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余校慶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玉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到107 年9 月間,每月借款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909元以分期償還與金融機構協商之消費者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共支出1,248,81
3 元,又陸續匯款達1,299,000 元給上訴人,合計共借款予上訴人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超過部分不予請求),上訴人並簽立同額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惟經催告上訴人限期還款,迄今仍未返還。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是其向友人鄭怡如借款所用,於先行簽名後,委由被上訴人轉交給鄭怡如,但後來未借款,遭被上訴人事後在其上借款人、借款金額處填寫,並未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僅有1,274,000 元,且已經清償。另系爭債務部分,其有經濟收入可自行清償而無庸向被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總共曾匯款
620 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共匯款4,440,500 元給上訴人,即使有借款,亦已全部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夫妻,於107 年8 月22日兩願離婚,離婚後同居至1
08 年10月。㈡被上訴人自103 年1 月26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陸續匯款借款299,000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2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取款後匯款200 萬元給上訴人。
㈣系爭債務為上訴人與5 家金融機構,於102 年9 月4 日成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方案,上訴人應自102 年10月10日起,每月向前述債權金融機構清償21,909元,共分60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88號裁定認可;其中103年1 月間至107 年9 月間共57期部分,共計1,248,813元。
㈤上訴人於104 年8 月4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合作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
㈥上訴人父親余錦華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104 年9 月9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300 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
㈦上訴人係於109 年3 月18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9 年3 月19日起算。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金額若干?上訴人有無清償?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
尚須交付金錢始能成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或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或相類之文字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又貸與人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借用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乙節,固據提
出250 萬元之系爭借據為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 頁),又系爭借據中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乙節,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簽名為真正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903419000 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03 頁)。然被上訴人既自承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並未實際交付款項,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係兩造核對先前借款數額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21 頁),惟經核被上訴人所稱記載於系爭借據背面之對帳紀錄,僅以鉛筆書寫「華南30」、「合庫100 」、「信貸120 」、「250 」,未有兩造簽名(見本院卷第347 、348 頁),又被上訴人亦稱上開鉛筆所書寫之對帳內容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321 頁),上訴人既否認對帳,尚難認兩造曾有對帳之事實。依首揭論述,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其已依合意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⒈被上訴人主張曾自103 年1 月26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
陸續借款予上訴人並匯款共計299,000 元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有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佐(原審卷第233 頁至第237 頁),上訴人不爭執上揭299,000元確為其向被上訴人所借,僅稱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279 頁),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上揭299,00
0 元部分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為真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已清償此部分借款。上訴人雖稱於104 年8 月4日曾領取230 萬元,其中30萬元匯款至烤大爺做為加盟金,另
200 萬匯予被上訴人,其中1,205,000 元做為被上訴人104年8 月13日匯款予烤大爺做為加盟金第1 期款及相關工程費用,其餘即係用於清償此部分之借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匯款原因多端,可能為贈與、清償債務等不一而足,況兩造於先前既共同經營加盟「烤大爺」事業(詳後述),本即可能有資金匯流往返之需求,再佐以上訴人所述用於清償借款之金額(即2,300,000-300,000-1,205,000=795,000),與其自承向被上訴人借得299,000 元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借款299,000 元,尚未清償乙節,即屬可信。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曾於104 年9 月22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00
萬元借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清償100 萬元,尚積欠100萬元云云。上訴人否認該200 萬元係向被上訴人所借,實係以上訴人之父所有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所得經營烤大爺所用等語。查被上訴人自承:該200 萬元是用上訴人父親所有的系爭土地去貸款,是我去貸款的,當時余校慶的父親拿系爭土地給我去貸款,沒有要送給我,還告訴我說要還,余校慶當時是跟他父親說要做烤大爺,貸款出來的錢要去做烤大爺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295 、297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余錦華證述:有拿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貸款300 萬元,因為兒子(指上訴人)要做生意,要做「烤大爺」,我錢不夠才拿土地去貸款「借給兒子」,不知道為何要用李玉嬋的名字,但我兒子說他無法借款,銀行直接匯入我前媳婦李玉蟬帳戶,李玉蟬領出來,卻說變成她的,利息起先李玉蟬在繳,是用我兒子和李玉嬋所賺的錢一起去繳利息,但後來也是我還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8-580 頁)。經核證人余錦華所證為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以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所為供述相符,應可採信。堪認當時係上訴人因欲加盟「烤大爺」並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而有資金需求(兩造實際經營「烤大爺」至105 年2 月,見本院卷第29
1 頁),上訴人乃向證人余錦華借款,惟證人余錦華無足夠現款,方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設定抵押權,以利上訴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惟因上訴人已於102 年9 月4 日與5 家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方案(見不爭執事項㈣),不容易向金融機構貸得足夠款項,故以被上訴人名義,並以前揭土地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借款。堪認前揭200 萬元,實係兩造因欲共同經營「烤大爺」事業向金融機構所借,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商借,兩造間難認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出借200 萬元予上訴人,並不可採。此部分既認非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且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㈣中所載「清償」100 萬元之事實,堪認上訴人所稱僅係「匯款」與事實相符,本院自不受此部分兩造於原審所為陳述之拘束,一併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自103 年1 月至107 年9 月,均係以現金交
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去清償1,248,813 元之系爭債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並無資力可清償系爭債務。惟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104 年係在台中的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後開烤大爺至105 年2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顯見上訴人至少於105 年2 月前,均有從事工作而有收入。另證人即兩造之同學鄭怡如證述:與兩造有金錢上往來,大概是他們開始做香蕉時開始借,余校慶都是投資香蕉,我有去過他們的香蕉廠,就在我娘家的對面,他之前在開烤大爺時生病有休息一段時間,後來就是去做香蕉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另證人即國聯農產商號實際負責人陳永祥證稱:4 、5 年前跟上訴人有生意往來,直至2 年多才沒有做,是上訴人跑來找我,說要仲介香蕉給我收、每件(15公斤)抽15元,款項有匯款有給現金,匯款應該是給被上訴人,至於現金2 個人都有交過,因為知道當時被上訴人負責帳目,我有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直接收香焦,都是跟上訴人接洽,可以確認蕉農是上訴人叫來的,不然為何要每件讓他抽15元,是直接與上訴人接洽的,後來上訴人沒有跟我交易後聽說跟另一個人好像綽號叫「杉林發」的交易,至於上訴人自己種的香蕉可以賣給我,也可以賣給別人,但仲介一定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333 、335 頁)。由證人鄭怡如及陳永祥之證詞,以及被上訴人自承:係自105 年間開始做香蕉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堪認上訴人雖曾因病而短暫無法工作,然於結束「烤大爺」事業後,未久即投入香蕉仲介買賣及種植而有收入,被上訴人稱香蕉事業為其獨自經營云云,並不可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其曾出借款項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借款299,000 元,迄未清償為實在,逾此金額之部分,即難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9,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