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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6號

110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王秀芳

王其燦

蕭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複代理人 張容慈被上訴人 李佩芬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4號、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辯論,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19011號、第19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分別稱011執行事件、012執行事件,合稱系爭2執行事件),因認債權人即上訴人王秀芳對債務人即上訴人蕭麗娟、王其燦之債權不存在,故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5號、第624號(下分稱625號、624號案件)合併判決,因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上字第127號、第126號受理。又系爭2執行事件,均源於王其燦有無向王秀芳借款,蕭麗娟有無因此而擔保王其燦之債務,是系爭2執行事件之爭點及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堪認系爭2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互相牽連,本院依上開規定,自得命本案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王秀芳為併案債權人,王其燦、蕭麗娟則為執行債務人。又王其燦與王秀芳為兄妹、與蕭麗娟為夫妻,王其燦、蕭麗娟明知已周轉不靈,竟仍分別於107年2月、4月不實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王秀芳,惟經高雄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王秀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定在案。詎王秀芳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仍以上訴人間有票款債務為由,於108年6月13日請求王其燦、蕭麗娟返還4,515萬元,並經高雄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7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王秀芳於108年10月2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於執行債權額3,000萬元範圍內,對王其燦、蕭麗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併案受理並併入系爭2執行事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額為4,515萬元,但併案執行債權僅3,000萬元,兩者金額不符,顯係王秀芳欲為王其燦、蕭麗娟脫產而聲請。又上訴人為支票之前後手,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間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以不存在之債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向高雄地院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2執行事件中關於王秀芳之債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系爭012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2日製表,分配日期為109年2月10日之分配表上,其中就表1分配次序8: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94,160元、表2分配次序8: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145,840元、表2分配次序15:王秀芳普通之債權原本32,893,673元及其受分配金額2,076,462元,均予剔除。㈡系爭011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上,其中次序編號13:王秀芳普通之債權本息29,980,000元及其受分配金額3,140,046元,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王秀芳與王其燦、蕭麗娟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再以此提起訴訟,違反判決之爭點效。再者,王秀芳陸續匯款至王其燦指定之蕭麗娟帳戶內總金額為53,405,000元,王其燦又屢次交付由蕭麗娟簽發、王其燦背書之支票為擔保,且票據有託收、換票情形,倘王其燦未積欠王秀芳債務,何需提出票據?又王其燦、蕭麗娟尚積欠王秀芳達4千多萬元之債務,惟因考量執行費用,故聲請強制執行時,僅以3000萬元為範圍,聲請對王其燦、蕭麗娟之財產為執行,非為王其燦、蕭麗娟脫產,王秀芳既有債權存在,自得參與分配受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012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王秀芳於108年6月

13日請求王其燦返還4,515萬元,經高雄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7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王秀芳於108年10月2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於債權額3,000萬元範圍內對王其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043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012執行事件。

㈡系爭012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2日更正分配表,其中表1分配

次序8,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94,160元、表2分配次序8,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145,840元、表2分配次序15,王秀芳普通之債權原本32,893,673元及其受分配金額2,076,462元,定期於109年2月10日實行分配。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就系爭012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聲明

異議,因異議未終結,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624號案件)。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011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王秀芳於108年6月

13日請求蕭麗娟返還4,515萬元,經高雄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7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王秀芳於108年10月2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於債權額3,000萬元範圍內對蕭麗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43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受理。

㈤系爭011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9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13王

秀芳普通票款債權本金29,980,000元、前未受償利息676,659元,共計30,655,659元,分配金額3,161,319元,定期於109年1月10日實行配在案。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就系爭011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因

異議未終結,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625號案件)。

㈦王秀芳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先後自其設於

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匯款共計53,405,000元至蕭麗娟設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內。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上訴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 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已認定王秀芳對王其燦、蕭麗娟確有借

款債權,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認前案未經調查借款金額、筆數、償還金額等,故不生爭點效等語。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足參)。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王秀芳對王其燦無債權,王其燦、蕭麗娟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縱屬有償行為,亦害及債權,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尚有4000餘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提出銀行往來明細、匯款明細、退票理由單為證,認設定抵押權為有償行為等。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準備狀中、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該債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提出轉帳等資料。嗣經被上訴人核對王秀芳匯入蕭麗娟帳戶金額、辯論後,前案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列載「王秀芳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先後自其設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匯款共計53,405,000元至蕭麗娟設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內」,及爭點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究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更於判決理由中論及王其燦自承有向王秀芳借款,又有匯款事實,故認定王秀芳對王其燦有借款債權存在。是該案之重要爭點既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無償或有償行為,而兩造對於王秀芳對王其燦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又互為爭執,而此一爭執事項又涉及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前提判斷,並經上訴人於前案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案判決雖以王秀芳對王其燦之借款債權發生在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在後,而認屬無償行為,且因有害及債權,故應塗銷抵押權,但亦已認定有借款債權存在,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審閱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21頁至第29頁)。是前案既已就王秀芳匯款53,405,000元是否屬王其燦之借款一事,令兩造辯論,並經上訴人提出匯款明細證明,前案判決理由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是除被上訴人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王秀芳與王其燦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就王其燦部分所辯,尚有所誤。至蕭麗娟部分則未經前案認定與王秀芳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爭點效,即無所據。

⒊另上訴人所主張王秀芳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

,陸續匯款至王其燦指定之蕭麗娟帳戶共53,405,000元,借貸方式以簽發支票作為清償,迄今尚欠4千餘萬元等情,亦據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133頁)。而依上開匯款資料顯示,王秀芳除有匯款予蕭麗娟外,亦有匯款至王其燦指定之訴外人王鳳淑帳戶,就此,依證人王鳳淑到院證稱:不認識王秀芳,與王秀芳沒有投資關係,徐富田在90幾年間曾經與王其燦有借款往來而認識;徐富田和王其燦是先講好要借多少錢,匯入多少款到徐富田經營之新世紀公司的甲存、乙存,或者是伊的帳戶裡,徐富田就會交代伊要開票給王其燦,至於開票的金額是依照徐富田的指示來開的,並不是按王其燦匯款到前開新世紀公司或是伊的帳戶裡的金額來開支票,供還款之用;都是以新世紀公司的名義來借款、還款,每一筆借貸都有記入新世紀公司的帳,還款的方式則是開新世紀公司與伊個人的支票,後來是否另外有開本票,現在不記得了; ①104年3月18日匯款400萬元;②104年3月19日匯款100萬元;③104年3月30日匯款500萬元;④104年4月15日匯款500萬元; ⑤104年5月18日匯款100萬元;⑥104年6月18日匯款100萬元;⑦104年7月20日匯款100萬元;⑧104年8月24日匯款100萬元;⑨104年9月29日匯款182萬元;⑩104年9月29日匯款120萬元;⑪104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伊的帳戶確實有這些錢匯進來沒錯,這些錢是徐富田和王其燦談好,向王其燦借的錢;開票金額是本金加利息,利息是月息3分,100萬元要給3萬元的月息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另證人徐富田則到院證稱:伊是新世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新世紀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鳳淑是公司的股東;伊跟新世紀公司都是跟王其燦借款;王其燦到底是用自己的錢或向其他人的錢借給新世紀公司,伊並不清楚,而這些款項通常是匯到新世紀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的帳戶,或是王鳳淑設在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的私人帳戶;伊向王其燦借款時,他曾經講過他因為手頭資金不足,會請他的妹妹匯錢借給我,但並不知道他的妹妹叫什麼名字;印象中還欠王其燦約1 億多到2 億元左右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證人許富順亦證稱:記帳資料都是王其燦提供,因王其燦很忙,就把資料都拿來給伊記,有的時候也會叫客戶把票拿給伊,要伊幫他收;王其燦還款給金主的時候,都是用支票的方式開票給金主;王秀芳的帳是王其燦自己記的,但王其燦曾經請伊幫忙轉帳等語(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4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及匯款資料,王其燦確有向王秀芳借款後,再轉借他人,王其燦並以交付支票為還款方式之事實可明。是王秀芳主張與王其燦間存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堪予採信。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王秀芳曾陳稱:王其燦告訴伊有投資案(新世

紀公司),伊認為那是投資等語。故認所匯款項非屬借款等語。惟觀諸該日王秀芳之陳述係稱:王其燦告訴伊有投資案(新世紀公司)可以獲利兩三成,但投資期間不會給伊利息,...,所以王其燦就向伊借錢,...,王其燦叫伊把錢直接匯給新世紀的負責人王鳳淑,所以這部分就是伊借錢給王其燦,...,伊認為那是投資等語(624號卷一第262頁)。是王秀芳該日係明確指稱匯給王鳳淑帳戶者,是王其燦向其借款,並經王其燦指示直接匯至王鳳淑帳戶可明。況證人徐富田亦證稱:王秀芳沒有投資新世紀公司的案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54頁)。是王秀芳匯至王鳳淑帳戶部分,顯非其自身投資新世紀公司之工程案件可明。又該等匯款均係借予王其燦,王其燦再借予徐富田或新世紀公司,而將金錢借貸他人賺取利息,亦屬投資之一種方式,故尚無法僅以其曾自陳是投資一語,即否定王秀芳與王其燦間係消費借貸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⒌綜上,前案判決理由既已認定王秀芳、王其燦間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判斷,且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及證人所證,確足以認定王秀芳與王其燦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無爭點效之適用,及王秀芳、王其燦間無借款關係存在等語,均無所據。⒍又王秀芳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支票,均係蕭麗娟所簽

發,並經王其燦背書轉讓而來,其原所擔保之借款(含加計每百萬元每個月1萬元之利息)及曾兌現、換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08頁至第412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709號支付命令卷宗審核屬實。是上開支票既係蕭麗娟所簽發,經王其燦背書後交付王秀芳持有,蕭麗娟對上開支票之真正又未爭執,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蕭麗娟對王秀芳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王秀芳對王其燦就持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蕭麗娟為票據關係已舉證詳實,就此,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額為4,515萬元,但併案執行債權僅3,000萬元,顯係為脫產而聲請等語。惟債權人實際聲請執行金額多寡,於考量執行費用多寡、可預期之受償金額或其他利益關係等因素後,僅就部分債權聲請執行,亦非少見,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逕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上訴人間存有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票款債務已罹於時效、王秀芳於他案亦主張

受王其燦轉讓債權,其債權應已全部受償等語。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故本件票據權利及追索權縱已罹於時效,惟票據債務人即王其燦、蕭麗娟並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則被上訴人遽以王秀芳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王秀芳不得參予分配等語,即無所據。至被上訴人所主張王秀芳另有受讓王其燦對訴外人袁楚葳、洪惠真、袁張財貴之債權366萬元、250萬元、1,000萬元,共計1,616萬元,已全部清償對王秀芳之債務等語。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轉讓行為,業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撤銷上開債權讓與之行為確定,有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二第447頁至第45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已全部清償等語,亦無足採。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反證證明該等票據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依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應尚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既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2執行事件中關於王秀芳之債權,並聲明:㈠王秀芳於系爭012執行事件109年1月2日製表,分配日期為109年2月10日之分配表上,其中就表1分配次序8: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94,160元、表2分配次序8:王秀芳併案執行費優先之債權145,840元、表2分配次序15:王秀芳普通之債權原本32,893,673元及其受分配金額2,076,462元,均予剔除。㈡系爭011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上,其中次序編號13:王秀芳普通之債權本息29,980,000元及其受分配金額3,140,046元,應予剔除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關於原審624號、625號案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王其燦向王秀芳借款之撤換票與兌現情況表票據債務 原因關係 (換開票前) (換開票後) 有無 兌現 支付命令 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104.03.18至104.11.03間 總計借款23,020,000元 (原審624卷二P.31~36) MN0000000 3,000,000 ╳ 3 MN0000000 5,000,000 ╳ 1 MN0000000 5,000,000 左列5張並未換開票 ╳ 2 MN0000000 5,000,000 ╳ 17 MN0000000 5,000,000 ╳ 4 105.02.02 借款3,000,000元 (原審624卷二P.39) LN0000000 (106.01.06 撤票換開右列6張) 3,090,000 LN0000000 90,000 ○ LN0000000 90,000 ○ LN0000000 90,000 ○ LN0000000 1,090,000 ○ LN0000000 1,010,000 ╳ 5 LN0000000 1,020,000 ╳ 10 105.03.02 借款 3,000,000元 (原審624卷二P.41) LN0000000 90,000 ○ LN0000000 90,000 左列3張並未換開票 ○ LN0000000 90,000 ○ LN0000000 (106.02.07 撤票換開右列7張) 3,090,000 MN0000000 90,000 ○ MN0000000 90,000 ○ MN0000000 90,000 ○ MN0000000 90,000 ○ MN0000000 1,090,000 ╳ 6 MN0000000 1,010,000 ╳ 9 MN0000000 1,020,000 ╳ 15 105.04.01 借款 2,000,000元 (原審624卷二P.58) LN0000000 (106.03.30撤票換開右列5張) 2,060,000 MN0000000 60,000 ○ MN0000000 60,000 ○ MN0000000 60,000 ○ MN0000000 1,030,000 ╳ 8 MN0000000 1,040,000 ╳ 14 105.06.01 借款2,000,000元 (624卷二P.63) 105.08.02 再借款2,000,000元 (624卷二P.65) LN0000000 (106.06.26 撤票) LN0000000 (106.07.27 撤票換開右列8張) 2,080,000 2,080,000 MN0000000 120,000 ○ MN0000000 120,000 ○ MN0000000 120,000 ○ MN0000000 120,000 ╳ 11 MN0000000 1,010,000 ╳ 16 MN0000000 1,020,000 ╳ 19 MN0000000 1,030,000 ╳ 18 MN0000000 1,040,000 ╳ 20 106.4.27至106.11.07 總計借款10,520,000元 (原審624卷二P.43) MN0000000 105,000 ○ MN0000000 105,000 ○ MN0000000 105,000 ○ MN0000000 105,000 左列7張並未換開票 ○ MN0000000 105,000 ╳ 7 MN0000000 105,000 ╳ 12 MN0000000 10,500,000 ╳ 13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