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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陳李玉帶

陳榮富

陳健忠

陳阿帆陳榮昌

陳慧珊陳慧旻

林陳春

杜宗洲杜燕珠

王吉村

王榮欽王恒慧陳雪雲

陳軒劉陳櫻桃陳榮足

劉添福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訴人兼前列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順章複代理人 陳立偉上 訴 人 陳永信上 訴 人 陳文慶上 訴 人 陳威凱上 訴 人 黃瀞玉上 訴 人 黃麗燕被上訴人 李子業訴訟代理人 李和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土地之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四七六平方公尺,分割為:㈠附圖編號105⑶所示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榮富、陳榮昌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陳李玉帶、陳健忠、陳慧珊、陳慧旻、陳順章、林陳春、杜宗洲、杜燕珠、蘇添福、王吉村、王榮欽、王恒慧、陳阿帆、陳雪雲、陳軒依公同共有二分之一,劉陳櫻桃、陳榮足、陳榮富、陳榮昌依公同共有六分之一共同取得;㈡附圖編號105⑴所示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取得;㈢附圖編號105⑵所示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黃瀞玉、黃麗燕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㈣附圖編號105⑶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永信、陳文慶、陳威凱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同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屬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審被告計有陳李玉帶等24人,共同被告中雖僅黃瀞玉、黃麗燕、陳永信、陳文慶、陳威凱、蘇添福等6人以外之陳李玉帶等18人提起上訴,惟其效力及於未提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黃瀞玉等6人,爰將之列為上訴人併予審判;又上訴人陳永信、陳文慶、陳威凱、黃瀞玉、黃麗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共有系爭面積47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萬丹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共有人中即被繼承人陳先沛、陳榮祥已死亡,附表備註一及二所示之繼承人就陳先沛、陳榮祥之應有部分尚未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請求其等就系爭土地中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就土地為裁判分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之兄長種植芋頭作物等語,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聲明:請求判如原審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上訴人方面:㈠陳順章、陳李玉帶、陳榮昌、陳健忠、陳阿帆則以:系爭土

地之東側即同段68地號土地是其家族共有土地,希望能將陳榮昌、陳榮富、陳榮祥之繼承人及陳先沛繼承人所分位置維持共有並可相鄰一起,方便日後使用等語。

㈡黃瀞玉、黃麗燕陳述則以:其等二人為姊妹,分割後二人要繼續共有,只希望將來有路可以通行。

四、原審判決:「一、被告陳李玉帶、陳健忠、陳慧珊、陳慧旻、陳順章、林陳春、杜宗洲、杜燕珠、蘇添福、王吉村、王榮欽、王恒慧、陳阿帆、陳雪雲、陳軒應就被繼承人陳先沛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劉陳櫻桃、陳榮足、陳榮富、陳榮昌應就被繼承人陳榮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76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⒈附圖所示編號105 部分面積27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⒉附圖所示編號105⑴部分面積1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瀞玉、黃麗燕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共有。⒊附圖所示編號105⑵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信、陳文慶、陳威凱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繼續共有。⒋附圖所示編號105⑶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陳榮富、陳榮昌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陳李玉帶、陳健忠、陳慧珊、陳慧旻、陳順章、林陳春、杜宗洲、杜燕珠、蘇添福、王吉村、王榮欽、王恒慧、陳阿帆、陳雪雲、陳軒公同共有2 分之1 ,劉陳櫻桃、陳榮足、陳榮富、陳榮昌公同共有6 分之1 繼續共有。

」。

陳玉帶等18人對分割方法之判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請求將渠等分受在系爭土地之最東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按: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判斷: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為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是而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合乎法律規定。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即法院宜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形狀為由東到西呈現狹長狀,惟南北寬

度不一,目前尚未供建築使用,其使用現況為:整筆土地均是被上訴人之兄長種植芋頭作物,土地北側臨104 地號土地,現況雜草叢生之空地(據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復本院,謂該地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215頁),東側毗鄰之68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上訴人陳順章陳述該68地號土地是渠等家族所共有,68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70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空地,與村內柏油道路相連接(按:該70地號土地使用區分為部分住宅區,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系爭土地南側毗鄰108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水稻(依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義,該地號土地使用區分為4米人行步道,屬都市計劃法第48條規定依法應予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見原審調字卷第263頁),系爭土地西鄰112地號土地則為王田米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及當事人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

0 年6 月9 日屏所地二字第1160306565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及萬丹鄉公所函可稽(調字卷第27至33頁、第253 至272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15頁)。

㈡審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最多,其次為上訴人黃瀞 玉

、黃麗燕二人,其餘則應有部分甚微,即陳文慶、陳永信、陳威凱應有部分合計可分配面積約有5平方公尺,其餘陳順章等人應有部分共有合計換算面積可得11平方公尺,面積固不多,但若將其位置分配在系爭土地東邊,則可與渠等家族共有之68地號土地相毗鄰,將有利於土地利用。本院審酌上情與訟爭土地使用現況、四鄰狀況、政府編列使用分區類別及兩造意願,認土地分由東西向分為四筆,依序為暫編105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105⑴地號面積275平方公尺、105⑵地號面積185平方公尺、105⑶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歸兩造依如

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法取得或共同取得,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三、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訟爭土地,應分割如上揭所示。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既有未洽,上訴人求予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6年3月間設定抵押權予李維倫,經原審告知訴訟,抵押權人未參加訴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476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陳先沛之繼承人 90分之1 陳文慶 270 分之1 陳榮富 270分之1 陳威凱 270 分之1 陳榮祥之繼承人 270分之1 黃瀞玉 180分之35 陳榮昌 270 分之1 黃麗燕 180分之35 陳永信 270分之1 李子業 90 分之52 備註: 一、陳先沛之繼承人:陳李玉帶、陳健忠、陳慧珊、陳慧旻、陳順章、林陳春、杜宗洲、杜燕珠、蘇添福、王吉村、王榮欽、王恒慧、陳阿帆、陳雪雲、陳軒。 二、陳榮祥之繼承人:劉陳櫻桃、陳榮足、陳榮富、陳榮昌。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