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王國晉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叢琳律師柯彩燕律師林畊甫律師被上訴人 極玄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木霖被上訴人 王洪錦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許駿彥律師王耀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極玄宮未經寺廟登記,亦無信徒名冊,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復有全國宗教資訊網網站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頁)。又極玄宮管理委員會(下稱極玄宮管委會)雖曾以「副宮主兼主任委員吳木霖」、「副主任委員吳新傳」、「名譽顧問趙春明」暨全體委員之名義發出北極玄天上帝聖誕邀請函,有邀請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惟被上訴人辯稱:極玄宮管理委員會並無獨立之財產,亦無一定之目的及運作,並非非法人團體,極玄宮始為非法人團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本院審酌極玄宮係以王新讚(極玄宮)之名義向高雄銀行辦理開戶,並憑「極玄宮、王新讚、蘇達清、王馬懿」等人之印鑑章與銀行接洽往來一節,此有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且據上訴人陳稱:「極玄宮管委會」成立晚於「極玄宮」,「極玄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出借時,尚未有「極玄宮管委會」之組織存在,尚不得僅因「極玄宮」現為「極玄宮管委會」經營,遽以認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建物屬極玄宮管委會之財產,且亦查無極玄宮管委會有何獨立之財產,是極玄宮管委會僅係極玄宮之管理機關,並不能獨立於極玄宮而存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其並無當事人能力,則上訴人以極玄宮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自應駁回對於極玄宮管委會之訴。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雙方就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致上訴人是否具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除去,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上訴人之父王新瑾於84年3月23日死亡,其生前於60幾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德昌路房屋)之附屬建物,系爭建物並曾出租予郭金展、林可等人數年之久,直至74、75年間,王新瑾始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極玄宮管委會供極玄宮主殿使用,於王新瑾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嗣因上訴人有意向高雄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乃向極玄宮管委會終止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惟為極玄宮管委會所拒,又系爭建物遭王洪錦容設有房屋稅籍登記,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極玄宮管委會應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王洪錦容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非上訴人一人所繼承,則請求極玄宮管委會將系爭建物返還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王新瑾全體繼承人、王洪錦容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2.極玄宮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3.王洪錦容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向稅捐機關辦理塗銷。4.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極玄宮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繼承人王新瑾之全體繼承人。2.王洪錦容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向稅捐機關辦理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政府,經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王連賀於55年7月23日向訴外人朱越微取得耕作資格權,並將家族供奉之神明自南投遷移到高雄。嗣王連賀於74年過世後,即經由其5個兒子即王新火、王新瑾、王新得、王新讚、王馬懿(下稱即王新火等5人)商議,共同於系爭土地上建立宮廟,以供奉父親王連賀自南投遷移至高雄之神明,並於75年間,由吳明得、吳木霖、王新火、王馬懿、蘇達清、賴添成、賴王選等信徒共同出資,賴添成、賴王選並負責建造,王新瑾實際上並未出資及出力。又王馬懿當時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之一,並設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1」,而王洪錦容係王馬懿之妻,於王馬懿過世後,繼承王馬懿財產上權利,而將系爭建物稅藉登記於王洪錦容,於法並無不合。因王新瑾及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將系爭建物出借予極玄宮管委會,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2.極玄宮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3.王洪錦容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向稅捐機關辦理塗銷。4.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1.極玄宮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繼承人王新瑾之全體繼承人。2.王洪錦容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向稅捐機關辦理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政府,管理者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㈡上訴人曾繳納系爭土地108年1月至6月之使用補償金。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即仁愛段779-3、779-4地號土地)上。
㈣王洪錦容自99年7月起於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000號設有房屋稅籍登記。
㈤系爭建物現作為極玄宮之廟宇使用。
㈥上訴人為王新瑾之子,王新瑾於84年3月23日死亡後,王新瑾之繼承人為王美玲、王冠蘭、上訴人、王文傑。
㈦王洪錦容為上訴人之嬸嬸(即上訴人五叔王馬懿之妻子)。
㈧王連賀於55年間取得原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使
用權利後,該土地於62年4月10日分割為265、265-1至265-6地號。嗣265-4地號土地於71年10月31日與草衙段266-6地號土地合併重測為仁愛段779地號土地,並分割出仁愛段779、779-1至779-10地號土地。
㈨王新瑾在265-4地號及265-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德昌路房屋)及同巷12號建物。嗣王新瑾將前開12號建物出售予王端。
㈩前開12號建物所在基地現整編為仁愛段783-76、779-1、779-
14地號,由楊翠蓉即王端女兒於106年5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承購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開18號建物所在基地現整編為仁愛段779-2地號,現由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承購取得土地所有權。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建物為何人興建?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何人
?㈡上訴人或王新瑾之全體繼承人請求極玄宮管委會返還系爭建
物,並請求王洪錦容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向稅捐機關辦理塗銷,有無理由?
六、系爭建物為何人興建?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何人?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參照)。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倘出資興建人死亡,則由其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繼承人對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政府,管理者為高雄市
政府財政局。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現作為極玄宮之廟宇使用。又王洪錦容於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000號設有房屋稅籍登記。再上訴人為王新瑾之子,王新瑾於84年3月23日死亡後,王新瑾之繼承人為王美玲、王冠蘭、上訴人、王文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復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105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建物係由王新火等5人共同商議,於系爭土地上建
立宮廟,以供奉父親王連賀自南投遷移至高雄之神明,並於75年間,由吳明得、吳木霖、王新火、王馬懿、蘇達清及其他信徒共同出資,由賴添成、賴王選為建造人,於整地後重新興建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姐夫蘇達清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認識王新瑾,他是我太太的二叔,68年結婚就認識他。極玄宮大約74年坐落在系爭建物,因為王連賀過世之後,他的五個兒子(即王新火等5人)商量要興建一間廟宇供奉神明,也讓兄弟姊妹連繫感情,位置是在上訴人家的後方,建造時就沒有連在一起,當時系爭建物的前方沒有道路,道路是後來設置的。系爭建物是由王連賀的長女賴王選及他的丈夫賴添成所興建的,他們是在做土木工程,資金大部分是他們出的,至於其他資金都是信徒們共同募集的。王新瑾的三姐夫吳明得、吳木霖、王新火、王馬懿及我,我們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一起整地載運砂石,共同完成,王新瑾負責看頭看尾,做比較輕鬆的工作,因為王新瑾家境不好,身體也不好,豈有可能由王新瑾出錢,讓賴王選、賴添成來施做,況且因為王新瑾家境不好,上訴人要娶妻之時,還是由王新得、王馬懿、王新讚出錢幫忙。王洪錦容是王馬懿的太太、王連賀最小的媳婦,因為王馬懿最初也是擔任乩童,王洪錦容就一起在處理廟裡事務,也算是廟裡管理委員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叔叔王新讚於原審證稱:極玄宮是在75年間興建,早期是用王新瑾家的住址,是由很多人一起合資興建的,主要是由賴添成、賴王選、吳明得、吳木霖、蘇達清、王馬懿等人出錢出力,其他的人都只是偶爾參與而已,興建資金也包含向其他信徒募集的,我沒有出到錢,王新瑾跟我一樣都只有出意見而已,沒有出錢也沒有出力。因為當時的土地是父親占有,父親過世以後,兄弟們共同同意興建極玄宮。王洪錦容是王馬懿的太太,王馬懿當時擔任乩童,他還是興建的召集人。我二哥王新瑾過世之前有交代王馬懿,上訴人娶妻時要幫忙他,王馬懿就找我們兄弟商量,所以由王新得、我、王馬懿各出25,000元共同幫他娶妻,媒人也是我做的,興建極玄宮時,因為王新瑾的經濟不好,沒有出錢,極玄宮的每一磚瓦都沒有他的份。極玄宮興建之前,該地原本有房子,因為颱風都倒了廢棄了,就是一些廢棄物垃圾在上面而已,沒有任何建築物了,要蓋極玄宮時有整地及整理垃圾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及極玄宮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吳木霖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證稱:系爭建物是在75年時蓋的,我從蓋廟開始就在那裡擔任義工及雜工,系爭建物是由信徒們出錢出力蓋的,興建的人就是賴添成、賴王選、王馬懿。開始建廟要整地時我有去,我有參與整地,系爭建物興建之前,土地上有種菜的竹棚,就是種植菜瓜的竹製棚架,不可以遮風避雨,還有一些很像廢棄物的東西,沒有房子,系爭建物並不是從王新瑾的房屋改建出來的。我也有出錢出力,大約出1、2 萬元,並幫忙打雜工。信徒出的香油錢,交給王馬懿處理;王新得、王新火也有出錢出力,王新瑾因為經濟及身體不好沒有出過錢,賴添成、賴王選是做土木的,有出錢也有出力,不夠的費用都是他們夫妻出的。因為王馬懿是乩童,有說神明要出來救世蓋廟,王新瑾也有翻譯神明的意思,所以由王馬懿來召集蓋廟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至第28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姑賴王選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極玄宮是由我、賴添成、王新得、王馬懿、王新火、吳木霖出資興建,泥作工程由我與我先生賴添成做的,王新瑾人不舒服,所以沒有出資。蓋極玄宮時要重新整地,土地上面的房子在颱風時倒塌了,土地上只有竹籠仔(台語)而已,竹籠仔沒有屋頂,牆壁是竹管作成的,要蓋極玄宮就把原本的竹籠仔除掉,再挖地基下去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至第416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弟賴清輝於本院具結後證稱:70幾年間蓋極玄宮,是我跟我爸爸一起去拆的,蓋極玄宮之前基地上沒有房子,只有爛掉的竹管破屋而已,我們去拆掉,拆掉後再整地。極玄宮是由親戚朋友大家一起出資興建的,王新得、王新讚、王馬懿、王新火等人,我爸爸賴添成、媽媽賴王選及我都有出資,我負責疊磚頭,砌水泥牆,鋁門窗,我們都是有力的出力,有錢的出錢,我舅舅有去找人來出資,王新瑾人不舒服所以沒有辦法來,也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22頁)。縱觀證人蘇達清、王新讚、吳木霖、賴王選、賴清輝等人之前開證言,其等就系爭建物係由王新火等人共同商議,於74、7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極玄宮,興建宮廟所需資金由吳木霖、王新火、王馬懿、蘇達清等信徒共同出資,賴添成、賴王選出資並參與建造,且因原建物已經倒塌,乃將系爭土地整地後,重新興建完成極玄宮等情節,均大致相符。本院復審酌宮廟由信徒集資興建後,成為宮廟信眾之信仰中心,藉以聚集信徒膜拜,凝聚信徒間之向心力,核與臺灣宮廟集資興建之經驗法則相符。再酌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拋棄書載明:王連賀曾於55年7月23日向第三人朱越微承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是由前揭證人證詞、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等情,參互以觀,極玄宮所在之系爭建物應係王連賀死亡後,由王連賀之部分子女及信徒共同於系爭土地上合資興建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由吳木霖、王新火、王馬懿、蘇達清、賴添成、賴王選等信徒集資興建,而重新興建完成極玄宮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王新瑾獨資興建云云,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以證人蘇文山、王茂益、魏伯歷、魏林金猜等人之
證詞為證,主張系爭建物為王新瑾獨資整修或興建云云。惟證人蘇文山於原審證稱:極玄宮是在75年間翻修,翻修是由王新瑾、王新得、王馬懿,其他都是幫忙做事,我太太的姑丈賴添成負責做土木,王新瑾從信徒的香油錢紅包拿出去交給賴添成,賴添成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其係證稱系爭建物乃由王新瑾、王新得、王馬懿等人出資翻修,而非王新瑾獨自出資興建。又證人王茂益則證稱:系爭建物是由王新火、王新瑾、王馬懿等人所建,其他的人我就不記得了,賴添成、賴王選做的土木,是否有收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亦證稱系爭建物乃王新火、王新瑾、王馬懿等人出資興建,而非王新瑾獨資興建,證人蘇文山、王茂益前開所證,顯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證人魏伯歷於本院雖證稱:我自103年間開始擔任信義里里長,從小就認識上訴人及王新瑾。極玄宮所在的房子還沒設立極玄宮之前有租給曬魚翅的「客仔」、阿明他舅舅,極玄宮成立之前的房子與成立之後的格局結構都一樣,只是牆壁的壁磚不一樣;極玄宮所在的房子從蓋好到變為極玄宮期間,房子沒有因為颱風或人為因素倒塌過,只有屋頂飛走而已。原來房子要變成極玄宮時,都是由王新瑾處理的;因為我爸爸跟王新瑾同年紀,我們關係很好,我是聽我爸爸說系爭建物是由王新瑾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至第402頁);證人魏林金猜於本院證稱:我認識王新瑾,都叫他KI-LA王仔,極玄宮是王新瑾出錢蓋的,印象中在60幾年的時候房子就有了,極玄宮還沒成立之前這間房子租給3個人在住。魚翅的展仔(綽號)、客仔(綽號),包公的乩童明仔,極玄宮出租與現在極玄宮的房子外觀、主體結構並沒有改變,因為要拜神明,那3位租客才搬走,之後王新瑾再整理一下後才把神明請進去。極玄宮所在的房子從蓋好到變成極玄宮期間,房子沒有因為颱風或人為因素倒塌過,系爭建物裝潢成極玄宮是由王新瑾負責處理,錢也是王新瑾出的;我是在附近走路,看到王新瑾在算錢給工人1、2次,而得知系爭建物係王新瑾整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07頁)。惟觀諸證人魏伯歷、魏林金猜前開證言,魏伯歷係因經由其父親之轉述,乃得知系爭建物係由王新瑾出資整修興建;而魏林金猜則係因看見王新瑾算錢給工人1、2次,而臆測系爭建物係王新瑾出資整修興建;又其等並未實際參與極玄宮之整修或興建,竟能證稱迄今逾3、40年前極玄宮所在建物,未曾因颱風或人為因素倒塌等語,其等證言之憑性信顯然不足,是否與事實相符,均屬有疑。反觀證人蘇達清、王新讚、吳木霖、賴王選、賴清輝等人均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出資及興建過程,相較之下,應以證人蘇達清、王新讚、吳木霖、賴王選、賴清輝等人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證人魏伯歷、魏林金猜前開所證,應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㈤上訴人另以證人林可、郭金展等人之證詞為證,主張系爭建
物自始由王新瑾出資興建,嗣並由王新瑾出資翻修,而非重新改建云云。惟證人林可於原審證稱:我曾於系爭建物之前身處租屋,房東是王新瑾,承租房屋與前方之房東所有房屋未相連,嗣因房東表示承租之房屋要整修,故要求搬遷,伊隨即搬走,承租之房屋與系爭建物(即現極玄宮所在房屋)外觀完全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又證人郭金展則證稱:我曾於68年至74年間向王新謹承租房屋,直到房東父親(按即王連賀)說要蓋廟才搬走,所承租之房屋屋頂當時為美耐板現在是鐵皮,房型與現在極玄宮大致相同,但是當時是有3間房間大小相同,與現在極玄宮之隔間不同,且磚牆外觀部分,伊承租時比較老舊,有點紅,現在極玄宮之牆壁看起來比較新等語(見原證卷第390頁至第393頁)。觀諸證人林可、郭金展前開證言,足認其等原承租之房屋,與系爭建物外觀並不同。又系爭土地於興建極玄宮前,僅剩爛掉之竹管破屋,經賴王選、賴添成等人重新整地後重建一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僅原即為王新瑾出資興建,嗣僅為翻修,並未重新興建云云,並無足取。至上訴人雖主張如將舊房子拆掉,市政府就不會同意再蓋云云,並以證人魏伯歷之證詞為證,惟系爭建物於興建前,是否須先經市政府之同意,核與系爭建物是否為重新興建之認定無涉,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系爭建物既係重新興建,已與倒塌之建物失其同一性,自難以王新瑾曾將系爭土地上已倒塌之房屋出租予他人,即推認系爭建物為王新瑾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及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為系爭德昌路房屋之附屬建物,此
由系爭建物無獨立之門牌號碼、用電、電話均為上訴人之父王新謹生前所申設,雖有獨立之構造,但常助系爭德昌路房屋之效用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建物之用電、電話設備均以王新謹名義申請,惟被上訴人亦提出自87年起迄至109年間均由極玄宮繳納電費、電話費之轉帳帳戶資料明細(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24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極玄宮所使用之電力、電信設備雖以王新謹名義申設,但均由極玄宮繳納等語,應屬可信。又就地理位置、使用功能而言,系爭建物雖位於系爭德昌路房屋後方,兩者並不相連(隔有水溝)、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56頁),又極玄宮係做為廟宇供信徒參拜使用,與系爭德昌路房屋做一般居住使用顯然有別,系爭建物亦無上訴人所稱常助系爭德昌路房屋使用之情形,則系爭建物與系爭德昌路房屋間使用上各自具有獨立性,系爭建物顯非依附於系爭德昌路房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系爭德昌路房屋之附屬建物云云,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屬66年興建之合法建物,於81年間因開拓衙信一街而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棚架時,市政府發放補償金予王新瑾,且上訴人曾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繳納106年至108年6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足認王新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縱市政府曾因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棚架,而發放補償金予王新瑾,此僅係行政機關發放補償金對象所為之認定,自不拘束有權審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普通法院。又上訴人雖曾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亦僅代表行政機關認定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亦無法據此推認系爭建物為王新瑾所興建,及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均難據此認王新瑾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上訴人雖提出74年間之空照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13頁),惟經檢視該空照圖,亦難據以判斷系爭土地於74年間之使用狀況,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建物係由王新瑾之原有建物整修而成,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綜上,系爭建物並非王新瑾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上訴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或王新瑾之全體繼承人請求極玄宮管委會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王洪錦容將設於系爭建物上之稅籍登記向稅捐機關辦理塗銷,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極玄宮管委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
體,極玄宮管委會並無當事人能力,則上訴人以極玄宮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起訴要件自有欠缺。又系爭建物並非王新瑾出資興建,上訴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先位聲明請求極玄宮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王洪錦容應將設於系爭建物上之稅籍登記向稅捐機關辦理塗銷。備位聲明請求極玄宮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繼承人王新瑾之全體繼承人,及王洪錦容應將設於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向稅捐機關辦理塗銷。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2.極玄宮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3.王洪錦容應將設於系爭建物上稅籍登記向稅捐機關辦理塗銷。備位聲明請求:1.極玄宮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繼承人王新瑾之全體繼承人。2.王洪錦容應將設於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向稅捐機關辦理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極玄宮管委會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認上訴為無理由;另就王洪錦容部分,並無不合。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