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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蔡佳蓉被上訴人 蘇素麗

伍嬌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管健智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O 樓房屋(下稱上訴人住處)為伊胞弟即訴外人蔡昌成所有,伊長期居住於內為該屋之利用人,門牌號碼同弄O之O 號房屋(下稱蘇素麗住處)為被上訴人蘇素麗之女即訴外人管樂欣所有,蘇素麗長期居住於內,為該屋利用人,被上訴人伍嬌珠為門牌號碼同弄O 之O 號房屋(下稱伍嬌珠住處)之所有權人。兩造住處為設有電梯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伊住處位於蘇素麗住處隔壁,伍嬌珠住處則在伊住處對面,中間僅隔一天井。

㈠蘇素麗於其住處外,公用走廊上方架設2 臺監視器,其中1

臺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 )鏡頭拍攝角度直接對準伊住處門口走廊,可全天監控伊進出家門情形,並監看伊離家及返家時間,伊住處門口活動情形完全受蘇素麗監視,蘇素麗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已侵害伊隱私權,蘇素麗應拆除系爭監視器或將系爭監視器鏡頭固定使其不能轉移至面對、攝錄到伊住處方向(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已告確定)。

㈡蘇素麗為遮掩家中飼養犬隻臭味,於數年前開始,以時隔數

天一次之頻率,在其住處家噴灑廠牌不明,但均為同類型之芳香劑迄今,且亦以每1 至2 天之頻率,在公共走廊晾曬沾有衣物洗潔精味道之衣服,該芳香劑及洗潔精所產生之臭氣,飄散在公共走廊,進而侵入伊住處,致伊全身過敏、發燒。其次,伍嬌珠於其住處,使用香茅油或樟腦油致生臭氣,該臭氣亦傳到公共區域,進而侵入伊住處,致伊全身過敏、發燒。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伊為系爭公寓之使用人,自得請求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臭氣,及請求蘇素麗、伍嬌珠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7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準用第774 條、第793 條及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⒈蘇素麗不得於其住處產生臭氣,侵入上訴人住處及公共區域(包括走廊及電梯、樓梯間)。⒉伍嬌珠不得於其住處產生臭氣,侵入上訴人住處及公共區域(包括走廊及電梯、樓梯間)。⒊蘇素麗、伍嬌珠各應給付上訴人7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除前述㈠外),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蘇素麗則以:伊並未使用芳香劑遮蓋犬隻之臭味,且多年來

,伊僅有1 次因下雨始將衣物曬晾於公共走廊,伊並未製造臭氣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伍嬌珠則以:伊固為防治家中蟲害,於伊住處使用香茅油,

然並未以噴灑方式,而係以衛生紙沾附香茅油置於碗中以電風扇吹拂,伊並未製造臭氣,亦未曾在住處使用樟腦油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住處為上訴人胞弟蔡昌成所有,蔡昌成長期無償提供上訴人居住在該房屋,上訴人為該房屋之利用人。

㈡蘇素麗住處為蘇素麗之女兒管樂欣所有,蘇素麗長期居住於

該房屋。伍嬌珠住處為伍嬌珠所有,伍嬌珠長期居住在該房屋。

㈢伍嬌珠曾於不詳時間以衛生紙沾香茅油(上訴人指稱為樟腦油)放在碗中並以電風扇吹拂1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74 條、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對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不得有禁止之權(民法第793 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其住處之利用人,與蘇素麗、伍嬌珠比鄰而居,其主張蘇素麗使用芳香劑及在公共走廊晾曬沾有衣物洗潔精氣味之衣服、伍嬌珠使用樟腦油所產生之臭氣侵入住處,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蘇素麗使用芳香劑及洗潔精部分:

上訴人主張:蘇素麗長年噴灑芳香劑及使用衣物洗潔精於走廊曝晾衣物,使伊吸入臭氣而致病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藥袋、永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邱坤興皮膚科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雄司簡調卷第19至23頁)。蘇素麗固不否認有於其住處飼養犬隻及於公共走廊晾曬衣物1 次,惟否認有長年噴灑芳香劑及於公共走廊晾曬衣物之事實,並抗辯:伊飼養犬隻之環境清潔良好,且經高雄市動物保護處稽查,而查無違法情事,伊實無使用芳香劑遮蓋犬隻臭味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4 年10月21日、110 年8 月19日開立之動物保護聯合稽查紀錄表、案件處理二聯單為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69頁)。經查:⒈上訴人所提上開物證,僅足認定其於106 年1 月間,因急性

頭痛併嘔吐至永明診所就診;於107 年12月5 日曾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經診斷領取治療眩暈、耳鳴及其他相關症狀之藥物;於108 年7 月30日、10月4 日,曾因異位性、接觸性、神經性皮膚炎及濕疹至皮膚科診所就診等情,然上開病症之醫學上成因眾多,尚難逕認係因吸入芳香劑或衣物洗潔精所致,亦難據以推認蘇素麗有長期噴灑芳香劑及於公共走廊晾曬沾有衣物洗潔精氣味衣物之行為。且依蘇素麗所提前開稽查紀錄表、二聯單各記載:「本戶共飼養10隻,(略)環境乾淨、良好;查無違反動保法之情事」、「本處於110/8/11現勘及8/19複查均未見飼養管理不當情形,現場未聞犬隻所致臭味」等語,是蘇素麗抗辯其飼養犬隻乾淨,無長期使用芳香劑之必要等語,應堪值採。

⒉其次,兩造居住公寓之公共走廊間距窄小且戶戶相連(即一

層多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雄司簡調卷第17、18頁),倘蘇素麗長期於公共走廊曬晾衣物,勢將影響住戶通行,難認附近鄰居可長期容許而未為抗議之理,是蘇素麗抗辯其僅有1 次而非長期於公共走廊晾曬衣物等語,應屬可信。又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在一般情形,依正常方式使用清潔用品,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暫受影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之使用權能,且市面上衣物洗潔精之氣味有多種選擇,洗潔精之氣味喜好固因人而異,然一般而言,生產方所研發衣物洗潔精之各種氣味,多屬大眾可接受者,不致達臭氣之程度,自不得以個人主觀上不偏好之氣味即謂為臭氣。蘇素麗係依一般日常生活,於市面上選購洗衣精於其住處洗滌衣物,並於洗滌完畢晾曬衣物,其使用衣物洗潔精之行為,當屬一般情形之正常使用方式,即便蘇素麗一時將衣物晾掛於公共走廊,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衣物洗潔精之氣味縱有飄入上訴人住處,而該氣味非上訴人所可接受,致其產生不舒服之感,仍難謂為臭氣,且蘇素麗晾掛衣物件數應僅為一般家庭衣物量,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或住居安寧之情事。

⒊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蘇素麗有長期噴灑芳香劑或於公

共走廊晾曬衣物之事實,蘇素麗於公共走廊晾曬衣物1 次之行為,亦未製造臭氣且無妨害上訴人對其住處之使用權能,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蘇素麗不得於其住處產生臭氣,並非可採。

㈢關於伍嬌珠使用香茅油或樟腦油部分:

上訴人主張:伍嬌珠使用樟腦油致生臭氣侵入其住處等語。,伍嬌珠固不否認於其住處使用香茅油1 次,惟否認係使用樟腦油,並抗辯:伊僅有以衛生紙沾香茅油放在碗中,並以電風扇吹拂1 次等語。按個人對於味道之評價及喜好本係主觀,而香茅油係一般市售商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 頁),自難認一時性使用香茅油之用量所產生氣味,可該當前揭規定之臭氣。又伍嬌珠自陳係為處理家中蟲害始使用香茅油(見原審審訴卷第101 頁),而香茅油具有除蟲之功效,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伍嬌珠使用香茅油之行為當屬依一般情形之正常使用方式,並未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合理容忍之範圍,縱該氣味有飄散至上訴人住處,仍難認有妨害上訴人對其住處之使用權能。況且,伍嬌珠住處係在上訴人住處對面,中間隔一天井,兩住處大門距離約為7 公尺,業經伍嬌珠當庭繪製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訛之公寓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現場照片可佐,堪信為真。衡以伍嬌珠於其住處使用香茅油,伍嬌珠縱將其住處窗戶開啟而可直接散逸於外,然該揮發性小分子,尚需穿過伍嬌珠住處前方走廊、中間長約4 公尺之天井、上訴人住處走廊,方可散逸至上訴人住處,以該間距而言,上訴人尚可嗅聞到之氣味,應甚為淡薄,亦可證伍嬌珠使用香茅油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或住居安寧。至上訴人主張:伍嬌珠係使用樟腦油製造臭氣侵入其住處云云,惟上訴人除前揭藥袋、診斷證明及醫療收據外,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依前所述,尚難憑此遽論上訴人係因吸入樟腦油致病,並據此推認伍嬌珠使用樟腦油侵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基上足認,伍嬌珠使用香茅油之行為,並未製造臭氣,亦無妨害上訴人對其住處之使用權能或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住居安寧,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伍嬌珠有使用樟腦油之行為,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伍嬌珠不得於其住處產生臭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蘇素麗有長期噴灑芳香劑、於公共走廊晾曬衣物之行為及伍嬌珠有使用樟腦油等行為,而上訴人上開病症,難認係因蘇素麗、伍嬌珠分別於公共走廊晾曬衣物及於住處使用香茅油各1 次所致,是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權或身體權、健康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準用第774 條、第793 條、第18條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其住處產生臭氣,侵入上訴人住處及公共區域(包括走廊及電梯、樓梯間),及應各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 萬元暨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