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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陳威佑

陳人榕陳譽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被 上訴人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許月巧

黃政廷律師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親陳麒灶(殁於民國95年12月31日)於72年8月11日與訴外人翁榮文、陳侯昭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之高雄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91年11月22日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1日因分割而增加同地段438-1、438-2地號土地),由陳麒灶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陳麒灶則借用長子陳銓彬(殁於95年2月8日)名義,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陳銓彬所有。嗣陳麒灶為免日後衍生分產爭議,於78年10月25日召集伊與陳銓彬、三子陳登茂,將系爭應有部分均分為4份,分別贈與伊、陳登茂、陳銓彬及上訴人即長孫陳威佑每人各4分之1,伊及陳登茂、陳威佑則將受贈土地再借名登記為陳銓彬所有,伊與陳銓彬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為陳銓彬之子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迨100年7月8日因與翁榮文及訴外人黃張巧鳳(即陳侯昭之繼承人)分割前開土地而取得分割後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因陳銓彬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自應將伊借名登記在陳銓彬名下之土地返還予伊,亦即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各移轉12分之1予伊(計算式:1/3×1/4=1/12)。詎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應有部分乃陳銓彬出資購得,向由陳銓彬單獨使用收益、負擔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使用、收益、處分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情事,陳銓彬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固提出78年10月25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系爭同意書上蓋用之「陳麒灶」印文難以辨識真偽;其上蓋用之「陳麗珠」、「陳登茂」等印文則與留存在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印文不符,系爭同意書為不實在。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分割前及高雄縣市合併前原為高雄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其中系爭應有部分原登記於陳銓彬名下,其餘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2依序登記於翁榮文、黃張巧鳳名下。

㈡陳銓彬為陳麒灶之長子,被上訴人為陳麒灶之次子,訴外人

陳登茂為陳麒灶之三子,上訴人陳威佑為陳麒灶之長孫(見原審卷第37頁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繼承系統表)。

㈢陳麒灶於95年12月3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83頁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個人基本資料表)。㈣陳銓彬於95年2月8日死亡後,由其子即上訴人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並於95年6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㈤上訴人辦畢前項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00年7月7日與翁榮文、

黃張巧鳳分割第1項所示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並登記為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五、本件爭點為:㈠陳銓彬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其中4分之1,亦即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陳銓彬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陳麒灶將所購買之系爭應有部分以陳銓彬為

所有權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於78年10月25日召集伊與陳銓彬、陳登茂及陳威佑(由父母陳銓彬、陳麗珠代理)立具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應有部分分為4等份,由陳銓彬、被上訴人、陳登茂、陳威佑平分之,其與陳銓彬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㈠卷第13頁),核其所述與系爭同意書內容一致,並有證人陳佩伶(即陳麒灶之長女)證稱:陳麒灶於72年間和其他兩個人合夥購買位在仁武區灣子內段的土地,系爭同意書是伊寫的,內容是陳麒灶親自擬的,當時因為陳麒灶怕他將系爭應有部分都登記在陳銓彬名下,日後他往生,兄弟間會因為另外兩個兒子(即被上訴人與陳登茂)沒有拿到地而發生糾紛,所以要伊幫忙寫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是陳麒灶叫大家來,當著大家的面唸出同意書內容,伊再按照陳麒灶唸的內容來寫,當時除伊與陳麒灶外,在場的人有陳銓彬、陳威佑、陳麗珠(即陳銓彬之配偶)、被上訴人、許月巧(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及陳登茂、韓美麗(即陳登茂之配偶)等人,系爭同意書上「陳麒灶」的簽名是陳麒灶指示由伊代簽,印文是陳麒灶自己蓋用;陳威佑當年6歲,由他自己簽名,但由父母陳銓彬、陳麗珠幫忙蓋章。伊後來因被上訴人對陳登茂、陳旻瑤(即陳麒灶之次女)興訟,始知系爭同意書上之「韓美麗」簽名,因韓美麗與陳登茂離婚而事後遭劃除,另添補陳昂似(即陳登茂之子)的名字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證人陳佩伶為系爭同意書之代筆人,親身經歷系爭同意書擬具及簽署過程,而陳佩伶未分得系爭應有部分,係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人,且陳佩伶據實陳述被上訴人與陳施月華(即陳麒灶之配偶)、陳登茂、陳旻瑤間另有爭訟糾葛(見本院卷㈡第70、72頁),並無隱瞞,佐以證人陳登茂證稱:系爭同意書係由伊與陳銓彬、被上訴人一起在場簽名、用印,當時陳麒灶的腦筋很清楚,系爭同意書上之所以寫陳麒灶是監護人,意指由陳麒灶監督伊三兄弟要按系爭同意書內容來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19頁),及證人許月巧證稱:陳麒灶叫伊與被上訴人過去簽系爭同意書,當時陳麒灶有把同意書內容再說一次,說他買的要怎麼分,叫伊等看完,沒有意見的人都簽名蓋章,在場人都沒人講話,大家都簽名蓋章了,陳麒灶只分給兒子及長孫,沒有分給女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7、361頁),均與陳佩伶證述陳麒灶書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是在將系爭應有部分分配予兒子乙節相符,堪信陳佩伶之證詞為真。從而,被上訴人於78年10月25日經陳麒灶贈與而分配取得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1,並同意將獲分配之前開土地登記在陳銓彬名下,足見被上訴人與陳銓彬就系爭應有部分其中4分之1另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銓彬之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屬可採。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同意書上「陳麒灶」之簽名並非親簽,

印文則模糊難辨真偽,韓美麗、陳昂似之簽名用印則遭事後塗改、增補,復否認其上陳威佑、陳麗珠簽名之真正,質疑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日函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13頁)。但查:

①系爭同意書上「陳麒灶」之簽名、用印,係陳麒灶指示陳

佩伶代行簽名,由陳麒灶親自蓋用印章等情,業據證人陳佩伶證述如前(見本院卷㈡第74頁),而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同意書上「陳麒灶」印文真偽,並提供兩造不爭執「陳麒灶」印文真正之高雄市農會印鑑卡、高新銀行印鑑卡以憑比對,則因系爭同意書上「陳麒灶」印文沾過多或蓋印不全,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難以鑑定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日函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13頁),是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未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陳麒灶」印文之真正,自難執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至於系爭同意書於80年間因韓美麗與陳登茂離婚,而經陳麒灶事後劃去「韓美麗」簽名、用印,另添補陳登茂之子「陳昂似」簽名、用印乙節,雖據證人陳佩伶、許月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2頁,原審卷㈡第359頁),惟不影響陳銓彬與被上訴人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合意將被上訴人受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其中4分之1借名登記在陳銓彬名下之判斷結果。

②又證人陳麗珠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陳麗珠」簽名、用印

之真正,並證稱:陳麒灶曾向伊提議,要伊拿出聘金及嫁妝200萬元,讓陳麒灶買地以經營廢五金生意,伊聽聞陳麒灶說這塊地是3個人合夥買的,其中1個合夥人就是陳銓彬,伊沒有見過系爭同意書,也沒有在場見聞系爭同意書簽署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頁),惟其證詞核與陳佩伶、陳登茂、許月巧之證詞不符,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陳銓彬出資購地事實,參諸證人陳麗珠證述:伊與陳銓彬於72年1月結婚,72年1月至73年9月間之生活開銷是陳銓彬負擔,伊之嫁妝及聘金都是存在陳銓彬的存摺裡,但伊不知道陳銓彬在哪裡開戶,陳麒灶也沒有說買的地在哪裡,這些事都是交給陳銓彬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可見陳麗珠結婚之初係由陳銓彬掌管家庭經濟,陳麗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財務管理均無所悉,自難僅憑其片面所述,遽謂系爭應由部分係由陳銓彬出資購得。況由證人陳佩伶證稱:系爭應有部分是陳麒灶賣掉家裡兩棟房子來買的,是陳麒灶自己出錢買的,陳麗珠娘家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73頁);及證人陳登茂證稱:陳麒灶生前將金錢交由陳佩伶負責管理,由陳佩伶管帳,這塊地是伊與陳麒灶一起去看地、買地,但伊未曾聽聞陳麒灶提及有動用陳銓彬的錢,或陳麗珠的嫁妝,或陳麗珠娘家的錢來買地,當時陳麒灶說因為陳銓彬務農,有農民身分,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陳銓彬名下,日後比較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120頁),益見陳麒灶以自己資金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乃系爭應有部分之真實權利人,陳麗珠前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上訴人否認陳麒灶與陳銓彬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44頁),亦非可採。

③此外,證人陳登茂證稱:陳麒灶將系爭應有部分分配予伊

及陳銓彬、被上訴人等兄弟三人,並未提到長孫(即陳威佑)也要分1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9頁),核與系爭同意書載明:將系爭應有部分分為4等份,由陳銓彬、被上訴人、陳登茂、陳威佑平分乙節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3頁),況陳登茂乃依系爭同意書可分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其中一人,已如前述,是其關於系爭應有部分分配比例之證詞,因涉及自身利益而有偏頗,為不足採,尚不能執此證詞齟齬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⑶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應有部分向由陳銓彬占有使用,並由陳

銓彬繳納相關稅捐、水電費,被上訴人既未曾對外行使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1,亦未曾負擔稅捐、費用,而欠缺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前開土地持分之要件,自無從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53頁),並提出電費收據、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5、117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伊與陳麒灶共同使用系爭應有部分經營廢五金生意,與陳麒灶共同負擔相關費用,伊亦持有鑰匙得自由進出土地上之廠房(址設高雄縣○○鄉○○村○○○巷00號),伊於陳麒灶死亡後仍不定期前往巡視土地及廠房狀況,伊乃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157頁),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電費繳費知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7、89頁)。查:

①由證人陳佩伶證稱:陳麒灶大約從56年開始作廢五金買賣

生意,陳銓彬、被上訴人、陳登茂都有幫忙陳麒灶做廢五金生意,被上訴人一直幫忙到80幾年間,陳麒灶約在82年間結束大部分的廢五金生意,只留下可以自己營運部分,作小額的廢五金買賣;陳登茂則幫忙廢五金生意到80年左右。陳銓彬自己有買進材料作提煉白金或白銀的生意,陳麒灶曾叫陳銓彬來顧地,因為廢五金工廠常有小偷來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74頁),可知陳銓彬、被上訴人因協助陳麒灶經營廢五金買賣生意,均有使用系爭應有部分所在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應有部分,而無行使權利之外觀云云,為不實在。②再由上訴人提出之10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

1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乃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之一;由上訴人提出之94年4月28日電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僅能證明陳銓彬在世期間,其為電費繳納義務人,並曾繳納當期電費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在陳銓彬去世後,亦曾繳納電費,有被上訴人保管之99年8月電費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7頁),是由前開證據文書僅能推知兩造均偶有繳納系爭土地(即系爭應有部分)稅捐、電費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應有部分負擔義務,亦非可採。⒊綜上,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陳麒灶購入系爭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在陳銓彬名下,嗣於78年10月2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分由陳銓彬、陳登茂、被上訴人及陳威佑每人各得4分之1,被上訴人則將其分得之4分之1繼續登記於陳銓彬名下,堪認被上訴人與陳銓彬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其中4分之1,亦即各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條、第5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陳銓彬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於95年2月8日死亡,

且未經當事人約定於死亡後繼續存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取回系爭應有部分其中4分之1。上訴人為陳銓彬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⑵又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

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嗣於100年間與翁榮文、黃張巧鳳分割系爭應有部分所在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由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㈤),堪認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已經辦理遺產分割,且分割後所得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在前開範圍內即分別負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義務(計算式:1/3×1/4=1/12)。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