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黃韋蘋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張羽誠律師被上訴人 楊于萱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有與友人共同投資外國期貨,每月可固定獲利投資金額3%,如有意願可透過上訴人加入,上訴人抽取每月獲利3%其中之1%作為報酬,被上訴人則取得其餘2%,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31日起,先後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投資額(下稱系爭投資款),上訴人並陸續給付紅利共17萬元。嗣於108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請求收回資金,上訴人並為允諾,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嗣上訴人卻以市場動盪、投資標的為外國期貨及新冠肺炎等為由,推遲返還系爭投資款,且始終無法具體交待投資內容、資金流向及友人身分等,可見上訴人係以從未存在之投資詐騙系爭投資款,且所稱投資模式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違法收受存款行為。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取之17萬元,其餘款項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83萬元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聽聞上訴人投資獲利,主動要求跟隨上訴人投資,並非上訴人主動邀約,亦無任何訛詐行為。
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交由訴外人周季仁操作投資,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且上訴人已確實將系爭投資款交由周季仁處理投資事宜。嗣因國際經貿情勢影響,導致無法按月交付被上訴人紅利2%,上訴人自行投資部分亦無法取得紅利,並無任何詐騙情事。而投資本有盈虧,被上訴人應自擔風險,則被上訴人得取回多少投資款,在未經周季仁結算之前,無從確認及返還。此外,上訴人從未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因此,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3萬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7年11月有向被上訴人說明投資方案,上訴人友人可代為操作投資,每月可獲利3%,如果被上訴人參加該投資方案,就獲利部分上訴人抽其中1%作為報酬,被上訴人收取2%。
2、被上訴人從108年2月至108年5月止,給付上訴人共500萬元作為投資額(即系爭投資額):(1)108年1月31日給付220萬元。(2)108年2月14日至108年3月18日給付180萬元。(3)108年5月20日至108年5月29日給付100萬元。
3、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3月份紅利7萬元;於108年10月1日、108年11月6日各給付被上訴人紅利5萬元、5萬元。之後未再給付任何紅利,亦未退還本金。
4、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無法與該友人直接連繫、交付款項或收取紅利,故須由上訴人居中處理收款、給付紅利等事宜。
(二)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483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返還483萬元,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敘及、說明上訴人之友人可代為操作投資,被上訴人基於獲利可觀之誘因,因而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該第三人即周季仁,但被上訴人僅可與上訴人溝通、接洽,一切收、付款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不得直接與周季仁接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且對於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交付欲投資之金額由上訴人收取,再由上訴人轉交實際操盤投資之人,如有獲利,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出面收取,上訴人可得其中1%,被上訴人則取得剩餘2%等情,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9頁、第204頁)。另參酌周季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投資期間,僅知悉亦有包含上訴人弟弟之資金,但不知有無其他人資金,直至108年年底才自上訴人處聽聞被上訴人此人及要求退款之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3頁),而上訴人亦表示有關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對周季仁而言,周季仁仍僅認可由上訴人投資,故實質算入上訴人投資額,並非同意由被上訴人逕以其自己名義加入投資(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足見有關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款一事,係與上訴人商議而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並未代理周季仁或被上訴人,令周季仁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投資契約,亦非被上訴人交付款項給上訴人進行投資。
2、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係以受託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為其範圍。經查,依兩造委任契約之內容,乃被上訴人交付欲投資之金額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實際操盤投資之人,如有獲利,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出面收取,上訴人可得其中1%,被上訴人則取得剩餘2%,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之事務,應僅限於上訴人與實際操盤投資之人間代為處理收付投資款及獲利款項而已,逾此範圍即非屬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這樣的遊戲規則,我不能接受,造成我太大困擾,五百萬10月出金3月底回款,十月開始沒利息,決定了,麻煩妳了。」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3頁),則被上訴人既已明確告知要求「出金」即取回投資款,不再繼續按此模式進行投資,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前述,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僅限於上訴人與實際操盤投資之人間代為處理收付投資款及獲利款項,而證人周季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108年1月至4月有給付金錢加碼投資,印象中上訴人有說過並非全部是自己的資金,另有其他人投資額,最後108年底上訴人有提及被上訴人的事情,僅知道上訴人有一名友人說要退500萬元;但當時不能退錢,因為所有人的錢都混在一起,如果只有其中一個人要求退錢,就會導致為了配合那個人讓其他人必須一起賠錢賣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第235頁)。可知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仍由證人周季仁投資中,尚未退款交還上訴人。則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在周季仁投資組合中佔有500萬元額度,此部分業已依約處理事務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至於終止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尚未取回之投資本金及報酬部分,尚未經實際操盤投資者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從支付予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並無應代轉而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亦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暨其利息,即有未合。
3、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8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終止契約欲收回資金,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依兩造108年8月15日起始之多次對話內容(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0頁至第33頁),可知由於上訴人未能按當初所告知按月交付2%紅利,被上訴人期間甚為焦慮,擔憂資金無法取回,起意欲取回投資資金,雖經上訴人勸說、分析利弊,彼此多所交涉,被上訴人最終仍於108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明確告知要求取回投資款,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僅係負責轉交系爭投資款給實際操盤投資之人,並將獲利給付給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內容,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保證還本之約定,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承諾保證還本,是上訴人雖在被上訴人表示欲取回投資款時答覆「好」,應認上訴人之真意係因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且不欲繼續進行投資,乃承諾其將依照委任契約之義務,告知實際操盤者就系爭投資款進行結算之意,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係承諾自行將系爭投資款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8年10月12日合意由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並不足採。上訴人業已請求證人周季仁退款,惟周季仁礙於賣出取款將導致虧損而未為,此經周季仁證述如前,是上訴人已履行告知操盤者進行結算之義務,因操盤者迄未結算退款,上訴人亦無墊付之義務,故上訴人無未交付之款項可言。
4、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已同意出售房屋予被上訴人,以償還系爭投資款等語,並聲請傳喚房屋仲介朱又年為證。證人朱又年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有之房子總價訂為2,750萬元,因為上訴人有貸款,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債權額約2,000萬左右,剩餘價值約600多萬,房子貸款由被上訴人去揹,剩餘的價金就用投資款來抵償,所以被上訴人不用再支付價金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然上訴人否認有此合意,而證人朱又年於原審時曾以被上訴人之公司員工身分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亦載明「公司部屬專案經理朱又年」等語,此有原審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訴訟委任狀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證人於本院作證時經詢問與被上訴人關係時,卻僅證稱:之前做房地產仲介時認識的,我是她之前做房屋買賣的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18頁),則證人刻意隱瞞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其證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陳稱:上訴人表示準備賣房子,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將房子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核與證人所稱係以房子扣除貸款之剩餘價值600多萬來抵償投資款之情不符。況證人朱又年亦證稱:有把買賣總價跟貸款內容給上訴人看,上訴人說要再看一下合約書的內容,隔天再簽約,但後來被上訴人跟我說上訴人不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至第418頁),復參以兩造事後於109年4月4日,仍在就本件投資糾紛如何處理及分期償還款項進行討論(見原審審訴卷第70頁至第71頁),顯見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出售房屋予被上訴人乙事,尚未達成合意。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4、綜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並無義務返還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83萬元,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以遭上訴人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以從未存在之投資詐騙系爭投資款云云。然證人周季仁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是投資輕原油的美國期貨,我們是透過統一跟元大期貨去開戶,透過國內合法期貨商投資美國輕原油,只是戶頭授權實際操盤者去操作,我有告知正常狀況下會有3%的獲利,如果不正常有虧損,不管多少,盈虧自負,從104年至108年4月都至少有3%的獲利,非常穩定,從108年5月開始獲利不正常,因為中美貿易大戰,所以5月至8月沒有獲利,9月份有再開始分配紅利,比例就改成1%;上訴人自105年開始投資,至108年陸續投資總額共約2,800萬元,在108年1月至4月有給付金錢加碼投資,印象中上訴人有說過並非全部是自己的資金,另有其他人投資額,最後108年底上訴人有提及被上訴人的事情,僅知道上訴人有一名友人說要退500萬元;但當時不能退錢,操盤者告訴我當時在虧錢,因為所有人的錢都混在一起,無法由一個人自行退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5頁)。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敘及、說明上訴人之友人可代為操作投資,被上訴人基於獲利可觀之誘因,因而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款交付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5年開始參與證人周季仁之投資模式,直至108年4月確實都有3%的獲利,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而欲循此模式進行投資,亦明知係交付系爭投資款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實際操盤投資之人,上訴人亦確實將被上訴人交付之5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在此投資模式之投資額,尚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徒以投資後獲利不如逾期,質疑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投資款交付,或質疑投資從未存在,而有詐欺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3、綜上,被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詐欺被上訴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投資之狀況未如預期,即認上訴人有何不法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遭上訴人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兩造委任契約之內容,乃被上訴人交付欲投資之金額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實際操盤投資之人,如有獲利,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出面收取,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投資相關事宜,上訴人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故無從認定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所規定之情事存在。且依證人周季仁於原審證稱:所有的投資人是主動詢問我可否一起投資,上訴人也是,最後108年底上訴人有提及被上訴人的事情,我才知道有被上訴人的資金,但是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3頁),亦可知證人周季仁並未要求上訴人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條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募集投資款項之行為,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是其遽指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核屬無據。
此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周季仁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投資款,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而告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0頁)。
3、綜上,上訴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83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