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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許水清

許水木許水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李吟秋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13日110 年度上字第1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9萬9,392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92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388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38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二、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580、580-

1、583、581、588、589、589-1、590地號土地於確認於重劃案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前,就同段591-1、809-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舖設鋼板、鋪設鋼筋混凝土等方式作為通行道路,並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內拆除上訴人鋪設之鋼筋混凝土、水泥地、鋼軌等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即均應以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同段591-1、809-3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所增加之價額為準,因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即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此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9萬9,3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26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11萬1,39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審審訴卷第7頁收據)、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本院卷一第17頁收據)及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尚應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6,925元、第二及三審裁判費各8萬5,388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揭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