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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鄭凱元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劉家榮律師郭泓志律師被上訴人 楊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徐嘉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三民區房地),因上訴人母親即被上訴人妹妹楊清清具公務員身分,如由楊清清申辦房貸可獲較低利率,被上訴人與楊清清乃就三民區房地約定成立第1 份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約),由楊清清出名擔任買受人辦理房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三民區房地房貸),並登記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約定待被上訴人清償房貸完畢,楊清清即將三民區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8年6 月21日清償三民區房地房貸完畢,楊清清依約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楊清清於107 年12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本於甲約自應繼受原屬應由楊清清辦理三民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其等拒絕辦理,並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將三民區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爰依甲約之借名登記及繼承關係,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三民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林園區土地)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三民區房地係楊清清於98年7 月2 日委託雄信法拍屋,經由拍賣程序而由楊清清、上訴人之妹鄭雅今、鄭雅勻實質購入,並支付頭期款,申辦房貸200 萬元,楊清清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甲約。被上訴人雖有多次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然因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因此匯款原因為被上訴人清償所借款項,而非其所稱清償三民區房地之貸款。楊清清雖曾於107 年6 月15日「關於借名登記房產申明書」(下稱系爭申明書)捺印,其上雖然記載三民區房地因借名而登記在楊清清名下,惟楊清清係因被上訴人持續強逼才被迫捺印,記載內容並非屬實,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三民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楊清清(107 年12月4 日死亡)為姊妹。

㈡楊清清於98年5 月1 日,經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

字第69276 號強制執行程序購買三民區房地,並於98年6 月

4 日繳足價金,於98年6 月8 日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審訴字卷第47頁),98年7 月2 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清清所有(司調字卷第105 頁)。

㈢楊清清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上訴人、鄭雅今、鄭雅勻,

及配偶陳集光(審訴字卷第101 頁),上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見審訴字卷第57頁),上訴人單獨取得三民區房地所有權(司調字卷第105 頁)。

㈣楊清清曾於107 年11月14日向前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

、補發身分證,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0日以楊清清代理人名義申請補發林園土地書狀,因上述事由經駁回(訴字卷第37頁)。

㈤被上訴人有匯款給楊清清,日期、金額如原證2 、5 文件所示。

㈥三民區房地、林園區土地當初由楊清清申辦貸款之辦理銀行

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銀行存摺正本均由被上訴人保管。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楊清清成立三民區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已按約定清償該房地貸款,楊清清既已死亡,本應由楊清清之繼承人履行返還義務,而上訴人已經由協議分割取得三民區房地之所有權,即應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被上訴人與楊清清間就三民區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即甲約存在?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故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若出名人已死亡,則其繼承人應繼受原屬出名人之返還義務,如為不動產,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即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楊清清就三民區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據提出由楊清清捺印之系爭申明書(此係由楊程飛所書寫),內容略以:「茲因本人楊清清為協助親姊楊淑華辦理房產貸款事,借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為恐日後他人不明因由,發生爭執糾紛等情事,特別立此書據以釐清,望所有相關人等免生誤會…借名登記案件有二:其一,土地○○○區○○段○○○○○ ○號,面積121 平方公尺。其二,房產: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 號9 樓。此二件均屬楊淑華所有,僅由本人借名登記,其所有貸款利息本金及所有一應費用均由楊淑華負擔無誤」等語,其上尚有見證人即楊清清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鄭雅勻、鄭雅今及陳集光簽名(原審雄司調字卷第17、19頁),衡情上訴人、鄭雅勻、鄭雅今及陳集光等人之智識程度,當有能力明白系爭申明書之文字及權利義務內容,應不致於隨便簽名其上,尤以若楊清清是要將三民區房地分配予鄭雅勻者(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反面),鄭雅勻顯具有利害關係,當無輕易放棄自身權益而簽名之理。是由前揭系爭申明書之內容既已明確記載楊清清協助被上訴人辦理房產貸款而出名為三民區房地及林園區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情事,而系爭申明書雖有楊清清另以PS方式加註:「關於林園土地,我以崗山中街房貸貳佰萬借楊淑華,楊淑華還清貸款土地即歸楊淑華所有」、「1.102 年8 年月登記林園土地,土地歸楊淑華所有就是要還清崗山中街的貸款餘額」、「2.大順二路199之1 號9 樓(即三民區房地)房貸餘額繳清後,全歸楊淑華所有」等內容,楊清清之全體繼承人緊接在後簽名為見證人,可見楊清清並未增、刪或更正該借名登記房產申明書之文字,亦未表達否認房產借名登記之情,堪認該PS內容應僅屬楊清清補充說明前開楊程飛所書寫之借名登記房產申明書,並強調上開房產貸款餘額均應由楊淑華負責清償而已,尚難遽謂楊清清有何推翻系爭申明書揭示之借名登記房產之意,更無從以楊清清所加註前揭PS之內容曲解其係為附條件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三民區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楊清清名下,即非無據。上訴人抗辯其與其他繼承人簽名時未注意內容,且是各自簽名,楊清清之實際真意應為附條件之贈與,而楊清清於條件成就前,即將贈與撤銷,上訴人無權取得三民區房地云云,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楊清清因罹重症,係受被上訴人持續強逼始捺

指印於系爭申明書,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於系爭申明書各自簽名,係為免影響楊清清情緒,並未注意內容,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自承楊清清其時雖罹重病,將進行脊椎手術,但應無意識不清之情狀,此由楊清清於107 年11月

6 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因其行動不便,不能親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乃由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出差至其住居住處會晤楊清清本人,經核對楊清清本人無誤,並確認其意識清楚能表達辦理事項,楊清清本人復親捺指印,且有見證人鄭雅勻、陳集光及被上訴人在場簽名,有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到宅(院)服務申請表等件為憑(原審訴字卷一第191 頁),益可佐證。且衡諸常情,不動產價值高昂,楊清清復有配偶及子女可以繼承遺產,豈有可能僅因被上訴人無理強求,楊清清即委屈配合捺印認同表示三民區房地及林園區土地僅為出名登記所有人,任由被上訴人以償還貸款方式獲取價值不菲之所有權。又三民區房地倘若果為楊清清所有,何以任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並且收取租金,及房貸銀行存摺正本亦由被上訴人保管?凡此處置實有違經驗法則。

㈣且證人即被上訴人、楊清清之姊妹洪楊麗華亦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有參與由其擔任會首之合會,被上訴人曾提及因有購得法拍屋即三民區房地,務必得標乙次,並且須付仲介費給雄信。被上訴人並提及會以保單質借,另外被上訴人負責照顧母親,其他的兒子給壹萬元,女兒給七千元,每個月被上訴人可以收到約有四萬多元,但因被上訴人收入不穩定,且非正式公務員,不好辦貸款,故找楊清清借名辦理登記,此事亦曾聽楊清清提及,兄弟姊妹均知悉此事。被上訴人向楊清清借名辦貸款,也是登記在楊清清名下,此事楊清清亦有提過。被上訴人將貸款之還款匯入楊清清帳戶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65 至273 頁);另據證人陳招輝證稱:我是國泰世華銀行專用代書,透過該銀行於106 、107 年認識被上訴人,曾聽被上訴人提及有筆大寮土地(即林園區土地)及大順路房地(即三民區房地)登記在妹妹楊清清名下,想要登記回來,被上訴人有表示房地都由其出租收取租金,我認為被上訴人所述屬實,但此事不是被上訴人說了算,所以被上訴人有約楊清清跟我在美術館京城建設之某大樓大廳碰面洽談,在現場有親見楊清清本人,楊清清有表示要把大寮土地及大順路房地過還給被上訴人,並詢問我要哪些資料。隔一陣子有再去該大樓,楊清清有將印鑑證明給我,我請楊清清拿所有權狀,但她說找不到,我就表示用印鑑證明申請權狀,楊清清也同意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07 至317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三民區房地及林園區土地均係借名登記在楊清清名下之情事相符。衡諸證人洪楊麗華與兩造均為至親,證人陳招輝則僅因代書業務而與被上訴人有所接觸,應非深交,又經具結後作證,尚有偽證罪責之拘束,兩人應均無刻意偏頗任何一方而甘冒偽證罪刑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證詞自堪採信。

㈤參以由楊清清申請房地貸款之銀行存摺、林園區土地之所有

權狀正本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且三民區房地、林園區土地亦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長期出租他人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與承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雄司調字卷第185至219 頁),均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所有人,可實際管理三民區房地、林園區土地並據以收取租金等權限合理情狀相合。佐以被上訴人確有匯款至楊清清申設上述彰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金額已達以三民區房地、林園區土地各申貸之200 萬元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彙整表等件為證(原審雄司調卷第21至41頁、第223 頁)。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匯款項時點、金額無法與貸款各期金額、時點吻合乙節(原審訴字卷一第75、81頁),被上訴人亦就此說明其係以當時自己資金多寡衡量可匯金額,並確認可供扣款之數額即足(原審訴字卷二第74頁)。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曾積欠楊清清借款之字條,日期則為100 年8 月26日、100 年11月22日、101 年2 月間等(原審訴字卷一第

41、4 3 頁),乃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楊清清簽立系爭申明書之前,兩者期間相差五、六年,是依該記載借貸之字條尚不足推翻系爭申明書之內容。此外,楊清清雖嗣於107 年11月14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原審訴字卷一第195 頁),並出具異議書表達其名下之三民區房地並無異動變更及書狀補發之意願(原審訴字卷一第39頁),然即使楊清清曾於簽立系爭申明書之後反悔而不願將三民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亦難執此當然否認其等早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上訴人辯稱此係撤銷贈與云云,為不足採。況原審判命鄭雅今及鄭雅勻應返還林園區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經鄭雅今及鄭雅勻撤回上訴確定,由此益徵系爭申明書記載林園區土地及三民區房地均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楊清清名下之房產,應為實在。

㈥上訴人另以:三民區房地係由楊清清親自去拍賣,由上訴人

陪同點交,並繳清前任屋主積欠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均未參與,被上訴人亦曾告知承租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其妹妹楊清清,復提出法拍投標保證金臨時收據(原審訴字卷一第347 頁)、執行命令、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社區管理費繳費單(本院卷第283 至第305 頁)、房屋稅、地價稅等繳納證明書等件(原審訴字卷一第95、97頁),抗辯楊清清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舉證人即鄭雅今先生黃敬庭及承租三民區房地之住戶龔琮仁為證。然查:

⒈被上訴人雖未參與三民區房地投標和點交過程,然此屬其與

出名人楊清清可自行約定由楊清清出面應買與處理相關點交及價金事宜之範疇,據此尚不足推翻被上訴人與楊清清間於系爭申明書所載借名登記之內容。又證人黃敬庭固證稱三民區房地投標資訊係由其提供楊清清,然黃敬庭於原審法官詢問其是否知道鄭雅今家中的不動產情形時,先係證稱:鄭雅今家中不動產共有四筆,即崗山中街的房地、台南土地、美術館房地有二間(鄭雅今一間),同年鄭雅今母親也有在美術館畢卡索購買一間房屋(原審訴字卷一第285 頁),經法官再次詢問其是否知道還有第五筆房地時?黃敬庭則證稱:據我所知,大概就是這四筆,沒有其他房地了(同上卷第28

7 頁),嗣後經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黃敬庭,鄭雅今家族有四筆房地,此外有無其他不動產?黃敬庭始改稱:還○○○區○○路的房地,我剛忘記說了等語(同上卷第289 頁),本院斟酌黃敬庭為鄭雅今之先生,與上訴人為姻親關係,非無偏頗可能,果三民區房地真為楊清清所有,且黃敬庭亦有參與法拍過程者,黃敬庭一開始應無忘記提及該三民區房地之可能,故依黃敬庭前開不一之證詞尚難逕認三民區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楊清清。

⒉而稅務機關並未實質審查楊清清是否僅為出名人,又楊清清

因為登記所有人,因此收受該等繳稅文件,亦屬合理,況被上訴人亦有提出部分繳納管理費及稅費單據證明(原審雄司調卷第69、79至87頁),是若無其他情狀、事證相佐,尚不足以直接判定所有權必歸納稅義務人。

⒊證人龔琮仁固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告知其三民區房地是被

上訴人妹妹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並據上訴人提出鄭雅今與龔琮仁對話之錄音譯文為佐(本院卷第131 頁),然被上訴人就此則陳述:當初是跟他講說借名登記在我妹妹名下(本院卷第227 頁),衡之龔琮仁自陳承租三民區房地是以其太太張嫥芸之名義為承租人、自己則擔任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出租人)簽約(本院卷第223 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相符(原審雄司調卷第185 至199 頁),龔琮仁復證稱:三民區房地都是由被上訴人管理,管理室也是提供被上訴人電話給他聯絡,他沒見過楊清清,租金也是匯款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的戶頭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當初締約時,若是告知龔琮仁該三民區房地實際上為妹妹楊清清所有者,則龔琮仁夫妻卻未要求與楊清清本人確認了解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出租三民區房地,非但租賃契約未以楊清清名義締約,租金亦非匯入楊清清名下帳戶,而任與非登記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並將租金繳付予非登記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實有違租賃之交易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三民區房地都是由其管理收益,當初是跟龔琮仁說僅係借名登記在妹妹名下,較為合理可採。是以,龔琮仁雖於兩造發生三民區房地所有權糾紛之後,已另行與提出所有權狀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亦不能逕以龔琮仁事後所為即認三民區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楊清清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故依龔琮仁之證詞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末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三民區房地係由其實際購買,僅因貸款利率及一時性還款資力考量等因素,因而與楊清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日後亦已匯足申貸款項清償乙節,有相當事證可以互為佐證,應可採信。而楊清清已死亡,且被上訴人亦已付清所貸款項,其自可請求楊清清之繼承人將出名登記之三民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現三民區房地業經楊清清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則該履行債務應由上訴人依繼承關係繼受,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三民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三民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三民區房地起訴時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6萬2645元(土地40萬4245元+ 建物45萬8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編號│土地或建物 │應有部分 │登記所有人│├──┼─────────────┼──────┼─────┤│ 1 │高雄市○○區○○段1378-34 │全部(鄭雅今│鄭雅今、鄭││ │地號土地 │、鄭雅勻各二│雅勻 ││ │ │分之一) │ │├──┼─────────────┼──────┼─────┤│ 2 │⑴高雄市○○區○○段687 地│⑴土地部分:│鄭凱元 ││ │ 號土地 │10000 之43 │ ││ │⑵上述土地其上同段1541建號│⑵建物部分:│ ││ │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0000 0 0○ ○ ○區○○○路○○○○○ 號9 樓│ │ ││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