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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徐子媛(即徐佳瑩)

徐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被 上訴人 王義雄

王林秀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應准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聲明上訴,其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不服(惟未表明部分不服之範圍)、第二項全部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請依法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部分等語,有上訴狀附卷(見本院卷第9 頁)可參,嗣上訴人於110 年1 月14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已將上訴範圍限縮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等語,有上訴理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憑,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義雄(下稱王義雄)於民國

102 年10月4 日與上訴人徐子媛即徐佳瑩(下稱徐子媛)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王義雄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徐子媛,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並約定徐子媛之父即上訴人徐志明(下稱徐志明)為連帶保證人,徐子媛承租系爭土地後,並同意由徐志明於其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及工作物使用。嗣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王義雄於104 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予其妻即被上訴人王林秀香(下稱王林秀香)。系爭租約於108 年1 月1 日租期屆期後,未續訂租約,徐子媛、徐志明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卻未依約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135,692 元(即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起訴日之同年6 月21日止,按系爭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9 年10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136元(依前述標準計算之月平均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為徐志明所建,系爭租約終止後,徐子媛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受有利益。徐志明不爭執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惟系爭土地為農地,且附近多為工廠、周遭並無大眾交通運輸設施,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係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又占用附圖編號40⑴土地之鐵皮棚架,原借由訴外人施建鴻使用,已於109 年2 月間由其拆除,其上舖設之水泥地、碎石地亦係由施建鴻所鋪設,上訴人已無再使用該部分土地,不應再納入不當得利之計算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二、三、四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㈠系爭土地為王義雄所有,王義雄於104 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王林秀香。

㈡王義雄於102 年10月4 日與徐子媛簽訂系爭租約,徐志明為

徐子媛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王義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徐子媛,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甲(按即王義雄)乙(按即徐子媛)雙方同意租期自民國103 年

1 月1 日起至民國108 年1 月1 日止,計5 年為限,5 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租約續租,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兩造至108 年1 月1 日租期屆滿前均未合意重新訂定租約續租,系爭租約租期於108 年1 月1 日即告屆滿。

㈢徐子媛簽訂系爭租約後,將系爭土地交予徐志明在其上搭建建築物及工作物使用。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40、40⑵、40⑶及40⑷所示建

築物、工作物現為徐志明所占用,其中編號40⑶部分,現作為「高雄市志明之友關懷協會」所在地,建物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

㈤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

五、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金額若干?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簽立時,被上訴人即明知徐子媛僅掛名

為承租之名義人,實際上系爭土地使用管理均為徐志明,與徐子媛並無關連,且徐子媛對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及工作物並無任何處分權限,系爭租約終止後,徐子媛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受有利益,仍使用系爭土地而應負不當得利責任之人為徐志明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徐子媛所承租,並於承租後將其交由徐志明使用,租約屆期後卻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徐子媛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徐志明為直接占有人,均屬無權占有,徐子媛主張其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者而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無理由等語。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徐子媛向王義雄承租,並於承租後將系爭土地交予其父徐志明在其上搭建建築物及工作物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期滿終止後,就系爭土地徐志明為直接占有,惟徐子媛仍為間接占有人,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子媛、徐志明將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此部分嗣並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是兩造自應同受此部分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再者,徐子媛簽立系爭租約後,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供徐志明使用在先,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本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之義務,惟其未予返還,且繼續容讓徐志明以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未見其有要求徐志明拆除地上物之舉措,足認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有藉由徐志明維持其對系爭土地事實上管領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仍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而享有占有之利益,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徐子媛僅為掛名之承租名義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一節,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附圖編號40⑴之土地,上訴人已於109 年2 月

間拆除而已無再使用,不應再列入不當得利計算之中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附圖編號40⑴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已拆除,惟主張其上水泥基座尚未拆除,且土地亦尚未返還,而仍為上訴人占有中(見本院卷第123 頁)。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235 頁),系爭鐵皮棚架確已於原審審理期間拆除,惟其地上尚留有水泥地面並未除去。雖上訴人稱水泥地為訴外人施建鴻所鋪設,然其等亦自承該部分土地係承租期間經徐志明借予施建鴻使用(見原審卷第240 頁),並為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該部分土地仍為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就該無權占用部分自享有占用利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查上訴人自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續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其等無權占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各該部分土地,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㈤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農業用地,且附近多為工廠、周遭並無大眾交通運輸設施,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顯屬過高,參酌相關實務判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始屬合理等語置辯。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未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土地形狀方正完整、面積寬廣,東側臨高雄市○○區○○○路(省道台25線),鄰近土地均作為工廠使用,附近鐵皮工廠林立,臨近省路台88線快速道路,交通尚稱便利,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主要係供「高雄市志明之友關懷協會」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原判決附圖及原審109 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地籍圖資網路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雄補字卷第17-19 頁、原審卷第45-59 頁),又系爭租約108 年1 月1 日終止前每月租金為25,000元等已據前述,本院認依系爭土地107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請求徐子媛、徐志明償還如原判決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49 號判決及本院10

7 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主張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見本院卷第79-95 頁),惟上開判決與本件個案實際情況並不相同,難以逕為類比,上訴人所為此節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692 元,及自109 年10月4 日起(見原審卷第254-2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1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暫編 │占用面積(平│地上物 ││地號 │方公尺) │ │├───┼──────┼────────┤│ 40 │1442.55 │碎石地、水泥地 │├───┼──────┼────────┤│ 40⑴ │75.42 │鐵皮棚架 │├───┼──────┼────────┤│ 40⑵ │36.45 │鐵皮棚架 │├───┼──────┼────────┤│ 40⑶ │376.31 │鐵架鐵皮建物 │├───┼──────┼────────┤│ 40⑷ │26.27 │鐵皮建物(廁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