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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汪芝儀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郭小如律師上 訴 人 石鈺齊

石佩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汪芝儀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石鈺齊、石佩鑫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石鈺齊、石佩鑫應再連帶給付汪芝儀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汪芝儀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關於汪芝儀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汪芝儀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石鈺齊、石佩鑫連帶負擔;關於石鈺齊、石佩鑫上訴部分,由汪芝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原審原告楊永世與上訴人汪芝儀(下合稱楊永世等2人)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石鈺齊與石佩鑫(下合稱石鈺齊等2人)應連帶給付楊永世等2人新臺幣(下同)3,623,05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楊永世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具狀對石鈺齊等2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97頁),石鈺齊等2人收受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依同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楊永世撤回起訴。又楊永世等2人起訴時為上述聲明,即係楊永世等2人各請求石鈺齊等2人連帶給付1,811,52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石鈺齊等2人應連帶給付汪芝儀917,000元本息,汪芝儀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石鈺齊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1,804,375元本息(原審請求及本院審理範圍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楊永世等2人起訴主張:楊永世與石鈺齊等2人於106年3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楊永世以21,500,000元之價金,向石鈺齊等2人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404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判決附表一之地號及建號均為誤載),並約定石鈺齊等2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汪芝儀。嗣於106年4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6年4月28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予汪芝儀。惟系爭房屋於交付前存有違法變更室內隔間為27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之瑕疵,欠缺出賣時保證之品質,且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保證交屋前不存在物之瑕疵之約定,致楊永世等2人受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損害;又因石鈺齊等2人所為給付屬於不完全給付,致楊永世等2人遭裁處罰鍰6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損害)。另系爭房屋於交付後發現系爭套房中有8間漏水,欠缺出賣時保證之品質,且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及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致楊永世等2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5、6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請求判決:(一)石鈺齊等2人應連帶給付楊永世等2人3,623,050元,及其中2,813,050元自107年4月12日起;其中810,000元自110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石鈺齊等2人抗辯:伊等購入系爭房屋時,已隔間為系爭套房,楊永世等2人締約前看屋時,已知系爭房屋違法隔間為系爭套房出租,且於簽約時明白告知楊永世等2人,楊永世等2人締約時並以建物測量圖與現況不符要求降價,伊等始以21,500,000元出售,並由楊永世等2人承接當時出租之租約,自不得請求伊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套房雖經鑑定認有部分套房漏水,然無法確認漏水之瑕疵存在於106年4月28日交付前,楊永世等2人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另系爭套房漏水部分,並非於系爭房屋交付後半年內發生,楊永世等2人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請求石鈺齊等2人賠償等語。

四、原審判決命石鈺齊等2人應連帶給付汪芝儀917,000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汪芝儀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請求410,000元,原判決准許820,000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僅請求31,525元,原判決准許97,000元,超過部分為訴外裁判),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汪芝儀並擴張訴之聲明。汪芝儀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汪芝儀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石鈺齊等2人應連帶給付汪芝儀1,370,000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石鈺齊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汪芝儀1,804,375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石鈺齊等2人則答辯聲明:(一)汪芝儀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另就其等敗訴部分,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石鈺齊等2人連帶給付汪芝儀逾441,52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汪芝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汪芝儀則答辯聲明:石鈺齊等2人上訴駁回(原審原告楊永世已撤回起訴,石鈺齊等2人就其等敗訴之441,525元部分未上訴,均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楊永世與石鈺齊等2人於106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楊永世以21,500,000元之價金,向石鈺齊等2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石鈺齊等2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汪芝儀,汪芝儀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得直接請求石鈺齊等2人給付,石鈺齊等2人嗣於106年4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6年4月28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予汪芝儀。

2、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28日交屋時,已隔間為系爭套房,其中14間套房於交屋時有房客承租居住(分別編為套房A、C、 D、E、F、G、J、K、S、U、W、X、Y、Z1)。

3、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28日交付汪芝儀前,係委由劉晟江及其所屬之仲介業者管理,楊永世等2人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後,曾通知石鈺齊等2人,由劉晟江於106年10月11日僱工前往系爭房屋會勘,會勘結果房號R、S、V三間房間確有漏水情形。

4、系爭房屋J套房交屋前後由吳政穎與郭宜鈴合租,F套房交屋前後由蔡昀璋承租。

5、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4月12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0732838000號函文主旨:「台端所有本市○○區○○○路00000號3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變更室內隔間與原使用不合,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新臺幣6萬元整罰鍰,詳如說明,請查照。」等語暨其說明內容。

6、系爭房屋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⑴系爭房屋於77年1月24日完工時,經核准使用之類組為G3「

一般零售業」,且工程設計圖上(鑑定報告第26頁)並無隔間。目前隔間為27間套房及晾衣間,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方可合法使用。

⑵系爭房屋中之R、S、T、U、V、X、Y套房及晾衣間均有漏水。

⑶系爭房屋中之R、S、T、U、V、X、Y套房之漏水原因為:套

房浴室牆壁下緣龜裂、防水層破損、馬桶周邊防水層破損。

⑷晾衣間之漏水原因為:G套房浴室牆壁下緣龜裂、防水層破損,滲漏至晾衣間。

⑸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無法判斷是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

7、楊永世等2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4月12日合法送達石鈺齊等2人;110年3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係於110年3月10日合法送達石鈺齊等2人。

(二)本件爭點:

1、汪芝儀請求石鈺齊等2人連帶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2、汪芝儀請求石鈺齊等2人連帶賠償附表二編號5、6所示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汪芝儀請求石鈺齊等2人連帶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1、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就買賣之物有無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又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同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其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買受人於締約時,已知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2、經查:⑴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交易之仲介人員劉晟江於原審證述:楊

永世等2人均曾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至系爭房屋看屋至少3次,簽約時已看過現場狀況,且看屋過程中亦曾詢問系爭房屋隔間為套房出租之投資報酬率,在系爭房屋現場看屋時,就可以看到系爭套房之隔間情形,楊永世等2人係為收租而購買系爭不動產,於看到系爭房屋隔間為27間套房時,並未特別詢問隔間是否合法,石鈺齊等2人於簽約過程中亦未保證系爭套房之隔間合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又觀諸石鈺齊等2人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3條第5項記載:「…不保證本標的物一定可以辦理公司、商業及其他工商、營業登記等,且符合各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單位之審查標準。」第13條第11項記載:「建物現況使用須與建物登記用途、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等規定或住戶規約相符,若有不符時,日後恐遭檢舉或主管機關稽查而受罰鍰及要求強制拆除回復原狀等處分之虞,買方確已知悉其相關權利義務。」亦可知石鈺齊等2人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並未保證系爭房屋之現況均符合相關法規之標準,亦未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是石鈺齊等2人並未於簽約過程中保證系爭房屋之隔間合法,汪芝儀主張:系爭房屋違法變更室內隔間為系爭套房,欠缺出賣時保證之品質云云,為不足採。

⑵又證人劉晟江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這案子是我的,我有

告知系爭房屋為市場用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頁至第213頁);證人即仲介人員劉沂語亦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天,我負責跟買賣雙方解說房屋現況,房屋不動產說明書是我製作的,說明書都有給買賣雙方,其中地籍分區查詢系統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都有給買方看,他們都很清楚市場用地及房屋隔間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243頁)。復參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說明書所附地籍分區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已載明「使用分區:市場用地」等語,建物測量成果圖則載明「主要用途:一般零售業」等語,應認楊永世等2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而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又系爭房屋隔間為27間套房一節,楊永世等2人締約前之看屋過程中即已知悉,衡諸常情,房屋使用之正常格局應不致有隔間成27間房間之情形,如此隔間均多有特定用途使用,更何況楊永世等2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套房出租以進行投資,明知與上開「市場用地」或「一般零售業」之用途不同,足認楊永世等2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房屋有違法隔間為27間套房之瑕疵,佐以石鈺齊等2人於簽約時所提供之文件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足認系爭契約係約定以系爭房屋之現況為交付,石鈺齊等2人就此部分,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是汪芝儀依民法第360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請求石鈺齊等2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⑶汪芝儀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並未就「增建部分」勾選,

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有增建部分」之事項勾選「否」,而未告知系爭房屋違法隔間為27間套房云云。惟依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所謂「增建」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此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或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列舉增加建物面積或高度之增建情形相符,可知所謂「增建」主要並非指建物範圍內之隔間情形。況且楊永世等2人均知悉系爭房屋有違法隔間為27間套房,若前述「增建部分」確有包含系爭房屋之隔間在內,則楊永世應無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有增建部分」之事項旁簽名之理,是汪芝儀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汪芝儀又主張:石鈺齊等2人將系爭房屋隔間為27間套房,然未依法變更並申請執照,且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故意不告知云云。惟楊永世等2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房屋有違法隔間為27間套房之瑕疵,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石鈺齊等2人就此部分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況且仲介人員已明白告知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石鈺齊等2人於簽約時所提供之文件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尚難認石鈺齊等2人有汪芝儀所指故意不告知此部分瑕疵之情形,汪芝儀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⑷汪芝儀另主張:前述不動產說明書於楊永世簽名時,對方

僅提供簽名頁予楊永世簽名,並未提供文件內容供楊永世閱覽云云。然證人劉晟江於偵查中證稱:不動產說明書是我們公司製作,簽約當天會請買賣雙方都蓋指印,表示買賣雙方都有看過不動產說明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50頁);證人劉沂語亦於偵查中證稱:簽約當天,我負責跟買賣雙方解說房屋現況,房屋不動產說明書是我製作的,說明書都有給買賣雙方,其中地籍分區查詢系統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都有給買方看等語(見他字卷第243頁)。楊永世亦有簽名表示「已詳閱並瞭解不動產說明書內容及附件資料無誤」等語,且整份不動產說明書文件側面均蓋有騎縫指印(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至第191頁、原審卷三第234頁至第239頁)。堪認楊永世簽約時確有閱覽不動產說明書及其附件資料,是汪芝儀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3、汪芝儀又主張:因石鈺齊等2人為不完全給付,致伊遭裁處罰鍰60,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楊永世等2人均曾於系爭契約成立前至系爭房屋看屋多次,且知悉系爭房屋有違法隔間為27間套房之情形,石鈺齊等2人於簽約時所提供之文件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足認系爭契約係約定以系爭房屋之現況為交付,則石鈺齊等2人移轉並交付之系爭不動產符合債之本旨,無不完全給付之情。故汪芝儀主張石鈺齊等2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4、綜上,汪芝儀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房屋有違法隔間為27間套房之瑕疵,又未舉證證明石鈺齊等2人有保證前述隔間合法之情事,且石鈺齊等2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是汪芝儀依民法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石鈺齊等2人連帶賠償因系爭房屋違法隔間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二)汪芝儀請求石鈺齊等2人連帶賠償附表二編號5、6所示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甲方若為2人以上時,應負連帶責任。乙方(出賣人即石鈺齊等2人)若為2人以上時,亦同。」;另於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本標的物經賣方告知確無漏水情形,自交屋日起半年內如有漏水,由賣方負責修繕,若因買方整修導致者,不在此限。」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第10頁)。而系爭房屋係於106年4月28日交屋,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是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如有因楊永世等2人整修以外之原因而漏水者,應由石鈺齊等2人連帶負責修繕。

2、經查:⑴汪芝儀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後,曾通知石鈺齊等2人,

由劉晟江於106年10月11日僱工前往系爭房屋會勘,會勘結果房號R、S、V三間房間確有漏水情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又汪芝儀於系爭房屋交屋後,曾告知劉晟江有6間浴室出現漏水情形,石鈺齊對此部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爭議一節,業據石鈺齊於107年4月25日具狀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而前述僱工前往會勘之106年10月11日未逾交屋日起半年之106年10月27日,是於此期間所生之漏水瑕疵,除能證明為楊永世等2人整修所致外,自應由石鈺齊等2人連帶負責修繕。

⑵系爭套房經原審指定具有建築瑕疵及修繕專業知識之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套房中編號R、S、T、U、V、X、Y套房及晾衣間確有漏水之情形,7間套房係因浴室牆壁下緣龜裂、防水層破損、馬桶周邊防水層破損導致漏水,晾衣間牆角滲水原因係因該位置位於編號G套房的浴廁旁,編號G套房的浴廁漏水原因與其他套房漏水原因相同等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意見書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系爭套房中確有8間套房即編號R、S、T、U、V、X、Y、G套房出現漏水之瑕疵。而就出現漏水之套房數量,雖與前述石鈺齊具狀自承6間套房漏水之數量有所差異,惟審酌系爭套房均係同一時期進行隔間裝修,且漏水情狀通常經較長時間始會顯現出來,而觀諸鑑定意見所載前述8間套房漏水之原因均為套房浴室牆壁下緣龜裂、防水層破損、馬桶周邊防水層破損,堪認前述漏水瑕疵均係於相同期間因同一原因所產生。石鈺齊等2人辯稱:編號T、U、X號套房之滲漏水影片時間點皆已超交屋後半年,不在約定期間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是汪芝儀依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請求石鈺齊等2人連帶賠償修繕前述漏水瑕疵所需之費用,自屬有據。

⑶又修繕前述8間套房漏水瑕疵所需之費用為820,000元,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卷(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

而觀諸前述鑑定報告書所列施工項目包含防護工程、拆除磁磚及現有衛浴設備、施作水泥防水層、裝設衛浴設備等項目,所需合理工作時間約為40個工作日乙節,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18日110高建師鑑字第114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第36頁),堪認汪芝儀主張前述工程所需施工期間為1.3個月尚屬合理。而前述套房若無石鈺齊等2人應負責修繕之漏水瑕疵發生,汪芝儀於修繕漏水之1.3個月期間,可對前述8間套房自由使用、收益,是汪芝儀主張其因此受有前述套房修繕期間1.3個月租金收益之損害,應屬可採。而系爭套房中編號R、S、T、U、V、G套房每月租金為5,500元,編號X、Y套房每月租金為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第36頁)。是編號R、S、T、U、V、X、Y、G套房每月租金共計為43,000元(5,500×6+5,000×2=43,000),則汪芝儀前述8間套房修繕期間1.3個月所受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應為55,900元(43,000×1.3=55,900),自堪認定。

3、綜上,汪芝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前述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得請求石鈺齊等2人賠償其因前述8間套房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及修繕期間所受相當於減少租金收入之損害合計875,900元(820,000+55,900=875,900)。

六、綜上所述,汪芝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請求石鈺齊等2人連帶給付875,9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汪芝儀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汪芝儀就漏水部分於原審僅請求410,000元(820,000÷2=410,000),就租金損失部分於原審僅請求31,525元(63,050÷2=31,525),故原審就上開汪芝儀請求而應准許部分,判命石鈺齊等2人如數連帶給付441,525元,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又原審判准汪芝儀請求超過441,525元部分(即判准石鈺齊等2人應連帶給付475,475元),則於法不合,石鈺齊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准汪芝儀請求超過441,525元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然該部分為訴外裁判,於廢棄後無庸另駁回汪芝儀之訴。

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汪芝儀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汪芝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汪芝儀擴張請求石鈺齊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1,804,375元本息部分,其中就漏水部分應准許410,000元,就租金損失部分應准許24,375元,故汪芝儀擴張請求石鈺齊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434,375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即收受民事二審民事準備〈三〉暨變更上訴聲明狀翌日,見本院卷第2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擴張聲明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汪芝儀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石鈺齊、石佩鑫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汪芝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原審請求部分編號 品項 楊永世、汪芝儀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給付汪芝儀金額 1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費用 1,058,850元(即楊永世、汪芝儀各請求529,425元) 0元 2 暫請求施工改善之費用 811,150元(即楊永世、汪芝儀各請求405,575元) 0元 3 施工改善期間之租金損失 810,000元(即楊永世、汪芝儀各請求405,000元)(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270,000元) 0元 4 罰鍰 60,000元(即楊永世、汪芝儀各請求30,000元) 0元 5 修繕漏水費用 820,000元(即楊永世、汪芝儀各請求410,000元) 820,000元(其中410,000元為訴外裁判) 6 修繕漏水期間之租金損失 63,050元(即楊永世、汪芝儀各請求31,525元)(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97,000元) 97,000元(其中65,475元為訴外裁判) 總額 3,623,050元(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3,117,000元) 917,000元附表二:本院審理部分編號 品項 汪芝儀上訴部分及擴張請求 石鈺齊等2人上訴部分 1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費用 1,058,850元(其中529,425元為擴張請求) 2 暫請求施工改善之費用 811,150元(其中405,575元為擴張請求) 3 施工改善期間之租金損失 810,000元(其中405,000元為擴張請求)) 4 罰鍰 60,000元(其中30,000元為擴張請求) 5 修繕漏水費用 擴張請求410,000元 逾410,000元 6 修繕漏水期間之租金損失 擴張請求24,375元 逾31,525元 3,174,375元(其中擴張請求1,804,375元)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