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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寶律師朱百強律師被 上訴 人 未 生活イノべ-シヨン 研究所株式会社(即

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 ECONOMICS LABORA-TORY CO.,LTD.)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信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FUTURE LIFE INOVATION ANDECONOMICS LABORATORY CO.,LTD.」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未 生活イノべ-シヨン 研究所株式会社(即FUTURELIFE INOVATION ANDECONOMICS LABORATORY CO.,LTD.)」。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㈠末行之記載,應更正增加「又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係上訴人之股東,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財務報表分發予伊,屬涉外事件。而關於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認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之原審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因投資而為上訴人之股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財務報表分發予伊,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上訴人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第3 項但書規定,對於更正之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