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俞蔡美玉
李蔡美惠雲蔡美英蔡明勇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因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其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基於其與債務人間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之權,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依其所行使其債務人權利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準此,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另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固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惟如於訴訟進行中,經法院發覺當事人所應繳之裁判費各有短繳情事,依法仍非不得命各該當事人補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尚與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無悖。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交易價額(即市價)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萬7,59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徵之第一審、第二審依序為2萬8,225元、4萬2,337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46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5,690元,不足第一審裁判費1萬7,76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647元,是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4萬4,412元。另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2,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自得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或繳納,即駁回其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表:
財產編號 編 號 地號 面積 被繼承人蔡仁德權利範圍 備註 土地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35㎡ 1/16 以雲蔡美英應繼分1/5計算,雲蔡美英依繼承可分配0.132坪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08㎡ 1/4 以雲蔡美英應繼分1/5計算,雲蔡美英依繼承可分配6.17坪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60㎡ 1/8 以雲蔡美英應繼分1/5計算,雲蔡美英依繼承可分配1.9663坪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36㎡ 1/8 以雲蔡美英應繼分1/5計算,雲蔡美英依繼承可分配1.028坪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51㎡ 1/8 以雲蔡美英應繼分1/5計算,雲蔡美英依繼承可分配2.654坪 建物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 範圍 價額 6 (未辦理 保存登記 ) 高雄市○ ○區○○ ○路000 號 1/4 屋齡逾50年,僅計算地價 7 (未辦理 保存登記 ) 高雄市○ ○區○○ ○路000 號 1/4 屋齡逾50年,僅計算地價 8 高雄市○ ○區○○ 段000○號 高雄市○ ○區○○ ○路000 號 全部 屋齡逾50年,僅計算地價 9 (未辦理 保存登記 ) 高雄市○ ○區○○ 巷00號 全部 屋齡逾50年,僅計算地價 股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價額 10 味王股份 有限公司 3,866股 84,665元 (依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計算,見原審審查卷第161頁) 11 味全食品 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40股 794元 (依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計算,見原審審查卷第161頁) 備註: 一、關於編號1至9所示土地、建物市價價格計算標準,兩造合意以土地每坪價值228,488元計算,至於建物,因屋齡逾50年,房價低廉,僅以土地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二第93、95、120頁) 二、雲蔡美英按應繼分1/5計算,就編號1至5土地,可分配坪數計11.9503坪(計算式:0.132+6.171+1.9663+1.028+2.654=11.9503) 三、雲蔡美英依1/5應繼份取得不動產部分價值計2,730,500元(計算式:228,488x11.951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雲蔡美英依1/5應繼份取得動產部分價值17,092元【計算式:(84665+79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雲蔡美英就附表編號1至11之遺產,得繼承之價額計2,747,592元(計算式:0000000+17092=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