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羅駿紘附帶被上訴人 詹綵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億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俐芸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
朱立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羅駿紘(下稱羅駿紘)主張其原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富吉已辦理交接,然蔡富吉於民國106年間遭診斷罹患腦蛋白病變,多次住院診治,蔡富吉將公司帳冊事務委託胞姐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蕙如(下稱蔡蕙如)代行,詎蔡蕙如自行認定公司淨資產過少而越權提起訴訟,蔡富吉並無提起本件訴訟真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3、9頁),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一第75頁),其起訴程序形式上合法。而蔡富吉於108年1月20日出現重積性癲癇前,意識仍屬清醒,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可稽(原審卷七第11頁),故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時,其法定代理人蔡富吉意識仍屬清醒而有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蔡富吉嗣於109年5月2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富吉之配偶曾俐芸,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後述),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是羅駿紘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自無依其聲請調閱蔡富吉就診資料之必要(本院卷一第107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富吉,嗣蔡富吉於訴訟進行期間死亡,改由曾俐芸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對附帶被上訴人詹綵婕(下稱詹綵婕)請求部分,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17、121頁),核仍係本於同一之公司帳目、金流所生之爭議,其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羅駿紘、詹綵婕(下稱羅駿紘等2人)為夫妻關係,其等與蔡富吉於97年9月1日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100萬元、125萬元,共同取得被上訴人之股份,並由羅駿紘處理財務,蔡富吉職司外務,詹綵婕自97年9月至102年4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駿紘自102年4月起接續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富吉則自106年6月28日起承受羅駿紘等2人之出資額獨資經營並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詎料,同日蔡富吉承接公司全部出資額時,羅駿紘即傳真資料予蔡蕙如,表示被上訴人名下淨資產僅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餘額591,643元,且蔡富吉和羅駿紘應一人一半。然事後經社團法人高雄會計師公會指派張春秀會計師(下稱張春秀),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日記帳、總分類帳、傳票及憑證、銷項發票副聯、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扣繳憑單等資料(下合稱外帳資料)核算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自99年9月至106年6月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結餘應有10,169,154元,與上開羅駿紘交給公司之591,643元款項,尚有差額9,577,511元,顯已遭負責財務之羅駿紘侵吞。又詹綵婕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將內部財務運作交由羅駿紘處理,相關會計事務則委予高雄上群財稅記帳士事務所(下稱上群記帳事務所)處理,對於被上訴人之會計帳務均不聞問,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5條後段、第33條、第35條等規定而有故意過失,亦應負共同侵權之責。
為此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羅駿紘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附帶上訴主張原備位請求部分,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二、羅駿紘等2人則以:蔡富吉與伊等就被上訴人經營模式已有合意,可將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匯入羅駿紘之個人帳戶內,亦可將被上訴人客戶支付之款項或票據票款存入羅駿紘個人帳戶,以供公司營運統籌使用。被上訴人誤將羅駿紘自系爭公司帳戶提領現金用以支應被上訴人營運、貨款、參與投標之行為認為是侵占,應有誤會。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記載: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之外帳資料累計損益雖為10,113,589元,但按照被上訴人內部保存之出貨單、銷貨簿、支出簿、銀行存款明細表以及羅駿紘所製作之手稿本等資料(下合稱內帳資料)進行核算,內帳資料累計損益7,200,968元,兩者相差2,612,621元,以公司經營將近10年左右,僅有200多萬元之帳目差距難以舉證釋明,應為合理之範疇,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尚無明顯異常之意見,可供參考,足證羅駿紘並未侵占公司款項,而已全數花用在公司營運所需。再者,雙方同意按照外帳資料進行結算,且依照外帳資料之原稿損益金額本為1,494,755 元,嗣經張春秀查定調整後始認定損益金額為10,113,589元,但系爭鑑定報告也說明這是因「委外記帳人員自行作調整分錄,並無外部憑證或內部憑證證明支出確實發生,表示該筆分錄與公司之營業活動無關,為虛列成本或費用金額,故於編製損益表時應予扣除該筆金額」;「…由於一般委外記帳之帳務處理係以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故可能因為公司支出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即未取得憑證而無法入帳,此外,以十年平均差異而言,每年差異約30萬元之金額難謂重大,因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尚無明顯異常之處…」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期間損益金額遭調整為10,113,589元,是因委外記帳人員帳務處理必須依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但公司實際上有支出卻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以致於委外記帳人員自行調整分錄所致,自不能以委外記帳人員之作業慣例推認羅駿紘即有侵占差異額1000多萬元。況上群記帳事務所是蔡蕙如所推薦,每年之申報資料均為蔡富吉、羅駿紘所知悉、認可而提出申報,上開調整分錄之作法也為各股東間所明知,否則蔡富吉豈有多年來都不提出異議要求查明之理,益證羅駿紘並未侵占該筆款項。又本件如以外帳資料為結算之基礎,以外帳資料「原稿」查核損益數目1,494,755元,扣除移交之存款餘額外,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提出書狀所附之被證16,為公司移予蔡富吉即106年6月以前對於客戶之應收帳款共339,240元,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至詹綵婕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僅為掛名,公司事務均由蔡富吉與羅駿紘商量、辦理,詹綵婕僅授權但不知詳情,亦無配合羅駿紘作帳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羅駿紘應給付被上訴人4,760,973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羅駿紘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羅駿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羅駿紘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詹綵婕應就原判決命羅駿紘給付之4,760,973 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詹綵婕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239,027元(計算式:600萬-0000000=0000000)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備位之訴(不當得利)暨聲明羅駿紘等2人共同給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再主張(本院卷五第8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羅駿紘在106年7月將存摺、印章交給被上訴人。
㈡羅駿紘為被上訴人經辦會計人員且負責經辦保管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
㈢詹綵婕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委任羅駿紘處理會計事務,詹綵婕僅係掛名,帳目均由羅駿紘處理。
㈣內帳資料中,羅駿紘手寫營業收入薄以及在日曆上的記載為
會計帳薄(即羅駿紘所製作之手稿本),其餘是會計憑證。㈤鑑定結果除非是明顯計算錯誤,否則以此為認定依據而成立證據契約。
㈥雙方同意以鑑定報告外帳資料金額結算。
㈦蔡富吉於106年6月28日承接被上訴人全部出資額時,羅駿紘
直接傳真資料予蔡蕙如,表示被上訴人名下尚有存款餘額591,643元,此為被上訴人資產,蔡富吉和羅駿紘應一人一半。
㈧前項存款591,643元已交給被上訴人,故於計算結餘時應予扣除。
㈨按照外帳資料,系爭鑑定報告調整之前,被上訴人資產負債存餘1,494,755元。
㈩羅駿紘等2人已將名下股權全部移轉給蔡富吉,此股權移轉形同對被上訴人股權的結算。
如認羅駿紘等2人有返還義務,兩造同意按照法院認定之97年
9月到106年6月之公司應有結餘扣除已經移交的存款591,643元,拆分一半給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12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
於85年7月16日變更登記資本額增為250萬元,原股東為訴外人洪良妮、陳冠任、陳洲正、張碧娥、陳清松,出資額分別為20萬元、20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7年9 月間,原股東洪良妮、陳洲正、張碧娥、陳清松將出資額合計50萬元讓與詹綵婕(原名詹逸尹),原股東陳冠任出資之200萬元,其中50萬元讓與詹綵婕、125萬元讓與蔡富吉、25萬元讓與羅駿紘(原名羅弘伯),並改推詹綵婕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申請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改章程、公司印鑑及所在地之變更登記,經濟部於97年9月4日函覆該申請照准。97年10月8日因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改章程而辦理變更登記。102年間因羅駿紘等2人改名,並於102年4月10日改推羅駿紘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及修改章程,於102年4月12日為股東更名、改推董事、修改章程、股東、董事地址之變更登記。嗣於105年4月間因羅駿紘等2人將其出資額25萬元、100萬元讓與蔡富吉,並改推蔡富吉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修改章程,於106年6月28日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
五、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羅駿紘給付4,760,973
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於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固得承認其效力。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原審陳明鑑定結果除非是明顯計算錯
誤,否則以此為認定依據而成立證據契約(原審卷六第118頁),並同意以鑑定報告外帳資料金額結算(原審卷七第278頁)。而本件經張春秀鑑定後認定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被上訴人之累計損益為10,113,589元(外放鑑定報告及原審卷七第201頁),故被上訴人自97年9月至106年6月之累計損益為10,113,589元,扣除羅駿紘已交付之591,643元,其餘款項已遭羅駿紘侵占云云。此為羅駿紘等2人所否認。查:⑴張春秀證稱:本件鑑定項目是鑑定公司的損益,就是公司經
營的成果,根據會計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四大表,如果要認定公司賺多少錢,基本上應該去查所謂的損益表,損益科目主要是認定收入跟支出就可以,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法的憑證分成兩種,一種是原始憑證,一種是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6條有規定原始憑證內容,外來憑證的意思是如我們去外面餐廳吃飯,對方給我的發票就是外來憑證,對外憑證是如公司把貨銷售給客戶,公司開立的憑證,就是銷貨發票,這就是對外憑證。內部憑證是如我今天來法院搭計程車,他沒給我收據,我回去要跟公司報帳,我在公司表單記載計程車車資,如果老闆認同會在我的記載上面簽認,這是內部憑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5條有規定外來憑證、對外憑證,上面要有日期、交易雙方的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內容、金額。這次鑑定的語言雖然有內帳跟外帳,但法令並無這種用語,根據商業會計法第5條規定,只要是依公司法設定的公司,公司規定都一定要請主辦會計來處理會計事務,但在相關法條沒有規定,因為中小企業規模比較小,可以委外會計師或記帳士處理,故通常這部分會委託給外面的專家處理,所以才有俗稱的外帳,內帳就是公司自己的管理報表,這次外帳我們是根據商業會計法的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外帳部分就是記帳士提供的97至105年的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這是外部產生的,視為外部憑證。當事人提供傳票、憑證101年1月1日至106年,也有提供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同時也有給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憑單。當事人提供的傳票有附發票跟收據,所以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5條的外來憑證,98年至100年間是沒有傳票,他提供總分類帳及日記帳,日記帳有所謂的記帳分錄,記帳分錄裡面如果憑證是發票,要把發票號碼寫在摘要上面,如果是收據,就要寫廠商名稱,記帳士寫的很完整,我們認為這是所謂外來憑證,所以外帳部分,這些憑證是夠的,是可以做損益表的分類跟認定,另外在鑑定書中提97年至106年所謂的原稿是指記帳士每年申報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務申報書的損益表,簡稱為稅務損益表,就是每年向國稅局申報稅務的申報書,跟我會計師查定書為什麼會差異這麼大,理由在鑑定報告第13頁本年度調整項目說明,例如日期:98/12/31,傳票號碼:0011、會計科目:
雜費、金額366,312,我們發現這筆金額沒有寫摘要,也沒有符合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的三種分類即對外憑證、外來憑證、內部憑證,內部憑證需要寫摘要,寫他是什麼樣的交易性質,但他完全沒有寫,一般我們實務上的經驗他為什麼沒有寫,這個我們稱之為調整分錄,因為一般中小企業在申報所得稅的時候,國稅局認定一般中小企業的稅前淨利,就是你的收入加上你的營業外收入(如利息收入或其他收入),收入加起來乘上6%,國稅局認定你這個行業應該只有佔6%,為了要稅務申報,他們會用收入乘上6%,當作你的稅前淨利,國稅局是這樣,如果你自己的帳上數字比6%高,就必須要用帳上高的數字去申報所得稅,如果你帳上數字比6%低,就可以用6%去申報所得稅,所以外面委託記帳的,當年度憑證不夠,憑證不夠就是你的稅前淨利比6%高,你可能做的是10%或9%,他發現不夠,會把那個差額在每年度的最後一天12月31日我們叫做調整分錄,把這個數字調下來,我們稱為虛列費用或虛列成本,亦即公司的原稿實際記這樣,但我們看的結果並不是這樣,而是根據會計方法要有怎樣的情況,就是一個是應然一個是實然,所以我們就認為那個叫調整分錄,把他調回來,因為我們認為分錄並不是公司實際的支出,那是記帳士為了讓公司省稅才幫忙加進去的,所以雖然記帳士有記那個分錄,但我們知道那並不是公司實際的支出,所以必須要把他刪掉,那個不是實際支出,不能算是公司費用,本次鑑定從97年至106年都有調整分錄,因此每年度經過調整後的差額累積下來,即如鑑定報告第7頁,彙總97至106年度原稿部分跟會計師查定數額之差額是8,618,834元,另外97年的外帳記帳士提供的是97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我們不查,因為鑑定是從9月1日到12月31日。因為外帳是整年度的,而且我們沒有97年的資料,所以我們就更正成9月-12月。因為97年只有稅務申報書其他資料都沒有,所以當年度我們就是按比例來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286-290頁),可知張春秀僅係依97至106年營利事業申報稅、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當事人提供傳票(含發票跟收據)、憑證(101年1月1日至106年)、日記帳及總分類帳(98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申報營業稅的稅單及薪資、租金的扣繳憑單等外帳資料來加以鑑定被上訴人之應獲利為若干,且如認憑證註記不夠明確,即予以刪除,不予認列(會計上稱為調整分錄),加上張春秀就97年9月至12月獲利部分,因資料未臻齊全無法逐筆核對,乃採用比例方式調整,則被上訴人實際上支出,會因不符合會計法規之記帳方式而遭到刪除(即調整分錄),是系爭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累計損益10,113,589元,並不當然等於被上訴人實際之營運成果。而上訴人雖同意以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但並非指經會計師依會計法規調整分錄、刪除後之外帳資料,此由兩造亦將「按照外帳資料,系爭鑑定報告調整之前,被上訴人資產負債存餘1,494,755元」列為不爭執事項㈨即明,羅駿紘亦一再爭執張春秀所認列金額不合理,且部分支出、收入應予列計等,難認羅駿紘已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所指「被上訴人累計損益有10,113,589元」乙節,與被上訴人達成證據契約之合意,自無從據僅依「應然面」核算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遽認即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獲利金額,更無從以此逕認羅駿紘已侵占上開款項。⑵又系爭鑑定報告就外帳查核內容至少有下述與事實難認相符:
①系爭鑑定報告列具之97年度完全無薪資之會計項目支出、98
至101年間薪資支出僅為242,400元、102至104年薪資支出為240,000元、105年度為241,000元、106年至6月底為止則為116,400元(系爭鑑定報告第12-21頁),如依此,則羅駿紘與蔡富吉二人於97年度全然未領取薪資,98至106年長達近9年之時間,每月每人最多僅領取10,100元(計算式:以最高242,400元÷12月÷2人=10,100元),遠低於98年時之基本工資17,280元,且外帳資料亦未見有何盈餘紅利分配,則以此種薪資水平,羅駿紘與蔡富吉不另覓他職而仍持續經營公司近10年,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又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中指出「三、依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外帳及內帳查定數累計損益結果而言…兩者相差2,968,186元,且內帳少於外帳,由於一般委外記帳之帳務處理係以符合稅法之憑證為入帳依據,故可能因為公司支出取得未符合稅法之憑證或原本即未取得憑證而無法入帳,此外,以十年平均差異而言,每年差異約30萬元之金額難謂重大,因此差異部分之原因及金額尚無明顯異常之處…」(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頁),張春秀並證稱:以我們會計經驗來看,內外帳差距的金額,在5%以內都是非常合理。內外帳記帳邏輯可能不同,但以現有資料來看兩個結果是接近的,而且本件他們只有收入跟支出,沒有其他金融性科目,比較單純,依他們在合理的5%誤差範圍內來看,隱匿帳目的機會比較小。單年度如果誤差比較大,原因可能是內帳跟外帳記帳的時間點有誤差,如12月跟客戶進貨,但付款可能是1月,所以會有時間上的誤差,但以10年累計下來誤差值就消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88-289頁)。參以羅駿紘供稱外帳資料之薪資數額係為報稅而以最低額申報,實際薪資以現金交付,其與蔡富吉固定薪資是每月3萬至35,000元,後來再增加5,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72-473頁),與內帳記載資料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579-604頁),並與民間常見為避稅而刻意壓低薪資給付數額之情相仿,足見上開核定之薪資支出項目金額明顯與事實不符。②羅駿紘主張公司原承租於武松街,每月租金5,600元,共租用
59個月,支出房租330,400元,另自102年5月起,向訴外人蔡林素綢承租廠房每月支出租金13,000元,迄至106年7月止,共計支出65萬元租金,有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可參(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3-491頁)。而蔡林素綢表示確實有收受羅駿紘以支票交付之租金(本院卷三第25頁),其雖另稱承租人名義為羅駿紘,但亦陳明廠房內乃放置影印機等設備。且蔡蕙如亦供稱公司簽新(租)約對象是蔡林素綢,租金之前為13,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足見以羅駿紘名義承租之廠房係供經營出租、販售影印機之被上訴人使用,此並與被上訴人整理之內帳支出明細顯示,確有每月租金13,000元支出之登載情況相符(原審97~102年支出明細卷第317、351、357、363、371頁;103~106年支出明細卷第9、17、23、35、45、53、61、67、75、87、93、103、
113、117、125、129、133、137、141、145、149、153、15
7、163、167、171、175、179、183、187、191、195、199、203、207、213、217、221、225、229、233頁),則被上訴人單僅自102年5月至106年7月間即已支出租金65萬元之事實,應可確認。然系爭鑑定報告卻認定自97年1月至106年6月底被上訴人之租金支出全部僅為11萬元(系爭鑑定報告第12-21頁),明顯與事實亦不相符。又被上訴人給付蔡林素綢租金乙情,清楚登載於被上訴人整理之內帳資料中,並為查核下述羅駿紘之支票帳戶所兌付之票據是否如羅駿紘所稱係為被上訴人經營所需而經蔡林素綢回覆確認,自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本院卷二第11頁),併此敘明。
③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查核內容有上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
,單僅上開二項目之核定數額即與真實給付之數額落差數百萬元(租金至少落差50萬元,薪資一年即落差約60萬元),是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即難謂無計算錯誤之違失,依前揭說明,縱兩造同意以鑑定報告外帳資料金額結算,並以鑑定結果為認定依據而成立證據契約,亦非不得予以推翻,本院仍得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⑶又羅駿紘主張當時與蔡富吉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權時,公司所
需營運資金係由羅駿紘向銀行信貸45萬元、蔡富吉用蔡蕙如名義信貸55萬元,再以日後公司營運所得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蔡富吉當時有用蔡蕙如名義信貸55萬元,做為公司營運資金,該筆借款也已清償,然辯稱不知是用哪裡的錢還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69-470頁)。查蔡蕙如於97年8月間向玉山銀行信用貸款55萬元,並按月還本繳息至102年8月19日清償完畢,有該行檢送之借款契約、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487-503頁)。而比對卷附內帳資料,其中97年至100年間記載「貸款、本金、利息、吉」部分,與上開交易明細此期間之清償數據大致吻合【如內帳記載98年1、2月21,903元;3、4月份21,354元;5、6月21,273元;
7、8月份各10,619元;9、10月份21,239元;11、12月份21,256元;99年1、2月21,282元;3、4月21,282元,與交易明細各該月份之清償本息和相同,其餘亦同(本院卷一第579、581、583、585、587、590、592、593、596、599、497-503頁)】。而上開內帳資料係放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經被上訴人整理後提出者(原審卷六第119頁及被上訴人整理之支出明細卷參照),羅駿紘顯無在製作內帳當時即可預見日後之本件訴訟糾紛而故為不實登載,且上開借款係以蔡蕙如名義申貸,如非經蔡富吉告知當月應清償數額,衡情羅駿紘亦無可明確填載各月清償數額之理,佐參張春秀前述內外帳差距金額尚屬合理,隱匿帳目機會較小等語,則羅駿紘上開所述,以被上訴人營運資金清償當初購買公司股份之貸款債務等語,應堪採信。而上項支出係為支付羅駿紘與蔡富吉之個人借貸,明顯不符合公司會計支出科目,而無法以正常會計科目出帳,但此卻為羅駿紘及蔡富吉所同意,益徵難僅憑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定被上訴人實際獲利之數額。
⒊被上訴人另以羅駿紘有自系爭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附
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私人帳戶,因認羅駿紘有侵占公司款項,而羅駿紘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匯入附表二編號4帳戶款項是支付當初與蔡富吉協議購買公司出資額之借貸支出;系爭公司帳戶資金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是用以支付公司貨款及開銷,以維持公司運作;附表二編號1帳戶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3帳戶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則係用以支付公司經營期間開立之支票票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47-349頁)。查: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自97年11月起確有每月轉帳13,000或14
,000元,自98年12月開始每二個月轉帳24,000、25,000、28,000元,100年6月17日則轉帳42,000元,共計轉帳467,000元至附表二編號4帳號,此後即無轉帳紀錄,而上開轉匯之款項均用於償還每月借貸本金及利息扣款,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資比對(原審卷一第18-24頁、卷二第109-109之1反面)。而羅駿紘、蔡富吉曾合意以被上訴人營運資金清償前開借貸債務,已如前述。羅駿紘上開轉匯金額符合前述借貸金額本息,且自該筆貸款債務清償後,即未見附表一編號2帳戶有再轉匯金錢至附表二編號4帳號情事,足見羅駿紘所辯,應屬有據。
②觀諸卷附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2-16頁、第18-30頁、第34-
54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固有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分別匯入之交易紀錄,然此係用於支付廠商貨款,或以轉帳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存款帳戶方式,給付支票扣帳或以直接電匯方式支付給廠商,各該項支出與被上訴人整理之97年至106年支出明細,各月所記載予廠商貨款費用相符,存入該帳戶金額與支出金額,流向明確,未見有挪為羅駿紘己用之情,此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查核比對確認無訛,有該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三第251-255頁判決理由參照)。又附表二編號3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有自附表一編號3或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分別匯款入戶之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支票存款明細表、回籠支票影本可憑(原審卷二第98-106頁;另案刑案他字卷一第59-105頁、他字卷二第7至578頁、偵字卷三第195-245頁,本院卷四第409頁電子卷證光碟參照),而經核對上開回籠支票,每筆支出交易皆有支票可資比對,該支票兌現之對象亦均非羅駿紘;且經本院依羅駿紘整理之支票明細受款人資料逐一發函各該支票受款人確認票據交易原因(本院卷二第529-530頁),除部分受款人未回覆或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詢或客票轉換;受款人蔡林素綢表示支票為支付廠房之租金(本院卷三第25頁);另紙開立予蔡富吉之支票,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曾俐芸固函覆表示該票款係蔡富吉代為購買貨車之款項,該貨車登記在羅駿紘名下云云(本院卷三第147頁),然羅駿紘事實上已將以被上訴人資金購買之車輛移交蔡富吉並過戶登記至蔡富吉弟弟蔡富安名下,此據羅駿紘陳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60-16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考(本院卷三第155頁);大多數受款人均表示各該支票係與被上訴人交易之貨款,有各該函文附卷可參(詳細函文頁碼、內容參見本院卷五第63-103頁彙整表所示)。被上訴人雖稱上開回函均屬私文書否認其等之真正,然本院係檢送相關支票影本供各受款人辨識、確認,各受款人就本件並無利害關係,難認有故意為不實回覆之必要,應可採信。是以羅駿紘辯稱上開公司帳戶匯入支票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營運交易相關票款等語,並非無據。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公司並無支票帳戶而係使用羅駿紘之支票帳戶對外交易(本院卷二第13頁),其雖指稱係羅駿紘拖延、故意不設立公司支票帳戶云云,然蔡富吉與羅駿紘合作經營近10年,均以此模式進行交易,此為蔡富吉所熟知,於此亦未見蔡富吉在此期間曾要求查對票款帳戶或帳冊資料而遭拒絕情事,且羅駿紘甚於轉讓出資額後未帶走內帳資料而仍留置被上訴人公司處所,顯與一般如侵吞公款為免遭察覺應會隱匿相關簿冊、資料之常情有違,自難因年代久遠、資料佚失,羅駿紘無法完整提出公司內帳簿冊(況內帳簿冊係由被上訴人整理提出,顯見並未在羅駿紘持有中),即認上開均非由羅駿紘兌現之票款係遭羅駿紘侵吞。
③又羅駿紘主張附表一編號3帳戶自101年起分別按月匯款給羅
駿紘及蔡富吉以支付調薪薪資,並提出附件6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401-403頁),而蔡富吉名下聯邦銀行帳戶確自101年6月起有代發薪資之轉帳收入(本院卷二第33-34頁),與附件6所載轉匯情況相吻合,則羅駿紘上開所述,堪可採信。
④至被上訴人雖指羅駿紘於106年6月另行設立經營業務相同之
崴森興業有限公司,有計畫的淘空被上訴人業務,上開票款有可能是為自己支付云云(本院卷二第10頁),然上開票款兌付日多在106年6月以前,數紙在106年6月以後兌付之支票之受款人亦多表示係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貨款(參見本院卷五第73、93、99、101頁彙整表所示),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所指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難採信。⒋再者,張春秀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流動到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的金流意義為何,不在我的鑑定範圍內,羅駿紘的私人帳戶不在鑑定範圍內;鑑定報告第7頁三、「本報告之億傑公司為中小企業,因所鑑定的項目係屬損益情形,而會計帳係委外記帳,其記載並未依資金流程入帳,故鑑定程序無法依資金流程而為查核...」,就是從損益表來計算公司應有的營收、公司應有的所得跟公司應有的獲利,跟查資金部分是沒有相關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3-295頁),益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97年9月至106年6月累計損益10,113,589元,核與羅駿紘自系爭公司帳戶轉出至其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私人帳戶之金額無涉,實難僅以被上訴人帳戶於106年6月28日之存款餘額僅剩591,613元,遽認羅駿紘即有侵吞公司款項。另案刑案亦經比對金流後,認定並無證據可證明羅駿紘有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侵占差額款項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為同一認定,有該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三第243-269頁)。
⒌至前開不爭執事項㈨所載「按照外帳資料,系爭鑑定報告調整
之前,被上訴人資產負債存餘1,494,755元」,僅係客觀表示外帳資料調整前之資產負債存餘數額,然外帳資料顯示者為被上訴人公司帳目之應然面而非實然面,且該外帳記載並未依資金流程入帳,與資金金流無關,業如前述,是亦無從憑此認定羅駿紘有同意、承認被上訴人資產尚存餘1,494,755元且為其所侵吞之意,附此敘明。
⒍從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被上訴人自
97年9月至106年6月有實際盈餘10,113,589元,且遭羅駿紘侵吞至僅剩591,613元之有利心證,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駿紘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4,760,97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請求詹綵婕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駿紘給付4,760,973元本息,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詹綵婕應就羅駿紘之侵權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身為商業負責人之詹綵婕縱將相關印章資料交給羅駿紘所製作之帳目不符合相關會計法規之要求,然羅駿紘、詹綵婕既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何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綵婕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駿紘給付4,760,97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羅駿紘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詹綵婕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上訴人至106年6月28日之銀行存款餘額編號 銀行 帳號 餘額 1 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 295,049元 2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 50,252元 3 聯邦銀行九如分行 000000000000 35,011元 4 臺灣銀行仁武分行 000000000000 211,331元 合計 591,643元附表二:羅駿紘個人帳戶編號 銀行帳戶 1 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2 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3 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4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