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徐鴻元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敏淑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1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97 、267 頁),嗣於最後準備程序時,改以先、備位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75 頁),惟訴之聲明不變,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不列先、備位聲明,而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1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3、171 頁),核上訴人所為,係就前開訴訟標的於原審定先、備位之請求順序改為擇一之合併,係補充法律或事實上陳述,核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間開始交往,於105 年
7 月22日結婚,嗣於108 年1 月3 日訴訟上和解離婚。而兩造交往初期,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父母不會理財、花費甚鉅而會動支到伊薪水等事由,要求伊將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伊基於對被上訴人信任與愛戀,乃於10
4 年3 月間將所有楠梓亞洲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與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嗣兩造因家事案件爭訟後,伊要求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間交還,伊始知系爭郵局存款僅餘80,767元。因被上訴人保管存摺與印鑑章期間,伊未曾使用存摺、印鑑章進行現金提款,且伊任職於海軍,於附表所示期間,每月工作薪資與海勤加給計約74,635元至78,719元間不等金額,均匯至系爭郵局帳戶,伊每次提領生活費用約5,
000 元,且除婚前房屋貸款外,並無債務,嗣向郵局申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始發現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於附表所示期間無故提領計2,715,000 元,乃於108 年7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揭款項,惟未獲置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倘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寄託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而以伊存摺、印鑑章及密碼,冒用伊名義提領款項,係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權益,得請求賠償上開存款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備位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03 年間結識交往,於105 年7 月22日結婚,106 年7 月共同育有一子,於108 年1 月3 日經訴訟上和解而離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559 號】。其次,兩造結識後,伊從未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相關物品交予伊保管,亦未保管系爭合庫帳戶存摺,上訴人於104 年間自行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置於兩人同居住處,主動告知密碼,言明於每月軍中薪資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伊可提領現金供兩造生活所需,婚後亦然。又兩造間並未有就系爭帳戶內款項存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上訴人提出之提款單、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或房屋貸款存摺等書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帳戶內款項,存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再者,伊於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已將大多數提領款項交予上訴人自行動用,俾利其支付每月約3 萬元之房屋貸款、孝親費等,歷年來均依從其意為之,並多於上訴人當月放假返家時交付所提領款項,自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除日常支出外,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等費用,尚有放假交通往返、日常社交、手機費用等諸多開銷,其稱每月僅提領5,000 元花用云云,顯與常情未合。末者,被上訴人於106 年10月間因上訴人搬離兩造同居住處,已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與印鑑章交還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請求系爭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26之款項計2,015,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3 年間開始交往,於105 年7 月22日結婚,嗣於10
8 年1 月3 日經訴訟上和解而離婚。㈡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
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104 年3 月起開始,將系爭郵局存摺、
印鑑章、密碼均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兩造間就系爭郵局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寄託契約,嗣至107 年2 月間,始發現系爭郵局帳戶僅餘80,767元,經查詢係被上訴人於消費寄託期間,恣意動用該帳戶內存款,乃終止兩造間金錢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因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款項未果,故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固提出系爭郵局存摺、提款單、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7至51頁、第55至59頁、原審卷第95至111頁)。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惟以前詞否認置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且約定其將系爭款項交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以同額款項返還之事實,負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及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郵局存摺與印鑑章置於兩造同住
居所,及告知系爭郵局帳戶之密碼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參諸上訴人自承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並非代替物,無消費寄託適用,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係專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以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對兩造已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約定其將系爭款項交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同額款項返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持有存摺、印鑑章及知悉密碼,並提領系爭款項為據。惟單純之金錢提領,其原因眾多,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寄託之合意存在,仍屬有間,亦無必然關係,故尚無從以上開存摺及提款單證明兩造間達成系爭款項消費寄託之合意。
⑵其次,兩造於婚前及婚後均有共同居住生活乙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諸上訴人自承主動向被上訴人告知存摺、印鑑章及密碼,同意由被上訴人提領使用,係使被上訴人安心交往,且自陳為證明上訴人交往之真摯與用心,及婚後生活規劃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顯見其當時交付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消費寄託之意,而係使被上訴人安心日後有上訴人之薪資供日常生活所需,此亦與一般同居及家庭生活常情相符,自堪採信。又佐以上訴人於106 年
8 月間以LINE對話向被上訴人稱:「…辛苦了…我知道我沒有辦法適時的幫助你…我能夠給的就只是穩定的薪水來提供未來的生活」、「需要錢再到阿瓜(即上訴人,下同)戶口領了」、「…阿瓜會把錢處理好的~不會有入不敷出的現象,好嗎?…」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1 、113 、115 頁),亦堪認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之薪資款項,並使用於生活所需,即難認與消費寄託有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並提領系爭款項,即屬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提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後,多為交付上訴
人支用孝親費、房貸費用及其他個人花費等情,已提出如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佐,其中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錢記得給人家喔,另外剩下錢記得收好喔…」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轉傳其母訊息:「…兒子,你能再多資助家中的『房貸』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我必要拿錢給家裡,房子是我的,房貸當然我負責…」、「(問:所以這個月還沒下來是吧)有阿~已經先付房貸」、「…最近…花費太兇…電話費、紅包、機票、…、機車燃料稅、送洗衣服的錢,雜費…」、「…會把錢處理好的~不會有入不敷出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7 頁、原審卷第227 、221 、223 頁);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9日稱:「…前天我有領1 萬出來給我媽唷! …」(見原審卷第225 頁)等詞;佐以上訴人於起訴時亦自認婚前有房屋貸款債務,每月薪資多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不定期將郵局內存款提領轉入系爭合庫帳戶,作為儲蓄之用,若達一定數額則會轉以定存方式進行儲蓄等情;參諸上訴人之父即證人徐瑞華證述:伊提醒子、女有收入應拿孝親費給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均相合;暨觀諸系爭郵局帳戶明細及系爭合庫帳戶明細記載(見原審卷第95-111頁),其中上訴人得自系爭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水、電、瓦斯費,日常亦以卡片提領款項後,可將現金存入系爭合庫帳戶,再轉存定存等情,及自承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後,每月約留1 萬元或1-2 萬元予上訴人使用等節(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原審卷第55、89頁)以觀,縱令依徐瑞華證述有資助上訴人繳納房貸乙節屬實(見原審卷第123-125 頁),惟依兩造上開對話訊息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狀況以觀,仍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提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後,多有交予上訴人支用所需,並非子虛。而被上訴人以存摺、印鑑章及密碼或以卡片提領使用系爭郵局帳戶款項原因多端,或為家庭生活費、或為費用代繳,或為清償保險費或其他債務,均有可能,即令被上訴人曾提領系爭款項中之部分款項使用,然夫妻同居共財,關係緊密,帳戶款項相互流用,並以一方帳戶以為共同支出之用者,本非少見,並可能出於同居共財所需,或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生活或贈與之意,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款項,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況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每月提領後仍留有餘額,未曾表示異議,並得自行支用系爭郵局帳戶款項或將之轉作定存儲蓄,尚安撫被上訴人不致發生入不敷出等情形以觀,益堪認定其對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仍有主控權及支用權,無從認定兩造間達成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⑷再者,依上訴人提出系爭郵局帳戶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95
至109 頁)所示,該明細列印時間為107 年4 月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知悉被上訴人有提領款項(見原審卷第49頁),且其每月亦有持卡片提領現金支用,已堪認定上訴人每月知悉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之事。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且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衡情,上訴人豈可能未於兩造107 年離婚等事件中,為相關之權利主張,遑論兩造於108 年1 月間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時,竟未附任何條件即同意離婚,並遲至兩造婚姻解消後之108 年7月間,始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至上訴人雖稱其在離婚訴訟時,有向家事法官提及欲一併就本件訴訟和解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該離婚卷證查閱後,其內均無記載上訴人有提及本件訴訟,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3 頁)。甚者,上訴人係在其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中,經少家法院法官詢問兩造尚有無其他訴訟待解決,始提及本件訴訟,且上訴人仍未表明於該案中一起解決本案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少家法院107 年婚字第55
9 號卷及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 號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屬實。此外,上訴人雖稱其不清楚被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云云,惟倘所述真實,其又如何與被上訴人約定就何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及約定交付及移轉款項予被上訴人?綜合前開事證,難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存在。末者,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兩造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持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密碼提領系爭款項,其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⑸末者,上訴人雖主張由臺灣銀行五福分行110 年3 月31日五
福存字第11000010201 號函覆被上訴人貸款還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85-189 頁),可證明被上訴人提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後,係用以繳納其個人房貸,且被上訴人自105 年至107年間,以現金給付房貸高達90幾萬(不含每月支出房貸款),然其月薪僅2 萬元,該房貸應非其所能負擔,顯係以系爭款項支付房貸云云(見本院卷第189-192 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上訴人平均月薪資約達3 萬餘元,並有股票投資收入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31-145 頁)可稽,參以上訴人尚自承被上訴人為代課老師,每月除有固定薪資外,另有家教未報稅收入及多筆股票投資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
165 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收入僅約2 萬元,致無法以其收入或親友資助方式繳納該房屋貸款。佐以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時間,與其以匯款或現金繳納個人房屋貸款時間不同,亦難認兩者間具有關聯性。此外,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寄託契
約關係,則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並已以存證信函終止該契約,執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即乏依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提領系爭款項,侵害上訴人之
財產權,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賠償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得以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乃經上訴人告知及同意使用存摺、印鑑章及密碼所為,如前所述,參以上訴人亦自陳其始終持有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得以金融卡提領金額不一之款項備用,衡情,即可隨時確認系爭郵局帳戶金額,若有未經同意遭他人動支,亦能即時知之,詎上訴人除自104 年7 月3 日起(即附表編號2 款項之提領日)至106 年6 月16日(即附表編號26款項之提領日)止均未對被上訴人提出質疑外,更於「106 年8 月」間以LINE對話向被上訴人稱:「…辛苦了…我知道我沒有辦法適時的幫助你…我能夠給的就只是穩定的薪水來提供未來的生活」、「需要錢再到阿瓜(即上訴人,下同)戶口領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1 、113 頁),暨於兩造108 年1 月3 日訴訟上和解離婚時,未就離婚事件之重要事項即財產分配狀況為相關之討論,或表示對系爭郵局帳戶款項異動之疑義(見原審卷第297 頁),據此難認被上訴人私自領取系爭款項。是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係未經同意,冒用伊名義領取,而不法侵害伊權益云云,即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本息,即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 金額(元) │備註 │├──┼───────┼───────┼──────────┤│ 1 │104年6月18日 │ 53萬3千 │合作金庫左營分行 │├──┼───────┼───────┼──────────┤│ 2 │104年7月3日 │ 7萬 │亞洲城郵局 │├──┼───────┼───────┼──────────┤│ 3 │104年8月11日 │ 4萬 │亞洲城郵局 │├──┼───────┼───────┼──────────┤│ 4 │104年9月8日 │ 6萬 │亞洲城郵局 │├──┼───────┼───────┼──────────┤│ 5 │104年10月6日 │ 6萬5千 │亞洲城郵局 │├──┼───────┼───────┼──────────┤│ 6 │104年11月6日 │ 6萬 │亞洲城郵局 │├──┼───────┼───────┼──────────┤│ 7 │104年12月7日 │ 5萬5千 │亞洲城郵局 │├──┼───────┼───────┼──────────┤│ 8 │105年1月8日 │ 5萬 │亞洲城郵局 │├──┼───────┼───────┼──────────┤│ 9 │105年2月5日 │ 14萬 │亞洲城郵局(年終、考││ │ │ │績獎金) │├──┼───────┼───────┼──────────┤│ 10 │105年3月11日 │ 7萬 │亞洲城郵局 │├──┼───────┼───────┼──────────┤│ 11 │105年4月8日 │ 6萬 │亞洲城郵局 │├──┼───────┼───────┼──────────┤│ 12 │105年5月5日 │ 35萬 │亞洲城郵局 │├──┼───────┼───────┼──────────┤│ 13 │105年6月7日 │ 5萬5千 │亞洲城郵局 │├──┼───────┼───────┼──────────┤│ 14 │105年7月14日 │ 5萬5千 │亞洲城郵局 │├──┼───────┼───────┼──────────┤│ 15 │105年8月9日 │ 6萬 │亞洲城郵局 │├──┼───────┼───────┼──────────┤│ 16 │105年9月9日 │ 11萬 │亞洲城郵局 │├──┼───────┼───────┼──────────┤│ 17 │105年10月13日 │ 6萬5千 │亞洲城郵局 │├──┼───────┼───────┼──────────┤│ 18 │105年11月18日 │ 8萬5千 │亞洲城郵局 │├──┼───────┼───────┼──────────┤│ 19 │105年12月9日 │ 5萬 │亞洲城郵局 │├──┼───────┼───────┼──────────┤│ 20 │106年1月12日 │ 5萬6千 │亞洲城郵局 │├──┼───────┼───────┼──────────┤│ 21 │106年1月26日 │ 11萬 │亞洲城郵局(年終、考││ │ │ │績獎金) │├──┼───────┼───────┼──────────┤│ 22 │106年2月10日 │ 7萬 │亞洲城郵局 │├──┼───────┼───────┼──────────┤│ 23 │106年3月9日 │ 7萬5千 │亞洲城郵局 │├──┼───────┼───────┼──────────┤│ 24 │106年4月11日 │ 8萬4千 │亞洲城郵局 │├──┼───────┼───────┼──────────┤│ 25 │106年5月19日 │ 5萬5千 │亞洲城郵局 │├──┼───────┼───────┼──────────┤│ 26 │106年6月16日 │ 6萬5千 │亞洲城郵局 │├──┼───────┼───────┼──────────┤│ 27 │106年7月7日 │ 6萬 │亞洲城郵局 │├──┼───────┼───────┼──────────┤│ 28 │106年9月6日 │ 6萬 │亞洲城郵局 │├──┼───────┼───────┼──────────┤│ 29 │106年9月22日 │ 4萬7千 │亞洲城郵局 │├──┴───────┼───────┼──────────┤│ 編號1至29總計│ 271萬5000元│ ││ 編號2 至26總計│ 201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