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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蔡耀斌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被上訴人 茶裔絨即茶氏天蘭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阮氏妮於民國106年7月間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2,182萬元,適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李志文至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店內,向其表示可以介紹他人協助索討前開債務,經由上訴人及李志文之介紹而認識訴外人何明昌。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應何明昌之要求交付現金30萬,作為討債工作之費用。何明昌復於同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另需200萬元交給臺中的公司,被上訴人因質疑而拒絕其要求。上訴人及何明昌再於同年9月4日偕同至被上訴人店內,要求被上訴人另提供150萬元予何明昌用以追討債務,約定如順利取回前開債務,即自約定之報酬款項中扣除,如未能取回債務,則併同前開30萬元一併返還,並經上訴人當場表明保證何明昌還款後,被上訴人遂同意再交付何明昌150萬元,加計前已交付30萬元,共計交付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及何明昌復於同年9月6日在被上訴人店內簽立債務委任合約書及委託書,再以書面約定如何明昌無法於同年9月20日前完成委任之事,應返還已預收之系爭款項。何明昌並開立票面金額為1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然何明昌至同年9月20日仍未完成委任工作,經被上訴人追問並要求返還系爭款項,何明昌避不見面,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23日要求上訴人負擔保證人責任,上訴人並於當日在系爭本票上為背書簽名及記載「協助處理」之文字。因何明昌屆期未返還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向何明昌追討未果,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代何明昌履行返還系爭款項之責。

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金殿養生館」,因遭同業阮氏妮倒會2,000餘萬元,曾多次請高雄在地人士討債不成,因而向李志文詢問可否介紹外地人士幫忙追討。上訴人為李志文配偶,經由臺中客戶介紹何明昌協助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及李志文僅單純基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介紹何明昌,並將何明昌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首次與何明昌見面及交付30萬元,上訴人均不知情,足見被上訴人係自行決定委託,非上訴人從旁保證或鼓吹。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4交付何明昌債務處理費用150萬元,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若怕何明昌拿錢後不出面,會幫忙把何明昌找出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中提及「擔保」二字即為找人之意,並無擔任保證之意思。另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加註「協助處理」,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委任何明昌處理阮氏妮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交

付180 萬元(即系爭款項)予何明昌,且於106 年9 月6 日簽立債務委任合約書及委託書,約定何明昌應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否則應返還已預收之系爭款項,何明昌並於同年月6 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23日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記載「協助處理」字樣。

㈡何明昌屆期未依約追回阮氏妮對被上訴人之欠款,亦未返還

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何明昌取得原證5所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6283號支付命令,因上訴人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橋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惟上訴人上訴後,該院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之背書係期後背書為由,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裁定准許確定。嗣被上訴人持該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何明昌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074640號債權憑證。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表示願意擔保何明昌系爭款項返還責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合意成立保證契約,上訴人負有為何明昌返還系爭款項之保證責任,因何明昌屆期未返還系爭款項,並經被上訴人向何明昌追討未果,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代何明昌履行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被上訴人委任何明昌處理阮氏妮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

,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何明昌,且於106 年9 月6 日簽立債務委任合約書及委託書,約定何明昌應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否則應返還已預收之系爭款項,何明昌並於同年月6 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嗣於106 年10月23日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記載「協助處理」字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109年9月6日債務委任合約書、委託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兩造曾於106 年9月4日於被上訴人店內談及:「上訴

人:沒關係,這150 萬元,我幫妳做擔保。到時候有問題,這150 萬元妳找我要…比方說…。就像是說你信任我,我也很信任他…。被上訴人之友人林美精(下稱林):但是講話講出都不如這一點…畢竟保證上你寫好…。上訴人:對、對、對。林:這個150萬… 。上訴人:嘿對。林:你擔保。上訴人:嘿…。林:到時候,這個事情…如果…。上訴人:假如沒有做好,沒有錯這150 萬妳找我要。林:找你…你有還她(指被上訴人)150萬…。上訴人:對啊、對啊、對對對… 這點就是…。林:…(不清楚)。上訴人:這點就是…我跟你保證,我有車子有房子,妳不用擔心。」、「上訴人:然後,他現在可能一個急需要錢的,要150萬,那這150萬的話,變成,沒關係啦,我來幫他們做承擔,妳不用擔心,這個部分假如要不回來,怎麼樣的話,這150 萬我再來幫他們承擔,他們就是2個禮拜,幫妳處理到好,阿然後順便我今天回去把這寫一寫,我們禮拜三在這邊蓋章,那這張單子蓋完了以後,妳用相機照起來,妳也相機照起來,我正本帶回家…。」、「被上訴人:我說,現在好了,他們現在要拿150 萬,那大哥你要寫你的名字跟本票給我,可是我要辦到好,我不要跟姐姐有任何關係不好,…因為我朋友,我不要變不好。上訴人:他們是我的好朋友,你們也是我的好朋友,我不會因為這樣子,因為我也蠻信任他們的。…我簽我的本票給你,你不用擔心,其實老實講有些兄弟他們很講義氣啦…。」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上開時點之對話錄音時間23:33~

24:08、32:40、36:00~36:34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第75頁、第79頁、第111頁、第113 頁),足證兩造確於上開時點就被上訴人交付何明昌系爭款項討論還款與否之保證事宜,上訴人並多次承諾若被上訴人無法向何明昌取回150萬元,上訴人即會承擔返還該款項之責,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願就前述150萬元負擔保證責任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前開錄音檔中提及「擔保」二字即為找人之意,並無擔任保證之意思云云,並無足取。至證人何明昌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並未擔任保證人,擔保其負還款責任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件不符,亦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就系爭款項即180萬元負保證責任

,且於系爭本票背面上簽名云云。惟依前開通話譯文所示,上訴人均僅表達就該150萬元負保證責任,而非就系爭款項即180萬元負保證責任。又上訴人固於106年10月23日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加註「協助處理」,惟該「協助處理」於文義上,尚難推認上訴人有擔任系爭款項保證人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92號判決認上訴人係期後背書,上訴人無庸負擔票據上之背書人責任乙節,此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至第75頁),是以,尚難據系爭本票遽認上訴人應就系爭款項即180萬元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逾150萬元部分負保證責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即180萬元負保證責云云,並無足採。㈤復查:何明昌屆期未依約追回阮氏妮對被上訴人之欠款,亦

未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票,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裁定准許確定。嗣被上訴人持該本票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何明昌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074640號債權憑證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復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交付之150萬元應負保證責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債務150萬元,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於送達上訴人後,即生催告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23日催告上訴人給付,請求自該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觀諸該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催告,且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記載「協助處理」,亦難推論保證之意思,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主張自106年10月23日已生催告之效力,應自斯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