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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阮馨嬅被上訴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

2 年8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12 年9 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