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趙霙綺被上訴人 陳錦繡
趙益朗趙文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5,206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