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盧美均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被上訴人 張郁雯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甫自國外返臺欲購置房產,然因當時信用不佳,乃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出名供被上訴人辦理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0)暨其上同段61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及銀行貸款事宜。為避免上訴人事後反悔或處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貸款、管理費、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且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被上訴人無意與上訴人繼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陸玟頤將應返還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交付予訴外人鄭鵑鵑(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趙怡雯之母),且將出售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清平街房地)之賸餘款1,870,874元匯款予鄭鵑鵑,另有上訴人之前匯給鄭喬容之夫鄒秉言之600,000元,共出資2,770,874元。
兩造協議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上訴人存摺。又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討論出租細節,並收取租金,再由兩造平分租金收入,上訴人並非僅係單純借名登記而已,就系爭房地確實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106年9月4日由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為上訴人。
2、經兩造協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末5碼76455,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存摺皆由被上訴人所保管。
3、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清平街房地,並將出賣系爭清平街房地之餘款1,870,874元匯予鄭鵑鵑。
4、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8號詐欺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5、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20日起,不定期以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07155),每次轉帳22,360元至23,589元不等之金額至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銀帳戶。
(二)本件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自應就上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伊甫從國外返臺,因當時信用未佳,乃於106年間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以便辦理貸款,再由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協議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及系爭土銀帳戶存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審訴卷第19頁至第55頁)。
並經證人趙怡雯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土庫二路16號21樓的房子你出售給何人?)我出售給被上訴人。(法官問:被上訴人是否當場給妳100,000元?)當時買賣價金有用現金及匯款,現金是分3至4次給付,其他就與契約書所載相同。」、「(法官問:買賣系爭房屋時是否有接洽過上訴人?)沒有,但被上訴人跟我說她當時剛從澳洲回來,工作不穩定,怕貸款成數不足,所以提議要找上訴人,但她們之間怎麼講的,我就不清楚。」、「(法官問:你有無協助被上訴人處理貸款的事情,就是將錢存到帳戶讓銀行扣抵,之後再把錢給你?)因為我在郵局工作,所以被上訴人比較不方便時,會事先給我錢,我再將錢存入讓銀行扣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45頁至第355頁)及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房地出賣人趙怡雯於106年7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約定買賣總價為8,980,000元,簽約時由買方給付100,000元簽約款,於106年7月25日再給付1,880,000元,合計1,980,000元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7月12日提領美金將其兌換成新臺幣604,000元,同年月26日被上訴人並將澳幣兌換新臺幣後,提領現金480,000元,並於106年7月11日自彰銀帳戶提領分得之遺產750,000元,復於106年7月13日自郵局帳戶提領230,000元,合計共2,064,000元等語,其金額與日期經核大致相符。另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扣繳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均係由伊以現金存入、跨行轉帳或委由趙怡雯自屏東民生路郵局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以供扣繳等情,此亦有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影本、趙怡雯屏東民生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房屋貸款前36期應繳金額列表、109年8月、9月臨櫃存款憑條、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至第55頁、卷一第55頁至第87頁、第357頁至第379頁),亦與上開證人趙怡雯之證述內容相符無訛。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應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以便辦理貸款,再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有2分之1所有權云云。惟查:
1、上訴人抗辯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部分,於原審主張:每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上訴人所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又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清平街房地之價金1,870,874元,並匯給鄭鵑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第163頁);又主張:上訴人除匯款1,870,874元給鄭鵑鵑外,另因有借款予陸玟頤,陸玟頤由借款中直接給付予鄭鵑鵑300,000元,作為系爭房屋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0頁、卷二第117頁);又主張:上訴人實際購買系爭房屋除了出賣前屋之餘款1,870,874元外,另因上訴人與陸玟頤合資購買系爭房地隔壁12號21樓房子,上訴人出資900,000元,之後上訴人退出改買系爭房地,故協議當作借予陸玟頤,之後由陸玟頤直接給付予鄭鵑鵑,作為系爭房屋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於本院則主張:我出資的錢是出售系爭清平街房地之價金1,870,874元,並匯給鄭鵑鵑,以及借款予陸玟頤300,000元,由陸玟頤直接給付為買賣價金,另外還有一筆借給陸玟頤600,000元,這筆款項她要購買系爭房地隔壁12號21樓房子,要求我匯款給鄒秉言,後來由陸玟頤直接給付為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又主張:我出資的錢是把房子賣掉的錢匯到鄭鵑鵑的戶頭,另外還有一些現金,還有借款給陸玟頤300,000元,由陸玟頤拿給鄭鵑鵑直接當作房子價款,另外還有鄒秉言要還給我的600,000元,這筆款項原本要投資,後來沒有,所以鄒秉言要把這筆款項還給我,他就用來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上訴人就其所稱出資之內容及金額,前後有數個版本且出資總額不一,上訴人又自承:我不清楚系爭房地詳細的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總價並不知悉,又無法明確自己之出資項目及金額,尚難遽認其主張之出資金額為真實。
2、又上訴人主張以出售系爭清平街房地價金1,870,874元匯給鄭鵑鵑作為買賣價金乙節,業經證人鄭鵑鵑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提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當初上訴人盧美均是否有匯1,870,847元給你?)是。此筆款項要投資,上訴人盧美均的弟弟盧信宏投資做生意。」、「(法官問:為何是匯給妳,而不是匯給她弟弟盧信宏?)因為盧信宏當時還不到20歲」、「(法官問:既然是盧信宏投資,為何是上訴人出錢?)因為是姐弟關係,他們的母親說有去給盧信宏算過命,說盧信宏有做老闆的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第303頁);另證人陸玟頤亦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上訴人匯1,870,000元給鄭鵑鵑作何用途?)後來我才知道她們是講好要做生意用的,就是在巨蛋做生意投資使用。(法官問:對於上訴人陳述1,870,000元匯給鄭鵑鵑是作為買房子的款項,有何意見?)因為後來上訴人就開始在『灰』(台語,意指吵鬧)了,所以5月份買賣房子,在9月份就有簽一份協議書。」、「(法官問:有關協議書3.『鄭鵑鵑之銀行帳戶僅借於使用賣房一事,並無做其他用途,且無介入盧美均私人財物問題及資金運用』予以刪除,改為『上開賣屋餘款,作為盧信宏投資作生意用』,為何如此更改?)買賣房子是5月份的事,後來上訴人在外面說我在協助買賣房子時有收取款項,我認為不妥當,所以我就在家先擬好此份協議書,到現場時,我才知道1,870,000元她們是要拿去投資使用,她們二人當下才在講這件事情,所以才現場更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並庭呈協議書正本以供核閱,經原審影印後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另影印2份交付兩造各收執1份(見原審卷二第45頁)。據上可知,上訴人、陸玟頤及鄭鵑鵑就上訴人系爭清平街房地之賣屋事宜,於106年9月3日簽立協議書,載明上訴人就系爭清平街房地之賣屋餘款(即上訴人主張之1,870,847元),係作為盧信宏投資生意使用,並經上訴人、鄭鵑鵑、陸玟頤三人於上開協議書修改部分處蓋章,上開協議書並由三人各執一份。上訴人事後雖辯稱:該協議書簽訂時並無該處塗改,且塗改處亦無上訴人之簽名,所蓋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盜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8頁),惟陸玟頤於原審110年4月26日當庭提出上開協議書正本後,上訴人均未提出質疑,遲至110年8月20日始辯稱該協議書有遭變造、盜蓋之虞,且亦未能提出上訴人所持之協議書正本供本院查核,復就該協議書之印文不爭執為真正,卻就如何遭塗改或如何遭盜蓋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空言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不足採信。
3、另上訴人主張除上開出售系爭清平街房地之價款外,另有出資900,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之金流緣由、出資情形及金額前後不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僅提出其於105年8月26日匯款300,000元給陸玟頤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及其母鄭素卉於103年9月10日匯款600,000元給鄒秉言之存款憑條(見原審卷二第17頁)。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有匯款之事實,且上開匯款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26日、103年9月10日,距系爭房地之買賣時間頗為久遠,又分別由上訴人匯給陸玟頤、鄭素卉匯給鄒秉言,尚無從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情形或轉為買賣價款等事實;況且,證人陸玟頤於原審證稱:有關被證6的匯款單,上訴人會匯300,000元給我,是因為她欠我錢;至於被證7的存款憑條,這筆錢並未交給我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1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借款給陸玟頤,並由陸玟頤直接給付給鄭鵑鵑作為買賣價金云云,為不足採。
4、上訴人雖辯稱:我委由趙怡雯將繳納房貸款項存入系爭土銀帳戶,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出租管理系爭房地,並平分租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提起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09頁)。又系爭土銀帳戶及金融卡,係由被上訴人所持有及使用,被上訴人再委由趙怡雯轉存金錢至系爭土銀帳戶,作為房貸扣繳使用,已如前所述。且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位,並無上訴人簽名,故尚難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共同出租系爭房地,並共有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權利等情,此亦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另上訴人雖於原審提供與兩造與房客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39頁),惟上開內容雖有提及出租及收租等事宜,然涉及此等法律關係眾多,並無法得出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有實質管理、使用收益之結論,且倘如上訴人所稱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出租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位,卻無上訴人之簽名,顯與常情不符。據上可知,上訴人抗辯:伊委由趙怡雯轉存金錢至系爭土銀帳戶,且共同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云云,不足採信。
5、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兩造與陸玟頤於109年3月12日協調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33頁),其中有雖有提及「陸玟頤:你要不然就房子給她,她直接就現金給妳,要不然就是...那個就對半這樣子」、「玟:妳甘舞印象那時準備多少錢?」、「郁:不是每個人各拿兩百嗎?」、「美:我記得‧‧‧二開頭‧‧‧」等語。然依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對話內容之語意含糊,並未明確提及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有出資購買或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
且負責協調之證人陸玟頤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對於錄音譯文:『玟:妳甘舞印象那時準備多少錢?』『郁:不是每個人各拿兩百嗎?』『美:我記得‧‧‧二開頭‧‧‧』是何意思?)後來上訴人有提到想要跟被上訴人合夥一起買系爭房屋,但上訴人一直都沒有拿錢出來。(法官問:對於錄音譯文『玟:你要不然就房子給她,她直接就現金給妳,要不然就是...那個...就對半這樣子,就看你們各自,就兩個方向而已呀!』是何意思?)因為上訴人知道房子有增值的空間了,所以才想既然被上訴人借她名字登記,就一人一半。(法官問:都已經是借名登記了,為何還有:要不然就房子給她,她直接就現金給妳,要不然就是...那個...就對半這樣子』的問題?)我已經忘了當時為何這樣講了。因為當時上訴人一直想要買,她也承諾什麼時間要拿錢出來買,但她一直都沒有拿錢出來。(法官問:系爭房屋是否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買?)是被上訴人獨資買的,上訴人根本沒有錢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是依上開錄音暨其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故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盧信宏雖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盧美均是否匯給鄭鵑鵑187萬餘元?)是。(法官問:鄭鵑鵑有無將上開款項轉給你做為投資使用?)沒有。(法官問:你在漢神巨蛋做生意的錢何來?)是我媽媽借給我500,000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漢神巨蛋做生意時,你媽媽投資你500,000元,你媽媽是拿現金給你還是匯款?)我媽媽匯給陸玟頤,陸玟頤後來應該是交給鄭鵑鵑。因為當時鄭鵑鵑掌控我們的資金。(法官問:既然你媽媽要投資你做生意,為何款項匯給陸玟頤,陸玟頤再交給鄭鵑鵑?)我媽媽怕我亂花錢,所以將款項匯給陸玟頤,陸玟頤再交給鄭鵑鵑,因為當時我們有申請公司行號,負責人就是鄭鵑鵑。當時我們有幾位共同合資,共同將錢交給鄭鵑鵑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頁、第403頁)。
據上可知,盧信宏對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清平街房地之餘款187萬餘元,或投資生意之500,000元,均無實際經手處理,而係由陸玟頤匯款予鄭鵑鵑;且上開協議書內容,係由上訴人、陸玟頤、鄭鵑鵑於106年9月3日簽立時,當場更改並簽名在案,可知盧信宏對於相關事宜,均聽聞他人轉述,衡情對於兩造間及陸玟頤如何協議約定,以及上訴人出售系爭清平街房地餘款之用途,應均不如陸玟頤清楚,故盧信宏上開證稱187萬餘元,並非作為投資使用等語,應不足採信。
(五)末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雖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書面之直接證據,惟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已足以認定系爭房地之購買、使用收益、所有權狀保管及處分等,概由被上訴人負責,且系爭房地之出資及貸款繳納,亦均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並有支出水電費用(見原審審訴卷第61頁至第65頁)及出租等之管理行為,並始終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並未交付上訴人等情,均堪信為真實,足徵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抗辯其就系爭房地有2分之1所有權云云,惟就其究竟如何出資、如何交付款項等證據,均未能舉證以實所說,尚難採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64頁),因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已無另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