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碧峯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被上訴人 劉淑娟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自民國91年底從事交通器材買賣業務起,即委任被上訴人協助處理客戶之事務。
嗣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獨資設立碧峯貿易企業行(下稱碧峯行)之商號後,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碧峯行及上訴人個人之帳務,並將碧峯行銀行帳戶(下稱碧峯行帳戶)及上訴人銀行帳戶(與碧峯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供上訴人之客戶匯入貨款及碧峯行營運之用。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擅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匯入其銀行或郵局之帳戶,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9,459,479元,上訴人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或賠償因逾越權限所致上訴人發生之損害。上訴人已另向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上開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459,479元。上訴人先一部請求其中5,000,000元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婚姻關係,而當然有為上訴人管理商業事務處理之權限,進而保管、處理、運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款項,以作為日常生活及上訴人經商之用,僅係好意之施惠行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縱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然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酬勞及家庭生活費用,而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贈與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由運用以支付碧峯行之貨款及家庭支出,且不論是個人、家庭、經商等一切用途均未加以區分,實無法單純以日常家務代理來判斷,自無逾越代理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9年4月21日結婚。
(二)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管理。
(三)被上訴人曾將附表一所示碧峯行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國泰帳戶或碧峯行帳戶內款項存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四)上訴人於93年2 月6 日設立碧峯行,擔任負責人,從事中古五金買賣,業務內容為自日本進口中古五金貨物再賣出獲利。
(五)附表一編號4、編號5為被上訴人私人款項,附表一編號8花旗銀行匯入508,000 元則為上訴人信用卡貸款撥款,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國泰銀行帳戶,並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按月扣款清償花旗銀行,並非碧峯行客戶貨款或被上訴人代收他人返還上訴人之借款。
五、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0,000 元:
1、按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委任之動機、處理之事務、有無報酬等,在所不問,此觀民法第528 條規定自明。次按夫妻採法定財產制者,原則上係由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8條參照)。至夫妻因婚姻關係而共營家庭時,因婚姻而形成生活共同體,為實現共同生活,經常衍生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事業之協力義務,但因一方並非當然有為他方管理商業事務之處理權限,除另有協議外,仍應於適當範圍內且係為他方之利益而為履行。故夫妻在日常家務之代理之外,如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事業之經營有所協力,仍應認須經兩造間另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由上訴人授與其處理權。
2、經查,就兩造婚姻關係中經營商業及管理金錢之分工,據上訴人陳稱:創業之初即請被上訴人兼做上訴人之會計,負責協助上訴人處理客戶支票存匯及記帳事務,設立碧峯行後,因被上訴人之前兼職協助上訴人處理客戶支票存匯及記帳事務相當稱職,故上訴人將碧峯行及其個人之帳務,及碧峯行在臺聯繫窗口事宜,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負責在日本收購中古五金機械,不過問帳戶內款項之使用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 頁至第10頁)。被上訴人亦稱:自上訴人創業起,兩造之運作模式,就是上訴人將所收的貨款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上該生意上及家庭支出、上訴人個人支出,包含上訴人在日本生活支出款項的匯兌,不分家用或碧峯行用,都由被上訴人管理支付,被上訴人均有為上訴人支付貨款,上訴人未曾遭客戶追討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70-1 頁、第176 頁),上情均未據他造爭執。且兩造間長久以來夫妻共營生活,被上訴人負責保管、管理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上訴人亦曾使用被上訴人名下之帳戶清償自身貸款、保險費等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堪認兩造結婚而共營家庭時,因婚姻而形成生活共同體,為實現共同生活及創造家庭財富,係由上訴人負責經商交易事宜,被上訴人則擔任家庭開支及商業經營之主要金錢管理者角色,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經營事業之協力即商業經營之金錢管理部分,仍應認兩造間另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3、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帳戶予被上訴人保管,係委託被上訴人作為收受碧峯行商業上貨款、代收他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還款使用,並委託被上訴人依其指示花用帳戶內款項,從事支付貨款、員工薪資等商業行為,及供作家庭必要支出及支應上訴人個人花費之用等語。復參以上訴人陳稱:自89年創業起,交帳戶予被上訴人保管,至105年7月間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才於105 年10月20日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語(原審審訴卷第9 頁至第10頁)。則上訴人自89年創業之始,即將帳戶歸由被上訴人管理,長達16年期間,未曾對帳戶款項查閱,且從未過問金錢之流向,亦未限制被上訴人對帳戶之使用管理,迄至兩造關係生變,始進行追究就該帳戶及被上訴人帳戶之流用情形,足見上訴人將經營事業相關帳戶及金錢交由被上訴人掌管,且未將碧峯行之經商支出與家庭支出明確分開由不同帳戶支應,應認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將碧峯行之經商收入扣除相關經商支出、成本後,將盈餘運用於兩造家庭支出及家庭整體財務規劃。易言之,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委任被上訴人管理之目的,就是由被上訴人將金錢運用於經商、家庭支用及投資理財,被上訴人既係經上訴人同意負責管理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帳戶內之金錢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由被上訴人統籌運用,甚且進行投資理財,並未逾越上訴人授權處理之權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4、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受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雖定有明文。然查,夫妻因婚姻而形成生活共同體,所衍生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事業之協力義務,雖應認另有成立委任契約,惟因夫妻而形成生活共同體,將帳戶或金錢概括授權另一方管理使用,統籌支應經商支出、供做家庭使用,甚且包括為創造家庭財富所為之投資理財,相關支出及費用已無法明確區分,時間又通常歷時久遠,性質上與民法一般委任契約終止時要求受任人報告及結算之情形有別,且夫妻關係結束時,有關夫妻財產已有相關剩餘財產分配規定可供結算,是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視相關財產係在夫或妻一方之財產名下,納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此亦即民法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精神,而非強求夫妻之一方須將10幾年來的經商支出、家庭開支及投資理財,做逐一明確之區分及清算,再另行依照委任契約請求交付金錢、物品及孳息,此顯違社會常情,亦與夫妻經營共同生活時財務使用情形不符。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收受碧峯行商業上貨款或收受他人返還上訴人之相關借款款項後,倘用於支應上訴人經商或兩造家庭支出,金錢自會因而減少或用罄,如有剩餘,應另循剩餘財產分配制度處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其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項中之5,000,000 元,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0,000元:
1、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明。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2、經查,兩造係因夫妻而形成生活共同體,上訴人將帳戶或金錢概括授權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統籌支應經商支出、供做家庭使用,甚且包括為經營共同美好生活所為之投資理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款項,得用之於歸屬家庭之整體理財規劃,屬於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之事項,被上訴人將該款項轉入其帳戶,難認有何逾越權限之適當範圍。從而,被上訴人所受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基於上訴人所授權之金錢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並不因兩造嗣後關係交惡,而溯及變更為無法律上原因。至於兩造夫妻關係結束時,有關財產應依循夫妻剩餘財產相關規定進行結算、分配,已如前述,故於結算分配後應給付與他方之配偶始負有給付義務,在此之前自難謂尚未給付之配偶受有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所受領之款項,要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碧峯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其個人之帳戶,為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日期 │碧峯行帳戶內之款項│存匯入被上訴人名│備註 ││ │ │(新臺幣) │下帳戶 │ │├──┼───────┼─────────┼────────┼─────────┤│ 1 │93年2月6日至 │支票總計21,966,836│被上訴人高銀帳戶│見起訴狀附表1(審 ││ │104年1月5日 │元 │ │訴卷第16-19頁) │├──┼───────┼─────────┼────────┼─────────┤│ 2 │93年2月6日至 │總計21,388,716元(│被上訴人高銀帳戶│見起訴狀附表2(審 ││ │104年4月7日 │相對帳戶名稱包括:│ │訴卷第20-21頁) ││ │ │張正來、郭志豊、蔡│ │ ││ │ │昀蓉、王耀賢、周育│ │ ││ │ │德、邱英桀、蘇美蓮│ │ ││ │ │、洪千雲、陳俞儒、│ │ ││ │ │高進成、高宗南、張│ │ ││ │ │福全、楊世全、劉春│ │ ││ │ │芳、蕭學展、許國雄│ │ ││ │ │、宏昌重機械、王彥│ │ ││ │ │翔等) │ │ │├──┼───────┼─────────┼────────┼─────────┤│ 3 │93年2月6日至 │支票總計1,376,100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見起訴狀附表3(審 ││ │100年6月8日 │元 │ │訴卷第22頁) │├──┼───────┼─────────┼────────┼─────────┤│ 4 │97年4月25日 │1,550,000元(相對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見起訴狀附表4(審 ││ │ │帳戶名稱:戴秀琴)│ │訴卷第23頁) │├──┼───────┼─────────┼────────┼─────────┤│ 5 │95年3月13日至 │總計32,666,326元(│被上訴人兆豐帳戶│見起訴狀附表5(審 ││ │98年9月16日 │相對帳戶名稱包括:│ │訴卷第24頁) ││ │ │黃朝祥、郭志豊、莊│ │ ││ │ │金標、郭雪惠、許春│ │ ││ │ │陽、黃世敏、劉戴金│ │ ││ │ │敏、陳瀅如等) │ │ │├──┼───────┼─────────┼────────┼─────────┤│ 6 │96年9月13日 │支票299,400元 │被上訴人星展帳戶│見起訴狀附表6(審 ││ │ │ │ │訴卷第25頁) │├──┼───────┼─────────┼────────┼─────────┤│ 7 │96年8月13日 │支票200,000元 │被上訴人國泰帳戶│見起訴狀附表7(審 ││ │ │ │ │訴卷第26頁) │├──┼───────┼─────────┼────────┼─────────┤│ 8 │97年10月16日、│959,200元(相對帳 │被上訴人國泰帳戶│見起訴狀附表8(審 ││ │100年3月8日 │戶名稱:許春陽)、│ │訴卷第27頁) ││ │ │508,000元(相對帳 │ │ ││ │ │戶名稱:花旗銀行)│ │ ││ │ │,總計1,467,200元 │ │ │├──┼───────┼─────────┼────────┼─────────┤│ 9 │94年8月30日至 │總計5,383,789元( │被上訴人富邦帳戶│見起訴狀附表9(審 ││ │104年7月12日 │相對帳戶名稱包括:│ │訴卷第28頁) ││ │ │許耀文、史長芳、許│ │ ││ │ │春陽、鄭素華、郭献│ │ ││ │ │、陳宥愷等) │ │ │├──┴───────┼─────────┼────────┴─────────┤│ │合計86,298,367元 │ │└──────────┴─────────┴──────────────────┘附表二:
┌──┬───────┬─────────┬────────┬─────────┐│編號│日期 │匯出帳戶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 1 │101年2月16日 │上訴人國泰帳戶 │500,000元 │被告高銀帳戶 │├──┼───────┼─────────┼────────┼─────────┤│ 2 │101年2月16日 │上訴人國泰帳戶 │1,8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 3 │102年7月26日 │上訴人國泰帳戶 │460,000元 │被告高銀帳戶 │├──┼───────┼─────────┼────────┼─────────┤│ 4 │103年11月6日 │上訴人國泰帳戶 │270,000元 │被告高銀帳戶 │├──┼───────┼─────────┼────────┼─────────┤│ 5 │105年10月27日 │碧峯行帳戶 │131,112元 │被告高銀帳戶 │├──┴───────┴─────────┼────────┼─────────┤│ │合計3,161,1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