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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邱光復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續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曾國烈變更為黃男州,茲據黃男州於110 年4 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合乎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原審法院雖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相對人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行文,將請求人之「授信異常」紀錄註記調整為「授信正常」,請求人不得就本件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等內容。然請求人因遭相對人向聯徵中心註記授信異常,致1 年間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經營事業,受有相當之損害,請求人本堅持要向相對人求償,但當日開庭時因時間有限致未能慎重思考,倉促下簽署和解筆錄,而且相對人於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實指稱請求人於107 年7 至9 月間繳款異常,請求人無法接受相對人該不實指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

三、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l 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雖上訴人主張其因意思表示錯誤始於系爭和解簽名,然並不符合民法第738 條但書各款得撤銷之情,和解無得因錯誤撤銷情事。再者,和解成立日,上訴人偕同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呂律師到場參與和解,並在和解筆錄上簽名。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徒以開庭時時間有限,倉促與相對人成立和解,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9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在高雄地方法院就109 年訴字第486 號請求塗銷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行文將原告(即上訴人)之「授信異常紀錄(Y )」之註記調整為正常繳款,「催收款項、債務和解(○)」之註記調整為正常。二、原告就本事件不得再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申訴,或主張權益損失,如已提出者,應撤回之。三、原告不得就本件相關提起民、刑事訴訟」。

五、本院判斷: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2 項、民法第73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和解當時,未慎重考慮,以為債信註記塗銷後,其仍可向被上訴人求償,倉促下簽署該和解筆錄,符合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其自得依此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該條項前段所定「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為表示行為的錯誤(例如將金額千元寫為萬元),上該「若知其事情」係假定式語句,即事實上表意人並不知其事情而係筆誤或誤指,如果知其實情就不為錯誤的表示。換言之,表意人對於其表示行為完全欠缺認識,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在主觀上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查,本件微論上訴人所指之情形,並非其表示行為的錯誤,與上揭說明「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已有不符。况,兩造在上該請求塗銷債信註記事件訴訟上和解筆錄第三項明白記載「原告不得就本件相關提起民、刑事訴訟」,經由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呂律師閱覽並無異議而簽名,此情自亦難認上訴人指其「誤以為債信註記塗銷後仍可求償」為無過失,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不符「表意人須無過失」之要件,上訴人執該條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非得撤銷和解之原因,更無和解無效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從而其請求原審法院繼續審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