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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西方道堂法定代理人 林昌遠送達代收人 周易柔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黃有衡律師被上訴人 林崑海

蔡政雄施瓊淑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被上訴人 許金奢

倪振村賴振浩倪文瑞林重榮吳國泰郭振郎謝弘杉柯建利洪明瑞賴義順陳武田潘惠枝洪來寶蘇其城楊玉波楊敏(原名曾楊敏)孫火條黃惠玉林慧華葉秋東洪文華吳幸周陳致穎陳勁宇吳美滿潘太明洪世春潘枝永楊安水潘茂泉洪啓峰洪王玉梅歐惠珍陳顯端洪詩茹陳枝林兼以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枝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崑海、蔡政雄、施瓊淑、洪文華、吳幸周、陳致穎、陳勁宇、吳美滿、潘太明、洪世春、潘枝永、楊安水、潘茂泉、洪啓峰、洪王玉梅、歐惠珍、陳顯端、洪詩茹、陳枝林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設立於民國60年,供奉總稱法師公的諸位神明,主祀

傳統道教中無極天、太極天等各界神明,並向屏東縣政府申辦寺廟登記。依西方道堂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新信徒加入應有誠懇之心,並經原有信徒二位介紹入會,須經信徒大會通過後送主管官署核准後,方為本堂信徒。」,上訴人主任委員林昌遠自107 年間起為確保道堂信徒皆為虔誠善良,符合組織章程規定入會,以避免人頭信徒、私相受授現象,於108 年10月28日依屏東縣政府登記之信徒人數寄發掛號信,清查信徒入會申請書等資料,要求各信徒於信徒身分回函表黏貼身份證件,填寫姓名、聯絡方式及當初入會之兩位介紹人姓名,再將該回函寄回。經清查後,自入會初始即不合格之信徒約百餘人,占信徒名冊總數164 名中三分之二,故於同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原訂於108 年12月7 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暫時取消,並告知被上訴人等之信徒資格不合章程規定,非上訴人道堂信徒,上訴人將召開信徒大會,修改章程,再公佈信徒入會手續。被上訴人等及原審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選定人未具會員資格之情事如下:⒈被上訴人許金奢、倪振村、洪文華、蔡政雄、謝弘杉,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郭兆駿、楊菊靜、陳高文、葉𧺌、許福到、張茂忠在存證信函回函承認介紹人不足2 人。

⒉被上訴人賴振浩、倪文瑞、林重榮、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洪文良、林明風、林新倫、葉建隆、賴洪菊葉、陳錦雲,依渠等入會申請書顯示介紹人不足2 人,且於存證信函回函自承介紹人不足2 人。⒊被上訴人吳幸周、陳致穎、陳勁宇、吳國泰、郭振郎、柯建利、洪明瑞、施瓊淑,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蔡錦祥、蔡仁瑋、蘇能得、葉崑生、洪秀蕊、郭永豐、高福聰、郭泰安,何梅香、何梅金、蔡宗哲、蔡宗展、蔡宗恩,依渠等入會申請書所示介紹人不足2 人,而未回函說明。⒋其餘被上訴人林昆海等24人,及選定人葉新地等34名信徒,依現存檔案查無入會申請書,渠等亦未回函說明。

㈡上訴人所製作之信徒入會申請書,介紹人下方明確標示「簽

章」二字,足徵欲加入上訴人道堂成為新信徒,須經原信徒

2 名在入會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從而介紹人應於入會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之規定,認屬申請加入原告道堂信徒須用一定方式,應解釋為取得上訴人信徒資格之特別成立要件,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入會不成立,無以口頭介紹入會可言。被上訴人違反組織章程第5 條之規定,自始不具上訴人信徒資格,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及附表所示選定人與上訴人即西方道堂間信徒資格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蔡正雄、林崑海、施瓊淑陳稱:

上訴人係經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具一定組織及財產,應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所指之社會團體,應優先適用或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於人民團體法無規定時始有民法之適用。而「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人民團體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人民團體之理監事對於職權之行使,必須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授權,此與民法法人及公司法之規定有所不同。林昌遠雖為上訴人主任委員,然其代理權之範圍仍應受信徒大會決議及章程之限制。依組織章程第7 條、第10條規定,審議信徒資格之事項係屬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之職權,組織章程未授權主任委員於未經管理委員會審議,及經信徒大會決議前,得單獨審核信徒資格,即信徒資格非主任委員個人得單獨判斷,林昌遠未經管理委員會審議且經信徒大會決議,逕以存證信函要求各信徒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供其核對,並逕以上訴人名義提起確認之訴,其代理權顯有欠缺,且其執行職務逾組織章程之規定,無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 條雖規定「經原有信徒2 位介紹入會」,惟並未規定須以書面為必要,因而如有2 位以上之信徒無論以口頭或書面方式介紹入會均無未可。歷屆入會之信徒經管理委員會審質審核,送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並送屏東縣政府核准,足認伊等之信徒資格,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符合組織爭章程規定。信徒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後,信徒入會資料,上訴人並未指派專人保管,亦未列入歷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清冊之中,期間經歷風災等因素,資料難免有所迭失,甚至遭有心人士隱匿,故林昌遠主張伊等之申請書欠缺信徒2 人以上之簽名,然既未經管理委員會審議,復未經信徒大會決議,即自行認定伊等自始不符合信徒資格,顯非適法。退步言之,上訴人草創之初,蓽路藍縷,資金嚴重不足,甚至連電費都無力繳納。時任之管理委員會為維持道堂之運作,除四處向當時之虔誠信眾借貸渡過財務危機或由信眾出力協助開墾荒地,當時管理委員會為感謝熱心之信眾,即主動於管理委員會,由2 名以上之委員推薦熱心之信眾加入信徒,伊等均是在該階段加入信徒。伊等加入信徒後,既經屏東縣政府造冊登記,並屢次以信徒身分參加信徒大會行使信徒職權,甚至擔任管理委員或主任管理委員,行使職務,有正當之理由相信上訴人對於伊等之信徒資格無任何爭議,林昌遠提起訴訟,顯違誠信,不得依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主張伊等之會員資格不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關於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並無權利種類之限制,而確認之訴亦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426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重勞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僅有消滅時效15年之請求權及未有除斥期間之形成權始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顯不可採。是而林昌遠未經上訴人授權委任,即以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所為屬無權代理行為,於未經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決議前,上訴人起訴並非合法。

㈡吳美滿、潘太明、洪世春、潘枝永、楊安水、潘茂泉、洪啟

峰、洪文華、洪王玉梅、歐惠珍、吳幸周、洪詩茹、陳致穎、陳勁宇、陳顯瑞、陳枝林等人則稱:依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伊等為合法信徒。林昌遠於108 年12月3 日未經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決議,擅自以西方道堂管理委員會名義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伊等,逾越組職章程權限。由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管委會職責第6 款審查信徒異動增減並報告信徒大會,可知信徒異動之權利在信徒大會,而非林昌遠個人可為。

是以,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㈢賴振浩陳稱:林昌遠是103 年才加入成為信徒,而被上訴人

等人中多曾擔任主任委員。伊信仰宗教之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㈣蘇其城陳稱:伊為上訴人信徒已有40餘年,並擔任30幾年的

委員且為上一任的主委,當時林昌遠也有參與開會,若伊不具信徒資格,林昌遠現在豈不亦變成不具信徒資格(許金奢、倪振村、倪文瑞、林重榮、吳國泰、謝弘衫、柯建利、洪明瑞、賴義順、陳武田、潘惠枝、洪來寶、楊玉波、楊敏、孫火條、黃惠玉、林慧華、葉秋東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設立於民國60年,供奉總稱法師公的諸位神明,主祀

傳統道教中無極天、太極天等各界神明,並向屏東縣政府申辦寺廟登記。

㈡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新信徒加入應有誠懇之心,

並原有信徒二位介紹入會,須經信徒大會通過後送主管官署核准後,方為本堂信徒。」㈢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林昌遠於108 年10月28日寄信給164 名信徒,請信徒說明申請成為信徒之兩位介紹人姓名。

㈣被上訴人許金奢、倪振村、洪文華、蔡政雄、謝弘杉,及如

附表所示之選定人郭兆駿、楊菊靜、陳高文、葉𧺌、許福到、張茂忠等人就上開存證信函回函稱認介紹人不足2 人。㈤被上訴人賴振浩、倪文瑞、林重榮、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

洪文良、林明風、林新倫、葉建隆、賴洪菊葉、陳錦雲等人,其入會申請書顯示介紹人不足2 人,且於存證信函回函陳述介紹人不足2 人。

㈥被上訴人吳幸周、陳致穎、陳勁宇、吳國泰、郭振郎、柯建

利、洪明瑞、施瓊淑,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蔡錦祥、蔡仁瑋、蘇能得、葉崑生、洪秀蕊、郭永豐、高福聰、郭泰安,何梅香、何梅金、蔡宗哲、蔡宗展、蔡宗恩等人,依其入會申請書顯示介紹人不足2 人、但未回函說明。

㈦其餘被上訴人林昆海等24人、選定人葉新地等34人,合計58

人,依現存之檔案,查無渠等入會申請書,渠等亦未回函說明。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未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決議同

意,以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訴訟實施權而起訴不合法?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者,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社團之規定。上訴人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昌遠於107 年

5 月經上訴人信徒大會表決當選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選舉為主任委員,及向行政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為寺廟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不爭之事實,林昌遠既係上訴人之負責人,對外自有代表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權能。被上訴人以林昌遠雖為主任委員,但未經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議決同意,無權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對章程內部事務分工、執行之規定,與對外代表權性質有所誤解,其執以主張林昌遠逕以上訴人名義起訴,欠缺訴訟實施權,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存在信徒關係?

上訴人主張:信徒入會時,應經原有信徒二位介紹,係取得信徒資格之特別成立要件,且必經二名信徒以「書面」介紹,為必備之要式,若欠缺該書面即為不合要式,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為不存在,不能與上訴人成立信徒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西方道堂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凡入本道堂信徒應依照政府

規定之信徒資格認定標準列冊報經主管官署核定有案者為信徒。如新信徒加入應有誠懇之心,並經原有信徒二位介紹入會,須經信徒大會通過後送主管官署核准後,方為本堂信徒」,即章程對新信徒之加入,僅於章程第5 條後段為上揭之規範,而民事法律行為是否為要式行為,須有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為限,否則為不要式。觀諸章程之規定,並無新信徒申請加入,必以提出書面為要式或以之為成立、生效必備要件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新信徒申請加入,提出書面為必備之要式,已非有據。況,申請加入西方道堂為信徒,本身並非法律行為,上訴人引民法第166 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之規定,據而謂欲加入為西方道堂信徒,須提出經二名原有信徒介紹書面,應類推適用上該規定云云,非但無據,亦屬誤解。

⒉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職責如左:「㈥審

議信徒異動增減,並報告信徒大會」,第7 條規定,信徒大會職權如左:「……㈥通過信徒異動增減」,是而如如有新信徒申請加入,依章程即應由管理委員會先為審查,再提出報告於信徒大會開會議決。於經信徒大會通過後,送主管官署核准後,即為西方道堂信徒(章程第5 條)。上該第5 條「如新教徒加入應有誠懇之心,並經原有信徒二人介紹入會」之規定,係提示性的訓示規定,新信徒申請加入,縱令無原有信徒二人介紹,然苟經管理委員會審議認為具誠懇為信徒之心,報告被上訴人之最高權力機關即信徒大會,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送主管官署核准,當成為上訴人信徒,此乃因信徒大會為上訴人之意思機關,且採合議方式,申請為新信徒即經信徒大會議決同意,而接受申請,即屬成立有效。本件被上訴人等既皆係經信徒大會通過後,送主管官署核定之信徒,乃不爭之事實,而信徒大會通過被上訴人等人加入為信徒多為90年至107 年間,短者數年,多者長達數十年之信徒,迄今歷經相當長久之時日,信徒大會所通過新信徒加入的決議,並未曾被訴請撤銷,又無被依章程第7 條㈥規定經信徒大會通過註銷信徒之情形,則上訴人以信徒大會通過被上訴人等申請加入為信徒前之事項,指被上訴人申請入當時,介紹人不足2 人或檔案查無申請書面云云,指被上訴人申請入當為信徒,未備特別成立要件,信徒資格自始不存在,係對信徒大會依章程所定其有通過信徒異動增減職權之誤解,其所為主張,並非可取。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包括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選定人)間之信徒資格(關係)不存在,並非可採,不應准許。原審駁其訴,所持理由之一認林昌遠無代理上訴人提起訴訟權限,雖非允當,但判決結果並無二致,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在本院雖聲請訊問上訴人總幹事楊明恩,欲以證明「新信徒加入是否須有2 位舊信徒書面介紹為要式」之情,惟是否須有書面,觀諸章程,即可知悉、判斷,而2 位舊信徒之介紹,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之信徒特別成立要件,已如前述,此屬章程及所涉法律解釋之範疇,自無贅為訊問楊明恩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