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柯李川玉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 訴 人 莊鍾梅樹即高雄市私立大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魏雅雯陳韋仁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柯李川玉、大順長照中心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柯李川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莊鍾梅樹即高雄市私立大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對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元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莊鍾梅樹即高雄市私立大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莊鍾梅樹即高雄市私立大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柯李川玉起訴主張:上訴人高雄市私立大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大順長照中心)為莊鍾梅樹獨資設立,莊鍾梅樹前以大順長照中心之受照護老人亟需購買營養食品,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伊借貸款項,嗣經伊屢催未能清償,乃與伊約定由莊鍾梅樹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計新台幣(下同)380萬8,000元,以為分期清償,詎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伊乃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已獲准(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92號民事裁定)。因大順長照中心列冊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及主管之老人福利機構名冊內,與衛生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雄市社會局)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護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第4條、第9條、第12條規定成立長期照顧服務提供之行政契約,對高雄市社會局有老人、身障者照護服務費用、安置費用(下稱系爭補助款)之債權,伊乃持前開本票裁定就系爭補助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9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在案,經該院核發109年10月23日雄院和109司執文字第9795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准予扣押,惟高雄市社會局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補助款係核給老人、身障者之照護服務及緊急安置費用,並非大順長照中心對高雄市社會局之債權。縱認系爭補助款之申請人為受照護者即老人或身障者,高雄市社會局係代受照護者將系爭補助款給付予大順長照中心,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大順長照中心對高雄市社會局就系爭補助款亦有直接請求給付權利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莊鍾梅樹對高雄市社會局有3,808,000元之債權及其他財產權存在。
二、莊鍾梅樹、高雄市社會局部分:㈠莊鍾梅樹則以:老人或身障者之照護費用或緊急安置費用等
為受照護者之權利,補助款之權利係存於高雄市社會局與受照護者間,大順長照中心於提供照護服務後,固可向高雄市社會局提出申請要求審核,然支付照護費用予受照護者之補助款,並非由大順長照中心直接自高雄市社會局受領債權,系爭補助款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及第44條之2規定均不得為扣押,既非支付予伊之款項,自不得列為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標的,對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置辯。
㈡高雄市社會局則以:
⒈依老人福利法規定授權之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
法第7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計畫第4點,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0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2項授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5條等規定,得向伊申請養護補助、住宿式照顧費補助之申請人為失能老人、身障者,伊將該補助款撥付予機構(同時核實申請人確實在該機構接受養護或照顧服務),用以直接抵銷或抵充申請人應支付該機構之照護費用;服務費用如有不足,仍應由申請人負擔,是該補助之權利人為申請人,並非照護機構。又伊撥付大順長照中心之款項,係核給在該機構養護之申請人向伊申請之補助,且該補助可能因日後申請人轉安置至其他機構,申請人狀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等社會福利身分複查(評)不符、身障者申請直接受領補助或其他條件異動致未符合申領資格等原因變動,顯見此為伊與申請人間係「公法上之補助關係」,與契約毫無關係,伊與大順長照中心並無債之關係,大順長照中心對伊自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況大順長照中心僅具對失能老人、身障者基於雙方接受養護服務契約所生養護服務費用或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契約所生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具有契約請求權,屬大順長照中心與民眾間之私法契約,與伊無涉,伊僅係為核銷補助款之簡便而撥付予照護機構,並非大順長照中心有向伊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
⒉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
第44條、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等規定,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本件係由失能老人、身障者為申請人之養護補助、住宿式照顧補助,伊設有一定之領取資格及排富條件,所需經費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按編列預算支應,其本質係為實現憲法基本國策、老人福利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維護老人、身障者尊嚴與健康,及保障其生存權及安定生活而設,屬依社會救助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具有「社會福利津貼」性質,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亦為伊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後,經該院以109年7月30日雄院和109司執文字第59870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執行。是系爭補助款具社會救助之性質,於未核撥前,非屬已實現之權利,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莊鍾梅樹即大順長照中心對高雄市社會局有41萬1,370元之債權存在,駁回柯李川玉其餘之訴。柯李川玉、莊鍾梅樹不服,均提起上訴。柯李川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柯李川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莊鍾梅樹即大順長照中心對高雄市社會局有339萬6,630元之債權存在。莊鍾梅樹即大順長照中心、高雄市社會局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莊鍾梅樹即大順長照中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鍾梅樹即大順長照中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李川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柯李川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原審為高雄市社會局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高雄市社會局就其敗訴部分固未為上訴,然本件柯李川玉訴請確認莊鍾梅樹對高雄市社會局有債權存在,主張莊鍾梅樹與高雄市社會局有債之關係存在,故高雄市社會局就與莊鍾梅樹同為敗訴之41萬1,370元債權部分,尚未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大順長照中心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莊鍾梅樹。
㈡莊鍾梅樹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上訴人借貸380萬8,000元
,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上訴人執以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92號本票裁定確定。
㈢柯李川玉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莊鍾梅樹之財產,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准予扣押在案。高雄市社會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
㈣高雄市社會局經核定尚未給付予莊鍾梅樹之失能老人養護服
務費用、身障托育照顧費用、老人緊急安置費用,合計為446萬3,350元。
五、莊鍾梅樹自高雄市社會局受領之老人或身障者照護服務費用或緊急安置費用,是否為莊鍾梅樹對高雄市社會局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莊鍾梅樹有無直接向高雄市社會局請求給付(撥付)之權利?㈠關於失能老人養護服務之規範:
⒈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依上開規定為「老人福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制定「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下稱失能老人長照補助辦法)執行經費補助,該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即老人福利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之老人」。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四、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第7條規定:「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之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重度失能老人,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中度失能老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家庭支持情形,確有進住必要者,得專案補助」。
⒉高雄市政府則依老人福利法第15條、失能老人長照補助辦法
第7條規定之授權訂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計畫」,該補助計畫第2條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第15條及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7條之規定」;第4條:「補助對象及資格:
㈠設籍本市且年滿65歲以上長者。㈡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津貼…」;第9條規定:「補助費用撥付及核銷方式:㈠由居住機構依本局函知補助起始日起,於次月5日前依上月實際進住日數(如有離院等異動情形應覈實扣除),檢附請領清冊及請領收據送本局辦理請款手續。㈡入住機構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未足1個月,以實際進住日數按日計費。㈢已請款後,如遇補助對象中途離院、死亡,居住機構應立即按日將已領金額全數繳回本局」;第11條規定:「撤銷、廢止、追繳:㈠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補助資格並停止補助;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1.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補助。2.溢領補助、重複領取補助或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3.家庭應計算人口、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或其他條件異動致未符合申領資格…」。
㈡關於身障者照顧服務之規範:
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第2項規定:「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訂定「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該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
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⒉高雄市社會局則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及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為法源依據,訂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補助對象,以設籍本市並符合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資格,且具有下列情形者為限:㈠就托(養)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社區居住提供單位、經政府機關最近一次評鑑為乙等以上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甲等以上之其他社會福利機構、評鑑合格之住宿長照機構、一般護理之家或精神護理之家(以下簡稱安置機構)。㈡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經需求評估宜接受日間及住宿式照顧服務者。㈢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為第一類(ICD診斷代碼為12,屬精神障礙者),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屬第五、六類或已呈慢性化須他人長期照顧者」;第4點、第11點第1項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者應自行選擇安置機構,檢附申請表、國民身分證正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提出申請,經高雄市社會局核定後,自核定日或核定後實際安置之日起,由高雄市社會局按月撥予安置機構。
㈢由上可知,高雄市社會局核發補助款之對象,均係符合前揭
補助計畫或作業要點所規定補助資格及條件之老人或身障者,而非辦理老人或身障者照護業務之機構本身,是系爭補助款之補助法律關係,係存在於高雄市社會局與申請補助且入住大順長照中心之老人或身障者間,而非存在於高雄市社會局與大順長照中心間,應堪認定。惟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計畫第9條第1項規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4點、第11點第1項規定,老人及身障者照護費用之給付,應由居住或安置機構依該局函知補助起始日起,檢附請領清冊及收據向該局辦理請款手續,或申請人應自行選擇安置機構,由申請人備齊證件提出申請後,經該局核定後,自核定日或核定後實際安置之日起,由該局撥付予安置機構;又依高雄市社會局與大順長照中心所簽訂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合約書(原審卷第143至145頁、165至167頁)第5條約定:「乙方(大順長照中心)每個月按符合補助人數及收費標準繕具印領清冊,函請甲方(高雄市社會局)撥款」等語;另佐以系爭補助款申請流程為老人或身障者先行與大順長照中心簽約入住後,大順長照中心就當月入住其機構並已受有照護服務之老人或身障者,於次月列冊向高雄市社會局申請系爭補助款,經高雄市社會局審核列冊請領資格後,直接將系爭補助款撥付大順長照中心,以抵扣老人或身障者應支付予該機構之照護服務費用,業經高雄市社會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3、145、275、276頁),並據其提出補助申請書、補助申請表、大順長照中心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領款收據、補助申領清冊、複查結果清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95頁),莊鍾梅樹亦陳稱:伊代入住伊機構之老人或身障者向高雄市社會局申請補助核可後,補助款由該局直接撥付至伊帳戶內,若該局核定撥付之金額,不足以支應照護服務費用,由家屬補足差額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9頁)。綜上各情,足見大順長照中心對符合補助資格之老人或身障者提供照護服務後,得於次月檢具請領清冊直接向高雄市社會局請領補助款,經高雄市社會局審定清冊內之申請人符合補助資格及條件後,則逕將系爭補助款直接撥付予大順長照中心,而無由老人或身障者直接向高雄市社會局請領補助款之餘地,堪認大順長照中心有直接請求高雄市社會局給付系爭補助款之權利。至申請人有補助計畫第11條撤銷或廢止補助資格或應追繳已領補助款之情形,仍屬高雄市社會局與申請人間之爭議問題,對大順長照中心對高雄市社會局得直接請求給付系爭補助款之認定,核無影響。
㈣高雄市社會局雖辯以:若老人或身障者之家屬有要求,伊可
直接撥款至老人或身障者之帳戶云云。惟遍閱老人福利法、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計畫;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均無高雄市社會局可直接撥付照護費用至老人或身障者帳戶之相關規定;莊鍾梅樹亦陳稱:高雄市社會局因慮及老人或身障者未如實給付安養費用,故直接撥付核定補助款項至伊帳戶內,記憶中並無老人或身障者自行向高雄市社會局申請補助後,再給付照護服務費用予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再考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計畫第9條第1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11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係因老人或身障者,通常行動有所不便,多由他人代為申請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之補助款,且其等多為經濟弱勢者,若要求其等先自付照護費用後,再由主管機關對其等核撥補助款,易致老人或身障者陷入經濟困境,是為使主管機關核撥之照護費用未挪為他用,及協助經濟弱勢之失能老人或身障者,以維持其生活,保障其健康及生存權,乃明文規定由主管機關將補助款直接撥付老人或身障者已進住之照護及安置機構,而高雄市社會局亦自承此為該局目前實務運作方式(本院卷第144頁),故高雄市社會局抗辯其可依受照護者家屬之要求,直接撥款至受照護者之帳戶云云,除與實情不合外,亦有悖前揭社會福利法規之規範意旨,自不足採。㈤高雄市社會局又辯以:系爭補助款之申請人為老人或身障者
,而非照護機構,其與申請人間係公法上之補助關係,與大順長照中心並無債之關係,大順長照中心對其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云云,惟高雄市社會局「是否」給予申請者(老人或身障者)補助款,屬公權力行為,與該局核定給予補助款後,「如何」履行給付補助款,屬私經濟行為,乃前後不同階段之行為(參大法官會議第540、695號解釋),是高雄市社會局核撥系爭補助款予大順長照中心之履行補助行為,對系爭補助款之補助關係係存於高雄市社會局與老人或身障者間之認定,要無影響,是大順長照中心對高雄市社會局有無直接請求給付系爭補助款之權利,仍應依前揭規範意旨及其等間契約約定內容據以認定,與高雄市社會局與老人或身障者之補助關係無涉。故高雄市社會局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高雄市社會局、莊鍾梅樹另辯以:系爭補助款屬依社會救助
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具有「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44條、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等規定,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係於100年06月29日增訂,於增訂該條項前,有關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補助款(社會救助法第44條、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得否強制執行者,斯時多數採認該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款之權利,係指申請人就其尚未領取之補助款對行政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將已領取之補助款存入銀行後,則其請領補助款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將領取之補助款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法條所稱之請領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之見解。惟補助款係為照顧低收入者之生活扶助,有其社會安全制度之功能,當無所謂未領時不得扣押,領取後反能扣押之理,嗣因而增訂該條項,其立法理由係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一項」,是增列該條項係為保障債務人對其依法得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款之給付請求權得以實現,因而規定債權人就該津貼或補助款不得為強制執行,亦即該條項所指債務人應以具得請領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款資格及條件之人(於本件為老人或身障者本身)為限,而本件大順長照中心本身並非依前揭補助計畫或作業要點得請領補助款之老人或身障者,且其係在對老人或身障者已提供照護服務後,始向高雄市社會局請領其已給付勞務之對價即系爭補助款,此經兩造肯認明確(本院卷第394頁),是大順長照中心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44條、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等所規範之債務人,且高雄市社會局對大順長照中心所核撥者,亦非該等條項所規範對申領者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之補助款。故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者,為大順長照中心之勞務給付報酬,而非老人或身障者之社會福利補助,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高雄市社會局、莊鍾梅樹引用前揭規定,主張系爭補助款不得扣押,係屬無據。據上,大順長照中心對高雄市社會局得請領已核定之補助款,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高雄市社會局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是高雄市社會局、莊鍾梅樹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㈦關於老人緊急安置費用部分:
⒈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3、4項規定:「老人因配偶、直系
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老人福利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第一項安置之必要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對於依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由上可知,老人因遭受照護義務者不當對待或無人扶養而陷於急難危險者,主管機關依法有採取保護措施而予保護安置之責,而可委託合格機構辦理緊急短期安置服務,足見主管機關與安置機關存有緊急安置內容之契約關係,且主管機關依委託內容向安置機構給付費用後,得向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之對象請求返還費用,是緊急安置與前揭提供社會補助予老人或身障者,兩者內容顯有不同。
⒉又依大順長照中心與高雄市社會局簽訂之「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委託辦理老人保護個案緊急短期安置服務合約書」(原審卷第241至246頁)第6條高雄市社會局支付費用項目及付費標準約定,大順長照中心需檢附核定公文影本及明細單據等相關資料,向高雄市社會局請款,並不得另行向個案(受安置老人)或其聯絡人、家屬、親友收費。高雄市社會局亦陳稱:因須在相當時間內緊急安置,由其覓得安置場所,將老人直接安置於長照中心,故無事先或事後審查老人之身分及費用,由長照中心事後造冊向其請領費用。緊急安置之情形,未如老人或身障者之照護費用申請之簡便撥款流程,係由其直接撥款予長照中心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足認大順長照中心依契約得逕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求給付緊急安置費用。至高雄市社會局得否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請求老人之照護義務人返還,則屬高雄市社會局支付照護費用予大順長照中心後之另一法律關係,對大順長照中心對高雄市社會局得直接請求給付緊急安置費用之認定,要無影響。
㈧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莊鍾梅樹向上訴人借貸380萬8,000元,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上訴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確定。柯李川玉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莊鍾梅樹之財產,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准予扣押,高雄市社會局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高雄市社會局經核定尚未給付予莊鍾梅樹之老人養護服務費用、身障托育照顧費用、老人緊急安置費用,合計為446萬3,350元(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又莊鍾梅樹對高雄市社會局就緊急安置費用有直接請求給付補助款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準此,柯李川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莊鍾梅樹對高雄市社會局有380萬8,000元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柯李川玉請求確認莊鍾梅樹對高雄市社會局有380萬8,0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其中3,396,630元之債權部分,自有未洽,柯李川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所餘即41萬1,370元之債權部分,原審准予柯李川玉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莊鍾梅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柯李川玉之上訴有理由,莊鍾梅樹之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