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吳錠樺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被上訴人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屬被上訴人所有,且供被上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共11,850,000股,自108 年6 月24日起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全數均由訴外人株式会社カナイ(中文名:日商金井株式會社,下稱金井公司)持有,金井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單一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2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位,自應由金井公司全權指派,並得隨時改派。金井公司原先指派上訴人及訴外人金井亮太擔任公司董事,指派訴外人楊美華擔任監察人,上訴人經推選為公司之董事長,並負責保管包括系爭印章之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金井公司嗣於109 年4 月29日改派訴外人賴炳宏及胡麗萍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其擔任董事之職務,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賴炳宏為董事長,是上訴人擔任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之職務業經解任,兩造間之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印章之法律上權源,應將系爭印章返還。董事長賴炳宏於109 年4 月29日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印章,因上訴人表示不會隨身攜帶印章,雙方遂約定於隔日上午8 時,由上訴人將印章以及其他與銀行往來之印鑑章等由上訴人保管之資料一併點交,然上訴人於隔日即拒不交付,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l 項前段、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印章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發行之全部股份原為上訴人及家人持有,日本株式會社カナイ(中文名:日商金井株式會社,下稱金井公司)原為上訴人在日本通路之銷售合作夥伴,並於99年對被上訴人出資並持股。金井亮太係金井公司之負責人,多次以為取信日本廠商為由,使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吳幸忠同意以無償轉讓方式將所持有之被上訴人發行的股份移轉至金井亮太名下,金井亮太並於107 年12月7 日再以調整金井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帳面差額為由,要求上訴人以無償轉讓之名義,將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移轉登記至金井公司名下,金井亮太嗣再於108 年7 月26日將其所有之公司股份移轉予金井公司,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全部股份,並由上訴人持續擔任董事長,實則上訴人與吳幸忠並無實際移轉股份之意思,僅係因上訴人與金井公司於107 年下半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上訴人之6,597,037 股股份及吳幸忠持有之2,252,963 股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金井公司名下,詎金井亮太侵占系爭股份,上訴人已對其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上訴人與吳幸忠仍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金井公司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單一法人而表被上訴人公司應為無理由,其因此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更無權以其為被上訴人唯一法人股東之名義終止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資格,上訴人仍為公司之董事長,負保管系爭公司之印章之責,金井公司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返還系爭印章,係因於變更登記表蓋用所需,然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上之印章業經申請變更,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印章無法律上利益存在,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印章予被上訴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蓋用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印章現由上訴人持有。
㈡被上訴人於109 年5 月間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經高雄市政府
以109 年5 月5 日函准備查,變更後之印鑑如登記日期109年5 月5 日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原審法院卷第243 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間以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
00股,上訴人持有5,580,370 股,吳幸忠持有1,067,445 股,金井亮太持有1,200,000 股。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間與崟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已發行股份總數增為11,600,000股,上訴人持有6,380,370 股,吳幸忠持有1,867,
445 股,金井亮太持有1,200,000 股。被上訴人於106 年1月間與亞多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已發行股份總數增為11,850,000股,上訴人持有6,597,037 股,吳幸忠持有1,900,778 股,金井亮太持有1,200,000 股。
㈣上訴人、吳幸忠及其他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至108 年3 月間
,陸續將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全數移轉予金井公司,金井公司自此之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一人股東。金井公司成為該一人股東之前,金井公司原先持有1,800,000 股,上訴人及吳幸忠之股數各為6,597,037 股、2,252,963 股,並於107 年間無償轉讓予金井公司;金井亮太持有股數為1,200,000 股,於108 年3 月轉讓予金井公司。
㈤金井公司於108 年6 月24日指派上訴人、金井亮太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董事,並指派楊美華為監察人。被上訴人於108 年
6 月24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上訴人之董事兼董事長任期係自108 年6 月24日起至111 年6 月23日止。
㈥金井公司於109 年4 月2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其董事職務及楊
美華之監察人職務,改派賴炳宏為董事、胡麗萍為監察人,被告於當日即獲悉。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9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賴炳宏為董事長。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係金井公司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128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由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股東會職權係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由法人股東指派。是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自應由法人股東金井公司指派,金井公司且得隨時改派董事終止原來之委任關係。金井公司於108 年6 月24日指派上訴人、金井亮太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指派楊美華為監察人,同年月24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董事兼董事長任期係自108年6 月24日起至111 年6 月23日止,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金井公司已於109 年4 月29日通知上訴人改派賴炳宏為董事、胡麗萍為監察人,解除上訴人之董事及楊美華監察人職務,上訴人當日即聞悉,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印章仍由上 訴人持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董事監察人改派書為證(審訴卷第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知悉其被金井公司解任董事(含董事長)職務,即金井公司已對兩造送達解任上訴人董事(含董事長)職務,改派賴炳宏等人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經終止。
㈡上訴人雖以:金井公司固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惟登記為
金井公司名義之股份原先屬係上訴人及其弟吳幸忠所有,雖於107 年間無償轉讓予金井公司,惟系爭股份實係借名登記於金井公司名下,其二人仍為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金井公司無權以其為被上訴人唯一股東地位,終止上訴人之董事職務等語為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因經營不善且虧空,求助金井亮及金井公司,金井公司予以資金上援助,由於金井公司援助係肇因上訴人之人謀不臧,經協商決定贈與台京公司股份予金井公司來處理等語。經查,本件之上揭股份確係申報贈與而移轉予金井公司,上訴人既主張金井公司所持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係伊與吳幸忠所借名登記,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與金井公司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以:被上訴人所發行之股份,於107 年12月7日前,上訴人與吳幸忠合計為75% 股權,金井公司與金井亮則共持有25% 股權,嗣金井亮太以調整帳簿等需求,要求上訴人與吳幸忠就系爭股份以贈與名義移轉予金井公司,後來金井亮太亦移轉其名下之被上訴人股份至金井公司,金井公司始成為被上訴人之表面上單一法人股東,實則上訴人與金井公司間並無贈與之意思合致,上該移轉予金井公司股份價值不斐,且上訴人於股份移轉後仍繼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位,及吳幸忠在原審亦證稱當初與金井公司合作,金井公司表示因作帳需求,需把所有股份登記他名下,他才能在日本操作很多東西,基於信任而將系爭股份移轉予金井公司等情,可見彼等間確存有借名契約云云為據。惟查,自10
2 年間起,金井公司及金井亮太即持有被上訴人台京公司股份,持股比例20% 至30% 不等。金井公司與上訴人及吳幸忠達成台京公司股份讓與合意後,上訴人於107 年11月間,以金井公司代理人身分,向投審會遞狀申請無償讓與金井公司8,850,000 股等情,乃為不爭之事實,並有申請書、聲明書、投審會函等件可稽(原審卷第61頁至85頁、143 頁至145頁),是而金井公司係自上訴人及吳忠幸受讓與該台京公司股份並完納贈與稅。上訴人雖主張該股份價值不斐,且之後其仍擔任公司董事長,可見是借名登記,始會如是云云。然贈與之物(或權利)通常會是具有相當之價值,始會為之,渠等間既以無償讓與之贈與方式讓與系爭股份,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彼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為,否則即不能因價值不斐而認必屬借名。且若如上訴人所稱係借名登記為真,則此深具價值之股份,雙方既是久經商場歷練之人,通常會訂立書面契約等方法立證,以為保障,始符事理,然卻均無此為,自難認上訴人所云為真。至於其於贈與後,於108 年6月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乃出於被上訴人唯一股東金井公司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4 項規定所為之指派,有
108 年6 月24日法人代表指派書可稽(本院卷第175 頁),而指派其擔任董事可能之原因甚夥,然並不能因其於讓與股份後仍擔任董事長,即謂係出於借名登記始致。又吳幸忠與上訴人乃兄弟至親,與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與金井公司則利益相反,吳幸忠所證,難予採信。上訴人主張其股份以贈與為名轉讓金井公司實係借名契約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真實。況且,在上訴人以贈與轉讓股票予金井公司之前,金井亮太、金井公司既已被上訴人股份,則上訴人執上情主張係借名並據為抗辯,自非足取。
㈢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故而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金井公司乃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唯一股東,系爭股份並非登記為上訴人、吳幸忠所有,金井公司既為被上訴人唯一之法人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行使改派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權利,此該權利乃法律明文賦予,並具社會性,上訴人主張其與金井公司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股份所有權為其所有等語,即以其主張上訴人與金井公司間存有借名契約之內部關係,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依上揭說明,亦非可採。
㈣系爭印章乃被上訴人所有,該印章亦確由上訴人持有,為上
訴人自承無訛之事實(原審卷第103 頁)。上訴人雖以印章既經被上訴人登報作廢,被上訴人並自承其已另行刻用公司印章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獲准許,則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為辯。惟該印章縱經廢止,該物之實體並未滅失,仍屬被上訴人之所有物,系爭印章縱非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然印章實體既存,又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保護其私法之權利,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上揭抗辯,並無可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務,保管系爭印章,嗣既經金井公司改派他人擔任董事,並選出賴炳宏為董事長,上訴人已不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身分,自無保管被上訴人所有該印章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拒不返還印章,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