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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黃俊源

黃光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俊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0032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欠款)迄未清償,經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詎黃俊源明知其無力清償系爭欠款,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移轉登記予其父親即上訴人黃光陽,致伊無從求償,黃俊源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

4 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8 年5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黃光陽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5 月

8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黃光陽於106 年間繼承取得,屢有欲收購土地之中間人遊說出售土地,黃光陽不勝其擾,且黃光陽與其二哥黃光輝因向訴外人黃國祐爭購土地持分,最後由黃光陽購得,而爭執不休,黃光陽為避免遭該中間人糾纏及遭黃光輝質問,遂於106 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俊源名下,並於106 年11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又黃俊源前曾向黃光陽借款100 萬元投資晨富企業社購買機械,於

107 年間又向黃光陽借款120 萬元,作為投資晨富企業社購買3 噸半貨車之用,嗣又陸續借款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黃光陽驚覺黃俊源投資之資金需求過大,認為有異,並衡及其將於108 年12月間退休,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養老,遂終止其與黃俊源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要求黃俊源返還系爭土地,並於108 年5 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所為並非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8 年4 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8 年5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黃光陽應將前項土地,於108 年5 月8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述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莊苡塘即晨富企業社於108 年1 月29日,邀黃俊源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自108 年3 月31日起未繳納本息,積欠被上訴人184 萬0032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上訴人訴請黃俊源與莊苡塘即晨富企業社如數連帶給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

㈡黃俊源於108 年4 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父親黃光陽,並於108 年5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黃俊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光陽後,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欠款。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於106 年9 月25日登記為黃光陽所有,於同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俊源,黃俊源於10

8 年5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光陽,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29頁正反面)。上訴人主張黃光陽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俊源名下,黃光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由黃俊源移轉登記予黃光陽,並非詐害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有關借名登記之動機部分,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黃光

陽於106 年間繼承取得,因屢有欲收購土地之中間人遊說出售土地,黃光陽不勝其擾,且黃光陽二哥黃光輝因與黃光陽爭購訴外人黃國祐之土地持分,最後由黃光陽購得,而爭執不休,黃光陽為避免困擾,遂與黃俊源商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俊源名下云云。惟黃光陽如為避免仲介糾纏、親友質疑,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黃俊源,然上訴人既為父子且同住,衡情無法避免上開困擾,上訴人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已非無疑。雖上訴人辯以黃光陽面對黃光輝質問,實在困擾,黃俊源個性較為強勢,面對黃光輝與中間人糾纏時,較能沉著應對,縱然屬實,然亦未必即得避免上開困擾,上訴人執此所辯,尚不足採。黃光陽另稱其預計退休後,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供養老,乃要求黃俊源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黃光陽於106 年9 月25日即取得系爭土地,如其所稱預計於108 年12月間退休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養老,並認需以土地所有人名義辦理興建房屋事,則其取得系爭土地距其退休僅二年,是否有於106 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黃俊源之必要,亦非無疑。

⒉上訴人固提出黃光陽退休金入帳存摺(原審卷第257 至263

頁),及複丈日期為108 年11月22日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申請列印時間為108 年11月13日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高雄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一覽表、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籬子內舊部落地區)細部計畫案等件(原審卷第223 至23

8 頁),證明黃光陽預計於108 年12月間退休後,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然上訴人既稱黃光陽於108 年12月始退休(原審卷第244 頁),卻早在108 年5 月8 日辦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相距尚有半年之久,縱認黃光陽退休前半年即規劃其退休生活並欲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然僅需取得黃俊源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築執照,本無需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辦理,則上訴人間於108 年5 月8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是否確係為黃光陽退休準備,即有可疑。上訴人另以黃光陽為使土地及建物均同屬一人,未來不會有爭議,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然黃光陽如係為避免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將來發生糾紛,而要求黃俊源回復登記,則黃光陽於退休前二年,即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俊源名下之必要。況黃光陽最終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黃光陽雖以其無建築專業,先找蓋鐵皮屋的人,經由該人介紹建築師,並看過相關資料後,才知土地受制於批發市場用地,建蔽率僅有50% ,只能蓋30% ,考量之後放棄建屋云云。惟系爭土地所得建築房屋面積為多少,是否符合使用需求,黃光陽本得隨時商請建築師評估,而無需等到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始為之。是黃光陽執其有規劃退休生活並欲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為使土地及建物均同屬一人,未來不會有爭議,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與黃俊源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非可採。

⒊據上訴人自承「黃俊源前先係向黃光陽借款100 萬元投資晨

富企業社購買機械,嗣又於107 年間向黃光陽借款120 萬元,作為投資晨富企業社購買3 噸半貨車之用,復又陸陸續續向黃光陽借款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小額借貸,黃光陽驚覺黃俊源投資之資金需求過大,認為有異」等語(原審卷第31頁),可知黃光陽因黃俊源陸續向其借款,總額已逾220萬元,而對黃俊源之資力情形,開始存疑。且黃俊源於陳稱:我有跟我父親說有跟人投資,工廠機器壞掉要用錢,有跟銀行借錢,但沒有說欠多少錢,是我一直跟我父親拿錢,父親已經沒有錢,他擔心我把土地賣掉,因為土地是他的等語(原審卷第208 至209 頁),足證黃光陽確實係考量黃俊源積欠債務,恐其名下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求償,而要求黃俊源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參以黃俊源於108 年3 月31日即未繳息,其與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曾協商,被上訴人提及能否以系爭土地供擔保或為清償,遭黃俊源拒絕,黃俊源旋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光陽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原審卷第211 頁),黃俊源就此未予否認,僅以其一再表明系爭土地為黃光陽所有,無法提供設定擔保或清償等語為辯(原審卷第211 頁)。然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土地實際上為黃光陽所有,借名登記於黃俊源名下,並未舉證以時實說,而黃俊源於108 年3 月31日即未依約繳息,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其於另案審理中拒絕被上訴人所提以系爭土地供擔保之要求後,旋即於同5 月8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光陽,顯與黃光陽是否屆齡退休欲興建房屋無涉,堪認係為脫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所為。黃俊源以其僅係保證人,主債務人莊苡塘即晨富企業社是否僅繳息至108 年3 月30日,及經協商後是否會繼續繳納,黃俊源實難得知,尚難逕認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為脫免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土地所為云云,殊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貸款時,被上訴人已知悉黃俊源名下有

系爭土地,黃俊源並表明土地並非其所有,方未以系爭土地供擔保,而僅以黃俊源擔任「人保」之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本件借款承辦人廖晙然證稱:伊主要是與負責人莊先生接洽,評估後需要有不動產之人擔任保證人,而黃俊源與莊苡塘係合夥關係,黃俊源表示其父親有贈與一筆土地,因此符合被上訴人之授信規範,故由黃俊源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且本件借款係企業信用貸款,與不動產抵押貸款不同,黃俊源當時並未向伊表示系爭土地實際為父親所有,謄本上顯示黃光陽贈與給黃俊源,伊不會特別詢問贈與原因,因為贈與給二代是很普遍的事,如伊未特別詢問,當事人也不會說明土地之實際狀況等語(原審卷第284 至285 、291 頁)。上訴人亦未否認本件貸款係企業信用貸款,自與當事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據以放款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不同,此部分亦經證人莊苡塘證述:被上訴人當初沒有請我拿不動產出來擔保等語(原審卷第28

8 頁),則被上訴人於主債務人莊塘苡向其借款時,僅要求需名下有不動產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黃俊源亦因符合上開條件暨與莊苡塘為合夥關係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因而准予核貸,此與系爭土地究否為黃光陽贈與給黃俊源,或有其他登記原因,本屬無涉。是上訴人以本件貸款時,黃俊源已表明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係其父親所有云云,並舉貸款申請書暨基本資料表,並無任何需有不動產為授信規範之文句,貸款申請書黃俊源填寫部分,僅填寫與負責人之關係為股東,及年籍資料,於「持有土地及建物(本人)」一欄,亦無任何記載為據,辯稱黃俊源始終無以系爭土地作為其資力之意思,僅單純擔任「人保」之保證人,黃俊源已告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故方未以系爭土地為抵押貸款云云,仍無法據此推論黃光陽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黃俊源名下之事實。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黃光陽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黃光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由黃俊源移轉登記予黃光陽云云,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黃俊源將系爭土

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光陽,既非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黃俊源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光陽,係屬無償行為,應堪採信。而黃俊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光陽後,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欠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俊源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光陽,被上訴人之債權即無從就系爭土地執行取償,自屬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六、綜上所述,黃俊源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黃光陽,係屬無償行為,既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黃光陽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