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5號異 議 人 俞蔡美玉
李蔡美惠雲蔡美英蔡明勇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1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57年度第2 次座談會研討結果,核算土地、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市價為準。相對人雖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異議人誤繕為107 年12月)以異議人甲○○○之債權人為由,代位甲○○○主張被繼承人蔡仁德於104 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甲○○○之應繼份為1/5 。異議人與第三人丁○○、乙○○、戊○○、丙○○(下合稱丁○○等4 人)於108 年3 月6 日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下稱108 年3 月6 日分割協議),甲○○○未受分配,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而訴請撤銷108 年3 月6 日分割協議,回復甲○○○之應繼份。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相對人起訴時之市價計算,甲○○○可受分配之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40 萬7,220 元,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顯逾
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得上訴第三審。詎
110 年7 月21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竟將110 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之教示欄更正為「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書記官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
二、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該字樣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 號、8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
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從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後,即生恆定之效果,縱於第二、三審,亦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範圍,計算其上訴利益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因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其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基於其與債務人間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之權,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依其所行使其債務人權利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準此,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4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7 年11月14日以其係甲○○○之債權人為由,起
訴主張被繼承人蔡仁德於104 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甲○○○之應繼份為1/5 。異議人與丁○○等4 人之10
8 年3 月6 日分割協議,甲○○○未受分配,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10
8 年3 月6 日分割協議,回復甲○○○之應繼份,並代位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審法院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勝訴乙情,有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15號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起訴時,甲○○○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上訴時,該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甲○○○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相對人或異議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等於107 年
間,向蔡仁德之繼承人丁○○等4 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時,自行委託第三人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元一事物所)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為計算標準,甲○○○可受分配之價值既達340 餘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該數額云云。然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時,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即按蔡仁德登記之權利範圍、土地公告現值、編號8 之建物依課稅現值,核定該等土地、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此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530號裁定可憑(該裁定就甲○○○之應繼份誤植為1/8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9 至11
1 頁);上開裁定送達相對人、異議人及丁○○等4 人後,未據其等對訴訟標的核定價額提出抗告(見審訴卷第114 至
121 之送達證書),則系爭遺產關於編號1 至5 之土地、編號8 之建物價額核定,已經確定,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
1 至5 、8 所示不動產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後,即生恆定之效果。其次,相對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本院於計算相對人第二審裁判費時,亦依相同標準計算系爭遺產總計477 萬6,149 元,惟依甲○○○之應繼份1/5 ,計算其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95萬5,230 元(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並於110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1、82、145 頁);而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10 年2 月2 日申請閱卷,嗣於110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對上開裁定亦無任何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31 、145 頁),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就本院
110 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敗訴之上訴利益僅95萬5,230 元,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亦已知曉。至異議人雖提出系爭報告,然異議人於107 年7 月12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對丁○○等4 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時,關於系爭遺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蔡仁德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計算,未經異議人及丁○○等4 人抗告而告確定,且系爭報告未經異議人或丁○○等4 人於該家事案件提出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少家法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1370號卷(下稱第1370號案件,見該卷第14、56頁)查閱明確,則系爭報告既非屬第1370號案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未經本件兩造當事人同意做為系爭遺產核定價額之資料外,當不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原則,自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㈢因此,本院書記官於本院判決正本上記載「如對本判決上訴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教示文字,應屬誤寫,不因此使本院判決變為不得上訴,而該字樣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依上開說明,其既有誤載,故以處分書將文字更正為「不得上訴」,自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表一 :
┌──┬──┬───────┬─────┬─────┬─────────┐│財產│編號│ 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價額 ││編號│ │ │ │ │ │├──┼──┼───────┼─────┼─────┼─────────┤│土地│ 1 │高雄市旗津區○│ 35㎡ │ 1/16 │ 45,938元 ││ │ │○段OO地號 │ │ │(依公告現值計算)││ ├──┼───────┼─────┼─────┼─────────┤│ │ 2 │高雄市旗津區○│ 408㎡ │ 1/4 │ 3,656,802元 ││ │ │○段OOO地號 │ │ │(依公告現值計算)││ ├──┼───────┼─────┼─────┼─────────┤│ │ 3 │高雄市旗津區○│ 260㎡ │ 1/8 │ 312,000元 ││ │ │○段OOOO地號 │ │ │(依公告現值計算)││ ├──┼───────┼─────┼─────┼─────────┤│ │ 4 │高雄市旗津區○│ 136㎡ │ 1/8 │ 163,200元 ││ │ │○段OOOO地號 │ │ │(依公告現值計算)││ ├──┼───────┼─────┼─────┼─────────┤│ │ 5 │高雄市旗津區○│ 351㎡ │ 1/8 │ 421,200元 ││ │ │○段OOOO地號 │ │ │(依公告現值計算)│├──┼──┼───────┼─────┼─────┼─────────┤│建物│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價額 ││ ├──┼───────┼─────┼─────┼─────────┤│ │ 6 │(未辦理保存登│高雄市旗津│ 1/4 │ 1,425元 ││ │ │) │區○○○○│ │(依高雄國稅局遺產││ │ │ │OOO號 │ │稅免稅證明書計算,││ │ │ │ │ │見原審審查卷第160 ││ │ │ │ │ │頁) ││ ├──┼───────┼─────┼─────┼─────────┤│ │ 7 │(未辦理保存登│高雄市旗津│ 1/4 │ 1,425元 ││ │ │) │區○○○○│ │(依高雄國稅局遺產││ │ │ │OOO號 │ │稅免稅證明書計算,││ │ │ │ │ │見原審審查卷第160 ││ │ │ │ │ │頁) ││ ├──┼───────┼─────┼─────┼─────────┤│ │ 8 │高雄市旗津區○│高雄市旗津│ 全部 │ 82,700元 ││ │ │○段OOO○號 ○區○○○路│ │(依建物課稅現值計││ │ │ │OOO號 │ │算) ││ ├──┼───────┼─────┼─────┼─────────┤│ │ 9 │(未辦理保存登│高雄市旗津│ 全部 │ 6,000元 ││ │ │) │區○○巷64│ │(依高雄國稅局遺產││ │ │ │號 │ │稅免稅證明書計算,││ │ │ │ │ │見原審審查卷第160 ││ │ │ │ │ │頁) │├──┼──┼───────┼─────┼─────┼─────────┤│股票│編號│ 名稱 │ 數量 │ │ 價額 ││ ├──┼───────┼─────┼─────┼─────────┤│ │ 10 │○○股份有限公│ 3,866股 │ │ 84,665元 ││ │ │司 │ │ │(依高雄國稅局遺產││ │ │ │ │ │稅免稅證明書計算,││ │ │ │ │ │見原審審查卷第161 ││ │ │ │ │ │頁) ││ ├──┼───────┼─────┼─────┼─────────┤│ │ 11 │○○食品工業股│ 40股 │ │ 79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依高雄國稅局遺產││ │ │ │ │ │稅免稅證明書計算,││ │ │ │ │ │見原審審查卷第161 ││ │ │ │ │ │頁) │├──┼──┴───────┴─────┴─────┼─────────┤│合計│ │ 4,776,149元 │├──┴──────────────────────┴─────────┤│備註: ││0000000x1/5=955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