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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許水清

許水木許水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李吟秋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13日110 年度上字第1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4萬6686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27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2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580、580-

1、583、581、588、589、589-1、5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確認重劃案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前,就同段591-

1、809-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通行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鋼板、鋪設鋼筋混凝土等方式作為通行道路,並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內拆除上訴人鋪設之鋼筋混凝土、水泥地、鋼軌等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即均應以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同段591-1、809-3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所增加之價額為準。

三、本院前於112年4月17日裁定以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價額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因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9萬9392元,抗告人不服該核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認應闡明當事人,使其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是否送請鑑定,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為由,廢棄本院前開裁定。本院依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意旨,函詢抗告人是否願就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價額送請鑑定,經抗告人具狀陳明同意送請鑑定,兩造並合意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754萬6686元,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4萬6686元(上訴人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容忍及禁止妨害上訴人通行部分,係為便利通行鄰地所為之措施,訴訟目的之經濟利益相同,毋庸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745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11萬3617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4260元(即1萬7335元+5萬6925元)、第二審裁判費11萬1390元(即2萬6002元+8萬5388元)、第三審裁判費11萬1390元(即2萬6002元+8萬538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85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2227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