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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黃怡慈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被 上訴 人 謝菀芸

陳韋旭李美雲

林佳蓉

陳柏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美粧店,利用各大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大量購買低價化妝品、保養品等販售,因缺少資金而向被上訴人謝菀芸表示,若提供信用卡借其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每月可獲得5% 之利息,若借給現金,每月則可獲得10%之利息,均於次月償還本金及利息。謝菀芸遂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謝莞芸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103 年11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韋旭、李美雲、林佳蓉、陳柏翰,因謝菀芸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其等出借信用卡供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各該表所示金額,陳韋旭並另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轉帳方式借予上訴人如該表所示金額。上訴人已清償李美雲12萬4286 元,尚欠4萬5709元未清償,最後一次刷卡係104 年11月20日,李美雲得請求上訴人返還4萬5709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已清償陳韋旭123萬2889 元,最後一筆清償日期為105 年9 月4 日,陳韋旭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46萬2481 元及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經陳柏翰催請返還借款,於104 年7月19日計算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與陳柏翰簽立借款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載明借款金額為33萬元,上訴人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 日止,於每月1 日返還1 萬元,上訴人僅匯款4 萬元至陳韋旭帳戶,委由陳韋旭向陳柏翰清償,尚欠29萬元未清償,經陳柏翰持上訴人所交付供擔保之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6萬1357元,是陳柏翰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未清償之22萬8643 元及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105 年4 月欲再向林佳蓉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林佳蓉要求上訴人就如附表四所示刷卡消費尚未清償餘額簽立切結書,始同意再出信用卡供上訴人刷卡消費,上訴人因此簽訂借款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表明尚欠林佳蓉39萬元,並約定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按月清償2 萬元,上訴人未為清償,林佳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甲切結書、乙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103 年10月9 日向謝菀芸借款53萬元,於同年11月13日

給付5萬3000元予謝菀芸支付第1 個月之利息,並於同年12月8 日至同月年11日間陸續給付謝菀芸款項,合計58萬7000

元(含53萬元本金及103 年11月10日起至12月11日利息5萬7000元),伊已清償借款。若認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業已清償借款,然伊前為清償李美雲及他人款項而匯款19萬9536元至謝菀芸帳戶,委由謝菀芸代為轉交,但謝菀芸並未依約處理,伊已終止委任關係,自得請求謝菀芸賠償19萬9536元,並主張抵銷。

㈡伊雖借用李美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但李

美雲自承伊已清償12萬4286 元,且伊前所匯款予謝菀芸之19萬9536 元,其中7萬7586元係用以清償李美雲之債務,伊早已交予謝菀芸代為轉交,自無積欠李美雲任何債務。

㈢陳韋旭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44號伊被訴詐欺案(下稱

刑案)證稱伊自103 年12月才開始未正常清償所借信用卡刷卡金額,可見伊於103 年10月、11月借用陳韋旭之信用卡部分,應已清償完畢。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13、27至33、50至63、92、93所示金額,非伊所為,且伊已清償陳韋旭127萬2889 元,並無積欠陳韋旭任何債務。另否認有附表五所示借款。

㈣伊僅借用陳柏翰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但於103

年12月25日該次刷卡時,陳韋旭即已取走利息1萬1085元,且伊曾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陳韋旭,其中22萬1700元係清償陳柏翰之上開債務。縱不能認定伊業已清償陳柏翰,陳柏翰亦自承已受清償4 萬元,且經強制執行獲償之6萬1357元,應予扣除,陳柏翰僅得請求伊給付12萬0343 元。另甲切結書未有利息之約定,陳柏翰不得再向伊請求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㈤林佳蓉之信用卡費均係收到帳單後至伊店內請款,由伊以現

金交付供林佳蓉繳納信用卡卡費,從未積欠,否則林佳蓉豈有可能一再繼續將信用卡出借供伊使用。伊於清償如附表四所示刷卡消費所欠債務後,因有資金需求而向林佳蓉請求借款,並因於105年4月2日簽訂乙切結書時預估資金需求為39萬元,而簽訂該切結書表明要向林佳蓉借款39萬元,並由林佳蓉以提供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款項,嗣伊分別於105 年4月2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2日刷卡,合計16萬元,故至多伊僅需返還16萬元,林佳蓉亦自承伊已清償16萬元,與伊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認伊尚積欠林佳蓉16萬元,林佳蓉既坦承伊至少清償6萬9600元,即應扣除。另乙切結書並無利息之約定,林佳蓉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利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謝菀芸、李美雲、陳韋旭各如附表六「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按如附表六「利息」欄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陳柏翰、林佳蓉各如附表六「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向謝菀芸表示如借予現金,每月可獲10% 利息,謝

菀芸因而於103 年10月9 日匯款53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並與上訴人約定於103 年11月9 日以前清償。

㈡李美雲前因上訴人表示如出借信用卡供其刷卡購買商品,每

月可獲得5%之利息,因而出借其信用卡供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ㄧ所示金額,嗣上訴人已清償其中12萬4286 元。

㈢陳韋旭前因上訴人表示如出借信用卡供其刷卡購買商品,每

月可獲得5%之利息,因而出借其信用卡供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9 至12、14至26、34至49、64至9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該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㈣陳柏翰前因上訴人表示如出借信用卡供其刷卡購買商品,每

月可獲得5%之利息,因而出借其信用卡供上訴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㈤林佳蓉前因上訴人表示如借予其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每月

可獲得5%之利息,因而出借其信用卡供上訴人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該表所示金額。

五、本院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修正前民法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自公布後 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謝菀芸部分:

本件上訴人向謝菀芸借用現金,約定每月可獲10% 利息,於次月返還本金及利息,謝菀芸於103 年10月9 日匯款53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約定於103 年11月9 日以前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借款,為謝菀芸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75至85頁),固可證明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有依序提領5萬9800元、7萬9000元、11萬元、22萬4000元、15萬元之事實,但無從證明上訴人領出各該款項交付謝菀芸,且上訴人自承其未要求謝菀芸開立收據交其收執,亦未繼續向謝菀芸催討返還擔保本票(本院卷第180頁),自難憑上訴人提領款項推認上訴人已向謝菀芸清償借款。而謝菀芸於106年10月31日偵查中就其出借信用卡供上訴人刷卡消費而上訴人遲繳帳款作證時,雖稱「之後黃怡慈還另外跟我借現金53萬元,我是以台新銀行的帳戶轉過去,她說會給我現金10%的利潤,答應一個月之後給付,所以應該是給我58萬3000元,…」(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202頁),然謝菀芸於當日隨即證稱「我借黃怡慈的信用卡的卡費已經繳清,但現金還沒有還…」(同上偵卷頁數),參以謝菀芸於105年12月22日在刑案警詢時即稱上訴人於105年1月才將其信用卡費繳清,但還欠現金借款未清償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87頁所附調查筆錄),可見謝菀芸於刑案警偵詢時並未承認上訴人已清償53萬元現金借款,上訴人僅擷取謝菀芸部分偵訊筆錄內容,抗辯其已向謝菀清償借款債務,要非可取。上訴人另執謝菀芸於刑案曾稱上訴人借用其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嗣後改稱已全部清償完畢,抗辯謝菀芸其心可議,所稱上訴人尚欠53萬元未清償,並非實在云云,亦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謝菀芸曾向其承諾清償53萬元借款後

,方同意再陸續出借信用卡供上訴人刷卡消費,且謝菀芸出借現金、信用卡予上訴人,無非信任上訴人,而基於信賴關係,在前債尚未清償之前,仍持續借款,尚非罕見,自尚難以謝菀芸其後陸續將信用卡交付上訴人刷卡使用,即推論上訴人已經清償53萬元現金借款。況信用卡債務攸關謝菀芸於金融機構之信用,謝菀芸考量發卡銀行催收問題,因而要求上訴人優先清償信用卡帳款,並非不合理,要難徒憑上訴人已得清償其嗣後所借之信用卡帳款而推認上訴人較早借用之現金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是上訴人以其已清償借用謝菀芸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卡費,抗辯其所借現金53萬元亦經清償完畢,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另以其前為清償李美雲及他人債務而匯款19萬9536 元

至謝菀芸帳戶,委由謝菀芸清償李美雲及他人之款項,但謝菀芸並未依約履行,伊已終止委任關係,得請求謝菀芸賠償19萬9536 元,並以之與謝菀芸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謝菀芸所否認。查,上訴人前自104年3月22日至105年12月5日起陸續轉帳匯款19萬9536 元至謝菀芸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彙總交易明細、查詢6 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及手機訊息截圖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97至11

7 、119 至135頁),並為謝菀芸所不爭,固堪認定。然上訴人自承除向謝菀芸借款53萬元外,另借用謝菀芸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負還款義務,其並曾透過謝菀芸帳戶委由謝菀芸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借款等情,且謝菀芸主張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間始將向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陸續匯至謝菀芸帳戶合計19萬95

36 元之款項,係委由謝菀芸代為清償其積欠李美雲之債務而與謝菀芸間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執此抗辯謝菀芸未依約處理受任事務,應返還或賠償19萬9536 元,伊得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向謝菀芸借款53萬元,約定於103 年11月9 日

以前清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借款,謝菀芸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即屬有據。又上訴人與謝菀芸約定利息每月10%,即年利率120%,超過週年利率20%限制,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謝菀芸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前開說明,自110年 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 部分,無效。是謝菀芸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3萬元,及自103年11月9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㈡李美雲部分:

本件李美雲出借其信用卡供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該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6萬9995元,上訴人最後一次刷卡是在104年11月20日,並約定李美雲每月可獲得5% 之利息,而上訴人已清償12萬428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其前曾匯款19萬9536元至謝菀芸帳戶,其中7萬7586元係用以清償積欠李美雲之債務,其早已將該款項交付謝菀芸代為轉交,已無積欠李美雲借款云云,為李美雲所否認。依前所述,上訴人曾陸續轉帳匯合計19萬9536元至謝菀芸帳戶,固屬事實,但上訴人就其抗辯其中7萬7586元係委託謝菀芸代為轉交李美雲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李美雲出借其信用卡供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而與上訴人就各筆刷卡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已清償12萬4286 元,尚欠4萬5709元未清償,李美雲請求上訴人數返還,即屬有據。至李美雲於刑案就上訴人借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尚欠之金額,曾有不同金額之陳述,無非尚未扣除陸續清償而未精算之故,上訴人執此抗辯李美雲謊話連篇,陳述不實在云云,並非可取。又附表一所示最後一次刷卡係於104年11月20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依約於次月即償還本金及利息,且上訴人與李美雲約定利息每月5%,即年利率60%,超過週年利率20%限制,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李美雲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前開說明,自110年 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是李美雲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萬5709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陳韋旭部分:

⒈如附表二所示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

陳韋旭主張其出借信用卡供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

9 至12、14至26、34至49、64至9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該編號所示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陳韋旭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13、27至33、50至63所示金額,亦係上訴人向其借用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金額,業據上訴人前於刑案審理中坦承屬實,而僅辯稱其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原審卷三第167 至168、205、244頁所附刑案審理筆錄)。

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上訴人於刑案被訴詐欺案審理中應不至於坦認有向陳韋旭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信用卡消費金額,非其所為,並非可取。至原審以如附表二編號92、93所示刷卡消費無從認定係何人所為,因而判決陳韋旭此部分敗訴,陳韋旭未上訴爭執而確定。故而陳韋旭出借其信用卡供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合計183萬8300元,而與上訴人就各筆刷卡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五所示現金、匯款部分:

陳韋旭主張如附表五編號1 、4 、5 所示匯款係上訴人向其借用之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原審就陳韋旭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至3、6至8所示現金及編號9所示匯款均係上訴人向其借用部分,判決陳韋旭敗訴,陳韋旭未上訴爭執而確定)。經查:

①陳韋旭於如附表五編號1 、4 、5 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劉俞良帳戶及上訴人郵局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1月14日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108 年12月9日函及附件可稽(原審卷二第77至81、123 至125 頁、卷二證物存置袋),上訴人亦不爭執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匯款係匯至其郵局帳戶(原審卷二第247、81頁),自堪認定。

②據證人劉俞良證稱伊不認識陳韋旭,伊先前曾在上訴人處從

事保安類工作,並曾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借給上訴人刷卡消費,上訴人有還清部分卡費,伊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若非伊所清償,即可能為上訴人所清償等語(原審卷三第293 至295 頁)。經審酌劉俞良與陳韋旭既非相識,陳韋旭自無為劉俞良清償信用卡債務之可能,且上訴人曾向劉俞良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卡費並非劉俞良所清償,劉俞良稱係上訴人清償,然匯入劉俞良帳戶如附表五編號1 、4 所示款項,並非上訴人名義之匯款,而係出借信用卡供上訴人刷卡消費之陳韋旭所匯,自足認陳韋旭所稱其如附表五編號1 、4 所示匯款,係依上訴人指示匯款為可採。

③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1所示時間(103年10月2日至105

年1月7日)向陳韋旭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成立消費借貸,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自103 年10月2 日起即因資金短缺而需向陳韋旭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其就陳韋旭依其指示於103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各匯款至劉俞良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戶及其郵局帳戶乙節,未能說明其原因為何,陳韋旭主張其如附表五編號1 、4 、5 所示匯款,合計25萬元,均係上訴人向其借用之款項,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陳韋旭於刑案證述內容,伊係於103年12月開

始未正常繳清所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因此伊於103 年10月、11月借用陳韋旭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應已清償完畢云云。惟陳韋旭於刑案作證時,經檢察官問:「是否意指10

3 年11月開始把卡片拿給黃怡慈,她開始拿你的卡消費,她有無把第一個月11月的卡片結清?」,陳韋旭答以:「印象中我的對帳單中有一筆是她匯給我,讓我去繳」,檢察官再詢問:「是何時開始不正常?」,陳韋旭答以:「下一個月12月開始不正常,她都給付不足」,有刑案107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5 頁),然如附表二編號

1 至91所示刷卡時間,最早為103 年10月2 日,則檢察官當時詢問時,顯然對於上訴人開始使用陳韋旭信用卡刷卡消費時間有所誤認,陳韋旭因此誤以為103 年11月為上訴人開始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時間,並非無可能,此由陳韋旭當庭已稱「日期我要回去再翻一下」自明(原審卷一第153 頁),則陳韋旭證述「下一個月12月開始不正常」,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就103年11月以前借用陳韋旭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均已清償完畢,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其已匯款 127萬2889元予陳韋旭,為陳韋旭所不

爭執(原審卷二第260頁),然陳韋旭主張其中 4 萬元係上訴人要償還陳柏翰,伊已領出4萬元現金交付陳柏翰,故上訴人償還伊之金額,共計123萬2889元。查,上訴人前就陳韋旭主張其所交付127萬2889元中之4 萬元是用以清償陳柏翰之債務乙節,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3 頁),上訴人嗣雖改稱其係另以現金清償積欠陳柏翰之債務,非委由陳韋旭代為清償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訴人前匯款127萬2889元予陳韋旭,扣除其中用以清償陳柏翰之4萬元,上訴人已向陳韋旭清償123萬2889 元,即堪認定。至陳韋旭於刑案就上訴人尚欠之金額,曾有不同金額之陳述,無非尚未扣除陸續清償而未精算之故,上訴人執此抗辯陳韋旭謊話連篇,陳述不實在云云,並非可取。

⒌綜上,陳韋旭如附表二編號1 至91所示刷卡消費金額合計183

萬8300元,及陳韋旭如附表五編號1、4、5所示匯款合計25萬元,均為上訴人所借用,總計208萬8300元,上訴人業已清償123萬2889元,尚欠85萬5411 元未清償。又上訴人與陳韋旭約定若出借信用卡供上訴人刷卡消費,每月可獲得5%利息,若出借現金,每月可獲得10 %利息,並約定上訴人於次月應償還本金及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1頁),且依附表二編號1 至91所示,及附表五編號1 、4 、

5 所示,上訴人最後一筆借款時間為105 年1 月7 日,而上訴人最後清償紀錄則為105 年9 月4 日,上訴人與陳韋旭亦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59至169頁 、卷三第376 至377 頁),是陳韋旭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9 月5 日起算之利息,應屬可採。且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與陳韋旭約定給付利息之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限制部分,陳韋旭無請求權,且自110年 7月20日起其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 部分,無效。是陳韋旭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85萬5411 元及自1

05 年9 月5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陳柏翰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陳柏翰前因上訴人表示如出借其信用卡供上訴人刷卡購買商

品,每月可獲得5%之利息,因而提供其信用卡供上訴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合計22萬1700元,並約定應於次月歸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上訴人雖抗辯於103 年12月25日刷卡時,陳韋旭即已取走利息1萬1085元,且其曾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陳韋旭,其中22萬1700 元即係為向陳柏翰清償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前與陳柏翰簽訂甲切結書,於第1 條約定:「甲方(即陳柏翰)借給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330000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於第3 條借款期限及方式約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民國107年5 月1 日止,於每月1 日(發薪日)自薪資中扣除1萬元償還予甲方,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返還本票或出示塗銷資料為據」,且無利息之約定,有甲切結書可稽(原審卷二第87頁),並為陳柏翰與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甲切結書所載金額高於上訴人借用陳柏翰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金額,但無利息之約定,且約定還款日期係最後刷卡日約8個多月之後,又予上訴人分期清償之利益,足見甲切結書乃上訴人陸續借用陳柏翰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未依約於次月清償之後,因與陳柏翰結算其所欠本金及利息,互相讓步達成和解而簽立,該切結書屬和解契約性質,而有使雙方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雙方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甲切結書既無給付利息之約定,陳柏翰不得再依和解前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因與陳柏翰結算後約定清償金額為33萬元,亦不得再執其刷卡消費金額僅需清償22萬1700 元,而非33萬元,及其於甲切結書簽訂前之103 年12月25日曾清償部分利息而為爭執。

⒊上訴人另辯稱前曾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付陳韋旭,其中2

2萬1700 元係欲清償積欠陳柏翰之債務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取。又陳柏翰自承甲切結書簽立之後,經上訴人清償4 萬元,其並執上訴人所交付支票取得執行名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6萬1357元,則經此扣除後,上訴人尚欠陳柏翰22萬8643 元(000000-00000-00000=228643)。至陳柏翰於刑案就上訴人尚欠之金額,曾有不同金額之陳述,無非尚未精算之故,上訴人執此抗辯陳柏翰心術不正,陳述不實在云云,並非可取。

⒋綜上,陳柏翰依甲切結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864

3 元。㈤林佳蓉部分:

⒈林佳蓉主張其出借信用卡供上訴人刷卡消費如附表四編號1至

39所示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07頁)。上訴人雖抗辯:伊因清償前債務即附表四所示合計65萬6433元後,又因資金需求,於105 年4 月2 日預估金額共為39萬元而簽立乙切結書表示要向林佳蓉借款39萬元,並由林佳蓉由提供信用卡刷卡方式給付款項,但伊僅分別於105 年4 月2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2日刷卡消費,合計16萬元云云。

惟上訴人原已自承其與林佳蓉就借款金額核算後,書立借款切結書等語(原審卷二第131 至133頁),核與林佳蓉所稱乙切結書係因雙方彙算借款金額而簽訂相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切結書第1 條明載:「甲方(即原告林佳蓉)借給乙方(即被告)新台幣390000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第3 條約定:「自民國105 年5 月20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發薪日)自薪資中扣除2 萬元償還予甲方,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返還本票或出示塗銷資料為據」,而末端則加註:「不含之後刷卡的金額款項刷卡,故每個月需還款2 萬」等語,有該切結書足稽(原審卷二第135 頁)。經審酌上訴人乃經營商行之成年人,富有社會經驗,若其尚未取得借款,應不可能書立切結書表明已收訖借款,且倘上訴人係於清償如附表四所示債務後,又向林佳蓉借款而簽立乙切結書,則於其尚未確定何時刷卡消費,即與林佳蓉約定自105 年5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2 萬元清償,有違事理。徵諸乙切結書末行所加註之內容,足見該切結書所載39萬元顯係指切結書簽立前所借金額,始會加註表明不含之後刷卡金額,是林佳蓉主張乙切結書係因上訴人欲再向其以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借款,經其要求而就先前借款未清償餘額所簽訂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上訴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故而乙切結書應係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 日與林佳蓉就上訴人前借用林佳蓉信用卡刷卡消費所借款項彙算後所簽立,並非上訴人為其之後將再向林佳蓉借款而簽訂無訛。

⒉林佳蓉如附表四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為上訴人所為,林佳蓉

主張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所借款項應於次月歸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1 頁)。經審酌乙切結書(105年4月2日簽立)記載林佳蓉借給上訴人39萬元,約定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按月清償2 萬元,而無利息之約定(原審卷二第135 頁),與附表四所示刷卡消費總額不同,且附表四所示刷卡金額於乙切結書簽立時均已屆清償期,乙切結書約定自次月起按月給付2 萬元,且無利息之約定,足見上訴人應係於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未依約於次月清償後,又有資金需求,而與林佳蓉結算本金,互相讓步達成和解後,而簽訂乙切結書,該切結書應屬和解契約性質,則上訴人既與林佳蓉確認應償還之借款金額為39萬元,自不得再執前所刷卡消費金額及清償金額而為爭執。

⒊上訴人另抗辯林佳蓉坦承其至少清償6萬9600元,應予扣除云

云。惟林佳蓉固自承上訴人業已清償6萬9600元,然其中4萬8000元係於乙切結書簽立之前清償(原審卷二第20頁、卷一第503 至507 頁),自難認係用以清償乙切結書所載金額,且上訴人不爭執其於簽立乙切結書後,復向林佳蓉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審卷三第307 頁),上訴人既尚積欠林佳蓉其他款項,其未能舉證證明於乙切結書簽立後匯款2萬1600元係用以清償乙切結書所載債務,則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至於刑案就上訴人尚欠之金額,曾有不同金額之陳述,無非尚未精算之故,上訴人執此抗辯林佳蓉心術不正,陳述不實在云云,並非可取。

⒋綜上,林佳蓉依乙切結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向謝菀芸借款53萬元,約定按月給付10%利息,迄未清償;向李美雲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按月給付5%利息,尚欠4萬5709元未清償;向陳韋旭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 至91所示,且借用款項如附表五編號1 、4 、5 所示,並就借用現金約定按月給付10%之利息 ,借用信用卡約定按月給付5%之利息,尚欠855411 元未清償;向陳柏翰、林佳蓉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嗣分別簽立甲切結書、乙切結書,各以33萬元、39萬元達成和解,各尚欠22萬8643 元、39萬元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甲切結書、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謝莞芸、李美雲、陳韋旭各如附表六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按利息欄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陳柏翰及林佳蓉各如附表六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