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上訴人 蔡耀慶
蔡玫純蔡耀瑩蔡瓊儀俞蔡美玉李蔡美惠雲蔡美英蔡明勇上四人共同 鄭瑞崙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蔡仁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
5 、8 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調解共有物分割之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己○○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調解共有物分割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買賣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蔡仁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美玲,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變更為乙○○,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辛○○、己○○、壬○○、庚○○(下合稱辛○○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前積欠伊債務,經伊對丁○○○取得原法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489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丁○○○之父蔡仁德於104 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竟於108 年3 月6 日協議分割遺產(下稱108 年3 月6 日分割協議),由戊○○、己○○各分得系爭遺產之4/5 、1/5 ,並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不動產於同年3 月21日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下稱A 登記)予戊○○、己○○各如附表二、三所示,己○○於109 年3 月2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所得附表三之遺產移轉登記(下稱B 登記)予戊○○如附表四所示。丁○○○並無足夠財產清償債務,上開遺產分割行為等同將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戊○○、己○○,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108 年3 月6 日分割協議及同年3月21日之物權行為,如認該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之,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第
242 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戊○○、己○○回復原狀。又108 年3 月6 日分割協議既得撤銷,然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仍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伊對丁○○○財產之執行,而被上訴人無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併依民法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丁○○○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蔡仁德所遺系爭遺產,於108 年3 月6日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1日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戊○○、己○○應各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3 月21日所為A 登記予以塗銷。㈢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109 年3 月26日所為B 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就蔡仁德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丙○○○、甲○○○、丁○○○、戊○○(下合稱
戊○○等4 人)則以:伊等雖不爭執上訴人為丁○○○之債權人,然上訴人於107 年11月間提起本訴時,以丁○○○怠於辦理分割系爭遺產為由,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但伊等及辛○○等4 人於108 年3 月6 日,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137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將系爭遺產分歸戊○○、己○○各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而調解成立,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4日(戊○○等4 人誤繕為26日)變更聲明如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應判決駁回其訴。其次,伊等與辛○○等4 人於系爭家事事件所成立108 年3 月6 日分割協議,肇因於蔡仁德生前係由次子蔡文祥與所屬子女戊○○等人照顧,蔡仁德死亡後,家族協議由男性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而丙○○○、甲○○○、丁○○○(下合稱丁○○○等3 人)出嫁後,疏於負擔蔡仁德晚年照料費用,且自始即有拋棄繼承之意,僅因繼承人間溝通不良,丁○○○等3 人方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時限,故丁○○○放棄繼承系爭遺產,非屬民法第244 條得撤銷之行為,亦不屬該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何況,108 年3 月
6 日分割協議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予爭執等語置辯。
㈡辛○○等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蔡仁德之系爭遺產,於108 年
3 月6 日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1日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戊○○、己○○應各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1日所為A 登記予以塗銷。㈣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於109 年3 月26日所為B 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就蔡仁德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戊○○等4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辛○○等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
就系爭遺產所為108 年3 月6 日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
3 月21日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戊○○、己○○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戊○○等4 人雖抗辯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顯無理由云云。查,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4日,以丁○○○名下已無其他資產,業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原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丁○○○提起分割系爭遺產之訴,惟蔡仁德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7 月12日,在少家法院提起系爭家事事件,並於原審訴訟期間,就系爭遺產成立108 年3 月6 日分割協議。上訴人於108 年4月24日,以情事變更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變更聲明如上乙節,有上訴人本件起訴狀、上訴人10
8 年4 月2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
3 、4 、240 、241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家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前,本於原訴之事實狀態有所變更,於原訴仍合法繫屬原審之際,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變更聲明如上,本於法有據,此參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83 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認定,故戊○○等4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係於108 年3 月6 日成立分割協議,然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4日即具狀變更聲明訴請撤銷108 年3 月6日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自未逾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3.又上訴人為丁○○○之債權人,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丁○○○之父蔡仁德於104 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丁○○○之應繼分為1/5 ;被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成立108 年3 月6 日分割協議,由戊○○、己○○就系爭遺產各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於108 年3 月21日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之不動產,辦理A 登記予戊○○、己○○各如附表二、三所示。己○○於109 年3 月26日,再將分得之遺產,辦理B 登記予戊○○如附表四等情,除上訴人與戊○○等4 人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304 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蔡仁德之繼承系統表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 年3 月21日函及所附資料、少家法院108 年3 月22日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5日函與所附資料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9 、10、142 、143 、160 、190 至197、209 、210 頁、原審卷第125 至247 頁),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6 號民事卷、系爭家事事件卷查明屬實。足見蔡仁德之系爭遺產本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且丁○○○之應繼分為1/5 ,然丁○○○與其他被上訴人於
108 年3 月6 日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戊○○、己○○繼承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之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1日分別辦理A 登記予戊○○、己○○,己○○於109 年3 月26日再辦理B 登記予戊○○如附表四所示,是108 年3 月6 日分割協議確有將丁○○○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予以拋棄,而先由戊○○、己○○取得,再由戊○○終局取得之情形,堪可認定。
4.戊○○等4 人固辯稱:丁○○○本有拋棄繼承權之意,僅因故遲誤聲明拋棄時限,本件非屬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範圍,且丁○○○等3 人未照料蔡仁德晚年,系爭遺產由照顧蔡仁德之戊○○等人取得,108 年3 月6 日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云云。然承前述,丁○○○屬蔡仁德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拋棄其繼承權,卻於108 年3 月6 日丁○○○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拋棄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即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且丁○○○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上訴人,堪認丁○○○就上開分割協議業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次,縱認丁○○○未負擔蔡仁德晚年之生活照顧,惟此僅係其是否已盡對蔡仁德之扶養義務,與其是否依法得繼承蔡仁德之遺產無關,更與其將分得之遺產分歸戊○○、己○○取得無關連,自非分割遺產之對價,是丁○○○於108 年3 月6 日分割協議將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拋棄,核屬無償行為,故戊○○等4 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5.戊○○等4 人又辯稱:108 年3 月6 日分割協議係系爭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所成立調解,已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對世效,上訴人不得撤銷云云。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定有明文,即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已經確定而不得再事爭執。惟遺產分割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至明。而分割共有物裁判乃形成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即形成判決形成力之射程及於第三人。惟以調解成立之遺產分割,本質上仍為協議分割,尚無對世效力,且既為協議分割,自屬法律行為性質,苟該協議行為該當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仍有該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固於108 年3 月6 日在系爭家事事件調解時成立分割協議(見原審審訴卷第214 、
215 頁),然依上開說明,該分割協議不生法院判決分割之效力,僅屬協議分割之債權性質,並無物權對世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戊○○等4 人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
6.丁○○○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業如前述,顯見丁○○○早已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則丁○○○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以協議分割方式,由戊○○、己○○無償取得,減少其積極財產,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
108 年3 月6 日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3 月21日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戊○○、己○○各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之A 登記予以塗銷,戊○○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B 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丁○○○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2.108 年3 月6 日分割協議既經本院認定應予撤銷,且戊○○、己○○並應回復原狀為公同共有,既如前述,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佐以丁○○○之前將繼承所得以協議方式拋棄其權利,亦難期其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自屬怠於行使權利,致上訴人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代位丁○○○訴請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又系爭遺產就附表一編號6 、7 、9 部分,雖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然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仍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再者,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五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3.末按,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丁○○○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丁○○○雖非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而僅為第三人,原不得將之列為被告,惟因丁○○○同為第一項撤銷訴訟之請求對象,上訴人為訴訟經濟而將之同列為本件被告,尚無不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之108 年3 月6 日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戊○○、己○○各將附表二、三之不動產所為A 登記予以塗銷、戊○○將附表四之不動產所為B 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丁○○○請求就蔡仁德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4 、5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財產│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 │ │ │├──┼──┼───────┼─────┼────────┤│土地│ 1 │高雄市旗津區旗│ 35 │ 1/16 ││ │ │港段00地號 │ │ ││ ├──┼───────┼─────┼────────┤│ │ 2 │高雄市旗津區旗│ 408 │ 1/4 ││ │ │津段000地號 │ │ ││ ├──┼───────┼─────┼────────┤│ │ 3 │高雄市旗津區旗│ 260 │ 1/8 ││ │ │汕段0000地號 │ │ ││ ├──┼───────┼─────┼────────┤│ │ 4 │高雄市旗津區旗│ 136 │ 1/8 ││ │ │汕段0000地號 │ │ ││ ├──┼───────┼─────┼────────┤│ │ 5 │高雄市旗津區旗│ 351 │ 1/8 ││ │ │汕段0000地號 │ │ │├──┼──┼───────┼─────┼────────┤│建物│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 │ 6 │(未辦理保存登│高雄市旗津│ 1/4 ││ │ │○○ ○區○○○路│ ││ │ │ │000號 │ ││ ├──┼───────┼─────┼────────┤│ │ 7 │(未辦理保存登│高雄市旗津│ 1/4 ││ │ │○○ ○區○○○路│ ││ │ │ │000號 │ ││ ├──┼───────┼─────┼────────┤│ │ 8 │高雄市旗津區旗│高雄市旗津│ 全部 ││ │ │津段243○號 ○區○○○路│ ││ │ │ │000號 │ ││ ├──┼───────┼─────┼────────┤│ │ 9 │(未辦理保存登│高雄市旗津│ 全部 ││ │ │記) │區○○巷00│ ││ │ │ │號 │ │├──┼──┼───────┼─────┼────────┤│股票│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 10 │味王股份有限公│ 3,866股 │ ││ │ │司 │ │ ││ ├──┼───────┼─────┼────────┤│ │ 11 │味全食品工業股│ 40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財產│編號│ 地號 │ 登記原因 │ 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編號│ │ │ │ │ │├──┼──┼───────┼─────┼─────┼──────┤│土地│ 1 │高雄市旗津區旗│調解共有物│108.03.21 │ 1/20 ││ │ │港段00號土地 │分割 │ │ ││ ├──┼───────┼─────┼─────┼──────┤│ │ 2 │高雄市旗津區旗│調解共有物│108.03.21 │ 1/5 ││ │ │津段000號土地 │分割 │ │ ││ ├──┼───────┼─────┼─────┼──────┤│ │ 3 │高雄市旗津區旗│調解共有物│108.03.21 │ 1/10 ││ │ │汕段0000號土地│分割 │ │ ││ ├──┼───────┼─────┼─────┼──────┤│ │ 4 │高雄市旗津區旗│調解共有物│108.03.21 │ 1/10 ││ │ │汕段0000號土地│分割 │ │ ││ ├──┼───────┼─────┼─────┼──────┤│ │ 5 │高雄市旗津區旗│調解共有物│108.03.21 │ 1/10 ││ │ │汕段0000號土地│分割 │ │ │├──┼──┼───────┼─────┼─────┼──────┤│建物│編號│ 建物及門牌 │ 登記原因 │ 登記日期 │ 應有部分 ││ ├──┼───────┼─────┼─────┼──────┤│ │ 1 │建號000號(坐 │調解共有物│108.03.21 │ 4/5 ││ │ │落於上開000號 │分割 │ │ ││ │ │土地) │ │ │ ││ │ │高雄市旗津區中│ │ │ ││ │ │洲○路000號 │ │ │ │└──┴──┴───────┴─────┴─────┴──────┘附表三:
┌──┬──┬───────┬─────┬─────┬──────┐│財產│編號│ 地號 │ 登記原因 │ 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編號│ │ │ │ │ │├──┼──┼───────┼─────┼─────┼──────┤│土地│ 1 │高雄市旗津區旗│調解共有物│108.03.21 │ 1/80 ││ │ │港段00號土地 │分割 │ │ ││ ├──┼───────┼─────┼─────┼──────┤│ │ 2 │高雄市旗津區旗│調解共有物│108.03.21 │ 1/20 ││ │ │津段000號土地 │分割 │ │ ││ ├──┼───────┼─────┼─────┼──────┤│ │ 3 │高雄市旗津區旗│調解共有物│108.03.21 │ 1/40 ││ │ │汕段0000號土地│分割 │ │ ││ ├──┼───────┼─────┼─────┼──────┤│ │ 4 │高雄市旗津區旗│調解共有物│108.03.21 │ 1/40 ││ │ │汕段0000號土地│分割 │ │ ││ ├──┼───────┼─────┼─────┼──────┤│ │ 5 │高雄市旗津區旗│調解共有物│108.03.21 │ 1/40 ││ │ │汕段0000號土地│分割 │ │ │├──┼──┼───────┼─────┼─────┼──────┤│建物│編號│ 建物及門牌 │ 登記原因 │ 登記日期 │ 應有部分 ││ ├──┼───────┼─────┼─────┼──────┤│ │ 1 │建號000號(坐 │調解共有物│108.03.21 │ 1/5 ││ │ │落於上開000號 │分割 │ │ ││ │ │土地) │ │ │ ││ │ │高雄市旗津區中│ │ │ ││ │ │洲三路000號 │ │ │ │└──┴──┴───────┴─────┴─────┴──────┘附表四:
┌──┬──┬───────┬─────┬─────┬──────┐│財產│編號│ 地號 │ 登記原因 │ 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編號│ │ │ │ │ │├──┼──┼───────┼─────┼─────┼──────┤│土地│ 1 │高雄市旗津區旗│買賣 │109.03.26 │ 1/80 ││ │ │港段00號土地 │ │ │ ││ ├──┼───────┼─────┼─────┼──────┤│ │ 2 │高雄市旗津區旗│買賣 │109.03.26 │ 1/20 ││ │ │津段000號土地 │ │ │ ││ ├──┼───────┼─────┼─────┼──────┤│ │ 3 │高雄市旗津區旗│買賣 │109.03.26 │ 1/40 ││ │ │汕段0000號土地│ │ │ ││ ├──┼───────┼─────┼─────┼──────┤│ │ 4 │高雄市旗津區旗│買賣 │109.03.26 │ 1/40 ││ │ │汕段0000號土地│ │ │ ││ ├──┼───────┼─────┼─────┼──────┤│ │ 5 │高雄市旗津區旗│買賣 │109.03.26 │ 1/40 ││ │ │汕段0000號土地│ │ │ │├──┼──┼───────┼─────┼─────┼──────┤│建物│編號│ 建物及門牌 │ 登記原因 │ 登記日期 │ 應有部分 ││ ├──┼───────┼─────┼─────┼──────┤│ │ 1 │建號000號(坐 │買賣 │109.03.26 │ 1/5 ││ │ │落於上開000號 │ │ │ ││ │ │土地) │ │ │ ││ │ │高雄市旗津區中│ │ │ ││ │ │洲○路000號 │ │ │ │└──┴──┴───────┴─────┴─────┴──────┘
附表五: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財產│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編號│ │ │ │ │ │├──┼──┼───────┼─────┼─────┼───────────┤│土地│ 1 │高雄市旗津區旗│ 35 │ 1/16 │辛○○、壬○○、己○○││ │ │港段00地號 │ │ │、庚○○以權利範圍各 ││ │ │ │ │ │1/320,戊○○、俞蔡美 ││ │ │ │ │ │玉、甲○○○、丁○○○││ │ │ │ │ │以權利範圍各1/80之比例││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2 │高雄市旗津區旗│ 408 │ 1/4 │辛○○、壬○○、己○○││ │ │津段000地號 │ │ │、庚○○以權利範圍各 ││ │ │ │ │ │1/80,戊○○、丙○○○││ │ │ │ │ │、甲○○○、丁○○○以││ │ │ │ │ │權利範圍各1/20之比例分││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3 │高雄市旗津區旗│ 260 │ 1/8 │辛○○、壬○○、己○○││ │ │汕段0000地號 │ │ │、庚○○以權利範圍各 ││ │ │ │ │ │1/160,戊○○、俞蔡美 ││ │ │ │ │ │玉、甲○○○、丁○○○││ │ │ │ │ │以權利範圍各1/40之比例││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4 │高雄市旗津區旗│ 136 │ 1/8 │同上 ││ │ │汕段0000地號 │ │ │ ││ ├──┼───────┼─────┼─────┼───────────┤│ │ 5 │高雄市旗津區旗│ 351 │ 1/8 │同上 ││ │ │汕段0000地號 │ │ │ │├──┼──┼───────┼─────┼─────┼───────────┤│建物│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6 │(未辦理保存登│高雄市旗津│ 1/4 │辛○○、壬○○、己○○││ │ │○○ ○區○○○路│ │、庚○○以權利範圍各 ││ │ │ │000號 │ │1/80,戊○○、丙○○○││ │ │ │ │ │、甲○○○、丁○○○以││ │ │ │ │ │權利範圍各1/20之比例分││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7 │(未辦理保存登│高雄市旗津│ 1/4 │同上 ││ │ │○○ ○區○○○路│ │ ││ │ │ │000號 │ │ ││ ├──┼───────┼─────┼─────┼───────────┤│ │ 8 │高雄市旗津區旗│高雄市旗津│ 全部 │辛○○、壬○○、己○○││ │ │津段243○號 ○區○○○路│ │、庚○○以權利範圍各 ││ │ │ │000號 │ │1/20,戊○○、丙○○○││ │ │ │ │ │、甲○○○、丁○○○以││ │ │ │ │ │權利範圍各1/5之比例分 ││ │ │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9 │(未辦理保存登│高雄市旗津│ 全部 │同上 ││ │ │記) │區○○巷00│ │ ││ │ │ │號 │ │ │├──┼──┼───────┼─────┼─────┼───────────┤│股票│編號│ 名稱 │ 數量 │ │ 分割方法 ││ ├──┼───────┼─────┼─────┼───────────┤│ │ 10 │味王股份有限公│ 3,866股 │ │辛○○、壬○○、己○○││ │ │司 │ │ │、庚○○各分得193.3股 ││ │ │ │ │ │,戊○○、丙○○○、李││ │ │ │ │ │蔡美惠、丁○○○各分 ││ │ │ │ │ │得773.2股。 ││ ├──┼───────┼─────┼─────┼───────────┤│ │ 11 │味全食品工業股│ 40股 │ │辛○○、壬○○、己○○││ │ │份有限公司 │ │ │、庚○○各分得2股,蔡 ││ │ │ │ │ │明勇、丙○○○、李蔡美││ │ │ │ │ │惠、丁○○○各分得8股 ││ │ │ │ │ │。 │├──┼──┴───────┴─────┴─────┴───────────┤│備註│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辛○○等4 人各1/20,戊○○等4 人各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