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許淑珍
顧亞珍被 上訴 人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光晟,有花語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民國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5頁),茲據陳光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8日公告定於同年11月8 日召開10
8 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惟該次會議當日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被上訴人復於108 年11月12日公告訂於同年月29日召開108 年度第一次區權會重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為:「規約第三條區權議第11項、區權會開議人數,因每次區權會第一次均無法達到2/3 開議人數,為避免浪費區權人時間,修訂為超過1/4 出席人數及區權比例即可開議,及出席人數及區權比超過半數通過議案」、「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增列『第六項、管理委員會以住戶欠繳管理費或公共基金等應分擔之費用為由,訴諸法律,被催收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需負擔所有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執行費用等因此事件所生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催收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以維護公平正義原則」,並選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下合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當日出席之區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僅5 分之1以上出席(即出席之區權人數計39人,占全體區權人數29.3
2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3598/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35.98 %),違反系爭大廈88年10月31日施行住戶規約(下稱88年規約)第3 條第3項第1 款、第9 款及第10款(書狀及筆錄均誤載為同條第9、10項,嗣後規約修正移列至同條第11、12款,下同)關於最低出席數及比例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大廈105年3月18日現行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誤載為第11項,下同)規定區權會討論同條第4款第1目「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權人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之同意行之,亦足認定系爭會議確未符合最低出席人數及比例。至系爭規約第3條第12款(誤載為第12項,下同)規定,並不包括召開「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區權會,而係指同條第10款未獲致決議之情形。故系爭決議既未達88年規約規定之最低出席數及比例,系爭會議即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共133 人,合計區分所有權比10000/10000 。又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8日公告通知將於108 年11月8 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進行規約修正,則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第12款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因第一次會議出席人數僅14人,未達區權人2/3 以上,亦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率2/3 以上而流會,遂於108 年11月12日重新公告通知將於108 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嗣召開系爭會議之出席之區權人人數計39人,占全體區權人數29.32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3598/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35.98%以上,已逾系爭規約第3條第12款及大廈條例第32條之1/5以上法定人數而宣布開議,並決議通過系爭決議,選任出新任管理委員,並於108 年12月4 日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公告通知系爭大廈全體區權人,又因無區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被上訴人並已將委員會改選及規約修訂之事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核備,是系爭會議應屬合法無瑕疵。至系爭規約第3條第12款載明區權會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應為「第11款」之誤載,又第3條第4款第1目「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並未限制不得以第3條第12款之假決議為之,故系爭會議並無違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8日公告定於108 年11月8 日召開108
年度第一次區權會,惟該次會議當日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㈢被上訴人復於108 年11月12日再次公告訂於108 年11月29日
召開系爭會議,開會當日以出席之區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5 分之1 以上(即出席之區權人數計39人,占全體區權人數29.32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3598/10000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35.98 %),合於第32條規定之開議額數,進行討論後,通過系爭決議,且選任出新任管理委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會議之決議,乃多數會議參與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
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權會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 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大廈條例第31條、第3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大廈88年規約,於大廈條例92年修正上開規定後,於94年11月18日將規約第3條第9款、第10款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1、12款,修正如下: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4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區權會依第10款規定未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參酌系爭大廈上開規約修正之第3條第11、12款內容,核與大廈條例第31、32條內容相同,且系爭規約第12條載明須依大廈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一定比例,該決議視為成立等詞,足見系爭大廈區權人94年修正規約時,已將大廈條例第31、32條規定內容訂入規約第3條第11、12款規定內,且迄至系爭會議前,均未變更,並經上訴人於104年度訴字第832號(下稱另案)對被上訴人起訴時,檢附為證(見另案卷第5-10頁,附於本院卷第271-282頁),依此足見系爭大廈區權會之各議案,於進行議案表決時,均知須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始得有效成立。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出席數未達88年規約所定最低出席數及比例,應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系爭決議云云,然是否達到最低出席人數乃系爭決議是否成立,須符合法定或規約規定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再探究決議是否有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系爭會議有無成立,只主張系爭會議違反88年規約規定之出席比例,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系爭決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9、59頁、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以下僅就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是否有據,予以論斷,合先敘明。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108年11月29日系爭會議無效,嗣於原審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始改主張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29頁),顯已逾前開規定3個月之除斥期間,難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決議。
㈢其次,縱認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會議無效,即有意撤銷系
爭會議,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已違反88年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1 款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符合同條第9、10款之最低出席數及比例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所主張之88年規約上開規定,業經系爭大廈區權人於94年修正規約,移列至同條第11、12款,內容修正如大廈條例第31、32條,迄至系爭會議前,均未變更,如前所述,且經上訴人於另案起訴時,持94年修正之規約為證,有本院調取之另案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亦對另案卷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上訴人應知悉規約已修正最低出席數及比例,則其猶執88年規約規定,主張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比例有瑕疵,自屬無據。再者,系爭會議召開時,已載明合於大廈條例第32條規定,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9頁),又參以上訴人另案檢附系爭大廈94年規約第3條第12款(見本院卷第274頁)或原審所調被上訴人報備之103年至105 年系爭規約第3 條第12款均規定:「區權議依第10款規定未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均與大廈條例第32條內容相同,對照大廈條例第31、32條規定,堪認上開規約第3 條第12款中之「第10款」應為同條「第11款」之誤載而已。則本件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8日公告定於108 年11月8 日召開108 年度第一次區權會,該次會議當日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是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8 日召開之區權會既未達最低出席之人數及比例,自應適用系爭規定第3 條第12款(即如大廈條例第32條)降低最低出席人數及比例規定,故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1月12日再次公告訂於108
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開會當日以出席之區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5 分之1 以上(即出席之區權人數計39人,占全體區權人數29.32 %;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3598/10000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35.98 %),有系爭會議重開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等附卷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9頁、第103-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會議之最低出席之人數及比例已符合自94年修正後系爭規約第
3 條第12款所定「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之規定,自無違反系爭大廈規約所定最低出席之人數及比例之要求。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違反最低出席之人數及比例,係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而不合法,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系爭決議云云,自屬無據。
㈣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向上訴人確認上訴內容,並經上訴人表明僅主張系爭會議不符合88年規約之出席人數比例,應予撤銷等情(見本院卷第121、256頁),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提出之書狀主張:103年至107年之區權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等情,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以下),依前揭規定,已逾時提出,本院自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