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王聖明
王聖哲王麗美王麗華上四人共同 吳澄潔律師訴訟代理人上 訴 人 王芊又(即王聖言之承受訴訟人)
王柔蘋(即王聖言之承受訴訟人)
王躍璇(即王聖言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力獅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王聖言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本院於110年8月16日裁定由其繼承人王芊又、王柔蘋、王躍璇(下合稱王芊又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王芊又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聖男於102年3月22日與訴外人陳玟瑜(原名為陳慧雯)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王聖男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陳玟瑜。陳玟瑜前於102年5月10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19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91號存證信函)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並通知王聖男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陳玟瑜無力負擔該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致系爭不動產未辦畢移轉登記。王聖男於107 年1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竟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惟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屬系爭贈與契約債務人,依法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系爭不動產予陳玟瑜之義務。又陳玟瑜於108 年7 月28日就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已讓與伊,並與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債權讓與契約),伊於108 年8月6 日以OO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7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上訴人並請求履行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然經上訴人拒絕。爰依繼承、系爭贈與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家族祖厝,僅借名登記予王聖男,王聖男無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玟瑜。其次,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真,該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王聖男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陳玟瑜,由陳玟瑜扶養王聖男,可見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王聖男已死亡,陳玟瑜無從於受領給付後履行扶養之負擔,伊等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即便伊等無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然系爭贈與契約具高度信任關係,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屬不得讓與之債權,被上訴人與陳玟瑜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自不得請求伊等履行贈與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玟瑜為王聖男姪女,王聖男(歿於107年11月27日)與陳玟
瑜於10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王聖男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陳玟瑜,且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
㈡系爭不動產為王聖男之遺產,上訴人為王聖男之法定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陳玟瑜於102年5月10日以第191號存證信函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並通知王聖男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登記。
㈤陳玟瑜於108 年7 月22日寄發OO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於108年7月22、23日收受。
㈥陳玟瑜於108 年7 月28日就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於
108 年8月6 日以第47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上訴人王聖哲、王麗華,並請求履行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王麗華於108 年8 月6 日收受。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繼承、系爭贈與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王聖男得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玟瑜?
1.被上訴人主張王聖男於102年3月22日與陳玟瑜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由王聖男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陳玟瑜之事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家族祖厝,僅借名登記予王聖男,王聖男無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玟瑜云云。
2.然查,陳玟瑜為王聖男姪女,王聖男(歿於107年11月27日)與陳玟瑜於10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王聖男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陳玟瑜,且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系爭不動產為王聖男之遺產,上訴人為王聖男之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4日函及所附資料、系爭不動產81年之所有權狀、94年8月26日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第二類謄本、王聖男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143頁、原審卷三第11至23、67至73頁),足見系爭不動產於68年10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屬王聖男所有,且於王聖男死亡時,列屬其遺產。又系爭不動產既於108年4月9日,由上訴人本於王聖男法定繼承人身份,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衡諸常理,上訴人迄至108年4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原屬王聖男所有乙事,並無爭執,否則系爭不動產於王聖男死亡後,應由祖厝之真正權利人反向王聖男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系爭不動產返還移轉登記,要無可能任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何況,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王聖男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相佐,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3.又陳玟瑜於102年5月10日以第191號存證信函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並通知王聖男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19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而承上述,既認系爭不動產屬王聖男所有,且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並經陳玟瑜以第191號存證信函再度向王聖男確認核實,則王聖男本於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權利,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玟瑜,自屬適法。
㈡上訴人得否撤銷王聖男、陳玟瑜間之系爭贈與契約?
1.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其死亡時仍無撤銷之表示,基於尊重被繼承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繼承人自不得撤銷之。
2.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該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王聖男已死亡,陳玟瑜無從履行扶養王聖男之負擔,伊等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5頁),並敘及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5、162頁),均係針對系爭贈與契約得予撤銷之抗辯,僅理由略有不同,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3.而觀之系爭贈與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3條約定:甲方(王聖男)贈與土地及建物全部所有權經辦理登記為受贈人陳慧雯名下取得合法所有權後,乙方同意扶養甲方為贈與人王聖男之義務,甲方接受乙方承諾,雙方無異議等語,固可認定系爭贈與契約附有陳玟瑜扶養王聖男之負擔,但係王聖男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陳玟瑜後,陳玟瑜始有履行扶養負擔之義務。然民法第412條第1項係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再參照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可知贈與契約基於無償、諾成契約之性質,於立法設計上,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賦予贈與人(即本人)充分考慮之空間,具任意撤銷之權利,惟此撤銷權利當僅限於贈與人本身專屬行使,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此對照民法第417條前段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於例外情形下,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取得撤銷贈與之權利。系爭贈與契約既約定由王聖男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陳玟瑜,依上開說明,不論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規定,僅王聖男有撤銷贈與之權利,則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規定,伊等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於法無據。
㈢陳玟瑜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陳玟瑜於108 年7 月28日就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於
108 年8月6 日以第47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上訴人王聖哲、王麗華,並請求履行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王麗華於108 年8 月6 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47號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至65頁),上開事實應認屬實。
3.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具高度信任關係,依該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於原審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予爭執,且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之抗辯,亦屬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查,陳玟瑜於108年7月28日就請求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以第47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上訴人乙節,雖經兩造於原審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86頁),然此僅屬本件相關事實之確認,不能認定上訴人已自認債權讓與之效力。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否認陳玟瑜將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25頁),益見上訴人並無自認陳玟瑜、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容有誤會。其次,上訴人抗辯陳玟瑜、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讓與債權(見本院卷第34、90頁),核屬第一審法院有無違背法令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攻防方法之提出,應予准許。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贈與契約具高度信任關係,不得讓與云云,無非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為據。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所涉及基礎事實,係租賃權讓與契約之爭議,核與本件贈與契約債權讓與,分屬二事,且兩者契約性質迥異,自不得混為一談。何況,即便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亦與高度信任關係無涉,自不合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要件,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不得讓與,於法無據。而承上述,既認上訴人屬王聖男之繼承人,且陳玟瑜已將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法對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5.被上訴人雖依繼承、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併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云云,然承前述,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僅約定王聖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陳玟瑜,並無交付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下稱第88號判決)意旨,主張得請求交付不動產云云,然稽之第8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91至202頁)係當事人間基於買賣契約所生糾紛,核與本件贈與契約之爭議,兩者基礎事實有別,且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法本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自不能逕予相提並論,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系爭贈與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2 項、第1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1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2 屏東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編號2建物坐落編號1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