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趙霙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錦繡等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陸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81,32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5,20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