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南興
陳俊吉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湘涵(兼陳標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上訴人 百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有正被上訴人 賴俊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標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 年4 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上訴人陳湘涵、陳南興及陳俊吉,惟陳南興及陳俊吉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由陳湘涵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147、191、235頁)。陳湘涵並已於110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依次連帶給付陳湘涵、陳標、陳南興、陳俊吉各新臺幣(下同)115萬1,148元、106萬35元、50萬元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湘涵42萬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⒊被上訴人應依次連帶給付陳標、陳南興及陳俊吉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9-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陳標於110年4月1日死亡,而將原主張因陳蕭菊花死亡致陳標受有扶養費損失56萬35
元,減縮為28萬9,962元(扶養年限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219-220頁),連同陳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均由陳湘涵單獨繼承,並減縮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統一均自較晚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被上訴人百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受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算,而減縮上訴聲明如下開貳、三之上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28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賴俊河受僱於百立公司,為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
其於105 年3 月1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青年二路口之加油站前,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欲進入加油站,適有上訴人陳湘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母陳蕭菊花自同向由後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湘涵及陳蕭菊花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陳蕭菊花經送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大於10公分、左腳挫傷、左腳挫傷併血循不良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於105 年3 月29日回診時經診斷疑似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疽變化;於105 年4 月4 日因休克送急診急救並住院,經診斷有敗血症、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下肢蜂窩組織炎和骨髓炎、左腿週邊動脈阻塞疾病、尿毒症,持續住院至105 年8 月
3 日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腳挫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雖經治療仍未見好轉,於105 年9 月11日因敗血症、肺炎、呼吸衰竭、尿毒症、心衰竭併肺水腫及肋膜積水、雙下肢周邊動脈硬化疾病併骨髓炎及蜂窩組織炎、病竇症候群、心肌梗塞、糖尿病、腦梗塞而死亡。
㈡陳蕭菊花之死亡結果與賴俊河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賴俊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賴俊河為被上訴人百立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陳蕭菊花之身體健康權及生命權,百立公司應與賴俊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開損害:
⒈上訴人陳湘涵因系爭事故,代墊陳蕭菊花之醫藥費2萬6,966
元、醫療器材費2萬7,561元、看護費40萬8,000 元、喪葬費24萬5,000元,並因陳蕭菊花死亡打擊甚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合計150萬7,52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1,132元,合計受損148萬6,395 元(1,507,527-21,132)。
⒉陳標(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死亡,由陳湘涵承受訴訟)為陳蕭
菊花之配偶,因陳蕭菊花死亡而受有扶養費損失56萬3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合計受損136萬35 元。
⒊上訴人陳南興、陳俊吉均為陳蕭菊花之子,因陳蕭菊花死亡打擊甚巨,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㈢如陳蕭菊花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惟陳
蕭菊花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大於10公分、左腳挫傷、左腳挫傷併血循不良」之傷害,而住院治療,復於105 年3 月29日經診斷「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疽變化」症狀,需持續治療及專人照顧,而有支出下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下開損害:⒈陳蕭菊花支出醫藥費2萬6,966元、醫療器材費2萬7,561元、
看護費43萬800元,扣除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2萬1,132元後,尚有46萬4,195 元(485,327-21,132),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先由陳湘涵墊付,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陳湘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⒉另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致臉部撕裂傷大於10公分,已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載之障害狀態「「顯著醜形:㈡在顏面部遺存直徑5 公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8 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12公分以上,或直徑3 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陳標為陳蕭菊花之配偶,陳南興、陳俊吉及陳湘涵則為陳蕭菊花之子女,見至親遭受前開嚴重之傷害及折磨,精神上莫不感到極大之痛苦,伊等基於配偶或子女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顯有被侵害而情節重大,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之2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
㈣綜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依次
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湘涵、陳標、陳南興及陳俊吉148萬6,395元、136萬35元、80萬元及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依次連帶給付陳湘涵、陳標、陳南興及陳俊吉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湘涵46萬4,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賴俊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陳蕭菊花於105 年3 月29日經診斷之前述症狀,及其於105 年4 月4 日住院後經診斷之病症及其死亡結果,均非系爭事故所致,故陳蕭菊花於105 年3 月29日以後發生之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及上訴人請求因陳蕭菊花死亡所生之扶養費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被上訴人均不負賠償義務。另因精神慰撫金專屬於陳蕭菊花個人,故上訴人備位主張因陳蕭菊花受傷而基於身分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賴俊河或百立公司應給付陳湘涵2萬2,515元,及賴俊河自107年4月18日起、百立公司自107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先位請求中,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均僅就其中50萬元上訴),又陳標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陳湘涵依法繼承而承受訴訟,並減縮陳標所受扶養費損害及上訴人再請求給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上開壹、二所示,而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依次連帶給付陳湘涵、陳南興、陳俊吉各199萬9,157元、50萬元及50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湘涵42萬548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⒊被上訴人應依次連帶給付陳湘涵、陳南興及陳俊吉各40萬、20萬元及20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備位請求勝訴部分,及除上開上訴聲明外,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上訴,已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㈠賴俊河受僱於百立公司,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駕
駛計程車為業之人。賴俊河於105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青年二路口之加油站前,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駕車右轉欲進入加油站,適有陳湘涵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母陳蕭菊花同向行駛,自系爭計程車右後騎至該處,陳湘涵因避煞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蕭菊花當場人車倒地。賴俊河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經原審法院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陳蕭菊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同日即105年3月12日送往大同
醫院住院治療並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大於10公分、左腳挫傷、左腳挫傷併血循不良等傷勢以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症狀(即系爭傷勢),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下稱第一次住院);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29日回診時,診斷疑似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疽變化。
㈢陳蕭菊花於105年4月4日因休克急診住院(下稱第二次住院)
,診斷有敗血症、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下肢蜂窩組織炎和骨髓炎、左腿週邊動脈阻塞疾病、尿毒症住院,雖經治療仍未見好轉,於105年9月11日因敗血症、肺炎、呼吸衰竭、尿毒症、心衰竭併肺水腫及肋膜積水、雙下肢周邊動脈硬化疾病併骨髓炎及蜂窩組織炎、病竇症候群、心肌梗塞、糖尿病、腦梗塞而死亡。
㈣陳標為陳蕭菊花之配偶,其餘上訴人為陳蕭菊花之子女。
㈤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計至105年3月28日止,共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8,742元、醫療器材費2,505元,且其自105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每日所需花費之看護費為2,400元,合計2萬4,000元;另105年3月21日出院後,自隔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仍有受他人半日照護之必要,其每日所需花費之看護費為1,200元,合計8,400元。
㈥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1,132元,並交付予陳湘涵。
五、陳蕭菊花105年3月29日回診後經診斷之傷勢與病症,及之後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範,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即推定該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動力車輛駕駛人負賠償責任時,仍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則不待舉證。本件上訴人主張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29日回診後經診斷之傷勢與病症,及之後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依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陳蕭菊花所罹患之病名「病竇症候群」、「心
肌梗塞」確實為實務所常見因車禍事故或因驚嚇而引起之病症,且陳蕭菊花於系爭事故受傷前並無前開病症,係於系爭事故後始發生前開傷害,故陳蕭菊花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蕭菊花於105 年3 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被送往大同醫院急救,經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羅永欽診治後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陳蕭菊花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陳蕭菊花於第一次住院期間並有發生心跳明顯減緩降至每分鐘59次至60次之情形。依醫學研究文獻所載:「許多中樞神經系統疾病諸如……血管(中風、蛛網膜下出血)……的疾病均可引起一系列的心臟變化包括心律失常、心力衰竭、心肌梗死、Takotsubo綜合症等」(即蛛網膜下出血之患者有高達89%會出現心肌細胞溶解壞死之情況)、「在急性腦血管病中,以腦出血合併腦心綜合症的發病率最高,其次為蛛網膜下出血……。」、「神經源性肺水腫:腦心綜合徵時肺水腫由心臟功能受損而引發。」、「一旦出現腦心綜合症常意味著病情的惡化,易發展成多臟器功能不全。」、「……急性腦血管病變常引起心功能改變及心電圖異常,臨床上稱為腦心綜合症,其中蛛網膜下腔出血較為常見」、「另一方面蛛網膜下腔出血後引起顱內壓的急劇增高,導致下丘腦功能紊亂,交感神經受到刺激,釋放大量兒茶紛胺及腎上腺素等縮血管物質,使周圍血管收縮,血液從高阻力的體循環轉移到低阻力的肺循環,結果使肺動脈流體靜壓升高,液體滲出到肺泡內,從而產生肺水腫」等語,前開文獻所記載之病症顯與大同醫院105 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陳蕭菊花死亡時之病名包含:「心衰竭併肺水腫及肋膜積水」、「心肌梗塞」、「腦梗塞」等相符,故陳蕭菊花之死亡結果應係系爭事故所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所引起。另陳蕭菊花之死亡證明書固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然死亡證明書亦記載先行原因有「末梢血管疾病」,此與陳蕭菊花之「疑似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疽變化」等疾病有關,而「疑似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疽變化」又為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傷害所引起,故被上訴人賴俊河之加害行為即為陳蕭菊花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190,卷二第21-32 、125-12
6 頁)。㈢惟原審曾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陳蕭菊花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稱:
⒈參諸相關卷證資料所示,陳蕭菊花原患有高血壓、糖尿病、
慢性腎功能不全等病史;其於105 年3 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至大同醫院急診、住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腳挫傷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經治療後於同月21日出院,出院時病人意識清楚,其後復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心臟衰竭於4 月4 日入院,雖經藥物及心導管氣球擴張術、血管支架置放術、永久性節律器置放手術等治療,病程仍持續進展併發敗血性休克,9 月11日死亡。綜上,陳蕭菊花第一次住院受傷部位為頭部等外傷,並無心臟相關異常症狀或檢查異常,惟其第二次住院病因確為肺部、泌尿道等感染等病症,此多半為病人高齡(時年74歲)、罹患多重慢性疾病(如糖尿病等)及感染嚴重程度有關(如肺部感染導致呼吸衰竭),故陳蕭菊花之死因為反覆性感染,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與105 年3 月12日車禍外傷尚難謂有關。
⒉就醫學而言,休息狀態下大多數健康成人心跳速度落於每分
鐘60至100下之間,但年長者心跳速度可以少於60下,是臨床上若為高齡患者,心跳速度每分鐘50下以上,且心電圖顯示為竇性心律,應認病人心臟無不穩定之現象。據護理記錄所載,陳蕭菊花高齡74歲,105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心跳速度均為每分鐘50下以上,且期間之心電圖亦為竇性心跳,故本段就醫期間陳蕭菊花並無病態之竇性心跳過慢之事實,至其每日心跳之變化,推測與病人心理狀態、睡眠周期、身體病痛而有所變動。
⒊綜觀病歷資料及臨床證據顯示,陳蕭菊花之動態心電圖報告
記載之事項,僅表示其偶爾有心房、心室早縮現象及短暫之心室上心博過速及心跳暫停略達1.87秒之情形,惟其斯時處於泌尿道感染引起之敗血症及電解質不平衡(低血鈉)之內科急性病徵,通常在此情形下,本就易產生心房、心室早縮現象,未必與心臟受損有關。另於動態心電圖記錄下陳蕭菊花心臟曾暫停2.18秒,惟此於臨床意義並無特別意義,蓋臨床應心跳暫停3 秒以上,此可認定心臟受損之證據。此外,當時臨床醫師暫停停止處方可能會引起心跳過慢之藥物及增加(修正)處方甲狀腺功能不足之藥物適時補充,並密切觀察其心跳變化,基此,陳蕭菊花心電圖檢查結果無法認定其有心臟功能受損之情形。
⒋陳蕭菊花死因為敗血性休克,與第一次住院所受之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難謂有關。
⒌陳蕭菊花105年4月4日再度入院接受治療並非因左腳趾壞疽變
化,而是病人發生呼吸道困難而由急診收治住院,之後,因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接受心導管置入血管内支架治療、腎衰竭惡化發生末期腎臟病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感染引發敗血症(感染源來自肺部、尿路感染)以及下肢動脈阻塞疾病導致下肢骨髓炎…接受治療,雖經積極救治,病人仍因多來源感染引發敗血症惡化於9月11日死亡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
08 年6 月27日、109年9月14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6-61頁、159-165頁)。
㈣上訴人另主張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12日入院治療時,經診斷
左腳挫傷「併血循不良」,係因系爭事故造成或使左腳血液循環不良狀況加劇,且此與其於同年月29日至大同醫院經診斷疑似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疸變化,以及其於同年4月4日因休克再送至大同醫院,經診斷有敗血症、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和骨隨炎、左腿周邊動脈阻塞疾病、尿毒症等病症有關,及造成死亡結果,並聲請高雄長庚醫院就上開症狀發生之原因,為補充鑑定,經原審及本院囑託該院為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⒈陳蕭菊花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左腳糖尿病足接受手術術後等
病史,於105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第一次住院期間,雖有左腳挫傷合併瘀青及疼痛之表現,並接受傷口換藥等治療,但無左腳傷口需接受縫合手術之紀錄,亦無左腳皮膚冰冷、水泡(bullae)、壞疽(gangrene)等循環不良之病徵,又病人同年3月28日回診整形外科及腦神經外科門診,臨床醫師始觀察到病人左下足有水泡、壞疽等循環不良之病徵,考量本件病人疾病史,推測其左腳血液循環不良之潛在原因為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與車禍所受傷勢難謂有關。
⒉其105年3月12日至大同醫院急診、住院時,主訴車禍,經身
體診視其左小腿有瘀斑及紅疹,3月15日03:18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主訴左小腿疼痛,經左小腿X光檢查,結果顯示無骨頭、關節或軟組織異常,僅血管鈣化(此為慢性疾病導致之血管病變),後處方乙醯胺酚(Acetaminophen)緩解其疼痛症狀,3月16日、3月17日護理紀錄均記載病人左下肢肌力正常(滿分5分)、左下肢輕度疼痛(約2至3分),以及3月20日病人左小腿有瘀斑及紅疹已有改善,且住院期間相關病歷紀錄,亦無記載病人患肢膚色改變、患肢末梢麻木等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之表現,因此,病人左下肢瘀斑、紅疹及疼痛為外傷所伴隨之臨床症狀,無法判定病人因車禍導致左下肢血液循環不良狀況加劇。
⒊依105年3月29日心臟内科門診紀錄所示,陳蕭菊花經診斷為
疑似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及第一、第二腳趾壞疽變化,並經心臟内科醫師評估病人病情後認為壞疽變化為慢性疾病造成下肢循環不良之結果(chronic limb ischemia,簡稱CLI),又就臨床經驗而言,CLI常見於長期糖尿病病人身上,基此,認其第一、第二腳趾壞疽變化與3月12日車禍所受傷勢無因果關係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9年9月14日及111年12月9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9-165頁,本院卷第259-264頁)。
㈤本院審酌高雄長庚醫院係屬醫學中心等級,擁有豐富之醫療
經驗技術及設備,鑑定醫師並已審視陳蕭菊花全部相關病歷資料,詳述鑑定之依據及形成結論之理由,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應堪採信。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陳蕭菊花之左腳血液循環不良之潛在原因為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無法判定病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左下肢血液循環不良狀況加劇,另陳蕭菊花死因為敗血性休克,與其第一次住院所受之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難謂有關。又其105年3月29日經診斷為疑似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疽變化症狀,亦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無關。上訴人雖稱不同意上開鑑定意見,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反駁上開鑑定意見,所辯核無足採。從而,陳蕭菊花自105年3月29日回診後經診斷之傷勢與病症,及其後之死亡結果,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六、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以及第19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湘涵支出陳蕭菊花之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及因陳蕭菊花死亡所致陳標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南興及陳俊吉依民法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陳蕭菊花死亡,陳湘涵代墊陳蕭菊
花之醫藥費2萬6,966元、醫療器材費2萬7,561元、看護費43萬8,000 元(於原審主張40萬8,000元,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金額為43萬8,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127頁,本院卷第311頁)、喪葬費24萬5,000 元,並因陳蕭菊花死亡打擊甚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123萬327元;又陳標為陳蕭菊花之配偶,嗣於110年4月1日死亡,因陳蕭菊花死亡而受有扶養費損失28萬9,962元(扶養年限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78萬9,962元,由陳湘涵單獨繼承,扣除陳湘涵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1,132元,陳湘涵合計受損害199萬9,157元(1,230,327+789,962-31,132);上訴人陳南興、陳俊吉均為陳蕭菊花之子,因陳蕭菊花死亡打擊甚巨,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㈡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2項及第194 條規定固有明文。然陳蕭菊花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上訴人賴俊河雖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其不法過失行為未致陳蕭菊花死亡,核與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前揭要件未符,故上訴人陳湘涵依民法第192 條第1、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陳蕭菊花支付之醫藥費2萬6,966元、醫療器材費2萬7,561元、看護費43萬8,000元、喪葬費24萬5,000元,及繼承取得陳標之扶養費損害28萬9,962元;以及陳湘涵依民法第194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陳南興及陳俊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陳湘涵備位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百立公司或賴俊河應再給付陳湘涵所代墊如附表二所示陳蕭菊花醫藥費、醫療器材費、看護費其中之42萬548元,有無理由?㈠陳湘涵主張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29日以後發生如附表二所示
之醫藥費、醫療器材費及看護費,合計44萬4,68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1,132元,其餘42萬548元(441,680-21,132)亦為系爭事故所致陳蕭菊花傷勢之支出,惟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查,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12日入院治療時,經診斷左腳挫傷「併血循不良」,並無法判定因系爭事故造成或使左腳血液循環不良狀況加劇,而陳蕭菊花於105年3月29日回診時,診斷疑似左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第二及第三腳趾壞疽變化,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無關;另其於105 年4 月4 日呼吸道困難而由急診收治第二次住院,之後係因肺部、泌尿道等感染等病症,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已據前述,即與賴俊河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陳湘涵代墊陳蕭菊花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醫療器材費及看護費,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增加之費用,應堪認定。
㈡陳蕭菊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賴俊河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賴俊河對陳蕭菊花因此所受損害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百立公司為賴俊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賴俊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陳湘涵代墊陳蕭菊花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醫療器材費及看護費合計44萬4,680元,既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則被上訴人就該支出即毋庸對陳蕭菊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湘涵代為墊付上開費用,並未致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亦非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出費用,從而,陳湘涵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百立公司或賴俊河應再給付其中之42萬548元,自屬無據。
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因陳蕭菊花受傷之精神慰撫金陳湘涵40萬元、陳南興及陳俊吉每人各20萬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陳蕭菊花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不僅需住
院治療並需專人照顧,且陳蕭菊花之臉部所受大於10公分之撕裂傷亦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之「顯著醜形」障害狀態,陳標及上訴人分別為陳蕭菊花之配偶及子女,基於配偶及父母子女所生身分法益應有遭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陳標及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倘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要件,則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云云。
㈡惟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未規定,88年4 月21日始公布修正增訂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侵害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所謂「情節重大」,當包含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或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本件賴俊河之過失傷害行為致陳蕭菊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大於10公分、左腳挫傷、左腳挫傷併血循不良及外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已侵害陳蕭菊花之個人身體及健康法益,然此傷勢經相當時日休養即可復原,傷勢非重,尚未達重傷程度,亦未使陳標及上訴人與陳蕭菊花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自難認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陳蕭菊花之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要件不符。
㈢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主
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惟上開判決意旨係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上訴人不法侵害邱子栗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邱子栗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遭法院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宣告禁治產(現已改稱為監護宣告),被上訴人分別為邱子栗之父母,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邱子栗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邱子栗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二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被上訴人與邱子栗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等語。可知該判決係針對受重傷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已無扶養父母及自理生活能力,終身仰賴父母照顧被害人之日常生活所需,致被害人之父母基於父母與子女間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所為裁判,與本案事實顯不相同,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而為前開
請求,然其未說明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有類推適用該規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次連帶給付陳湘涵、陳南興、陳俊吉各199萬9,157元、50萬元及50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湘涵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俊河或被上訴人百立公司再給付42萬548元,及均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暨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次連帶給付陳湘涵、陳南興及陳俊吉各40萬、20萬元及20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105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5年3月28日期間編號 支出項目及費用(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8,742元 2 醫療器材費 2,505元 3 看護費 合計3萬2,400元 ⑴2萬4,000元 (105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有受全日看護必要,每日2,000元) ⑵8,400元 (105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止有受半日照護必要,每日1,200元) 合 計 4萬3,647元附表二:105年3月29日至109年9月11日期間編號 支出項目及費用(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合計1萬8,224元 ⑴105 年3 月29日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395 元 ⑵105 年4 月4 日至同年9 月11日死亡期間住院及醫藥費1萬7,829元 2 醫療器材費 2萬5,056元 3 看護費 合計39萬8,400元 ⑴105年3月29日至同年4 月3 日間專人全日看護費1萬4,400元 ⑵105年4 月4 日至同年9 月11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專人全日看護費38萬4,000元 合 計 44萬4,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