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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阮馨嬅被上訴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