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楊文城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楊子逸被 上訴 人 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即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被 上訴 人 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芊智律師為被上訴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已因董事長、監察人之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限期內改選,而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當然解任,嗣由原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任王芊智律師為源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王芊智律師及上訴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