月8 日以兩造間於同年月1 日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嗣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鴻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款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及與伊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訴請呂學和遷讓房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橋訴字第2 號,與其後上訴之本院
106 年度上字第262 號,下合稱另案判決),伊於另案作證時始得悉上情。惟兩造並不相識,伊既未簽署買賣契約,亦未授權陳旭祥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不實,自不生效力。且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應成立不當得利。爰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99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1 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呂學和所有,嗣於99年2 月6 日出賣予宋瀚昌,宋瀚昌再於99年10月6 日出賣予被上訴人,後因徐鴻耀、訴外人億級有限公司(由徐鴻耀經營,下稱億級公司)積欠訴外人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負責人為伊)、訴外人邱家豪貨款新台幣(下同)133 萬元、借款140 萬元未償,經徐鴻耀、億級公司、被上訴人與源成公司及邱家豪於99年10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徐鴻耀及億級公司同意分期償還上開債務,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源成公司、邱家豪所共同指定之伊,供作徐鴻耀、億級公司前開債務之擔保,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約定上開債務若未能按期清償,系爭房地即屬伊所有,被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嗣因徐鴻耀自103 年10月起未再繼續清償上開債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已授權徐鴻耀可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任何第三人名下,並委託董芳美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徐鴻耀基此授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移轉予伊,自屬有效。況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系爭房地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授權徐鴻耀為其處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且有效成立,伊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未經合法授權,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 號(下稱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10 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於99年間原為呂學和
所有,呂學和於99年2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宋瀚昌名下;宋瀚昌於99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房地迄今均由呂學和占有使用,呂學和將之出租予陳廣春占有使用。
㈢上訴人前於105 年間主張其依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讓與擔保
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對呂學和向原審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原審以105 年度橋訴字第2號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陳廣春為被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62 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即另案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109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本院以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五、系爭買賣之債權行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有效?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未授權陳旭祥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不實,自不生效力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已授權徐鴻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並委託董芳美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徐鴻耀基此授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效等語。
㈠按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
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權利之行為。其擔保標的物之財產不論係由債務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均屬無妨。且債權人與擔保設定人就財產權之移轉,固受有擔保目的之內在限制,惟仍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之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億級有限公司及徐鴻耀積欠源成家電有限公司家電產品貨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叁萬元整,又向邱家豪借款陸拾萬元,且99年10月29日源成家電有限公司再貸出捌拾萬元整予億級有限公司,以上共計貳佰柒拾叁萬元整,雙方協議由徐鴻耀與億級有限公司每月二十日清償六萬元,利息另計,首期為99年11月20日直至還清為止」;第2 條約定:「在債務未完全清償前,徐鴻耀、張民安(被上訴人)同意將張民安下房屋及土地即坐○○○區○○段○○段0000-0000 地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泰昌街26巷29號加強磚造二層房屋,面積一層34平方公尺、二層34平方公尺,於99年11月1 日過戶給邱昭英作為保證履約之用,若徐鴻耀有一期不付者,該房地即屬邱昭英(上訴人)所有,任憑處置,徐鴻耀、億級有限公司及張民安不得異議,在徐鴻耀完全清償上開家電用品貨款及借款後一個月內,應將上開房地返還張民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 至127 頁;三審卷第59至61頁)。又證人徐鴻耀證稱:伊簽此協議書,係為再向邱先生借款,並用以擔保先前向邱先生(上訴人之胞兄,下稱邱先生)的借款。當時是約定抵押,清償完畢即要將系爭房地返還伊,伊當時並無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伊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資料拿給邱先生,讓他去辦理。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是邱先生說要用他妹妹的名字,他妹妹住在楠梓,管理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3、41、49頁;另案一審卷二第56、57、61、65頁)。由上可知,徐鴻耀因邱先生要求提供系爭房地供作貨款及借款之擔保,遂由徐鴻耀將斯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資料交予邱先生辦理移轉登記於其指定之胞妹即上訴人名下,倘日後徐鴻耀依約按期將上開貨款及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足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然實際原因乃信託讓與擔保,為擔保億級公司及徐鴻耀積欠源成公司及邱先生之貨款及借款債務,依前揭說明,為達該擔保目的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之行為。
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觀以系爭協議書,固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且其內容主要係為處理億級公司與徐鴻耀積欠源成公司、邱家豪之貨款及借款。又上訴人於前審亦自承:被上訴人只是人頭,故徐鴻耀既與上訴人合意,這是單純債權契約,效力僅存於徐鴻耀與上訴人間等語(見前審卷第90頁)。然被上訴人於另案證稱:伊在徐鴻耀開設之億級公司打工時,徐鴻耀向伊表示系爭房地要移轉至伊名下,但伊不知道原因,亦不知道實際上所有權人是何人,之後伊要離職,也不想與他有接觸,就要他將系爭房地移轉出去,並將身分證件交予徐鴻耀辦理,伊也不知道徐鴻耀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何人名下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48 、149 頁)。可見徐鴻耀事先已獲得被上訴人授權,得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他人。又佐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作為徐鴻耀所積欠債務清償之擔保,可見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並未逾徐鴻耀事先所獲授權之範圍,自不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即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據此,被上訴人既已授權徐鴻耀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事宜,徐鴻耀就此即有合法代理權,並因而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則徐鴻耀依系爭協議書所為隱含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依前引規定,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㈢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
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再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760 條、第531 條、第53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委任人未依民法第
531 條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該受任人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代理權授與不生效力,致成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0 條第
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除明示承認外,其依本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效果意思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授權徐鴻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該委任處理之法律行為,即系爭房地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應以文字為之,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出具書面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前審卷第90頁),依上開說明,與民法第531 條規定之方式不符,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致成為無權代理。關於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徐鴻耀於另案證述:過戶的證件是伊向被上訴人拿的,伊要辦什麼資料,他就會拿證件給伊,因他是掛名公司負責人,伊向他說這是公司需要的,他就拿證件給伊,被上訴人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7、39頁、另案一審卷二第59、60頁)。可見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徐鴻耀再授權並委任名為「董芳美」及陳旭祥者,並由名為「董芳美」之人出名辦理,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至70頁)。而因徐鴻耀既合法取得代理權,其再授與代理權及委任名為「董芳美」者及陳旭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固仍屬無權代理行為。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另案陳稱:伊請徐鴻耀將系爭房地移轉出去,並知道徐鴻耀約一週即辦畢,但不知移轉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另案一審卷一第149頁),又參以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8 日即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107 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 頁、第12頁之登記簿謄本)。是被上訴人要求徐鴻耀將系爭房地移轉後未久,即知悉系爭房地已自其名下移轉他人,迄其提起本件訴訟前歷經多年均未對徐鴻耀有所質疑,足認被上訴人事後已默示承認上開無權代理之移轉登記行為,依前揭說明,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既已默示承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則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是否有向被上訴人確認有無以書面授與特別代理權予徐鴻耀乙事,即無必要審究,附此敘明。
㈣基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不實,均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為擔保億級公司及徐鴻耀積欠源成公司及邱先生之貨款及借款債務,且均屬真實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其所有,俱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前揭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於該擔保目的尚未達成前,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末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真實,並均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99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1 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79 條、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